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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TV直播业务侵权责任探析
日期:2022年12月21日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孙彦   李宇凡
摘要

IPTV是三网融合政策推广的重要一环,近年来,随着IPTV业务的迅速发展,涉及到的侵权纠纷也越来越多,IPTV直播属于广播权的范畴,对其直播业务中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结合IPTV业务的政策规定和经营模式的实际情况, 传输分发单位仅负责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不提供节目内容,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IPTV业务历史概览

IPTV(Internet Protocol Television)是以电视机为显示终端,中央和省两级IPTV集成播控平台引入内容并集成播控后,规范对接到电信运营商架设的专网定向传输通道,向公众提供包括广播电视节目等视听节目及增值服务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业务,是三网融合政策推广的一种媒介。三网融合是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的融合发展,推动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是促进消费升级、产业转型和民生改善的重大决策。2010年,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开始正式实施三网融合试点工作,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三网融合推广方案》,在总结推广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业务扩大到全国范围。作为三网融合政策推广的重要一环,IPTV业务的运行机制是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将IPTV全部内容由IPTV集成播控平台集成后,经一个接口统一提供给电信运营商的IPTV传输系统,再由电信运营商将节目内容通过专网传输给用户。
因政策背景下IPTV业务特殊的业务模式,存在内容提供服务方、集成播控服务方、传输分发服务方等不同主体的参与,因此,在涉及IPTV直播业务的纠纷中,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主要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IPTV平台进行传播,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重点和难点主要在于侵权的判断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二、IPTV直播业务的法律性质
IPTV涉及的业务形态包括直播、回看、点播等,不同的业务形态归属的权利类型可能不同,进而影响到在侵权纠纷中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及侵权行为的认定,如果原告仅获得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而案件中涉及的权利基础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则原告可能会因为不享有涉案作品的授权而不具有请求权基础。IPTV直播业务法律性质的争议主要在于应当归属于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法律性质的判断不能脱离具体的业务形态。IPTV的主要技术是以流媒体为重点,流媒体是当一段数据到达用户端时,流媒体播放器就开始播放媒体文件,在播放的同时,后续数据源源不断地像水一样“流”向用户端传输,直到该媒体文件全部传完或者点播请求结束。[1]从作品角度视之,作品是否处于持续向公众提供的状态应是划分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界限的基本标准。[2]而IPTV直播业务则是随着节目的发展进程同步形成和播放节目内容,节目画面播过后,无法重现,作品并非一直处于向公众提供的状态,具有线性、非交互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广播权的范畴。

