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曹伊慧、曾昭榕
引言
债务转移是指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是指并存的债务承担。司法实践中,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概念近似、易于混淆;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施行前,债务加入制度长期立法缺失,个中概念非此即彼,其认定将直接影响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安排。如何根据当事人缔约真意准确界定法律关系也成为了法律工作者之首要之义。
本团队通过细致深入研究法律、案例,成功处理了一宗争议较大的类案,为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提供了经典参考案例。
案情索引
A公司与B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
2016年7月,A公司、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下称“第一份协议”),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产品,其中结欠A公司部分货款共计400万元被乙挪作他用,并未真正支付给A公司,乙承诺自愿负连带责任向A公司偿还此400万元……”
在第一份协议签订数日后,前述三方又新签了一份还款协议(下称“第二份协议”),该份协议对第一份协议的条款进行了部分修改,上述条款亦被修改为:“B公司向A公司采购产品,经三方确认,其中乙个人结欠A公司、甲货款共计400万元,乙承诺由其个人偿还此400万元欠款……”
后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二份协议是否构成债务转移,B公司是否需要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对方观点
B公司认为:第二份协议载明乙“个人”结欠A公司和甲货款400万元,A公司亦已盖章确认。可见第二份协议已取代了第一份协议的约定,B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由乙个人承担,故案涉债务中的400万元实际上是乙的个人债务,B公司无需偿还。
我方观点
A公司认为:乙对于案涉债务构成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移必须由债权人明示同意。”其立法背景在于,债务转移产生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的法律后果,会实质性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故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必须由债权人明示同意债务转移。本案中,A公司在两份还款协议中都没有做出任何关于“同意免除B公司债务”或“同意B公司脱离债务关系”的表述,且签订第二份还款协议之后,A公司亦是以B公司为债务人进行书面催收以及提起诉讼,说明A公司从未有过任何免除B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
裁判过程及法院说理
1.一审阶段(认定构成债务转移)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从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及约定的内容来看,后协议取代了前协议的约定内容。因第二份协议特意将原约定连带担保责任改约定为个人结欠,可以推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第二份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是400万元货款的承担主体仅为乙个人,而非乙与B公司一并向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债务加入。被拖欠货款中的400万元应由乙个人承担,A公司应另寻法律途径向乙进行主张。
2.二审阶段(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如债权人并非明确同意原债务人退出原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则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在还款协议中,A公司并未明确表示B公司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且在2018年A公司向B公司发送的询证函中,仍明确写明400万元货款由乙连带偿还,进一步表明其并未同意B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乙的承诺仅构成债务加入,并不能免除B公司的还款责任。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再审审查阶段(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B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认为,虽然第二份协议记载乙于2015年12月出具证明,称其个人结欠A公司400万元货款并承诺予以偿还,但协议中并未载明B公司无需向A公司支付400万元货款,此外,B公司也未能对两份还款协议的内容差异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400余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广东高院裁定驳回B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
考虑债之产生,最初往往来自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信赖,从而愿意与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院在债务转移的认定方面往往持谦抑、保守态度。因此,不论是之前的《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1],还是现在的《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2],都强调债务转移必须获得债权人同意,且《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在原《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基础上新增了条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进一步明确债务转移必须由“债权人同意”且必须为明示同意,这也体现了《民法典》在债务转移的认定上,进一步强调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可见,“债务转移必须取得债权人明示同意”这一观点已经非常明确。但是为何司法实践中,关于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的认定争议如此之大呢?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实践中债权人明示同意的具体内容五花八门,极易混淆,难以区分。
关于债权人“同意”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案例与本案裁判观点类似,亦以谨慎、谦抑性为准则,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均认为债权人必须明示同意免除原债务人责任,方能认定为债务转移:
1.除非债权人明示同意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否则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
2.如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约定不明,可视为债务加入
结语
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核心区别在于债权人是否明示同意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由于实践中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区分界限模糊不清,当事人在实际应用时也更应注重文义表述的准确性,避免真意误载而遭受损失。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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