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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审理范围:超裁或漏裁而被撤裁
作者:高文杰、徐雪、刘钰琳 日期:2023年01月17日
前言
 
国际仲裁中常见的程序安排包括仲裁通知、对仲裁通知的回复、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暨反请求申请)书、对仲裁答辩书的回复(暨对反请求的答辩)、对反请求答辩的回复、文件披露、证人证言及专家报告、庭前文件(庭前陈述)、开庭、庭后文件(结案陈词)、费用说明等,其中当事人在仲裁中提出的事项(Issue)是仲裁庭审理范围的基础。如何更好的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更好的确定仲裁审理范围,避免超裁或漏裁而导致裁决最后被撤裁或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风险,是当事人、律师以及仲裁员均需要认识的问题。本文结合新加坡、英国、香港相关判例,试就上述问题作出分析。
 
1. 新加坡上诉法院判例:CDM and others v CDP ([2021] 2 SLR 235)
 
案件背景
 
本案上诉人CDM和被上诉人CDP签订造船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CDP为CDM建造船只,CDM向CDP支付对价。其中,补充协议对第四期款项的支付作出如下约定:在船体下水时, CDM应当在开出发票时支付该笔款项。此后,各方对第四期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满足产生争议,CDP在要求CDM支付该笔款项无果后在提起了仲裁程序。
 
仲裁庭认为核心问题是,CDP是否有权获得第四期付款。仲裁庭认定,案涉船体两次尝试下水,其中“第二次下水(Second Launch)”符合合同约定且经由CDM批准,应认定满足第四期支付条件。因此,裁定CDM向CDP支付第四期款项及利息。CDM依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43A章,2002年修订版)附表一中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第34(2) (a) (iii) 条[2]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认为仲裁庭的审理范围应以仲裁通知(Notice of Arbitration)和索赔书(Statement of Claim)为限,其中未提及“第二次下水”,仲裁庭将“第二次下水条件是否满足”问题纳入审理范围,并基于此作出有利于CDP的裁决,是超越其审理范围的行为。高等法院驳回CDM的全部诉请,认为CDM的观点没有仲裁记录的支持。CDM不服,上诉至新加坡上诉法院(“上诉法院”)。
 
法院认定
 
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定仲裁庭审理范围。上诉法院指出:仲裁庭的审理范围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在仲裁中提交的书状确定的。虽然仲裁通知和索赔书从申请人的角度释明了案件争议,但将其视为详尽地界定了仲裁庭的审理范围是不正确的。本案中,虽然仲裁通知和索赔书中没有提出与船舶“第二次下水”有关的事项,但在随后CDM提交的答辩书(Defence)和反诉书(Counterclaim)、商定的问题清单(Agreed List Of Issues)以及双方各自的呈现的证据文件中都有所体现,应当认定其在仲裁庭审理范围之内。因此,上诉法院驳回CDM的撤裁请求。
 
上诉法院进一步指出,仲裁审理范围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确定:当事人的诉状(the Parties’ Pleadings)、商定的问题清单(Agreed List of Issues)、开场陈述(Opening Statement)、提出的证据(Evidence Adduced)和仲裁中的最后陈述(Closing Submissions)。
 
2. 英国高等法院判例:Bond v Mackay and others [2018] EWHC 2475 (TCC)
 
案件背景
 
本案原告邦德(Bond)和第三被告的前身英国天然气公司(British Gas plc)达成授权协议 (Deed to Grant),允许英国天然气公司在邦德的土地下铺设天然气管道,英国天然气公司有关部门后独立为南方天然气网络公司(Southern Gas Networks plc)。后邦德与跟本案第二被告佩朗科石油公司(Perenco UK Limited)签署协议,允许其在同一片土地下铺设输油管道。邦德基于土地地质受损向两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庭将审理范围确定为“确定双方之间关于对地质受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争议”。邦德以授权协议第2(1)条为由试图向南方天然气网络公司补充提出一项索赔请求,该条款规定:在行使地役权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对土地使用者造成阻碍。仲裁庭以新的补充请求不在最初确定的仲裁范围内为由裁定仲裁庭对该事项没有管理权。邦德依据1996年《仲裁法》第67(3)条[3]的规定向英国高院(England and Wales High Court)技术与建设法庭(Technology and Construction Court)提起诉讼,以确认仲裁庭对该事项拥有管辖权并撤销与补充请求相关的部分裁决。
 
