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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大湾区之规则衔接与创新
作者:高文杰 徐雪 刘钰琳 日期:2023年02月06日
背景
 
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是新时代的国家战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规则支持粤港澳司法规则衔接,2019年颁布《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港澳有关方面进一步签署多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2019年至2021年,大湾区内地人民法院规范高效办理涉港澳司法协助案件3167件,其中涉港2520件,涉澳647件[1]。结合粤港澳三法域的特质,大湾区在法律适用、仲裁协助、司法管辖权等各方面创新司法制度,为粤港澳三地当事人提供司法便利,高效解决跨境争议。
 
 一、大湾区司法规则衔接的最新进展
 
进一步推动内地与港澳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内地与澳门早在2006年签署《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规定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判决、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2]。2019年,内地与香港特区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22年11月,香港立法会三读通过《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据此,内地与香港法院作出的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有望进一步便利两地间相互认可和执行。
 
推动相互协助保全,实现“港澳仲裁内地保全”。最高法先后同香港、澳门有关部门签订了一系列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和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为内地与香港、澳门间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对两地相互协助保全作出特别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于2019年签订并已生效落实,当事人选择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仲裁的,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3]。
 
澳门仲裁内地保全相关政策主要规定于《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该安排明确了可采取的保全类型涵盖了内地和澳门法律所涉的全部类型,当事人适用两地仲裁机构管理的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可适用该安排,但选择临时仲裁程序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不得适用,有关当事人可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向两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保全[4]。
 
完善内地与港澳相互委托送达取证协助机制。为解决送达难取证难的问题,内地与港澳先后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内地与香港之间委托调取证据,内地指定各高院、香港指定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为两地联络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的联络机关委托提取证据[5];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委托调取证据须通过各高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6]。
 
二、司法制度创新举措
 
创新法律适用规则,推行“港人港法,澳人澳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持和保障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的意见》(“《意见》”),深圳市前海人民法院允许在前海合作区注册的港资、澳资、台资及外商投资企业协议选择域外法解决合同纠纷,或者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际商事规则化解纠纷[7]。广东高院《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商事纠纷司法规则衔接的指引(一)》进一步规定:内地法院审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解决民商事争议[8]。
 
以前海法院为试点,有序扩大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意见》支持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试点受理没有连接点但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9]。对跨境合同当事人而言,前海法院涉外民商事纠纷管辖规则的调整,使其在制定争议解决条款和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可将前海法院作为一个更为便利的选项。
 
以自由贸易区为试点,认定临时仲裁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自贸区意见》”)允许一定条件下的临时仲裁: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10]。
 
拓宽域外仲裁适用范围,推行港人港仲裁。《自贸区意见》允许境内当事人选择域外仲裁。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司法创新下允许的境内当事人选择域外仲裁对争议主体有一定要求,强调了境内当事人需是自贸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11]。对于争议事项和主体没有涉外因素的当事人,应当审慎选择域外仲裁,以免造成仲裁条款无效或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不利后果。
 
设立第一国际商事法庭,构建“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第一国际商事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8年在深圳设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在指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仲裁裁决[12]。指定的仲裁机构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13]。
 
小结
 
随着大湾区战略的不断推进,内地与港澳三法域的司法协助和规则衔接将进一步完善,大湾区司法制度不断的创新发展,为处于粤港澳大湾区的当事人在处理跨境纠纷时可以综合制度优势、法域特点和自身实际情况进行考量,选择更合适的争议解决路径,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作者介绍
 
高文杰丨合伙人
gaowj@tylaw.com.cn
 
高文杰律师为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目前担任国际商会仲裁与替代争议解决委员会中方代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武汉仲裁委员会等多家境内外仲裁机构仲裁员,深圳市贸促委企业国际化经营合规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涉外法律服务业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兼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委员会主任,深圳市法学会常务理事,深圳福田区政协委员兼社会委兼职副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的咨询专家等社会职务。
 
高律师主要从事国际商事海事争议解决,国际合规与政府监管,跨境并购及投资等业务,拥有比较丰富的经验,并带领一支训练有素的专业法律队伍,以中文,英文等多种语言,为众多中外知名客户提供稳定而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在国际仲裁领域,曾代理数十宗在境外的国际仲裁案件。作为牵头律师代理一宗适用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由三位英国皇家御用大律师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国际工程纠纷仲裁案,取得完美胜诉。该案入选《法制日报》第四届“一带一路”争议解决类法律服务典型案例。
 
在跨境诉讼领域,曾代理大量在国内外的诉讼案件。代理首例经最高院外国法查明中心查明并适用外国法确认涉外仲裁条款效力之诉。该案入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统一发布的20例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
 
高律师担任仲裁员多年,作为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审理大量商事、金融以及涉外纠纷等各类案件。
 
高律师入选中国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一带一路”跨境律师人才,广东省律师协会首批涉外律师领军人才,深圳市商务局、市司法局、深圳市律师协会首批涉外法治服务团成员,深圳市律师协会首批涉外律师领军人才;2016年被《商法》评选为“年度杰出大奖-国际仲裁”、2017年和2021两度获评The Legal 500 “争议解决-特别推荐律师”及2021年获评Benchmark Litigation “诉讼之星”;2014年获深圳优秀青年律师。
 
高律师经常在法律刊物上发表文章,意在推动法律职业的进步。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情况报告(2019—2022)》,2022年6月23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法释[2019]14号),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通知》(法[2019]207号),第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法释[2022]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法释[2017]4号),第二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法释[2020]1号),第二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持和保障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的意见》(法发[2022]3号),第7条。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商事纠纷司法规则衔接的指引(一)》,第10条。
 
[9]同注7,第4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第9条。
 
[11]同注10。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1号),第十四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法办[2018]2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第二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通知》(法办[2022]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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