三、IPTV直播业务侵权责任的承担
在IPTV直播业务的侵权纠纷中,主要是对未经许可擅自在IPTV平台上直播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考虑到IPTV业务的特点,其对外以安装有IPTV业务机顶盒的显示终端呈现出的界面为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且IPTV的运营具有地域性,在特定运营区域内需要具备特定的设备才能收看到区域内IPTV平台提供的内容,[3]原告所在地无法接收到当地IPTV平台提供的节目和信号,因此,这类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固定一般需要原告到提供涉案作品的IPTV平台当地,安装当地运营商的IPTV业务机顶盒对涉案作品在IPTV平台上的直播行为进行公证。由于在IPTV业务合作分工中,电信运营商负责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用户机顶盒的安装等技术服务,因此,证明侵权行为的公证内容中就呈现出了由电信运营商安装的机顶盒、IPTV平台提供了侵权节目内容的情况,故在实践中,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外表现为电信运营商,因此原告一般以电信运营商作为被告起诉。但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否是电信运营商,以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一)   IPTV业务不同主体的职能分工
IPTV直播业务下并非仅涉及单一主体,要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首先需要了解IPTV业务的运营模式,进而判断不同主体在IPTV业务中具体实施了何种行为,该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IPTV业务不同主体职能划分的依据,主要是相关政策法规及各方之间签订的IPTV合作协议。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内容提供服务单位、集成播控服务单位、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对各自的资质、能力等存在一定要求。[4]实践中,内容提供服务单位、集成播控服务单位一般是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传输分发单位一般是运营商。从职能上看,内容服务提供单位负责审查节目是否符合版权管理要求,进行播前审查,发现违规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5]集成播控服务单位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运营,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负责版权管理,发现节目有违规内容,应当立即切断节目源;[6]IPTV的内容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集成播控后,经一个接口统一提供给电信企业的IPTV传输系统。[7]传输分发单位的职责是保证网络传输安全,必须完整传输、分发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8]由此可以看出,涉嫌侵权的节目内容实际是由提供节目内容的内容提供方负责,集成播控服务单位负责对内容进行集成和播控,对版权进行管理,并且可以对违规内容进行切断,而传输分发单位不仅只负责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工作,且负有不得擅自插播、变更节目信号的职责。
从各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中也可以看出对各方权责的明确,在《IPTV合作协议》中一般约定了视频内容由内容提供方负责提供并进行合法性审核,出现争议由内容提供方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给其他方造成的损失,而传输分发单位一般仅约定了对IPTV信号的传输和技术保障责任。
因此,无论根据政策规定,还是按照协议约定的IPTV运营实际,由于传输分发单位并未提供节目内容,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仅以传输分发单位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传输分发单位一般会申请追加内容提供方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
(二)   侵权责任的承担
在IPTV直播业务侵权案件中,判断相关主体是否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9]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判断,一方面需要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在IPTV直播业务侵权纠纷中,则为相关主体是否提供了涉案节目内容;另一方面,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即是否存在过错。
1、   传输分发单位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传输分发单位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目前争议的主要问题,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可能存在不同的司法观点。笔者认为,传输分发单位并未提供侵权节目内容,对节目内容没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仅提供传输技术服务,因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政策规定角度,传输分发单位并未提供IPTV平台直播的节目内容。根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关于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推广方案》的通知及相关行政政策要求,所有IPTV平台的传输服务单位客观上没有接触、管理、提供、审查IPTV节目内容的责任和能力,也无权对传输的内容进行修改和截留。实践中,传输分发单位必须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运营,严格执行传输信号和技术保障的职责,但并不包括提供节目内容的职责要求。
从业务特点角度,传输分发单位并不存在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毕竟不同于传统媒体的发行者,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海量信息进行事先审查是极不现实的,要求对上传到互联网上的信息内容进行事先审查也是与网络的快速与便捷的目的相悖的。[10]此外,在技术上,传输分发单位将集成播控单位集成播控的节目内容统一通过IP专网传输给用户,本身是对直播涉及的频道整体进行传输,而不是单个的节目内容,更何况传输分发单位传输的是信号本身,对传输的信号对应的节目内容客观上没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并不存在过错。
同时,IPTV直播业务侵权纠纷中,判断传输分发单位的侵权责任并不适用“通知与删除”规则。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与“应知”的主观过错,在侵害著作权责任中可适用“通知与删除”规则来识别。[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也对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责任进行了特殊规定,如果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结合IPTV业务实际,传输分发单位根本无法对侵权信息进行识别,频道不会提前告知传输分发单位传输的具体节目内容,更不会将传输内容的版权文件提供给传输分发单位进行审核,传输分发单位仅能根据政策规定和合作协议约定进行信号传输,对侵权内容不具有认识能力;同时,传输分发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政策规定要求,保证频道节目传输的完整性,不得随意更改、停止和下线频道,因此,也无法对侵权内容进行控制,无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IPTV运营模式下,无论从EPG防篡改机制的技术手段角度还是从政策性法规的角度,电信公司都必须将集成播控分平台提供的所有节目信号完整传输至用户。[12]因此,传输通道的免责条件中并不涉及“通知与删除”规则,因为他们并不具备与网站经营者相同功能,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均无法识别和根据通知去处理具体的侵权信息。[13]
因此,传输分发单位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等多个法院做出了作为传输分发单位的电信运营商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14]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951号判决中明确指出“在涉及IPTV案件中,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信企业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按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签订并严格履行了IPTV业务合作合同,且被诉侵权内容不由电信企业提供,鉴于电信企业既未提供被诉侵权内容,又对集成播控平台中的具体内容无控制权,可以认定电信企业仅提供了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电信企业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15]该案例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可能会影响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走向。
2、   侵权责任应由内容提供方承担
根据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内容服务提供单位负责审查节目是否符合版权管理要求,进行播前审查,并有权对违规节目内容进行删除管理,因此其实际提供了侵权节目内容,应由内容提供服务方对提供的节目内容负责。实践中,根据IPTV合作协议,一般均对由内容服务提供单位对内容生产组织、提供及进行合法性审核、出现相关争议的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约定,因此,无论从政策文件中规定的职能还是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服务提供单位都应当对提供的视频节目内容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案件中内容提供方实际获得了案件中节目内容的电视转播权授权,向权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在该种情况下,节目内容的权利人实际上实施了重复授权的行为,内容服务提供方可能并不承担责任。根据目前的司法裁判思路,法院倾向于认定著作权人再次处分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法律后果为在先被许可人取得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16]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本身的权利基础可能就不被法院所认定,内容提供服务方也不应当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中明确“密切关注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三网融合’等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在保护著作权益的同时,注重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促进我国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在处理IPTV直播侵权纠纷时,需要考虑三网融合的新业态和新政策,充分理解技术发展下的新型业务模式,根据基本的侵权责任法基本原理,理清不同主体的责任划分,才能在网络环境下更好的对著作权进行保护,达到信息网络产业发发展与著作权法保护的动态协调。从传输分发单位的角度看,并未实际提供争议的节目内容,又对节目内容没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其仅提供信号传输和技术服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1]参见曾爱华,刘捷,冼进:《IPTV 系统架构及主要技术》,载《通信技术》2010 年第3 期。
[2]刘银良:《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6期。
[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第(2022)沪73民辖终142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
[5]参见《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6]参见《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7]参见《三网融合推广方案》第二条第三款。
[8]参见《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总局关于当前阶段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0]张新宝,任鸿雁:《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11]参见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12]冯刚:《涉IPTV侵害著作权纠纷问题研究》,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1期。
[13]参见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14](2021)最高法民申5951号、(2021)京73民终1285号、(2021)京73民终1333号、(2021)京73民终1353号、(2021)京73民终1355号、(2021)京73民终1356号、(2021)京73民终1357号、(2021)京0491民初17736号、(2021)京0491民初11361号、(2021)京0491民初34831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5951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3.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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