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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纾困项目中新增担保行为的可撤销风险分析
日期:2023年04月25日
由于经济下行的整体压力,近年来各类机构参与困境企业的纾困融资业务已成为一项重要的业务类型,其中不免会涉及要求纾困对象提供相应担保措施。在此过程中,债权人除要求担保人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要求履行相应内部决议程序外,还应关注特定情形下担保行为被第三人主张事后撤销的风险。结合《民法典》第539条[1]、《企业破产法》第31条[2]以及近年来的典型案例,笔者对常见的可撤销情形梳理分析如下。
 
一、 基于《民法典》第539条产生的撤销权
 
在原《合同法》第74条基础上,《民法典》第539条在立法层面新增了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将有机会主张撤销。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1、 债务人系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此处对债务人新增担保行为的对象进行了限定,即可撤销的担保行为是针对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就此,实践中需要关注如下方面的问题:
 
(1) 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的非典型担保行为
 
根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在保证、抵押、质押等传统担保行为之外,对于差额补足、让与担保、流动性支持等非典型担保行为,也被认可作为担保/增信措施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提供的前述非典型担保行为,其也会在实质上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且通常不涉及自相对方获得对价,在满足其他条件时,也会面临第三人主张撤销的风险。
 
(2) 债务人在债务加入后追加提供担保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552条[3],其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债务加入制度予以明确,由于债务加入在其从属性、追偿权、是否受到保证期间限制等属性上的差异,其在法理上与担保行为存在实质区别。但是,从《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而言,笔者认为,与上述非典型担保行为类似,如有关债务加入行为并不涉及取得相应对价,并在实质上属于是为原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增信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也应纳入可撤销的范围之内。
 
在(2019)最高法民终1438号判决书中,最高院即认为“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其效果相当于加入人为自己创设了一项独立的债务。与保证责任相比,加入人承担的债务较保证人的负担更重。”目前,《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4]也明确了对于债务加入的效力判断,需要参照担保行为的相关规则处理。
 
相应的,如系债务人在承担债务加入责任后进一步追加提供其他担保行为的,也不应视为对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相关担保行为理解应与债务加入行为合并评价。
 
(3) 为自身债务追加提供担保的撤销可能性
 
从第539条的立法本意而言,其系为防止债务人与相对人的交易存在不公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从而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满足后突破相对性原则并主张撤销的权利。
 
但是,就债务人为自身债务提供的担保行为,通常情况下担保权利人已向债务人提供了相应融资对价,此时债权人原则上应无法主张行使撤销权。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40页)中,对于债务人责任财产仅能或者已不能清偿现有债务,却又将责任财产抵押、出质给其债权人中的一人或新的债权人的行为,作者认为在债务人没有破产的情况下,“让债权实现得到保障本来就是债务人的义务,亦是债权人可依法行使的权利,至于债权保障的优先性,是每个债权人自身应该注意的问题。因此,对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但是,需注意的是,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69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公报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70号等案例,在当事人构成恶意串通追加担保,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基于《合同法》第52条认定有关追加担保行为无效。
 
笔者认为,参考上述立法及司法变化,如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为自身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应已无法适用《担保法解释》第69条主张撤销有关担保行为。目前,《民法典》第154[5]条延续了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上述最高院判例理解仍存在类比适用的空间,即如果发生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部分债权人,且债权人对此知情或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有关追加担保行为可能会被认定无效。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也与本文重点分析的《民法典》第539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第31条共同构成了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担保行为的常见法律场景。
 
(4) 债务人为自身债务提供超额资产担保
 
实践中,债权人在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措施时,可能会要求满足一定的担保率(担保资产价值/债权金额),如债务人系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在满足法定其他条件后,自然存在被主张撤销的风险。但是,如系为自身债务提供特定资产抵押、质押等担保,且担保资产价值超过主债权金额的,在不考虑上述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例外情形时,其他债权人是否有权以超额担保行为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撤销呢?
 
就此,笔者认为,债权人在通常情况下应无权主张撤销,主要理由有二:
 
其一,债权人要求实现超额担保财产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因担保财产最终用于清偿债务还需考虑财产变现难度、市场价值波动、债权金额变化等因素,因此适度的设定担保率不应被司法机关随意调整。反之,如系提供的是保证金、存单等现金担保措施的,则理解债权人继续要求债务人提供明显超过主债权金额的担保物将缺乏正当性,如发生类似情形的,债权人应有机会援引《民法典》第538条[6]主张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并进而要求撤销超额担保部分。
 
其二,债权人尽管要求了超额担保财产,但其担保范围仍限于主债权金额,并未直接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其他债权人仍可通过申请法院查封、冻结等方式,对超过主债权金额的担保财产主张受偿。例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634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由于质押行为仅使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质押权实现时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仍属于出质人所有;并且,债权质押的数额与债权实现的数额往往不一致,在债权最终尚未实现之前,也不足以判断是否存在超标的质押的行为。”
 
2、 债务人新增担保行为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实践中,对此问题的把握并无准确标准。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解读》(第269页),作者认为“要结合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等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此外,不管债务人的行为是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还是影响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将来实现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公布的2021年十大典型案例((2021)苏0509民初1875号)中,法院认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现实损害或者具有受损害的危险,具体表现为债务人陷入无法完全清偿债务的境地,或在已经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清偿能力进一步降低。”
 
