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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关注的金融审判规则新动向——刘贵祥大法官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讲话的解读
作者:  陈胜、李明玥、申伟鹏、王欢 日期:2023年02月18日

前言


近期,《法律适用》刊发刘贵祥大法官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本次会议”)上的讲话[1](“《讲话》”),引起广泛关注。《讲话》强调解决金融审判三大核心难点(交易模式和隐藏风险识别难、合同效力认定难、金融机构责任界定难)导致的金融审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并针对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若干具体法律适用问题阐述了具体观点,回应了金融审判实务涉及的若干难点重点法律适用问题,且新意颇多。


天元律师在研读《讲话》基础上,结合常见的金融业务交易模式和争议点,提炼出金融监管规章法律适用原则及九项金融监管相关具体裁判规则作出解读,以供金融从业者参考。


关于金融监管规章法律适用的两项原则及实务解读


一、 金融监管规章在两种情况下可被援引用于否定金融合同效力


《讲话》要点


金融规章一般不能作为认定金融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但如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可适用或参考金融规章据以否定合同效力:


(1)金融规章可以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裁判理由。


规章中关于维护金融市场基本秩序、维护金融安全、防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禁止性规定,可以用来识别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在认定金融监管规章有关条款构成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2]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讲话》同时强调,实践中对某一金融监管规章的违反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产生争议,应向上级法院请示,必要时可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导,由其征求有关监管部门的意见以形成共识。


(2)如金融监管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系根据上位法授权制定,或构成为落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可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3],认定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天元实务解读


此前承担创新金融业务模式中,规避监管、违反金融监管政策但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禁止性规定情形较为常见,典型交易模式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私募基金在投资合同中设置明显与企业经营业绩脱钩的对赌、远期回购等“名股实债”条款,资管产品多层嵌套、资金池安排,私募基金在备案的基金合同之外签署抽屉协议等。凭借金融监管规章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这一黄金理由,相关交易安排的法律效力仍获普遍认可。


近年在国家高度重视金融风险管控的背景下,金融合同效力裁判中对配合金融监管目标的考量有增强趋势。在“资管新规第一案”〔北大高科公司与光大兴陇信托等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中,最高法首次援引作为规章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4]作为合同效力判断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5]更是明确认定监管规章内容涉及“公序良俗”时可作为合同效力判断依据。


不过据我们观察,本次会议前,人民法院以“违背公诉良俗”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仍相对审慎,以上述判断作为主要理由否决合同效力的判例数量较少。受市场竞争、业绩压力等因素驱动,处于合规灰色地带但暂无明确否定合同效力案例的交易安排,被认定合同无效风险较低而“过关”情形仍属常见。


可以预见,一方面,违反金融监管规章情形下合同无效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显著增加,金融监管规章在金融业务法律审查中的“分量”可能直追法律、行政法规;另一方面,《讲话》特别提及,公序良俗本身的抽象性、复杂性,在对某一金融监管规章的违反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产生争议时,需要通过向上级法院请示、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有关监管部门的意见等方式形成共识,须知我国金融领域规范体系繁杂,各类规章、规范性文件数量庞大、更迭频繁,且文件“打架”情况也不鲜见,用好政策同时避免合规踩线并非易事,而裁判“共识”以及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判例体系形成尚需时日。在此情形下,现有的业务操作模式是否合规、能否守住合同效力“红线”,均需重新评估和审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对既有法律条文的具体阐释,上述裁判思路之适用并无“新老划断问题”,对涉及合规瑕疵或疑问的存量项目而言, “体检”“自救”应为当务之急。


二、 金融监管规章可直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


《讲话》要点


金融监管规章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例如:诸如售后返租何种条件下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信托通道业务如何定性,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关联交易及披露义务的认定,证券欺诈、中介机构责任、金融借贷利率、罚息、高风险理财产品卖方适当性义务的认定等,法院多数情况下要借助监管规章、甚至规范性意见、业务规则进行判断。


天元实务解读


现行金融监管体系下,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外,从业者开展各类金融业务时需遵循的大部分具体规范、要求、义务、责任体现于各类金融监管规章中,且多数规范、要求、义务、责任通常未在合同条款中明示或体现;此外,金融业务的交易合同通常系机构方提供的标准化文本,普遍存在排除或减轻机构义务、责任的条款,对非强势地位的交易相对方而言,要求修改、增删的空间很小。


