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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件罪轻辩护(下)
作者:孙顺舜 日期:2023年04月25日
与偶发性暴力犯罪不同,走私犯罪与职务犯罪相似,多属于持续犯。侦查机关在对此类案件立案侦查时,通常距离案发已经过去一段时间,立案时已经有了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且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有关犯罪事实的初步证据。特别是在通关型走私犯罪中,海关已经掌握了大量的报关数据,对涉案证据的收集和整理较之暴力犯罪需要现场勘验等程序而言,更为容易。
 
因此,在走私类案件中,能够进行无罪辩护的通常仅限于少部分案件,对大多数案件而言,辩护人更多的是从案件材料中梳理对被告人有利的罪轻证据并进行罪轻辩护。本文从标的之辩、责任之辩两个角度对常见的走私案件罪轻辩护进行介绍。
 
一、标的之辩——品名、规格与归类
 
在走私案件中,确定走私物品是否与在案证据相符,包括其品名、规格与海关商品归类以确定适用的税率等,本是应有之义,无需过多强调。在通常情况下,关于货物、物品通常也不会产生较大的争议。但是在部分情况下,如非现货走私可能产生控方指控的货物与实际走私货物不符的情况、由于商品归类存在错误或异议而导致核税时出现争议等。
 
在审查走私物品时,必须结合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电子证据等,审查认定的货物品名、规格是否无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异议理由是否充分。在通过上述证据难以确认的情况下,如有查获的走私货物,则应审查是否存在相关化验及鉴定结论可用以确定货物品名和规格。实务中,不乏因检方指控的货物与实际走私货物不符而撤案或重新计核的先例。
 
商品归类,即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又称海关商品编码、海关税则归类,是进出口贸易中争议较大的领域。商品归类的结果直接影响应缴税款数额的核定,作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商品性质认定和分类活动,需要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简称(《协调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简称《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简称《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简称《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作为走私案件的专业辩护律师,需要掌握基本的归类逻辑、原理与方法,若出现对商品归类存疑但自身又无法把握的情况,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寻求专业支撑。
 
二、责任之辩——数量/金额的核查
 
(一) 数量(或偷逃税金额)的核查
 
1 核查材料的确定
 
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由于认定的走私数量(或偷逃税金额)是影响量刑轻重的重要指标,因此对侦查机关所指控的数量(或偷逃税金额)进行核查是辩护的重点工作之一。在核查过程中,首先应当根据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的指控确认各类主体,并相应选取侦查机关调取的这些主体的报关数据、签认材料进行核查。
 
以出借许可证的主体为例,只有该出借主体与其经营单位的数据一一对应的部分才可被认为是出借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不能将经营单位申报进口的全部数量或并非与出借主体对应的经营单位的数量纳入到承担责任的范围中。此外,对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碰表等同样是核查的重要材料。要根据侦查机关的指控和相应材料,确认出借许可证的主体、经营单位、报关单位、实际货主均能实现对应时,该条数据才能纳入到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在梳理过程中,辩护人应对上述材料进行反复、交叉的核查和整理,并形成核查结果作为辩护意见的依据。
 
2 核查方法
 
由于案件情况不尽相同以及不同侦查机关的办案习惯,笔者无法穷尽列举各类材料的名称或内容,核查的方法也根据办案人的习惯各有不同,但对此类反映数据的材料进行核查的基本原理是相通的。
 
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同样借许可证的主体为例描述一种较为简单和科学的核查方法,即为“数据在出借许可证主体、经营单位、报关单位、实际货主间均能对应”。
 
若仍以出借许可证的主体作为辩护对象,首先应当将侦查机关提供的出借许可证主体的数据与经营单位(报关单位)的数据进行核查,将能够实现对应的数据进行记录,对不能对应的数据及并非与出借主体对应的经营单位的数据进行排除;其次,将侦查机关所提供的报关数据与前步中形成的数据进行核对,要注意在此类数据中是否能够反映出数据与许可证之间的关联(部分案件中由于无法分辨各条数据所对应的许可证主体,材料间无法就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形成证据链);最后,再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实际货主名单、数据明细与前步中形成的数据进行交叉核对,查证数据在出借许可证主体、经营单位、报关单位、实际货主间是否能够实现对应一致。只有经过核查能够实现对应的数据,才能够被认定为被告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量。
 
(二) 关于数量的其他辩护要点及司法认定
 
在走私废物罪的辩护实务中,辩护人除按照上述思路对数量进行核查后提出辩护观点外,还有一些有关数量的辩护要点同样值得关注,如关于鉴定与核税的问题,鉴定的问题包括了鉴定的资质、程序、依据等,核税问题包括了涉案货物范围、数量、品名、价格/价值、税率、汇率、商品归类、原产地认定等等。
 
1 偷逃税款:税则、税率、汇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采用正确的税率确定偷逃税款。”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涉及到税款计核的罪名,按照正确的商品归类及税率确定偷逃税款的金额,是定罪及确定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
 
