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汇率不时出现较大幅度波动,对于已经出海的中资企业而言,通过衍生品交易对冲汇率风险也日益提上日程。
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全球市场日益认识到场外衍生品交易的风险。2009年9月,二十国集团(G20)匹兹堡峰会达成了对全球场外衍生品市场进行监管改革的共识,决定推进集中清算、交易信息库报告、保证金等制度建设,各国的监管机构也逐步分阶段落实以上相关要求,场外衍生品交易领域的法律法规尚处于不断变动之中。
通常而言,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对象是银行、证券公司等提供衍生交易服务的实体,因此这些实体也是监管合规义务的主要责任方,而企业通常属于此类服务的被提供方,不直接受到监管规则的制约。但是,考虑到衍生品交易涉及到交易双方,且集中清算、保证金等涉及到交易双方的要求,熟悉相关的监管的要求对于企业而言也十分必要的。
目前,国际性银行较多为客户提供场外衍生交易以对冲风险的服务。其中,依托背靠大陆的便利性,香港的国际性银行尤其活跃,中资企业及其海外实体往往选择与在香港的银行开展场外衍生工具交易以对冲风险。因此,本文将主要介绍香港的相关要求。
一、监管概况与基本概念
在香港,场外衍生品交易的主要监管机构为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和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
与中国大陆类似,香港金融监管实行分业监管。根据香港《银行业条例》,经营接受存款业务的机构需要获金管局并受其监管。获得认可的机构被称为“认可财务机构”,香港实行三级银行发牌制度,“认可财务机构”分为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另外,为取得报酬而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洽谈、安排或促进他人达成协议的人士为“货币经纪”,该业务同样需要金管局核准后方能开展,获得金管局核准从事货币经纪的人士为“核准货币经纪”。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等规则,证券、期货、资产管理、信贷评级等十三类业务为“受规管活动”,需持有香港证监会颁发的牌照并受其监管,持有一类或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但并非认可财务机构的法团为“持牌法团”。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证券及期货条例》已经包含了两类与场外衍生交易有关的规定,包括第11类(场外衍生工具产品交易或就场外衍生工具产品提供意见)及第12类(为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户结算服务),但上述两项受规管活动的发牌制度尚未实施。
香港立法会于2014年3月26日颁布了《2014年证券及期货(修订)条例》(“《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将场外衍生品监管的制度纳入第IIIA部,订立了香港场外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框架,规定了汇报、结算、交易(尚未实施)、备存记录等责任,并对中央对手方、交易平台的指定(尚未实施)、规则制定、系统重要参与者(尚未实施)等基本概念和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证券及期货(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汇报及备存纪录责任)规则》(“《汇报规则》”)及《证券及期货(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结算及备存纪录责任和中央对手方的指定)规则》(“《结算规则》”)是《证券及期货条例》的附属法例,其中亦对相关订明人士的汇报、结算与备存记录责任有更加细致的规定。
香港金管局发布的《非中央结算场外衍生工具交易-保证金及其他风险缓解标准》(CR-G-14)(“《保证金规则》”),明确了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事非中央结算的场外衍生工具时适用保证金和采取风险缓释措施的门槛和具体要求。另外,香港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明确了订立非中央结算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持牌人(目前相关的两类发牌制度尚未实施)应当实施的风险纾减及保证金规定,与香港金管局的规则略有区别,适用于证监会发牌的持牌人。
二、主要监管要求
1.汇报与备存记录: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和《汇报规则》,订明人士须向香港储存库汇报经该等机构完成或已进行的指明场外衍生工具交易,还应满足相应备存记录的要求,需要备存交易香相关记录至少5年。
适用的交易类型范围:考虑到实施的可行性,需要汇报的指定场外衍生工具交易范围分阶段扩大。2015年7月10日开始的第一阶段,要求某些掉期息率及不交收远期交易进行强制性汇报;2017年7月1日实施的《汇报规则》开启了第二阶段,意味着所有五个主要资产类别(即:利率,外汇,股票,信贷和商品)的场外衍生工具均会被涵盖。