此前司法实践中,合同相对方援引金融监管规章或要求金融机构承担合同未明确规定的义务、责任时,金融机构常以双方的权责、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作为抗辩,且通常可获得人民法院支持(作为例外,亦有个别重要规则在司法裁判中获普遍适用,典型如在各个时期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政策的适用、投资者适当义务判断标准等)。


《讲话》进一步明确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的理念,意味着金融监管规章中的更多规则(特别是投资者权利保护、金融机构义务与责任方面)将进入司法裁判考量范围,无论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或排除——这将使得金融机构对交易对手承担民事责任的边界极大拓宽。在此背景下,金融从业者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有必要进一步关注展业过程中流程与实质的合规性。


若干重要裁判规则及实务解读


一、 委托贷款业务性质上为金融业务,应采取与金融借款合同相同的处理方式


《讲话》要点


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根据金融行业通常的理解,委托贷款包括商业银行依法开展的委托代理业务,以及信托公司依法开展的资金信托业务。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收取约定的服务费用,不承担贷款资金的信用风险,具有为委托人提供“贷款通道”的特点。应当注意的是,九民纪要及资管新规关于通道业务的规范[6],仅指金融机构之间互相借用“通道”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


天元实务解读

《讲话》中的这一要点,可以说是对此前司法实践“共识”的一次纠正。

委托贷款业务作为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传统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但因其资金来源、风险承担方式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同时呈现出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特点;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层面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委托贷款合同当事人间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效力,诉讼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的法律适用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公报案例及其他典型案例。

此前很长一段时间,司法实践倾向于适用原《合同法》第402条[7]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将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穿透”认定为委托人与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合同,认为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典型案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多项公报案例、示范性案例,包括: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及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54号〕等。


特别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委托贷款,由此亦可能误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委托贷款应作为民间借贷处理。

此次会议对委托贷款业务开展、争议解决影响非常大,同时也可能产生一些待解决的新问题:


(1)首先,委托贷款合同将来应以金融监管规章作为依据,被认定为金融借款,相应的,该类合同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则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减小;


(2)其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及其效力不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则,最显著的变化即为委托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金等不再受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8]限制,而应适用金融借款规则(按照当前市场行情,正常情况下金融借款利率上限均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3)此外,也应注意在某些情形下,委托贷款业务仍可能面临效力方面的不确定性风险,如: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合作,利用委托贷款实现委托人职业放贷的目的,基于《民法典》第146条,委托贷款交易将被视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而认定无效,其真实意思表示下的民间借贷行为将因委托人无相关牌照从事职业放贷、涉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应被认定无效;如委托人不满足《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等金融监管规章规定资质要求或资金来源不符合相关规定,委托贷款合同同样可能因为该等金融监管规章规定被认定涉及公序良俗而被判无效。


二、 金融机构未明示的利息、违反监管政策收取的利息、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讲话》要点

(1)贷款人或其代理人与客户签订融资性服务合同时,未以明显的方式向客户提示贷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客户没有理解和注意到应支付的实际贷款成本负担,客户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支付款项,超出部分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当予以支持。这里所说的贷款年化利率,是一个实际成本的概念,以向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其中,贷款成本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服务费、保证保险费、融资担保费等各类费用。

(2)依法否定违反监管政策的利息约定效力。金融机构超出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收取的利息超出部分无效,违规向中小微型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的,应当认定无效。

(3)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处理。借款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9]的规定主张冲抵本金和利息。

天元实务解读

《讲话》要求在司法解释中,按照相关利息及利率的金融监管政策,对金融合同中不合规利息条款的约定做出否定其效力等相应处理。

常见情形包括:

(1)消费贷业务中,商业银行业务人员进行业务介绍时,通常仅向借款人披露以贷款利息(通常不含另行收取的手续费)除以贷款总额,再除以总贷款期限(分期还款情况下,仅最后一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实际占用期限为总贷款期限,其余贷款本金所占用期限均短于贷款总期限)计算所得较低的名义利率,合同中亦无明确年化利率或仅记载较低名义利率,除有相关从业背景的专业人员外,普通人在办理贷款时难以察觉其将实际支付更高的贷款成本。该方式即构成《讲话》中“未以明显的方式向客户提示贷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客户没有理解和注意到应支付的实际贷款成本负担”,超出名义利率部分的利息将无法得到司法支持。

(2)信贷业务中,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署融资合同的同时,要求借款人与其或其关联方另行签署投资/财务顾问等合同、支付“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该等费用如被认定为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此类合同亦可能被认定无效。

(3)在信贷业务中收取的类似“砍头息”或在放款时需事先支付的相关服务费,可能被认定应用于优先主张冲抵本金和利息。

三、 贷款人已知“甲贷乙用”的,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

《讲话》要点

金融机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即“甲贷乙用”,下同):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该金融机构和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

金融机构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金融机构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金融机构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天元实务解读

“金融机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甲贷乙用’”,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为了在形式上满足合规监管需求或为集团资金统一调配目的,金融机构配合(或默许)企业及其关联方采取如下融资模式:情形一,同一集团下若干房地产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借款,并将收到的借款统一归集至集团母公司,集团母公司根据下属企业的具体需求分配和拨付借款资金;情形二,非房企业作为名义借款人,借款资金实际流入其关联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房地产开发;情形三,具备“四三二”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名义借款人,借款资金实际流入不满足信托贷款发放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拿地或其他不符合要求的资金使用目的。

在很多项目中,上述情形下的实际用款人可能资信较差、不具备偿债能力或借款本身违反金融监管规定,金融机构(或者说金融机构的业务经办人)对上述情形实际处于已知状态,为承揽业务等目的对此无视、默许甚至配合。基于《讲话》精神,这种做法的风险极大,如有明确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对此已知,机构将面临只能向无足够偿债能力的实际用款人追偿债务等风险,进一步的,如“甲贷乙用”项目本身系为规避金融监管规章而实施,借款关系还面临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2)企业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组织员工用个人名义贷款,贷款发放到员工个人账户后即刻由公司调配使用,贷款协调安排过程均由公司出面与金融机构沟通,员工充当了银行向公司提供资金的中介。需注意,该等情形下,不应由员工作为还款义务的承担主体。

四、 多重保理债务人按最先到达有效通知履行债务后,对其他保理人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讲话》要点

债务人按最先到达的有效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了债务,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对其他保理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登记在先的保理人仅有对登记在后但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之返还请求权(请求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返还所得款项)。

天元实务解读

受让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保理业务、不良债权重组项目、ABN项目、ABS项目等)未及时通知债务人存在风险。

实践中,在债务人众多、身为政府机构或其他难以通知的情形下,为简化操作,债权人可能选择在债权转让时点暂不通知债务人,于发生风险事项后始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在一些资产重组项目中,为了顺畅快捷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债权转让双方常协商在债权转让后暂不通知债务人,仍由原债权人作为名义债权人继续对债权实施管理、处置及清收等工作。

根据《讲话》内容,如发生多重保理,在先债权转让未及时通知债务人,在后债权转让发生后先行向债务人送达了有效通知,债务人可根据收到的通知对受让债权在后的保理人履行债务,此情形下在先受让债权的保理人将无权再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如该在先债权受让人登记在先,亦仅享有对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之返还请求权。

我们理解,该裁判规则亦可同样适用于其他债权转让业务中的多重转让情况。

建议各机构在涉及债权转让的各项业务中,尽可能选择第一时间完成对债务人的有效通知,以最大限度规避受让债权后不及时通知债务人所产生的前述风险。如因业务需要或客观因素限制确不适宜立即通知债务人,亦需提前做好各项风险应对预案,并至少完成债权转让事项对应的登记手续。特别的,如ABN、ABS产品或相关资管产品下涉及债权转让暂不通知的交易安排,还需注意向投资人充分披露风险。

五、 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业务,应认定为借贷

《讲话》要点

在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中:

保理人对应收账款虚假不明知:则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还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保理人对应收账款虚假明知:则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