就此,区别于第539条所列的低价转让财产以及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会在交易时点立即发生损害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后果,担保行为属于或有负债,理论上存在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因此,实践中,债权人主张行使撤销权时,通常是与相对人享有的担保权利产生直接冲突。例如,在上述(2021)苏0509民初1875号案件中,即是在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主张对债务人的一项新增担保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一年前)行使撤销权。
 
3、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述情形
 
相较于《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的撤销权要求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原因是第538条规定的撤销权系针对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对该等行为采取撤销安排,对于交易相对方的影响较小,对其权利保护的迫切性因而也劣后于债权人利益。但在第539条项下,为兼顾一般交易的稳定性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增加了相对人应对债务人的担保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
 
而就相对人是否存在恶意的举证责任上,笔者注意到,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39页)中,作者认为“相对人无对价或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获得债务人的担保,债务人对该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减损其责任财产,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该担保行为就会损及债权人的利益,这系一般人的认知,亦应为相对人所知,即相对方应当知道其获得的担保将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其主观恶性亦可推定”,据此理解,相对人除非能够反证其获得担保的行为具有合理的正当理由,将会承担推定恶意的不利后果。
 
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解读》(第313页)中,作者则认为“对于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他人债务的债权人即担保权人往往正是因为有该项担保,而与该‘他人’从事某项交易……从保护交易安全来说……需要该他人债务的债权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指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该要件的举证责任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承担”。
 
根据笔者对类似案件的检索,实践中通常不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是需要申请撤销的债权人证明相对人对于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会损害债权实现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类似案例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757号案件中,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收购取得不良债权后,随即要求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存在其他不合理之处,进而认为债权人对于损害事实是知情的。并且,本案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存在恶意,而仅是对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事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可主张撤销;
 
(2)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5民终114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相对人无法证明债务人在提供担保时“系故意非善意损害其到期债权”,以及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当时已不能偿还所欠债务,接受担保势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9民初1875号案件中,在债务人于担保作出时处于被执行状态,且相对人与债务人的股东存在间接的亲属关系,相对人的亲属也系债务人的债权人,应对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是知情的,以及当事人主张的互保关系不具有对等性等情形,法院认为相对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进而支持债权人撤销担保行为。
 
二、 基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产生的撤销权
 
在《民法典》第539条之前,《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赋予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发生的补充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撤销权,二者基于的可撤销基础均在于债务人的担保行为不当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具体认定上仍存在一定差别。
 
1、 《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应是对自身债务追加担保
 
从《企业破产法》第31条列举的情形看,其均是针对破产企业不正当的财产处置行为,不利后果是导致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减少或者债权人的清偿顺位发生不公平的调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23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638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238号等案件,通常认为第31条第3项属于对自身债务提供担保。
 
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48号案件中,法院对此作出了详细解释,“当破产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不适用该项规定予以撤销。因为破产债务人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再进行追偿,实际上造成了自身破产财产减少;而当破产债务人系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债务的终极承担者是主债务人而非破产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从法律上取得了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并将追偿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所以并不影响自己的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如果适用该项规定,将与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相冲突。”
 
但是,如是破产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2231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2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11号等案件,法院可能会对《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项作扩大解释,即在破产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认为该等行为与“无偿转让财产”无实质差异,并支持予以撤销。相应的,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6385号案件,在能够证明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并非无偿的情况下,例如破产企业系为母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且有关担保行为使得破产企业间接获益时,法院可能不会支持予以撤销。
 
2、 《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可撤销担保行为限于破产受理前1年内
 
由于破产撤销权具有一定的绝对性,不再要求对相对人的主观恶意作出判断,即在债务人陷入破产危机之前,如其发生可撤销的新增担保行为时,法律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单独予以撤销的权利。因此,为了避免对第三方之间交易行为的稳定性产生不公平的影响,《企业破产法》项下的可撤销担保行为限于债务人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541条,对于第539条项下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其要求债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最长不超过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
 
参考笔者对类似案例的检索,因担保行为发生在《企业破产法》第31条所述撤销权期限之前,债权人转而选择基于《民法典》第539条行使撤销权的案例并不少见。并且,由于债权人往往无法事前掌握债务人的对外担保情况,如发生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将有机会主张在其知晓债务人的不当担保行为时(例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方才起算撤销权行权期限。
 
3、 对《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所述“没有财产担保”的限缩解释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的字面含义,其针对的是债务人为此前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追加提供担保,参考(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2021)苏02民终488号等案件,通常认为如债务人是在获得融资的同时提供相应担保措施的,则不属于第31条第3项所述可撤销情形,相应的也不可解释为第31条第1项所述无偿行为。
 
但是,实践中对于已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追加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也存在被扩大解释的可能。例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63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债务人对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增加提供财产担保,扩大了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亦将导致全体债权人可分配财产的减少,应依法予以撤销。‘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包括‘对已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增加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7]。类似观点也可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5民终1839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104号等案件。
 
三、 小结
 
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民法典》《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典型案例,对于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担保行为的规则,可简要概括如下:
 
(1)债务人系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除非是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发生的追加财产担保行为,否则债权人原则上不享有撤销权,但如果债务人已发生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并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则债权人有机会基于《民法典》第154条主张新增担保行为无效。
 
(2)债务人系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如债务人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在有关担保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且有关担保行为无合理对价的,则债权人有机会基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项主张撤销;如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则债权人有机会基于《民法典》第539条主张撤销,但债权人应负责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担保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
 
注释:
 
[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3]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5]《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6]《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7]本案中,江苏高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可以适用于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观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231号裁定书纠正,但江苏高院对于第3项扩大解释的裁判观点理解仍具有参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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