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的保全故事,相信圈内人大多感同身受、似曾熟悉,也会有更多的共鸣。
故事一:
原告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抵押物、被申请人的基本账户以及轮候查封其他比较有价值的财产,但是并未申请查封自己的抵押物。保全的最终效果是:保全刚刚完成,就收到了被告的和解请求,该案从保全到最后和解清偿,历时不到半年。
故事二:
原告申请保全有证土地和其上无证之厂房,结果法院只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土地,厂房未做现场查封。为保险起见,律师受法院之托“悄悄”完成了相关文书的张贴和送达工作,并拍照留底。
故事三:
原告要求保全抵押物和被申请人名下有关商标,代理律师按照商标的注册成本价对商标的价值做了预估,但是法院要求必须对商标进行专业评估,否则无法保全。无奈,只能先行保全核心资产即抵押物,同时寻找评估机构对商标进行评估。在商标评估做完后,代理律师沟通保全法官继续保全有关商标,保全法官认为本案财产保全已经做完,需要重新立案并由审判部门移转保全线索才能补充保全;审判庭认为,执行局并没有对第一批保全财产情况归档,审判庭有权将有关商标直接交由保全法官继续保全。两者相持不下,最后代理律师只能从立案庭开始继续申请补充保全。
故事虽小,却是真事。保全工作也不再是一个简单的程序,已被纳入委托人一揽子处置清收计划之中,且属重中之重。同时,保全工作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和法院(包括法官个体)之间存在认识上的明显差别,且法院自由裁量权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人、因事、因时等因素而出现各种保全上的“插曲”,其中苦笑自知,无法向外人言道。
但是无论如何,就目前中国现状而言,财产保全已经是权利人开启司法维权的首要武器,基本上也是民事手段中的最强利器,用好则后续维权事半功倍,用不好则历经千难万险最终只得一纸空文。
最高院于2016年10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一次对财产保全事项作出了比较明确和系统的规定。在该规定出台之前,《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关于落实“用两年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问题”的工作纲要)》以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等,也为财产保全制度提供比较明确的方向和比较有益的养料。因此,财产保全本身还承载了重要的政治使命和司法使命。
财产保全案件也以《财产保全规定》为界限,财产保全案件数量从三四十万件直接提升至二三百万件,有利的保证了当事人未来可期利益,减少了诉累,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效果较为显著。
但是对于财产保全,仍有很多误会:很多人仍认为没有技术含量和专业性,更多是一个简单的操作事项;也有不少人对财产保全只是一知半解,并无多少深究,只是机械性的跟着程序走;还有不少人干了多年保全案件,但并不知道该制度到底是什么,它的背景和意义、现状和体系、具体运行程序和操作技术、现在缺陷和将来发展等,这些误会有时会影响保全工作的成败。引起误会的原因之一就在于与当事人沟通、与法院沟通,并没有建立在一个“频道”之上。 因此,有必要系统性聊聊财产保全。
一、财产保全是什么
所谓的财产保全,即为了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财产权利得以实现,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所采取的一种提前控制的临时性救济手段或者强制性措施,具体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认识。
(一)什么是财产保全
情形一:乙欠甲钱但迟迟不还,且正在转移和隐匿财产,并打算移民国外。
情形二:甲和乙已经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价款,但是乙欲将该房屋以更高价转卖他人。
在上述情形下,甲为保证债权将来能得到清偿或者物权期待权,可以在诉前或者诉后向法院申请查封保全乙的相关财产或者上述交易房屋。保全完成之后,乙的相关财产包括该房屋便无法再行转让,或者在其之上设定权利负担,或者转移、隐匿、毁损等。后续,一旦甲方胜诉,法院便可以直接对上述保全财产采取司法拍卖措施,不用等到拿到生效裁判后再查控乙的财产。如此,甲方的权利就得到了现实上的保障,避免了当事人最终只得到“一纸空文”的尴尬局面。
由此可见,财产保全实质上为了实现实质正义,即申请人的最终权利得到兑现。就该实质正义而言,其依附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及相关执行程序之上,需要通过正义的判决和有效的执行得以彰显和实现。显然,对于法院而言,实施财产保全也是为了追求实质的正义,同时财产保全制度也具有特定的程序价值,这种程序价值亦是法院实施该制度的功利目的,即保证生效判决得以高效的实施,同时尽量减轻当事人诉累,减轻法院的负担。
(二)财产保全的本质特征
财产保全之所以是财产保全,而不是强制执行措施,也不是裁判程序,是因为其具有比较独立的鲜明特征:
1.财产保全具有事先的预防性,甚至具有防卫性
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债权或者物权期待权等将来得以顺利实现或者避免遭受进一步损害,将本在执行程序才能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事项提到了判决之前或者执行之前,这种提前出手干预了被申请人对其财产权利的正常行使(主要限制了处分权,有时候也会限制其他权能),可能仅仅因为对方会逃避执行,或者将来不方便执行。
因此,财产保全措施,轻则言之,是一种事前预防,主要表现为不允许财产权人处分、转移或者毁损财产价值等;中则言之,则是一种事前防卫,一种以公权力方式呈现的自我救济,提前对相关财产进行了控制和限制;重则言之,亦是对被申请人正常的完整的财产权利的一种干涉、限制、破坏,具有一定的攻击性。