适用的交易主体范围:上述需要履行汇报和备存记录责任的订明人士体包括认可财务机构、核准货币经纪、持牌法团、认可结算所及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中央对手方。如上文所述,认可财务机构、核准货币经纪、持牌法团均为需要获得香港金管局或证监会会颁发相应牌照或者许可的实体,认可结算所和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1]也需要获得相应的许可,香港目前有以下四家认可结算所: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香港期货结算有限公司、香港联合交易所期权结算所有限公司及香港场外结算有限公司。
简言之,报告的义务主要适用于从事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持牌或者获得许可/核准的金融类机构。
2.结算与备存记录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和《结算规则》,达到结算门槛的订明人士就其与其他达到结算门槛的订明人士或者与金融机构提供者之间的指定的场外衍生工具交易须与指定中央对手方结算,达到结算门槛的订明人士还应满足相应备存记录的要求,需要备存交易香相关记录至少5年。
适用的交易类型范围:《结算规则》附表1第2条,“指定的场外衍生工具交易”包括基准掉期、固定对浮动掉期(隔夜指数掉期除外)、隔夜指数掉期。
适用的交易主体范围:结算责任的订明人士指认可财务机构、核准货币经纪、持牌法团,“结算门槛”规定于《结算规则》附表2,目前,在规定的所有计算期内结算门槛均为200亿美元。金融服务提供商是指证监会根据《结算规则》第3(1)条在金管局同意下指定的人士,香港金管局及证监会会定期在证监会网站公布已达结算门槛的订明人士名单[2]以及被指定为金融机构提供者的人士名单[3]。
简言之,结算的义务主要适用于从事上述特定交易类型的持牌或获得许可/核准且满足结算标准的金融类机构。
对于符合结算标注的场外衍生交易,交易双方需要与指定中央对手方结算,指定的中央对手方目前包括芝加哥商业交易所、日本证券结算公司、伦敦清算所(LCH Limited)、香港场外结算有限公司[4]。
3. 保证金要求
在场外衍生交易中,交易双方通过提供担保品(保证金即为其中一类)减少对手方违约后的损失风险,目前保证金规则在全球各法域的场外衍生工具立法中逐步落实。
根据香港的《保证金规则》,自2017年3月1日起,认可财务机构必须就其与“涵盖实体”订立的所有相关非中央结算衍生工具交换变动保证金,自2022年9月1日起,若认可财务机构和“涵盖实体”在一年期内衍生工具交易总额(自9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均超过600亿港元,认可财务机构必须就其与“涵盖实体”订立的所有相关非中央结算衍生工具交换初始保证金,不过若初始保证金金额等于或低于3.75亿港元,则可以约定不交换初始保证金。另外,自2023年9月1日起,认可财务机构还应就与“受涵盖实体”进行的非中央结算的衍生工具交易实施风险缓释措施。
上述“涵盖实体”包括“金融对手方”或“重大非金融对手方”。“金融对手方”包括:任何自身或所属集团每年持有的非中央结算衍生工具金额超过150亿港元的认可财务机构、香港证监会发牌的持牌法团(提供信贷评级服务的机构除外)、公积金计划、职业退休计划、获授权保险人、持牌金钱服务经营者、持牌放债人、特殊目的实体、集体投资计划、私募基金以及在香港境外经营且主要从事银行/保险/借贷/证券化/投资组合管理的实体;“重大非金融对手方”是指自身或所属集团每年持有的非中央结算衍生工具金额超过600亿港元的非金融对手方的实体。
简言之,若非金融类的企业与香港银行进行场外衍生工具交易,而该企业自身或者所属集团的每年持有的非中央结算衍生工具金额超过600亿港元,由于该香港银行需要履行交换保证金的要求,且交换保证金需要双方的配合,则受到该银行义务的间接影响,企业也需要履行交换保证金的义务。
对于大多数中资企业及其海外实体而言,他们目前不属于上述法例或规则中对相关香港场外衍生品参与方赋予的义务或行为规范所直接适用的主体,但建议企业在进行相关场外衍生品交易时,了解报告、结算以及保证金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以及于自身的适用性,并注意考察对手方应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信用良好。同时,鉴于相关法规处于修订中,也提示企业密切关注香港场外衍生品监管规定的变化,必要时寻求专业律师的意见。
注释:
[1]https://www.sfc.hk/en/Regulatory-functions/Market/Approved-or-authorised-entities/Register-of-Automated-Trading-Services
[2]最新名单:
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232748/cgn202327487228.pdf(2023年12月公布的)
[3]最新名单:
https://www.sfc.hk/-/media/EN/files/SOM/OTC/List-of-Institutions-that-have-Reached-the-Clearing-Threshold-in-Aug-23_EN.pdf (2023年8月公布)
[4]https://www.sfc.hk/en/Regulatory-functions/Market/Approved-or-authorised-entities/List-of-Designated-Central-Counterparties
- 相关领域
- 金融与资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