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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穿透多层嵌套法律关系的可能路径
日期:2022年11月29日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陈卓 尹雨桐   
近年来,笔者处理了几起因单位主要负责人、公司高管、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利用职务便利损害企业利益的案件。几案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利用其对企业决策的影响力或对公章的控制,迫使企业在意思表示不独立的情况作出相关决议,或与行为人关联方签署出资、借款、销售代理等表面合同,使得关联方形式上具有获得特定利益的身份和依据,实则以此为手段达到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侵占分红、挪用/侵占企业财产等非法目的。

处理难点

该类案件最终的损害结果往往是由多方主体参与实施的多个相互串联的行为叠加所致,主体间基于不同的身份、法律行为又可能被评价落入不同的法律范畴,形成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物权法等多层嵌套的法律关系。
这类案件在处理上具有较大疑难复杂性,具体体现为:在实体层面,如仅是孤立地聚焦于局部行为可能难以揭示行为人恶意损害企业利益的实质,导致无法实现救济或救济不周延;在程序层面,有清偿能力的主体可能因表面合同的相对性及多个合同中不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难以被归集到单一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如逐个诉讼或仲裁,则面临过高的诉讼费/仲裁费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效率不足;在技术层面,在对方未举证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可能难以对多个行为及其分别对应的损害结果进行精准分割,如分别诉讼可能欠缺牢靠的事实基础。
穿透困局
针对上述困境,基于充分救济、诉讼经济和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考虑,穿透多层嵌套的法律关系具有现实必要性。对此,笔者认为主张共同侵权是可能的路径之一,原因在于:(1)共同侵权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的数量没有限制,具有涵摄多主体、多行为的制度空间;(2)共同侵权有法定的构成要件,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不是判断共同侵权是否成立的依据;(3)共同侵权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有机会突破单一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的限制。
该种诉讼策略在理念上也为司法实践所接受,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35条就明确规定,“董事高管不忠于公司最佳利益、利用职权之便直接侵害公司利益,该种行为本质上属于故意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董事高管与其他人员进行主观合谋或行动上一致配合的,两者可以构成《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同理,如其他人员明知董事高管利用职权便利侵害公司利益并为之提供帮助、促使损害结果发生的,应构成《民法典》第1169条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共同侵权、帮助侵权的行为人应就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建议

囿于法院不同庭室日常处理固定类型法律关系案件的分工以及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下“一法律关系一诉”的观念,当存在多层嵌套的法律关系时,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法院往往首先表现出拆分处理的倾向。对此,诉讼律师需充分做好事前应对:
实体角度,对于我方主张共同侵权的整体事实应有严密的论证,重点在于证明各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和客观上的行为协同或帮助,强调行为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考虑到一般侵权项下证明义务较高,如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主体侵权责任,可充分利用特别规定中的义务推定和举证责任倾斜,先确定特殊主体的侵权责任,再论证其他主体与该主体构成共同加害侵权或帮助侵权,可一定程度上减轻受损方的证明责任。涉及民刑交叉的案件,可借助刑事程序中的笔录、调查认定结果等作为在民事程序中主张侵权的证据。此外,就主观要件,还可通过主体间客观上存在关联关系或不当控制关系证明其所作的意思表示欠缺独立性。
程序角度,必要时可提示法庭关注并尊重原告的处分权,不应人为制造诉的分离。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争讼的法律关系,且事实理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题中之意,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受到原告选择的限制,而不应以案件中还同时存在原告未争讼的其他法律关系为由人为制造诉的分离。更何况,在案件包含结构化的复杂事实时,争讼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来就需要在“眼光往返流转”过程中反复甄别,如果仅是为使案件事实适合既定的法律模型而先入为主地切割生活事实,忽略事实之间的联系,难免削足适履,难以达到实质解决纠纷的审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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