是故,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说既有预防性,也有一定的攻击性,若行使不当,则会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甚至影响他人整个私权,不可谓影响不大。
2.财产保全有依附性或者保障性
财产保全以当事人发起的主债务以及主债务纠纷程序为依托、为根据,以之作为存在前提,并旨在保障主债务判决的顺利执行,即具有兑付当事人债权实现的性质;主债务纠纷程序在,则保全可行、续存;若主债务以及主债务纠纷程序不存在,或者仲裁、诉讼程序已经终结、终止等,则保全不可行、立即消灭。
3.财产保全具有非终局性或者临时性
因财产保全是保障有关裁判权利实现而采取的事先防卫措施,所以,该措施不具有终局性:
(1)保全措施不会对主债务的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
保全程序并无法直接影响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于该纠纷的裁判结果,也不会因为采取保全措施就裁决申请人胜诉,两者是两个独立的程序,有两个独立运行的规律和自在的逻辑体系,难以产生实质影响。
同时,保全程序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会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处理产生较大的影响;法院在受理财产保全申请之时,也会审查该保全是否恶意、是否属于滥用权利,保全是否必要,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和合适等,但是主要还是形式审查,目的还在于保障保全程序无误且合理。
(2)该措施具有明显的临时性
财产保全措施相对于执行程序中的相应措施而言,会因申请人是否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者仲裁、是否提供或者追加相应的担保、被申请人是否主动偿债、双方是否可达成调解、保全是否错误等,有可能随时会被解除、变更或者撤销。
此外,财产保全还具有紧迫性、密行性(一般都是保全完毕才通知被申请人)以及强制性(主要体现在控制力上,一旦财产被保全,申请人即暂时失去了对财产的原有控制力尤其是处置权,否则就要受到民事甚至刑事方面的追责,可见后面分析的财产保全的法律效力部分)等特征。
由上可见,财产保全来源于债权人的债权和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一方面产生诉权,但是有诉权不一定就能申请财产保全;债权请求权另一方还能产生债权人自立救济权,但是自力救济权容易产生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剧烈冲突,若放任不管,可能导致债权保护的行为危及有关参与方的人身利益等,所以,法律将这部分自力救济权上升为财产保全的请求权,以公权力防止债务人在背负债务情况下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因此,财产保全的请求权主要来自于债权请求权的自力救济权。
财产保全和基于保护财产的正当防卫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但是也有显著的区别。两者都是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和防止自力救济产生更大的损失,所以将自力救济的一部分权利上升为公权力即私法上的财产保全和正当防卫制度,个人保护财产的本能均获得了私法上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两者区别也很明显:财产保全是针对债务人享有权利的财产,重在预防和控制财产,不与债务人直接产生冲突;而基于保护财产权利所产生的正当防卫,则主要是针对加害人的人身,保护的是自己和他人以及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会与加害人直接产生肢体冲突。
二、财产保全的性质和程序定位若何?
目前,财产保全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申请以形式审查为主,并准用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基于此,仍需从更深层次厘清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定位和程序定位。
(一)财产保全性质探究
对于财产保全的性质,通常有如下四种看法:
1.便利执行说
该学说认为财产保全主要为保障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主要是法院的职权行为。
该观点抓住了财产保全的主要作用,但是主要站在法院角度,过于表象,职权主义色彩太浓,也不符合我国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且做出保全时,生效裁判并未作出,不能和执行程序相区别。
2.权益担保说
该学说认为重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并产生一种类似或然性担保物权的效力。
该观点重点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考虑,从司法实践中的作用透视财产保全的实质作用,但是其认为财产保全能产生类似或然性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则有失偏颇,财产保全只是一种针对特定财产的临时控制措施,本身强调于控制,其本身并不是担保物权也并不创设担保物权,只是在一些情况下能取得优先处置权,或者能在分配程序中能实现“多点”(比如浙江高院和江苏高院出台规定认为首封债权人可以按照其债权应受偿金额多分20%等)受偿,但是也不与优先受偿权相直接挂钩。
3.强制执行辅助程序说
该学说认为财产保全是保障强制执行的辅助程序,是执行程序的一种辅助程序。
该观点看到了财产保全程序对于强制执行程序的意义,但是该观点以偏概全,忽略了财产保全独立价值和司法实践中的实质作用,比如,可大大增加双方调解或者和解的可能性,可节省法院资源和当事人诉累等,且该观点与世界财产保全的主流趋势和我国财产保全的改革方向并不相融。