天元实务解读

实务中,或为满足债权人出表或其他融资需求,或为满足形式上的监管合规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现象并不鲜见,金融机构在其中一些项目中对此明知甚至会予以配合。

根据《讲话》,此类应收账款虚假且金融机构明知的情况下,各方的交易应当按实质认定为金融机构与融资人(虚假“应收账款”的转让/出质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这一方面意味着金融机构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责任的权利落空;另一方面,若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债权转让合同本身系为规避金融监管规章、实际交易关系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的交易行为还可能被判定无效。

《讲话》的上述观点实际上与此前最高院若干判例的内在逻辑一致。

典型案例如: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31号〕。

在以上案件中,针对应收账款虚构情况,人民法院通过对应收账款虚假是否可能导致保理行为无效、债权人是否恶意(明知或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债务人是否事先明确放弃抗辩权等因素的综合分析和考量确认交易各方的责任承担方式。

天元建议,设计该类项目交易结构时,应审慎衡量前述风险,并尽量规避该等操作方式;在承做业务时,应在应收账款尽调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妥善存档、在交易文件中要求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做出确认、明确放弃抗辩权,避免嗣后被债务人以机构明知虚构等理由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

六、 融资租赁业务的认定及注意事项

《讲话》要点

(1)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提供“融资”,认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核心在于租赁物真实存并及交付。

首先,没有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收为由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结合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发票、租赁物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虚构仍然提供融资的“名租实贷”合同,人民法院尽管可根据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认定表面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隐藏的借款法律关系有效,以避免债权“脱保”。

其次,判断“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重点不在于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要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且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为要。也就是说,租赁物是不动产的,以办理过户登记为要,租赁物是动产的,以包括占有改定在内的所有权变动规则进行判断。

(2)关于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

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进行“售后回租”的案件中,当事人在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后,为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又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自物抵押”,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天元实务解读

(1)融资租赁异化为“类信贷”业务现象,一直为金融监管部门重点关注。“类信贷”融资租赁业务的典型表现为售后回租业务中虚构租赁物或租赁物低值高买。

《讲话》强调“没有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我们认为即是司法审判对金融监管实践的积极回应。将来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此类“类信贷”模式业务被认定为借款交易的可能性呈日渐上升趋势,虽然《讲话》强调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确定的原则,作为隐藏行为的借贷行为并不意味合同绝对无效,但需要警示的是,未经许可经常性地从事放贷交易,很有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从而导致以融资租赁之名进行的借贷行为被认定无效[10],个别情形下甚至有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风险[11]。在对“类信贷”业务定性日渐清晰的背景下,从事相关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应审慎判断相关业务的风险。

(2)针对融资租赁中普遍存在的“自物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即有所回应[12],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自物抵押的效力,但该司法解释发布后即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产生颇多争议,不同裁判机关对该问题亦有不同认识;应《民法典》颁布与生效而修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又删除了上述内容,导致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又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分歧。

《讲话》相关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针对该问题长久以来的争议,允许当事人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也符合《九民纪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一以贯之的认可、鼓励新型担保模式的司法态度。

基于同样的逻辑,我们认为,在股权代持关系中,被代持人为防止代持人恶意处分股权,安排代持人将其名义所持股权出质给被代持人,《讲话》所体现的观点亦有参照适用价值。

七、 民法典债的保全制度八项裁判规则

《讲话》要点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只要存在《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合并审理。

(2)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因与代位诉讼的非入库规则相背且有违诉讼诚信,故不应因此免除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

(3)在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选择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4)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债务人相对人有异议,可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

(5)对担保的撤销必须严格把握适用条件,避免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过重,影响担保制度功能。

(6)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7)针对相对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财产后,又将财产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让的“连环转让”,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可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

(8)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将转让价格未达到正常价格7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将受让价格高于正常价格3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高价的标准,仍有参考适用之价值。但针对实践中交易标的额巨大情形,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利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恶意“逃废债”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对上述标准设置例外规定,即在上述情形下,不应受70%、30%的限制。

天元实务解读

以上是对《民法典》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535条至第542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相关裁判规则的阐释,系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总结,天元认为以下要点值得关注:

● 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的总结及肯定,表明人民法院打击恶意“逃废债”、便利债权人维权的态度。

