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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项目中虚拟股权若干问题探析
作者:杨君(指导) 、任子辉 日期:2023年01月17日
虚拟股权在近年A股IPO实务中已经是一个屡见不鲜的问题,诸多拟上市企业在其发展历史上曾以“虚拟股权”“虚拟股份”“虚拟股”(下文均统称为“虚拟股权”)等名义实施激励。本文暂不考虑实质构成“股权代持”的“虚拟股权”的情形,从A股IPO实务角度出发,结合现有案例探究虚拟股权的定性问题、关联财税问题和虚拟股权IPO实务中的关注要点。
 
一、虚拟股权定义
 
目前,无论学术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均没有关于虚拟股权的标准化定义。学术理论层面,不同的专家学者对虚拟股权有多种定义,但在排除实质构成“股权代持”的“虚拟股权”的前提下,普遍都认为虚拟股权不属于真实的公司股权;法律层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虚拟股权”的描述、定义或规定。“虚拟股权”仅散见于部分中央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律师协会的行业规范中,有关条款列举如下:
 
二、最近三年涉及虚拟股权的主要IPO案例
 
从最近三年涉及虚拟股权的主要IPO案例来看,每家企业实施虚拟股权的具体细节均不相同,导致公司及中介机构对虚拟股权的实质认定和会计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且会产生不同的衍生性法律问题。笔者选取了近三年IPO项目中涉及虚拟股权的主要企业,总结其虚拟股权的具体实施细节及中介机构的相关认定,具体如下:
 
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利润分享计划本质属于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其中短期利润分享计划是指企业预期在职工提供相关服务的年度报告期间结束后十二个月内将全部予以支付的职工薪酬;长期利润分享计划则指企业预期在职工提供相关服务的年度报告期间结束后超过十二个月予以支付的职工薪酬。
 
从上表可以看出,天振股份和华勤技术均就虚拟股权事项确认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解释论据为:虚拟股权的设立是公司为了取得激励对象的服务而以股权/权益为基础计价货币并由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等对员工进行激励的行为,且公司股东的代为支付行为不影响公司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本质,在该种情形下符合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定义。
 
与前述企业不同,已上市的百普赛斯并未就虚拟股权事项进行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会计处理,而是进行类似利润分享计划的会计处理。百普赛斯在其审核问询函回复中就此也作出了解释:虚拟股权激励计划是针对骨干员工的一种奖金分配办法,其获得的虚拟股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权,而是参与公司税前利润分配的一项权利,董事会根据工作表现审核激励对象能否获得“分红”。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并没有直接承担一项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的负债,故不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
 
通过上述对比,笔者认为,就虚拟股权事项是按照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还是按照利润分享计划进行会计处理应当考察企业在实施虚拟股权事项中的以下问题:1.虚拟股权是a.仅设置分红权,没有增值权或虽然都设置了分红权和增值权但实际执行中只实现分红权,激励对象退出虚拟股权时只能按原价退回出资或是b.同时实际享有分红权和增值权;2.分红是a.来源于公司的税前利润或是b.来源于公司的税后利润或是公司股东让渡的自公司取得的股权分红;3.分红数额是a.依据激励对象工作表现确定或是b.依据公司的税后利润确定。如前述问题答案均为a,那么我们理解按照利润分享计划进行会计处理更具合理性;否则,应当考虑按照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贝普医疗(问询阶段)并未就其虚拟股权事项做任何会计处理。贝普医疗在审核问询函中的解释如下:基于1.主要股东授予的虚拟股收益是对相关虚拟股持有人历史上虚拟股出资的增值回报,实际收益支付时主要是兑现相关收益条款,并非获取激励对象的服务,也非对相关持有人在公司工作表现的奖励;2.获得虚拟股收益的主要是公司主要股东的亲属,虚拟股权相关收益费用不应由公司支付,而是由主要股东以自有资金支付,主要股东并没有为公司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故公司未进行会计处理符合相关规定。贝普医疗目前仍处于审核问询阶段,上述解释能否被监管机构认可尚不可知。但笔者认为,在既能满足虚拟股权设立目的并非为获取激励对象的服务而是有其他充分的理由(如仅为授予对象获得公司增值收益之目的)的前提,同时又能充分论证虚拟股权利益不与激励对象工作表现挂钩和虚拟股权利益全部由自然人股东从自有资金中直接支付的情况下,贝普医疗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虚拟股权涉及的财务问题
 
从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不难看出,虚拟股权不仅仅是一个与股权代持、股权清晰等方面相关的法律问题,更是一个与财税问题紧密相关问题——针对虚拟股权的定性或者与虚拟股权相关的每一条制度和协议条款都会直接关系到企业会计处理、税务处理、社保缴纳,并直接或间接影响企业关心的损益影响问题。
 
(一)会计处理
 
就会计处理的问题,本文第二部分已对就虚拟股权事项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进行何种会计处理进行了分析。作为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及利润分享计划,其会计处理分别如下:
 