4.临时救济说
该观点认为财产保全是为防止不利情况而在裁判前做出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其不是终局性裁判,对本案纠纷的裁判结果无法起到实质意义或者起到抵销作用。但是其强调在财产保全过程中,要对被告的权益予以暂时限制,但是不能过度损害其权益,应该保持双方地位的相对平衡。该观点抓住了财产保全的主要特征和主要作用,也看到了财产保全的独立程序价值意义,较为全面。
因此,笔者也主张,财产保全的性质可以确定为临时救济说,一方面,财产保全的主要作用在于救济可能受损的当事人一方的未来利益和保障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也在于能够救济被申请人的利益遭受到过度损害;另一方面,财产保全具有较为独立的程序价值,与我国司法改革和世界上财产保全的发展趋势相吻合,比较可取。世界上已有日本对财产保全单独立法;在国内,也有不少地区开始探索财产保全的集约化管理模式,或者将财产保全机构独立化和综合化,比如重庆的民事保全中心。
(二)财产保全的程序定位
既然财产保全程序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然其程序定位如何,是执行程序、一般诉讼程序还是其他程序?对此,主要有诉讼程序说、特别诉讼程序说和执行程序说等。
1.财产保全程序不是执行程序,也不是执行程序的辅助程序
财产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具有很多共同点:两者均旨在保障胜诉权的兑现;保全行为或者执行行为一般均由专门的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均按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且主要执行措施均为查封、扣押和冻结等;财产保全的争议解决或者异议、复议程序等基本上是按照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程序处理。
两种程序亦有显著区别:(1)执行程序主要是实现裁判文书的内容和兑付当事人的胜诉权益,旨在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而财产保全程序主要围绕保全申请和保全裁定而展开,主要针对被申请人的一定财产进行临时性控制,为将来的胜诉债权的实现提供先行保障。(2)执行程序主要包括财产控制、司法评估和司法拍卖以及有关执行异议和复议等环节;财产保全程序主要包括财产保全申请和审查、保全裁定制作和保全裁定实施以及财产保全救济阶段等。
财产保全虽然为了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提前控制了将来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将来的执行程序提供了便利和基础,但是财产保全程序并不是只对执行程序有辅助作用,还对裁判程序也有助益,且财产保全程序决定了不了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更无法决定财产保全程序。因此,财产保全程序显然不同于执行程序,也不是执行程序的辅助程序。
2.财产保全程序不是普通的诉讼程序
主要差别如下:(1)诉讼程序的本质是查明事实和解决争议,而财产保全旨在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司法控制;(2)诉讼程序主要是法院出具裁判文书(有判决和裁定),并解决争议,而保全程序主要是制作保全裁定并实施该裁定以及解决由此产生的异议和复议等,旨在完成财产控制;(3)诉讼程序强调的是双方的对抗性,强调是程序的公开性,而财产保全程序除去财产保全程序后端的保全异议程序,基本上不具有对抗性,财产保全此外还具有密行性的特定,一般由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推进保全程序。
3.财产保全程序也不是特别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均有民事诉讼法做了特别规定,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指定或者撤销监管权案件等,均具有非对抗性,均不适用中级法院以上的法院,没有明确的原被告,适用审判程序且为一审终审,旨在确认一定的事实或者权利状态等。
财产保全程序,显然不属于特别程序,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须明确,可以适用于中级法院甚至高级法院,不采用审判程序,实践中多采用形式审查,需要时可谈话或者听证,旨在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临时性的控制。
4.财产保全应该是一种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
如前所述,财产保全不同于执行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的辅助程序,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而是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融合体,是一种新型的、具有独立价值的民事诉讼程序。
依笔者而言,财产保全应为一种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其在保障民事权益兑现、帮助解决争议纠纷、提升法院权威性等方面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和其独立的价值。现在的财产保全程序还在继续改革,强调对抗又强调衡平保护,强调财产保全裁决权的公平性又强调财产保全实施权的效率。这种改革也正符合我国现行财产保全的现状以及发展趋势。所以,财产保全程序是一种独立的、具有独特价值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仍处于持续改革和完善中。
三、财产保全的法律效力如何体现?
