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3年6月1日起,原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以下称“信托分类新规”)正式实施。信托分类新规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为分类维度,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共25个业务品种。
近期,信托分类新规一直是信托公司关注的重点。同时,银行理财子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管公司、保险资管公司等金融机构也对信托分类新规持续予以关注。
在既往的信托业务实践中,已经从各个角度对信托进行了分类,例如,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资金信托与财产权信托、事务管理类(通道类)信托与主动管理类(非通道类)信托、融资类信托与投资类信托等。并且,从金融监管机构之前的监管文件来看,多项文件在特定场景下已经提及了上述信托类型。
既往的信托业务分类在信托新分类中如何定位呢?以下从既往信托分类与信托新分类比较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
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是按照受益类型对信托所进行的区分。自益信托是在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的信托。他益信托是在信托设立时委托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信托。
《信托法》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由此来看,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系根据信托设立时受益权的归属进行的分类。在信托设立之后,不论是自益信托,还是他益信托,除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之外,受益人均可以进行信托受益权的转让。
信托分类新规指出,要引导信托公司以规范方式发挥信托制度优势,回归信托本源。从信托制度的优势来看,他益是信托制度重要的优势之一。通过他益,委托人可以指定其他主体作为受益人,实现风险隔离、财富保护和传承等目的。
从信托分类新规来看,仍然保持了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的区分方式。
资产服务信托可以是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益信托。
资产管理信托应当为自益信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称“资管新规”)和信托分类新规的规定,在资产管理信托中,信托公司系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提供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信托公司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从金融服务的角度来看,信托公司的服务对象是投资者(即委托人)。因此,在资产管理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即为受益人。在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可以将其持有的信托份额(受益权份额)予以转让。
二、资金信托与财产权信托
根据《信托法》第7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在实践中,委托人信托的财产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股权、债权、实物资产、不动产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按照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的初始形态,信托可以分为资金信托与财产权信托。
(一)资金信托
资金信托的典型形态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9年第1号)的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
根据原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征求意见的《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资金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投资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资金设立信托,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按照实际投资收益情况支付信托利益,到期分配剩余信托财产的资产管理产品。该征求意见稿按照投资者人数的不同,将资金信托分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单一资金信托。
1.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在信托新分类中,资产管理信托属于三个大类之一。资产管理信托需要采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由此来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将继续存在,并体现在资产管理信托大类中。
就保险资金投资信托而言,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以下称“144号文”)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号)的规定,作为保险资金投资标的的信托应当为集合资金信托。由此来看,在信托新分类项下,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的信托应当为资产管理信托。
资产管理信托按投资性质不同,进一步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混合类信托计划4个业务品种。根据144号文的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基础资产限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其中,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对应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非上市权益类资产对应权益类信托计划。
2. 单一资金信托
在信托分类新规中,已经不存在单一资金信托的分类。之前的单一资金信托主要体现为资产服务信托中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就《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答记者问中指出:“《通知》未将单一资金信托纳入资产管理信托范畴,主要因为所谓的单一资产管理信托实质是专户理财,根据业务实质应当归入资产服务信托中的财富管理信托,而不是资产管理信托。具体来看,资产管理信托的业务模式是信托公司发起设立资产管理产品并拟定制式合同,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募资并签订制式合同,按照产品设计,通过集合运作、组合投资方式对受托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并按照产品期限到期清算。银保监会将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明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组合投资相关要求。而财富管理信托的业务模式是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根据委托人合法需求为其量身定制专户服务,并据此约定信托合同条款及信托期限,按合同约定履行受托人职责。具有专户理财性质的信托业务符合财富管理信托特征,与资管业务的业务逻辑有明显差异。”由此来看,监管机构认为单一资金信托实质属于专户理财,因此,不纳入资产管理信托之中,而是将其作为资产服务信托的业务品种之一。
从银行理财产品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相关监管规定来看,银行理财产品分为单一理财产品与集合理财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分为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此,信托新分类不再设置单一资金信托的,将导致信托的分类与银行理财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的分类之间存在差异。
在实践中,就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作为专户理财来看待,还涉及以下问题:
其一,与资产管理信托相比较,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中信托公司的管理责任是否可以减轻?
《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我们认为,监管机构从管理的角度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产管理信托认定为专户理财,但是,在信托公司设立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时,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为信托法律关系。因此,信托公司仍然需要承担《信托法》规定的受托责任和信托合同约定的受托责任。
其二,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是否可以不作为嵌套中的一层来看待?
资管新规第22条第2款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我们认为,近年来,“去嵌套”一直是监管机构关注的重点。虽然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可以作为专户理财来看待,但是,在采用“资产管理产品+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结构时,仍然体现出一定的嵌套特征。因此,在此种结构下,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很可能还是需要作为嵌套中的一层来看待。对此,尚需要进一步关注监管机构的态度。
其三,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是否可以发放贷款?