法院认定
 
英国高院认为,在确定提交仲裁审理的范围时,应当对事实背景有宏观的把握,仲裁开始后补充提出的请求应当结合递交仲裁的事实内容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补充请求与第一次索赔请求基于相同协议,尽管一开始确定的仲裁审理范围并没有明确提到授权协议第2(1)条,即第三被告南方天然气网络公司应当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义务,且邦德在仲裁申请书中也未提到这一义务,但本案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两被告是否按照各自协议的约定给予原告赔偿款项,原告的补充请求在该争议焦点范围之内。法官进一步指出,仲裁审理范围与仲裁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仲裁审理范围比仲裁请求的范围要更广泛,不能因仲裁请求未包含某事项而断言其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综上,英国高院确认补充请求的事项在仲裁审理范围之内,撤销了仲裁庭就与补充请求相关的裁决项,即仲裁庭应当审理并就补充请求作出裁决,之前的裁决存在漏裁。
 
3. 香港高等法院判例:Arjowiggins HKK2 LTD v. X Co [2022] HKCFI 859
 
案件背景
 
2005年,Arjowiggins HKK2 Ltd(“HKK”)和X 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合同,在内地成立一家合资公司。HKK与X公司之间关系破裂后,合资企业陷入僵局,遂引起争议,当事人在内地法院和香港分别提起诉讼和仲裁。
 
2018年X公司对HKK启动了HKIAC的仲裁程序,其诉请称根据内地法律,X公司对合资公司文件有独家占有权(exclusive possession);HKK应将其拥有、保管或控制的所有合资公司文件立即移交给X公司。HKK认为,合资公司正处于清算过程中,合资公司仍然是合资公司文件的所有者。仲裁庭随后审议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在2020年部分终局裁决中指出,虽然HKK拥有、保管和控制合资公司的文件,但X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无权占有合资公司的文件。仲裁庭接着指出,由于HKK有责任与X公司合作以促进清算工作,各方应进一步提交有关处置合资公司文件的意见。仲裁庭作出的最终裁决中命令HKK将合资公司文件交付给强制清算组。HKK不服,根据《仲裁条例》第81(1)条[4]向法院申请命令撤销最终裁决,其理由为将合资公司文件交付强制清算组的裁决超出了双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及执行最终裁决会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
 
法院认定
 
就最终裁决是否超出了双方提交仲裁范围的问题,高等法院认为书状(Pleadings),而非证据(Evidence),决定了诉讼程序的正确进程和将要作出的命令的范围, 某个问题或事项可能属于仲裁协议的广泛范围,但不一定意味着该问题或事项属于特定仲裁中实际提交给仲裁庭的范围。本案中,X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修改其请求(Claim)或要求将合资公司文件交付给强制清算组。争议双方提交仲裁的共识仅限于X公司关于合资公司文件的独家占有权和交付请求,双方并没有将有关合资公司清算中的双方权利或义务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据此,将合资公司文件交付强制清算组的请求不在提交给仲裁庭的仲裁范围内。高等法院进一步指出,根据仲裁过程中的公平性,仲裁庭应当判断结合双方证据和递交的书状,当事人是否可以预料到对方提出新的主张。本案中,高等法院认为根据听证会开始前的书状和送达的证据情况,X公司不可能合理地预期到向合资公司强制清算组交付合资公司文件的命令。
 
就执行最终裁决是否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的问题,高等法院认为,HKK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执行该裁决会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由于法院已经裁定仲裁庭的命令超出了提交仲裁的范围,这足以撤销最终裁决,遂就此问题不做过多讨论。
 
高等法院作出撤裁判决后,X公司不服判决,针对高等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进行上诉。这种上诉门槛很高,除非法官误解了法律或证据,或其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明显错误,以至于超出了可能出现合理分歧的宽泛范围,否则上诉法院一般不会干涉法官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而在上诉中,不要求上诉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重新行使自由裁量权。最终,X公司的上诉申请被驳回。
 
小结
 
仲裁请求和仲裁审理范围是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均应重视的问题,不正当的扩大或缩减仲裁请求和/或仲裁审理范围均有可能影响到最终裁决的效力,甚至被撤裁。新加坡、英国、香港等不同法域对仲裁审理范围的确定略有差异,相同的是各法域在判断仲裁审理范围时,当事人书状中提出的诉请是最基础的文件。因此, 撰写书状尤其需要谨慎和准确。
 
注释:
 
[1]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国际仲裁员,贸易合规专家
 
[2]《示范法》第34(2) (a) (iii)条规定:只有在以下情况下,第6条规定的法院才能撤销仲裁裁决: ……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属于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设想的,或不属于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规定的,或包含对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裁决…
 
[3]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7(3)条规定:67.(裁决异议:实体管辖权)
 
(3)对根据本条就仲裁庭实体管辖权对其裁决提出异议的申请,法院可以命令方式:(a)确认裁决,(b)修改裁决,或(c)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
 
[4]香港《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第81(1)条:…(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iii)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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