合同的保全章节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两项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系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相关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系指债务人实施无偿行为,或实施不合理的有偿行为且相对人明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

《讲话》体现出本次会议对区别于客观无力清偿的恶意“逃废债”行为进行打击、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和市场秩序的明确态度;对于金融机构而言,这些裁判规则也为其在债权处置、清收、追偿中拓宽了债权实现途径、提高效率。

● 对于“公允价格”的判断标准提出了调整意见。

自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司法实践长期以“未达到正常价格70%“作为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标准,并以”受让价格高于正常价格30%“作为认定”明显不合理高价“标准。《讲话》则在原则肯定上述标准的同时明确了若干例外情况。需提请金融机构关注的是,金融机构可能基于事先约定的增信措施在特定情形下通过自行处置债务人或其关联方资产以实现债权,以可能接受资产抵债,此时应参考《讲话》精神审慎判断交易价格的公允性。

● “对担保的撤销”,需要兼顾撤销权人及相关担保权人的利益。

天元也注意到,从法益衡平角度,讲话特别提及“对担保的撤销必须严格把握适用条件”。《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撤销对象基础上,将“为他人提供担保”纳入可撤销范围,在扩大债权人权利范围的同时,也加重了接受债务人担保的相对人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对于接受物权担保的相对人而言,《民法典》实施后,其不仅需要关注担保物的价值、权属等,还需要合理关注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以避免该等担保因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被撤销。

事实上,在《民法典》生效前,已有支持撤销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主张的案例,从当时的司法判决看,债权人无需证明相对人明知债务人实际财务情况,只要证明债务人向相对人提供担保明显不合常理(如:担保对应的主债权真实性存疑、在敏感时点设立担保、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特殊关系),相对人即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债权人的举证义务相对较轻。

如果贯彻债权人利益优先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加重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势必影响担保权人开展商业交易的积极性。特别是对于作为专业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公司而言,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为其授信客户提供担保服务时,通常会要求其客户提供反担保,如果其接受的反担保被撤销的概率大增,将极大增加其核查成本及风险。

我们认为,《讲话》所体现的观点在相当程度上可以缓释融资担保公司在展业过程中的疑虑,但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然有待进一步观察。

八、 股东出资责任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四项裁判规则

《讲话》要点

(1)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

(2)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3)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或挪用公司资产,或者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构成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要依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纵向层面,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在横向层面,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没有合法原因随意调拨资产、划拨资金,使得相关公司人格“躯壳化”“工具化”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

天元实务解读

基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迫切现实需求,《讲话》明显放宽了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的认定标准: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标准更为宽松。

根据九民纪要,股东就其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是一般原则,仅在特定情况下(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或在债务产生后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可剥夺其期限利益。《讲话》在九民纪要基础上进一步拓宽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只要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股东对履行出资义务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即丧失),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扩大有效资金来源,充分回应了“有效治理‘逃废债’”的迫切现实需求。我们认为,针对以上情形,涉股权投资交易项目应合理设定公司注册资本金额,充分发挥“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出资模式的优势。

●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更为宽松。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及第21条,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债权人要求承担责任之主体为与公司存在直接股权关系之股东。对于发生上述不当行为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进一步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下实际控制人作为协助人的责任问题,但对于债权人能否向存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不当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直接求偿,并无明确规定。虽有部分裁判机关针对上述情形支持债权人向实际控制人的求偿要求,但并未明确具体法律依据。《讲话》所体现的司法观点,实际上拓宽了可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不当行为范围。

●明确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及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原则。

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股东转让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可请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13],未明确规定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情形下出资义务、责任的承担原则及顺序。《讲话》明确要求以受让人为出资义务的第一责任人,且应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对此予以厘清。既然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即可知道股权出资期限未届至,即应当有承担出资义务及责任的预期,同时出让方也不能以“出资期限未届至”、其应享有期限利益为由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完全逃避出资义务,从而有利于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之权益。

市场上,受让未实缴出资股权非常普遍,部分业务中机构受让股权本身就旨在通过实缴出资实现真实的股权投资,而很多债权类投资业务项下机构受让股权可能仅出于风控目的(如股权让与担保)。