从信托分类新规来看,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系作为资产服务信托的品种之一。
在资产服务信托中,信托公司确实基于委托人合法信托目的受托发放贷款的,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进行审查和管理,其信托受益权转让时,受益人资质和资金来源应当持续符合《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要求。并且,监管机构在就信托分类新规实施后行业集中反映问题的指导口径中指出:“资产服务信托若涉及发放信托贷款,信托公司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审查时,原则上均需适用该办法相关规定,重点核查委托人资质、资金来源、权责划分、风险隔离等关键条款执行情况。”
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发放委托贷款。由此来看,如果委托人的资金系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不得以此资金发放贷款。
(二)财产权信托
在信托分类新规中,有两处提及了财产权信托。一是在资产服务信托相关规定中,指出不得通过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为委托人募集资金(依据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二是在其他行政管理服务信托相关规定中,指出涉及以财产权信托受益权转让、发行等方式变相为委托人融资的信托业务,不属于行政管理服务信托。
由此来看,财产权信托后续将继续存在。从实践情况来看,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构建信托作为SPV,并以信托受益权作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础资产是常见的业务模式。在此种业务模式下,因已经不存在单一资金信托的类型,以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发放贷款又存在较多的限制,后续将更多地采用财产权信托作为SPV。
三、事务管理类(通道类)信托与主动管理类(非通道类)信托
按照当事人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将信托分为事务管理类(通道类)信托与主动管理类(非通道类)信托。一般认为,事务管理类(通道类)信托是指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
在实践中,一般根据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及后续管理责任的承担方式来区分事务管理类(通道类)信托与主动管理类(非通道类)信托。如果上述责任主要由委托人承担,属于事务管理类(通道类)信托;如果上述责任主要由受托人承担,属于主动管理类(非通道类)信托。
受监管机构“去通道”监管政策的影响,不仅是信托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对于通道业务都十分敏感。
在信托分类新规中,未采用事务管理类(通道类)信托与主动管理类(非通道类)信托作为信托分类的方式。但是,在信托公司的禁止情形中,明确指出:“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把握信托业务边界,……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通道业务和资金池业务……。”将通道业务明确列为禁止信托公司开展的业务。
同时,在信托新分类中,存在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与资管产品服务信托两个信托业务品种。其中,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可以接受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委托,为资管产品资金提供专户受托服务;资管产品服务信托则是信托公司接受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委托,为单个资管产品提供运营托管、账户管理、交易执行、份额登记、会计估值、资金清算、风险管理、执行监督、信息披露等行政管理服务,不参与资管产品资金筹集、投资建议、投资决策、投资合作机构遴选等资产管理活动。
就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以单个资管产品设立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与资管产品服务信托之间的区别,监管机构在就信托分类新规实施后行业集中反映问题的指导口径中指出:“对于财富管理服务信托项下为单个资管产品提供的专户受托服务,信托公司可以提供投资决策、投资建议、投资顾问遴选等投资管理服务。而行政管理服务信托项下的资管产品服务信托仅提供运营托管、账户管理、交易执行、份额登记、会计估值、资金清算、风险管理、执行监督、信息披露等行政管理服务。”
从实践情况来看,就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资管产品服务信托与通道业务之间的关系,已经产生了不少的疑问:
(一)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是否属于通道业务?
有观点认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的委托人是单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此,信托公司需要直接受到委托人的影响,天然就带有通道业务的性质。
如前所述,通道业务与主动管理业务是两种不同的管理模式,差别在于在信托资金或者信托资产的运用过程中,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及后续管理等责任是主要由委托人承担,还是主要由受托人承担。
信托分类新规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作为资产服务信托的业务品种之一,并规定:“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单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委托,提供综合财务规划、特定资产管理、薪酬福利管理等信托服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以合法所有的财产设立财富管理信托。单个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以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信托公司提供专户受托服务,仅限于配置银行存款、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上市公司股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及符合信托监管规定的衍生品。”从上述规定来看,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系按照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划分的信托业务品种,其服务对象为单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服务内容为提供综合财务规划、特定资产管理、薪酬福利管理等信托服务。
由此来看,通道业务与主动管理业务、信托分类新规项下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系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分类。在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中,信托公司可以主动管理,承担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及后续管理等责任。
目前,在监管机构看来,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带有专户理财的性质。从专户理财的角度来看,相似模式包括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等。根据《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银保监规〔2022〕9号)的规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是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境内开展主动投资管理业务。在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情况下,资金来源于单一的保险公司,但是,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进行主动管理。由此来看,资金来源于单一主体与主动管理并不相互排斥。
(二) 资管产品服务信托是否属于通道业务?