财产保全程序具有重大价值,其效力如何?财产保全程序主要分为: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审查程序、裁定出具和实施程序、财产保全的救济程序、财产保全的解除或者撤销或者变更等程序,但是无论哪个程序,均围绕着财产保全裁定而展开,并以生成、实施、撤销、变更或者解除保全裁定为目的,可见财产保全的程序效力主要体现为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即时间效力、对事效力和对人效力。
(一)财产保全的时间效力
1.保全裁定的生效和效力期间
财产保全裁定不是民事诉讼法上规定可以上诉的三种裁定(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因此,财产保全裁定出具之日起即生效并应该立即执行,财产保全裁定一旦送达,则对当事人、法院和协助义务人等产生法定约束力。
但是这里应该注意两点,保全裁定并不同于其他一般裁定,保全裁定一般还会涉及到实体权利认定和处理(临时性的、非终局性的),有其特殊性:
1、保全裁定可以复议一次,但是复议程序并不影响保全裁定的立即执行,其他裁定则不能上诉也不能复议。
2、保全裁定是否送达并不影响其效力。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保全财产后,人民法院应立即通知被保全申请人。最高院(2014)执复字第25号即《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相关意见认为:甘肃高院在对兰通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时,确未向兰通公司送达(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从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看,此类复议属于事中救济。法律之所以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主要是为了防止被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利用申请复议期间转移财产。因此,即便甘肃高院未能立即向兰通公司送达诉讼保全的裁定,也不影响保全内容的执行,未送达保全裁定不影响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效力。经本院查明,甘肃高院在对兰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土地使用权实施保全措施后,向兰通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此前送达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已得到补正,保全措施的效力应予维持。保全裁定送达后,兰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可见,未向被保全申请人送达,并不影响保全裁定的效力,向被保全申请人送达保全裁定,应理解为对其知情权和有关复议、异议权的一种保障措施。
如果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最终进入执行程序,裁定效力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时止。诉前、诉中和仲裁前、仲裁中采取的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化为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查封期限适用有关执行程序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期限。
2.保全裁定的失效时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财产保全裁定可因保全措施已超过裁定明确的期限或者法定期限、因被财产保全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等相关情形而失效。
(二)财产保全裁定的对人效力
1.对当事人的效力
对于被申请人而言:(1)就原本还可正常使用和处分的 财产产生了一种先于执行程序而发生的预防性、临时性、控制性的司法强制力,非依法允许或者解除或者撤销,或者变更保全措施,不得对该财产做出任何转移、设定负担、隐匿、减损或者其他有害于被保全财产价值的行为等,否则将遭受民事制裁或者刑事制裁。(2)不得超范围、超标的保全,原则上不得保全与被保全申请有关的其他主体的财产,包括有关的公司或者股东的财产、信托财产、父母的财产等;(3)如果保全错误,可要求申请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对申请人而言:(1)如果保全错误,申请人需就被保全的财产所形成的损失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启动财产保全并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于30日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应特别注意的是,期满未起诉的诉前/仲裁前保全措施不因保全申请人未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而自动解除,若有关申请人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并未及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可能被要求承担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3)被保全的财产,在一般的情况下(除过追加保全财产或者更换保全财产的情形外,或者另行发现可以执行的财产外),即为申请人将来胜诉后可以在执行程序直接予以执行的资产,不能对被保全的财产以外的被申请人财产直接予以执行。
同时,双方当事人不得对保全裁定提出上诉或者再审,可以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均可对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
2.财产保全裁定对协助义务人的效力
相关协助义务人一旦接到法院的保全裁定和相关协助执行材料时,必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法院的要求依法予以落实,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对相关人员和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若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造成损失,则当事人可以对相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者对其他协助义务人提起相关诉讼追究其相关责任。