我们认为,本次会议后,机构在受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时应更加谨慎(特别是在前述第二种情形下),在项目尽调及交易时应当特别关注标的股权实缴期限、强化对出让方实缴出资情况的审核,且应当在交易文件中强化出让方的出资责任承担安排。

●集团母公司、集团内部各关联公司之间在特定情形下需对彼此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房地产行业普遍存在的以“总部+区域公司/项目公司”模式开展业务,集团母公司任意归集、调配使用各下属企业账户内资金情况而言,按照《讲话》所反映出来的司法观点,不仅在纵向上母公司需要对下属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下属企业之间也需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对于上述司法观点尤当注意,不论是通过债权还是股权投资于房地产项目公司,都应当要求投资对象集团内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至少也应当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等方式明确债权债务关系,防止投资对象对集团内其他实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 金融业务合同涉及刑事案件的效力问题

《讲话》要点

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无论合同是否涉及犯罪,都应当以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不能仅以合同涉及犯罪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1)不能对《民法典》第143条(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作反对解释,认为只要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就无效。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订立的合同,也可能是可撤销的合同。

(2)当事人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则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认定,不能再根据原《合同法》第52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认定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当然无效。

(3)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订立的合同,即使双方当事人都构成犯罪,也应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合同无效。在恶意串通无效的适用规则上,要严格审查合同主体与犯罪主体的一致性,并将适用情形严格限定在合同订立阶段。

(4)在金融审判中,既不能一概认定合同因犯罪而无效,也不能一概认定合同有效,而应该根据量变到质变的原理,从违法性程度和保护刑事被害人两个维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5)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不能把合同主体构成犯罪与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划等号,而要根据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所构成罪名的立法目的以及犯罪与合同的关系,审慎加以认定。

天元实务解读

虽然自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来,就已确立了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的区分原则。但长期以来,限于“先刑后民”、“刑事优先”的思维惯性,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对民事案件不予立案、以民事案件需以刑事案件裁判结果为前提为由长期中止审理民事案件等情况较为普遍。

以上做法对金融机构展业的不利影响尤为明显。对金融机构而言,机构自身涉嫌犯罪情形并非常见,与业务有关的犯罪嫌疑主体通常为交易相对人或金融机构业务经办人员:一种情形是交易相对人涉及犯罪,例如交易相对人通过伪造交易标的、虚假陈述等手段诈骗金融机构;另一种情形是金融机构业务经办人员因接受不当利益输送等原因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违规审批发放贷款等。如机械理解、扩大化适用“先刑后民”、“刑事优先”原则,可能令金融机构之民事权利因不应由其负责的第三人犯罪行为而受损或无法及时主张。

对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先刑后民”、“刑事优先”现象,最高人民法院长期以来高度重视并致力于在纠偏,例如在九民纪要中特别列示了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具体情形[14]。本次《讲话》在延续最高人民法院以往态度的基础上,对于涉刑案件中的合同效力问题,结合《民法典》对合同效力认定规则的更新,提供了更为具体的裁判思路指引。我们认为,《讲话》所述裁判观点的落实,将在相当程度上提升金融机构在涉犯罪类民商事纠纷中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效率。

结语

我们理解,《讲话》表达的各项观点,本质上并未对此前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成果做出否定或实质性改变,整体而言应视为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成果,对金融领域审判所适用规定、原则、规则的阐释和重述,同时亦有针对“个别观点”进行“纠偏”之意。


《讲话》与金融领域从业者息息相关且实际意义重大,其虽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式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但可以预期将对此后金融领域司法审判产生重要影响。建议金融相关领域从业者予以关注,并适时对业务模式、合同条款及操作方式做出调整、做好风险预案,最大程度规避在交易、合规、合同效力、责任承担等各方面的风险。


注释:


[1]指《法律适用》2023年第一期刊发的《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原文见https://mp.weixin.qq.com/s/zBNKNfewx5Xtn_k7SGivLA。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4]《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即“资管新规”,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


[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即“九民纪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


[6]资管新规第22条:“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九民纪要第93条:“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7]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给付的费用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670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


[11]《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版,已于2020年进行修订)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8. 【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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