资管产品服务信托属于行政管理服务信托的业务品种之一,其着重点在于提供行政管理服务。
在资管产品服务信托中,信托公司接受资管产品管理人委托,为单个资管产品提供运营托管、账户管理、交易执行、份额登记、会计估值、资金清算、风险管理、执行监督、信息披露等行政管理服务,不参与资管产品资金筹集、投资建议、投资决策、投资合作机构遴选等资产管理活动。
从资管产品服务信托相关规定来看,信托公司的角色类似于一个强化版的托管人。在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委托信托公司设立资管产品服务信托的情况下,信托公司承担资产管理产品托管人的职能,并且,可以同时承担原由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后台部门承担的支持性工作。
由此来看,如果信托公司规范开展资管产品服务信托业务的,不涉及通道业务。
(三) 信托公司在开展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资管产品服务信托业务时,如何防范通道业务相关合规风险?
资管新规第22条第1款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进一步指出:“对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要区别对待、严把信托目的、信托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合规性,严控为委托人监管套利、违法违规提供便利的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支持信托公司开展符合监管要求、资金投向实体经济的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由此来看,在资管新规及其相关文件中,监管机构要求信托公司不得为委托人监管套利、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
如前所述,信托分类新规要求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把握信托业务边界,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通道业务。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就《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答记者问中指出,资产服务信托不得为任何违法违规活动提供通道服务。从上述答记者问来看,监管机构也是要求资产服务信托不得为任何违法违规活动提供通道服务。
信托公司在开展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资管产品服务信托业务时,一方面,需要重点关注不得为委托人监管套利、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或者服务;另一方面,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资管产品服务信托需要严格按照信托分类新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开展,具有财富管理服务、行政管理服务方面的实质性服务内容。
四、融资类信托与投资类信托
按照信托财产运用方式,可以将信托分为融资类信托与投资类信托。
融资类信托是信托资金用于信托贷款、特定资产转让附回购、特定资产收(受)益权转让附回购、股票质押融资等为相关主体提供融资用途的信托。投资类信托是信托资金用于证券投资、非公开市场金融产品投资和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等投资用途的信托。
在实践中,因融资类信托在监管政策方面存在较多的限制。因此,部分信托公司采用了将信托尽量归类于投资类信托的做法。典型的方式包括在以特定资产收(受)益权转让附回购作为基础资产的信托中,将收(受)益权转让合同与回购合同分别签署,并基于收(受)益权转让合同将信托分类为投资类信托;在以永续债作为基础资产的信托中,基于永续债的权益属性将信托分类为投资类信托等。
据媒体报道,针对部分信托公司将融资类信托包装成投资类信托的情况,2021年3月,地方监管机构对信托行业内部发布了《关于辖区信托公司做好2021年“两项业务”压降及风险资产处置相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指出,信托资金投向下述这些资产的信托计划不属于投资类信托:(一)债权资产;(二)应收账款投资;(三)各类资产收(受)益权投资;(四)附加回购、收益补偿、流动性支持等担保安排或条件严苛对赌协议的股权(含收益权)投资;(五)对单个信托项目定向发行的私募债投资;(六)期限较短、限制跳息次数(疑为“不限制跳息次数”)或跳升利率过高等条件的永续债投资等。
在信托分类新规中,不再存在融资类信托与投资类信托的分类方式。
之前的融资类信托与投资类信托一般采用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产品形态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因此,在信托新分类中,融资类信托与投资类信托实际上将被纳入资产管理信托的范围。
根据信托分类新规的规定,资产管理信托按投资性质不同,进一步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混合类信托计划。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信托计划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信托计划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80%。由此,在信托分类新规项下,融资类信托一般属于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投资类信托则根据其投资标的性质不同,分别划入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混合类信托计划。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信托分类新规明确指出坚决压降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信托业务。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就《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答记者问中指出:“为加强风险防控,促进信托公司回归本源,《通知》明确坚持压降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业务,信托公司按照前期既定工作要求继续落实。”从实践情况来看,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信托业务主要指以信托贷款为基础资产的信托和以特定资产收(受)益权转让附回购等类贷款模式为基础资产的信托,后续这些信托仍然需要继续压降。
在信托分类新规中,也明确要求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把握信托业务边界,不得以信托业务形式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
信托业务和私募投行业务二者在服务宗旨和服务内容上存在本质差异。信托业务以受益人为服务对象。信托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时,应当审慎开展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业务,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尽职调查、风险管理、净值化管理、信息披露等资产管理受托职责,确保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符合投资者风险偏好,确保投资者清晰知晓且有能力承担投资风险。私募投行业务则是以融资方为服务对象,为融资方发行股票、债券或者以其他方式融资提供的服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以私募投行角色、通过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形式,开展实质为满足单一融资方特定融资需求而发行信托产品募资的业务。并且,监管机构在就信托分类新规实施后行业集中反映问题的指导口径中指出,资产管理信托原则上应当以组合投资方式分散风险,监管部门将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明确组合投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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