但是相关协助义务人,比如不动产登记机关在接受到法院的协助执行材料后未能及时予以保全,保全裁定是于不动产接受协执时生效还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完毕内部的保全查封手续时生效,这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95号裁定(2019年5月23日)中阐明:武夷山市房产管理处签收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即2015年2月6日,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查封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滞后办理查封手续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否定对讼争房产的查封已于2015年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即便蒋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二审时提交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真实,讼争房产在预告登记之前已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蒋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生效时间先于查封行为生效时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可见,最高院是主张:“不动产登记机构签收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对讼争房产的查封即发生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股东的冻结,一般冻结之后,标的股权所在公司和该股东不得转让、设定担保物权、不得分红等,但是并不妨碍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上述行为在实质上可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较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不过,申请执行人对此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3.财产保全裁定对法院的效力
对法院的效力主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三)财产保全裁定的对事效力
财产保全的对事效力,即财产保全行为对于财产保全当事人之间有关财产纠纷的效力。一般而言:
四、财产保全的基本原则
要做好保全工作,还需掌握一些比较重要的原则,当财产保全出现困难或者争议,或者惹起赔偿或者执行异议、复议时,就需要深入研习财产保全的基本原则,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了解财产保全的体系,更好的运用财产保全的法律规范。
(一)兼顾效率与公平原则
1.财产保全从设立之初就集效率和公平于一身
财产保全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后续取得的相关权利依据的实现,所以提早预防性地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控制,可见,财产保全权是公平、正义目的和功利手段(要求能控制住,尽快控制等)的结合。
2.财产保全从运行阶段而言也是效率和公平的合二为一
财产保全程序分为前后两大节段:
3.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也体现了较深的公平与效率并重的主观色彩和情感因素
从财产保全程序的主持人即法院来说,其动因有三:(1)诉讼财产保全有考核指标压力,法院将会尽可能的提高保全效率(网络查控的系统的建立和完善是一大助力,将来随着信息、科技和登记系统的不断完善,网络查控的效率也将更高;将来财产保全集约化机制的推广和发展可能更能实现保全效率的极大提升);(2)财产保全事关重大,一旦保全不及时并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失,法院可能面临赔偿以及引起申请人的投诉、信访等;(3)为了保障法院的权威,为了将来执行工作能够更加顺利,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也将更加注重效率与公平。
(二)利益平衡原则
整个民事诉讼程序都是一部越来越注重对抗性的程序法,作为其中的一部分,财产保全程序也在逐步发展为具有对抗因素的程序,主要表现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私权(当事人和案外人)、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平衡,主要体现在:
- 明确财产保全申请的形式要件和申请程序,明确和畅通申请门槛,不能随意启动财产保全,也不能设置较高的财产保全的门槛。
- 法院对保全申请实行形式审查,但需排除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滥用保全、无保全必要性、诉讼请求不合理等情形。
- 降低担保门槛,可提供财产保全责任险,但是担保额均按照全部诉讼请求确定;明确免于提供担保的情形,除此之外,保全申请人原则上需提供相应担保,且担保财产必须合法、足值,法院有权对担保额予以调整和要求追加,否则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
- 原则上,申请应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例外的是,在诉讼保全中可以请求法院根据保全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利用查控系统查询,但是查询信息必须保密,且只能用于此次财产保全。
- 必须按照诉请金额依法保全,但不能超范围、超标保全,不能保全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的财产,原则上不能保全在案外人名下或者占有的财产,如与本案被申请人有关的股东或者公司的财产,信托财产,其他家庭成员财产等,一般情形下,不得保全。
- 法院原则上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保全顺序和保全额度进行保全,但是法院对此有一定的裁量权。正如(2019)最高法执复136号《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中最高院的相关认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保全人在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依法采取查封措施,本案中,湘(2018)望城区不动产权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即讼争在建工程用地,虽然申请人中建二局三公司未对讼争在建工程申请保全,但湖南高院有权在具体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根据保全裁定及财产具体情况,查封有利于实现保全目的的财产,不受申请人提供的财产对象的限制。
- 实施保全时要遵循善意和比例原则(注重合目的性、谦抑性、审慎性),不得保全不能保全财产,能活封的活封,尽量减少死封和扣押(含死扣);减少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地、设备和材料的保全和影响,即使保全,一般也应允许其使用或者融资;允许被申请人更换被保全财产;允许被申请人及时变现季节性、不易保存等物品等;可以允许被申请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并控制变现价款,尽量减少对各方的不必要损害,并将损害降低到最小。
- 可以允许被申请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但是作为争议标的的除外。
- 明确了申请保全人在法定情形下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裁定的义务,比如诉前保全后未在30日内起诉的,否则,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所造成的损失。
- 规定了申请保全人、申请被保全人和案外人复议和异议的权利。
- 明确了申请保全人可以保全的权利,但是申请保全人保全错误的,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在中国当下,房地产暴雷时间大量频发,“保交楼”情形日益增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日益迫切,人民法院对相关房地产项目进行保全时,经常需要做好金融机构利益、购房人利益、房企利益、当地社会秩序和国家重大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