根据前述办法的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计算走私偷逃税款。走私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的,以连续行为的最后终结之日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计算走私偷逃税款。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逐票计算偷逃税款。证据无法证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连续行为终结之日的,以走私案件受案之日(包括刑事和行政受案之日)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计算走私偷逃税款。同一案件因办案部门转换出现不同受案日期的,以最先受案的部门受案之日为准。
 
在上述税则、税率、汇率等三种计核要素中,关税税率又存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及暂定税率等不同分类。由于同一类货物适用不同税率会导致应缴税额产生巨大差异,因此在审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原产地不明时税率的确定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对原产地不明的涉嫌走私违规货物计核偷逃税款问题的复函》(税管函【2007】119号)规定:“根据总署案件审理委员会决议,在办理走私案件时,海关对证明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原产地不明且办案部门举证不能,则应适用优惠税率计核偷逃税款”。因此,对于走私违规货物,如原产地不明且办案部门举证不能,海关应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税款;如果同时存在最惠国税率和暂定税率的,应优先适用暂定税率计核税款。
 
(2)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中税率的确定
 
《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条规定:“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属于非法的贸易活动,计核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刑事案件的偷逃应缴税额,一律按照成品油的普通税率核定,不适用最惠国税率或者暂定税率”。
 
(3)其他情形下税率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至十三条同时规定了一些特定情形下的税率适用,列明如下: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原产于上述国家或者地区以外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 税款的计核问题
 
(1) 计税方法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刑法第153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在进口环节,海关征收的税种包括关税、增值税与消费税。出口环节海关仅征缴关税。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出口环节应缴的关税包括“关税”和“特别关税”。“特别关税”包括报复性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性关税,是在特定时期针对特定国家的特定货物征收的临时性关税。
 
计算进口货物应缴税额,首先应计算进口关税税额。计算公式为:进口关税税额=计税价格×进口关税税率。存在特别关税的,进口关税税额=计税价格×进口关税税率+计税价格×特别关税税率。
 
其次计算进口消费税税额。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计税或者复合计税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关税计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关税计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进口商品消费税实行从量计税的,应纳税额=应税消费品销售数量×税率。
 
最后计算进口增值税税额。以“关税计税价格+关税+特别关税+消费税”为组成计税价格计算进口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税率。
 
从以上计算方法可以看出,是否征收关税以及关税税率的变动和调整,不仅会影响关税税额,而且会影响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的消费税、增值税税额。
 
(2) 计税价格的审查
 
1) 实际成交价格的确定与审查
 
除计税方法的审查,对计税价格的审查也是辩护律师应当要关注的重点。在案证据可以确定走私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的,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所核定的走私货物计税价格应当包括货物运抵境内的运费、保险费。
 
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应审查是否有真实合同、发票等单证予以印证。在无法提取真假两套合同、发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如果同时存在资金流、票据流、货物流三方面的证据以佐证实际成交价格,则该三方面证据必须协调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如果三方面证据存在矛盾,则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适用对嫌疑人、被告人最有利的证据。
 
对于资金流证据,一般应审查对外支付货款的银行账户、银行账户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是否都是购买货物的货款、是否存在其他费用支出、对外支付货款的时间段是否明确、是否可以和票据流证据、货物流证据相互印证等内容。
 
对于票据流证据,是确定走私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依据,应重点审查其与资金流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对于货物流证据,应重点审查缉私部门在确定走私货物实际成交价格过程中是否考虑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损耗并予以剔除。
 
除上述三方面证据外,价格调整因素也是需要注意的地方。具体包括:佣金和经纪费、容器费用、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特许权使用费、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的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境内销售有关的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保险等相关费用、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等。上述加减项的核对与计算,都应当是认定计税价格时重点审查的内容。
 
2) 无法确定实际成交价格时,计税价格的确定与审查
 
无法确定走私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
 
①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②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③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
 
④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
 
⑤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
 
⑥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在以上述①②③项为计税价格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是否有相应的书证证明,或审查计核人员能否对海关所掌握价格的确认过程作出说明。
 
在以④项国内市场批发价倒算确认计税价格的情况下,应当对价格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进行审查,且应审查计核部门的计算过程是否准确。
 
在以⑤项为计税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有相应的书证在案证明拍卖价格及拍卖费用。
 
在以⑥项为计税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有计核部门的充分书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对上述六种计税价格确定方式规定了先后次序。在实务中,如果计核部门未按照先后次序确定计税价格的,当事人或辩护人可以要求计核部门对不适用较前确定方式的理由进行充分说明。
 
3) 特定货物及以特定方式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与审查
 
对于已陈旧但尚有使用价值的走私货物,如不能按照实际成交价格核定其计税价格且海关难以认定其新旧程度,应当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新旧程度的鉴定结论报告按照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核定其计税价格。
 
对于涉嫌走私进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珠宝制品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收藏品,应当按国家定价或者国家有关鉴定部门确定的价值核定其计税价格。
 
对于涉嫌走私的国产品牌货物,应当以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正常的出口价格核定其计税价格;出口价格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的正常的出厂价格(不含增值税)为基础核定。
 
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4) 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与审查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包含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出口关税不计入计税价格。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①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②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③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④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特别声明:本文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天元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如您需要具体的法律意见,请向相关专业人士寻求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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