1.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1)有等待期
 
企业应当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对可行权情况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同时计入负债,并在结算前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和结算日对负债(应付职工薪酬)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并将其变动计入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主要会计分录如下:
 
(2)无等待期
 
对于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企业应当在授予日按照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费用,同时计入负债,并在结算前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和结算日对负债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并将其变动计入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主要会计分录如下:
 
2.利润分享计划
 
利润分享计划会计处理上的主要会计分录如下: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虽然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和利润分享计划的借方科目一致,均影响企业损益,但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结算前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存在影响损益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故其与利润分享计划在不同时间节点下对公司的损益影响有所差异。
 
(二)税务处理
 
(1)个人所得税
 
我国税务机关的税款征收整体逻辑是形式重于实质,实践中,拥有虚拟股权的激励对象由于不会在工商系统中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且未实质地持有公司股权和相关股权资产凭证(如:股票、股东名册等),因此,就个人所得税而言,基本不能按照股利、红利所得的税务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缴税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①授予虚拟股权阶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第一条“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笔者理解,公司员工获授予虚拟股权时并未在工商系统中登记为公司股东,未实质地持有公司股权且没有相关股权资产凭证,因此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②取得虚拟股权利益阶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由于激励对象并未在工商系统中登记为公司股东,未实质地持有公司股权且没有相关股权资产凭证,因此,实践中激励对象取得虚拟股权利益时通常不按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反,由于员工取得虚拟股权利益是因其在公司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按“综合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公司作为支付所得单位,在支付虚拟股权利益时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可能会违反税收征管相关法律法规。
 
(2)企业所得税
 
就企业所得税而言,则需要视激励对象所取得的虚拟股权利益是否直接自企业取得抑或是自公司股东让渡的自公司取得的利润分配而取得,具体情况如下:
 
①收益直接自企业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因此,激励对象取得的来自企业的虚拟股权收益,是根据企业的虚拟股权制度或相关协议取得虚拟股权后,在公司业绩、利润等满足一定条件下,才能取得的收入。该收入与员工在企业任职相关,属于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②收益自公司股东让渡的自公司取得的利润分配而取得:该部分虚拟股权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上述规定,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税务合规
 
结合上述分析,无论是针对虚拟股权产生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还是企业的代扣代缴义务问题,抑或是企业所得税调整及缴纳问题,我们都建议发行人请求属地税务部门就虚拟z权税款缴纳事项出具合规证明,将违法违规风险降到最低。
 
(三)社会保险缴纳
 
根据《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第三条“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规定,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3.奖金,包括:(1)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员工取得的虚拟股权分红本质属于劳动分红,为工资总额中的奖金性质,应作为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因此,针对社保缴纳问题,如果激励对象上述收益直接自企业取得,会直接调增其个人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从而增加企业和激励对象的社会保险缴费负担。若企业未按照调增后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则可能存在因违反社会保险征缴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
 
四、最近三年有关IPO项目中虚拟股权的主要反馈问题及回复要点
 
五、IPO项目中虚拟股权的关注要点
 
结合本文第四部分总结的有关IPO项目涉及虚拟股权的反馈问题及回复要点,我们建议核查发行人虚拟股权事项时应当关注以下要点:
 
1.关注虚拟股权是否构成实质的股权以及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即,①关注相关协议或制度,判断激励对象持有虚拟股权期间对公司运营管理事项是否有表决权;②关注并确认公司股东和激励对象之间是否存在任何代持合意;③关注激励对象在参与虚拟股权激励计划前后是否向公司直接或间接通过公司股东出资;④关注虚拟股权规范过程中是否存在公司股东向激励对象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况。
 
2.关注虚拟股权设置的合法合规性:即,①关注虚拟股权激励对象在授予时是否均为公司员工,是否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或变相公开发行的条款;②关注虚拟股权激励是否均已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决议并履行其他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③关注拟受激励对象是否可以自愿参与或基于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参加虚拟股权激励,而不是被强制参加。
 
3.关注虚拟股权授予背景和有偿授予部分的资金来源:即,关注激励对象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之间在实施虚拟股权时是否有其他协议安排,对有偿授予部分的资金来源关注其是否来源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的近亲属。
 
4.关注虚拟股权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属性或实质:即,关注发行人的虚拟股权激励内部制度以及公司或其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激励对象签署的协议等各类法律文件中关于是否有表决权、是否可转让、激励对象服务期限、行权条件、离职或回购安排、考核内容、收益实际支付方式等条款。
 
5.关注虚拟股权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即,①关注已经离职或已经“退股”的人员是否存在与发行人就股权问题产生纠纷;②由于虚拟股权规范过程往往对激励对象的利益影响重大,因此需关注虚拟股权规范过程中是否有人员提出异议或与发行人就虚拟股权规范过程产生纠纷。
 
*特别声明:本文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天元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如您需要具体的法律意见,请向相关专业人士寻求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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