- 财产保全程序在创立之初就必然带有几种利益的博弈,一方面是保障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或者物权期待权,一方面是被保全申请人的财产权,还有一方面是法院的司法秩序、私有产权、经济秩序、法治社会建设等,因此必须适当予以平衡。
可见,财产保全程序的设立、启动、审查、实施和救济等各个阶段和整个程序而言,无不体现相关主体的利益衡量、利益衡平的考虑,期望解决执行难,实现依法治理,实现依法公平、平等保护,实现司法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依申请和依职权相结合的原则
财产保全程序的救济性定位质,对申请人的意义重大,所以财产保全程序的大多环节都必须依申请人申请方可启动或者实施,比如财产保全的发起或者申请,财产保全线索的提供和被保全财产的选择,财产保全裁定的复议和财产保全执行行为的异议,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等。
但是在保全程序中,鉴于法院在整个诉讼程序和保全程序的主持人性质和指挥人定位,又有些情形必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决定:
-
依法审查诉讼请求的适当性,保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管辖的适当性,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和滥用保全等情形。
-
依法是否依职权发起财产保全,并决定是否提供担保,比如对于一些涉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以及公益诉讼案件等,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财产保全并决定是否责令提供担保。
-
依法审查担保手续,审查财产保全线索是否明确,被保全财产的价值是否公允和合理,是否同意申请人确定的财产保全顺序,是否责令提供担保、免于担保或者追加担保,是否同意其保全申请等。
-
决定是出具概括性财产保全裁定或者带有明确保全标的的具体财产保全裁定,目前除诉请标的为双方争议标的案件外和其他可以明确财产线索的案件,法院一般均出具概括性保全裁定。
-
在执行保全裁定的过程中,严格按照保全请求实施保全,严禁超标的、超范围保全;依法和依据保全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使用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决定财产保全的方式;决定是否自行管理被查封财产;决定是否同意由被申请人自行变价处分;决定是否同意更换被保全财产等。
-
对于未能在法定时效内起诉或者仲裁的,依法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
-
依法负责对保全裁定的复议,以及对保全具体执行行为的异议等程序,并对保全措施依法决定是否变更、解除或者撤销。
-
若发现保全裁定有误,或者保全裁定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补正。
当然,在很多时候,依申请和依职权是互相相结合的,财产保全程序是在财产保全当事人主导下,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行使一定、有限职权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引导和实现的一个财产控制过程。
(四)保全审查与保全实施分离原则
随着民事诉讼法理念和模式的改变,财产保全的理念和机制也在发生变化,逐渐过渡到当事人主义和对抗模式中。随之,财产保全也调整了运行机制,即实施保全审查和保全实施相分离的原则。
1.在立、审、执职责划分上的贯彻
根据《立审执协调意见》的规定来看,执行局只负责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1)实施、续行、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2)监督被保全人根据《保全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自行处分保全财产,并控制相应价款;(3)其他需要实施的保全措施。由此可见,执行局或者保全部门只负责具体的保全实施行为,而又立案庭或者审判庭则负责财产保全的审查、裁判工作。
2.在保全程序运行上的落实
财产保全的一般运作情况是:对于诉前保全或者仲裁前保全、执行前保全而言,由立案庭审查和出具财产保全裁定,并编立执保字案号,交由执行局或者保全部门执行;除此之外,一般由立案审查庭立案,交由审判庭审查并出具保全裁定,再转立案庭出具执保字案号,最后交保全部门实施,保全部门实施完毕后,做结案处理并移卷至审判庭。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实际运行中,对具体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则由执行局或者保全中心的其他部门处理,但也不是由原保全实施部门处理。
可见,上述机制改变了以前诉前保全案件由立案庭自立自执,诉中保全立案庭立案、审判部门执行或者保全部门执行的比较混乱的现状,初步构建了立、审、执分工明确、相互平衡、相互制约和监督的格局,较为科学、合理。
然而,上述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保全工作的效率,也导致了一定比例的保全案件并无法按照《保全规定》规定的时限予以落实。
(五)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的原则
财产保全程序,本身就是一种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一般发生在当事人起诉前后或者仲裁前后,在适用过程中,涉及大量的与相关法院、协助执行人等沟通和协调等事项,且保全工作均参照人民法院具体的查封、冻结、扣押等规定办理,因此,财产保全程序主要是一部程序法。
与此同时,财产保全也涉及大量实体法,财产保全离不开实体法的参与,大多涉及到被保全财产的性质、权利变动、权利的限制和保护等方面。比如对夫妻财产的保全,对在建工程的保全规则,对违法或者无证财产的保全规则,对有关遗产的保全,对知识产权的保全等,均涉及到婚姻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继承法等,依靠单纯的程序法并无法决定是否保全以及如何保全。
五、财产保全的分类
保全可分为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就不同的诉讼程序而言,有民事财产保全、刑事财产保全和行政财产保全。而本文探讨的仅限于民事财产保全,后文若无明示,财产保全则仅指代民事财产保全。
(一)民事诉讼保全和仲裁程序保全
就民事财产保全而言,就不同的程序而言,可分为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和仲裁程序保全,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诉的解决纠纷机制不同、财产保全的运转程序不同、审查的严格程度不同、财产保全的效率不同以及某些地方可能存在管辖上的不同(比如北京就明确规定,财产保全案件统一由有管辖权的中院管辖,而大多数地方的仲裁保全案件,仍受级别管辖的影响)。但是若都是仲裁前保全和诉前保全,则两者的差异性则不会相差太大。
(二) 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和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中的保全
就保全行为发生的不同阶段,可分为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以及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中的保全。
诉讼保全又可分为一审期间的保全和二审期间的保全以及上诉审查期间的保全和再审期间的保全。一审上诉期间,即二审法院尚未立案之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仍由原一审法院的原审判部门负责出具财产保全裁定,并交由执行机构实施。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不予准许,但是在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则均可主张保全请求,再审保全,可由再审法院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上述不同阶段的诉讼保全,主要在于适用阶段、适用条件、是否提供担保、审查的严格程度以及运转程序等不同。其中:(1)执行前财产保全,一般不需要提供担保,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中的保全,比照诉中保全,也需提供相应担保。(2)诉前保全必须依申请而为,不能依职权采取;必须提供担保,且必须提供全额担保;必须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不得使用查控系统。
(三)国内财产保全、涉港澳台财产保全以及涉国外财产保全
就保全的标的的不同,可分为:
-
按照保全标的的具体形态的不同,普通财产保全(比如动产和不动产保全、账户或者现金保全)、股权类财产保全、收益类财产保全、知识产权保全以及债权等可期待利益的保全等,主要区别在于具体的保全方式不同以及对该类财产的具体估值会有所不同。
-
就保全财产的新颖性而言,可分为传统类财产保全和新型 (如支付宝和微信,游戏装备和游戏币等虚拟电子产品) 财产类保全,主要在于能否保全,保全价值如何认定和保全具体方式上会有所差别。对于新型财产保全,目前抖音、腾讯和阿里等均出台有关财产保全的具体指引。
-
就保全的标的是否合法,可分为合法财产的保全,违法财产的保全,比如违章建筑的保全,主要区别在于如何认定其保全价值和如何采取保全。
-
就保全的标的是否有权属证书,可分为有证财产的保全和无证财产的保全,区别也主要在于如何认定其保全价值和如何采取保全。
-
就保全的标的是否涉及第三人,可分为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和对第三人财产的保全,主要在于能否保全以及如何保全。
六、财产保全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程序
为了避免保全不及时、保全不充分、保全不准确、保全有瑕疵,或者导致无法保全等情况出现,需要对财产保全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程序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诉前、诉中保全案件的运行程序
随着民事诉讼程序的细化和审判、执行程序的分离的影响,国内民事财产保全一般由申请人准备好起诉材料、保全材料,开始发起立案程序,保全材料或者在正式立案前提起,或者在立案时同步提起。对于诉前保全案件或者执行前保全案件,立案庭先后立财保字案号和执保字案号,然后移交执行局执行;对于诉中保全案件,由立案庭出具民事案件正常案号,交由相应审判庭审查起诉材料和财产保全材料(有的法院立案庭在立案时不接受保全材料,此时只能将该材料交给审判庭承办法官),如无问题,审判庭出具保全裁定,沿用民初字案号,然后移交立案庭编执保字案号,最后再移转执行局负责执行。即对于诉中保全而言,一般经过立案庭-审判庭-立案庭-执行局的完整流程,一般需要20天到60天。
(二)仲裁保全案件的运行程序
1.仲裁前保全
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立案庭提起保全申请,有立案庭审查合格后直接出具执保字案号,然后交执行局保全。但是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目前国内很多法院已经不接受诉前保全了,所以,仲裁前保全做的更少,即使能做,有的还需要仲裁机构出具一定的函件予以证明。
2.仲裁保全
一般由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保全申请,再由仲裁机构将保全申请转交法院立案庭,立案庭审查合格后出具执保字案号,然后移交执行局负责落实保全。
可见,仲裁保全无需经过审判庭,仲裁的保全效率应较高,但是由于现实各种情况,目前,仲裁保全的周期普遍比诉讼要长,平均周期均在2-3个月。
(三)涉外保全在内地的运行程序
对于境外有关的财产保全需要在境内实施的情况。
对于境内仲裁机构所做出的需在香港保全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2019年双方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一般由当事人向境内涉外仲裁机构提出保全申请,并由其转交至被申请人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该中院裁定保全的,责令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其保全申请。
对于香港仲裁机构做出的需要在境内申请保全的案件,根据北京、深圳法院相关司法实践,目前一般需要申请人在香港仲裁机构受理后,由申请人持保全材料(含担保材料)、受理函和认证过的委托手续材料等,向国内被申请人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的中级法院申请保全,或者由仲裁机构将上述有关材料直接移交给国内相应的中级法院负责保全;国内法院的立案庭收到保全申请以后,如符合国内申请保全的条件且属于可以保全的财产,一般由立案庭立案,出具执保字案号,然后交由执行局负责执行。
根据目前国内司法的实践,香港仲裁境内执行,目前普遍是仲裁机构受理后的财产保全,还没有仲裁前保全的司法实践。但是除仲裁之外的司法程序,香港诉讼案件在内地如何保全则程序不明,则只规定“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止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但是双方对此再无进一步的明确安排。
对其他国家的仲裁案件或者诉讼案件,若需要在境内申请保全,一般双边协议或者互惠原则予以执行;否则,一般不准许其保全申请。
(四)涉外保全需要在境外实施的运行程序
涉外保全案件若需要在境外实施,一般由当事人直接向相应国家按照其规定直接申请;或者由我国司法机构通过外交途径向相应国家提出申请,由该国法院依据相关条约或者互惠原则,以其所在国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保全。
七、财产保全制度和司法实践还需要完善和明确的地方
财产保全在公民司法维权中的作用和效果已经不言而喻,但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和经验积累,财产保全制度仍有些许不足,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财产保全的时效亟需提高
财产保全的时效目前不能满足广大民众对于财产保全效率的合理期待和要求。众所周知,鉴于财产保全的重要性,财产保全的效率还需提高。也正因为此,《财产保全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法院应在保全申请材料齐全后五日内出具保全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在五日内开始执行;情况紧急的,应该在四十八小时内出具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但是司法实践表明,就通常诉讼中保全案件而言,从提交合格的保全申请材料之后,需要7-20日的周期才能出具保全裁定;从审判庭转移到立案庭编立执保字案号并复制和录入卷宗等,通过需要3-5天左右;从立案庭转到执行机构开始执行,通常需要7天左右时间准备保全工作;如果准备工作就绪,执行局开始保全,通常需要7-14天左右,有时可能更长。因此,一般的诉讼保全,一般需要24天-46天。如果在保全申请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保函出现问题,或者法院不认可保全标的,或者对保全财产的估值、被保全财产的选择或者保全顺序等与法院产生争议,则保全周期更长。对于仲裁保全而言,保全周期通常均需要60天左右。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由于法院编制有限、保全案件激增,保全法官常年处于四处奔波状态,但是对于数量众多的保全案件,却也无能为力。(2)立案、审判和执行各个机构相关职权分工的明确,导致保全案件在不同的机构之间流转,也是耗时较长。(3)目前就全国范围而言,仍能够申请诉前保全的法院越来越少,绝大对数法院均以“诉保同步”为由请当事人考虑诉中保全。实际上,诉前保全有更严的审批程序,也需要更高层级的审批,所以诉前保全更加低效。所以,目前财产保全的工作效率,尤其是对大标的财产保全案件而言,一般无法达到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时效。
对此,要实现《财产保全规定》的时效要求,提升人民群众的司法满意度,可以采取如下措施:(1)建议推广财产保全的集约化建设,比如重庆建立的财产保全中心,使得当事人能够在一个机构解决全部所有的财产保全问题,省去了沟通成本,也省去了不同机构之间流转效率不高、有时候互相推诿情况的出现,易提高财产保全的时效性和工作效率;(2)加强财产保全相关科技信息系统的建设力度,比如天津的“在线保全中心”,重庆的“民事案件财产保全案件管理系统”等,均能实现有关财产保全申请、审查、裁定、执行,甚至异议和复议的集合功能等,再加之网络查控系统的不断完善,若保全法院能在办公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或者委托协作系统等直接办理大量保全案件,则保全案件的效率将得到极大提升。(3)调整和优化保全人员工作编制和提升其出差待遇。财产保全法官在每个法院,尤其是负责执行保全的法官,通常只有3-5个人具有独立办案能力,且一周大多时间均处于各地奔波途中。所以,近期可行之计还是应尽量充实保全一线法官的力量,这样才能直接提升保全效率。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与保全程序的衔接没有明确
现在有很多金融机构在办理融资业务时,一般都会采取强制执行公证方式,但是该种方式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申请人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可以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此,采取强制执行公证方式的金融机构和其他债权人,往往无法在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申请保全措施。
而在实践中,从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到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一般都需要至少2-3周,在此期间,债务人极有可能采取相应的规避执行措施,在此情境中,金融机构和其他债权人对于财产保全的需求更是明确和强烈,但是强制执行公证程序无法融合财产保全,则成为很多人不愿意采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主要痛点。
对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各高院通过指导案例的方式,明确债权人可以在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申请财产保全,并明确财产保全的申请程序和运转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执行前保全的相关规定予以适用。
(三)涉港澳台司法协助应进一步加强和全面完善
在案件数量方面,2018-2022年五年间,我国审结涉港澳台案件12.1万件,办理涉港澳台司法协助互助案件4.6万件,审结涉外商事案件9.5万件、海事案件7.6万件。单纯从我国审理案件的数量而言,涉港澳台案件的总数并不少于涉外案件,不宜再将涉港澳台案件视为涉外案件的附属产品,财产保全参照适用国内有关规定的规则并不适当,与我国审判实际并不相符,也不符合助力两岸融合、助力港澳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更不利于更好的实施“一国两制”总体方针。
鉴于此,建议最高院和全国人大立法机关,考虑这类案件本质上是国内案件但是跨法域、跨地域等特殊情况,尽快总结广东、福建等地处理涉港澳台案件的司法经验,尤其是保全经验,作立法规划、司法解释上的统一工作,在非仲裁的民商事诉讼领域,继续完善我国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的保全制度。
(四)各个高院和法院应该明确主要财产类型的估值原则、估值方法和主要关注点
财产保全实践中,法院审查的重点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提供担保和担保财产的价值,一个是被保全财产的估值。
其一,目前,由于法院在大力推广财产保全责任险,所以,关于担保财产的价值已经不成为主要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法院在审查中,经常会要求保险公司更改保函模版:主要内容就是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改为连带保证(或者赔偿)责任,且不论该表述是否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主要是经常影响保全工作的效率。
其二,关于被保全财产的估值,尤其是对于房地产的估值,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被保全财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其产生的问题也更大:(1)对于超标的的把握是应该从严还是从宽,这是一个司法态度和司法政策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保全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却坚持了极为严厉的审查程序和审查力度,有的则侧重于保护申请人。(2)判断价值的时点,是申请保全时,还是可采取一个动态的过程评估被保全财产价值是否超过诉请金额?或者说,是以申请保全的时点为判断标准,还是以将来处理异议的时点为判断标准,这其实涉及到保全法官对自己过错的判断。(3)当事人对被保全财产的估值进行了约定,比如是净值,应该扣除变现成本等,法院判断估值时是否可依照该约定直接确定财产估值?(4)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到底是毛价值,还是净值,即主要是考虑市价,还是要考虑变现成本(比如变现的时间成本所带来的利息等的增加、税金费成本、司法拍卖过程中的打折因素、市场波动、资产折旧、腾退费用、保全费用、保管费用、司法案件费用以及其他相关变现费用等)?上述有关问题的模糊不清和缺乏操作性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轻则影响保全效率,中则导致保全法官被投诉或者追责,重则导致保全不足额以及后续追加保全,或者导致明显超标的保全。
鉴于此,建议各地高院出台规范性文件或者出具指导案例,对上述问题予以厘清。依笔者而言,财产保全从诞生起,司法实践就应该对其持宽容态度,因为其为预防性措施,具有紧迫性和救济性,且从实操而言,如果当事人提供了保全责任险,目前按照司法实践中,保全责任险是根据保全金额予以确定的,而不是按照保全金额的三分之一提供担保即可,所以就此而言,法院应该对财产保全持宽容态度,认定被保全财产价值时确定该价值为净值【正在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05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价额是指通过执行程序处置不动产可能获得的价款金额。”】,可以按照动态过程评判其估值,且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法评估被保全财产价值,但是注重在保全裁定复议、保全行为异议过程中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 相关领域
- 金融与资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