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新司法解释》”)。天元反垄断团队基于多年的反垄断诉讼实务经验,梳理《新司法解释》各章节下的要点和亮点规定,并解读其实务影响,以供参考。
本篇将主要解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民事责任部分的相关亮点规定及其实务影响。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部分
1. 可基于直接经济证据初步认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新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个案中,可基于直接经济证据,初步认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包括被告长期维持明显高于市场竞争水平的价格,长期维持明显超过其他竞争者的市场份额,且相关市场明确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等。
实务影响解读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内涵,在于具有在市场上控制价格等交易条件,阻碍市场进入的力量。尽管在反垄断案件中,一般会将界定相关市场作为分析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但相关市场界定是帮助评估被告市场力量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本次《新司法解释》规定了个案中存在被告长期维持高于竞争水平价格、长期维持显著优势市场份额等直接经济证据时,即可初步认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相比于按照先明确界定相关市场,再证明市场支配地位的固定程序进行,无疑能够在被告市场力量较为清晰的案件中减轻原告的举证压力,推动案件的审理效率。
2. 首次规定被告反证其不具有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
《新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了被主张与其他经营者共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被告,可通过证明前述多个经营者行为不具有一致性且存在实质竞争,或多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整体受到其他经营者有效竞争约束,反证其不具有共同市场支配地位。
实务影响解读
认定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般在市场透明度较高、商品同质化程度较高,个别寡头企业合计拥有市场份额较高的相关市场中,寡头企业通过一致的市场动作(如涨价等)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下予以适用。此前包括《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等规定主要从如何分析经营者具有共同市场支配地位角度提供指引。本次《新司法解释》则首次从被告角度提供反驳的依据,当个案中被告与其他经营者合计市场份额达到《反垄断法》第24条规定的推定市场支配地位标准时,得以反证其不具有共同市场支配地位。
3. 首次将收益率纳入分析不公平高价的考量因素
《新司法解释》第36条第(一)项规定了对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考量因素包括商品收益率是否明显偏离竞争性市场中的合理收益率。
实务影响解读
这是反垄断相关法律法规首次将“收益率”纳入对不公平高价的分析因素。此前《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等规定中,对不公平高价的考量主要将经营者的价格与成本相比较、与其他经营者可比价格相比较、与该经营者在其他可比区域的价格相比较。本次《新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引入了“收益率”的维度。结合最高院近期发布的典型案例“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1]中的认定,收益率能够反映企业投入回报和盈利能力,在准确性和可靠性方面相较于利润分析和价格比较是更优选择,可作为不公平高价分析的重要参考指标。
4. 对拒绝兼容、开放、许可行为是否构成拒绝交易的分析更为全面
《新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了拒绝兼容商品、平台或软件系统;拒绝开放技术、数据或平台接口;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等行为,是否构成拒绝交易的考虑因素。
实务影响解读
近年来,拒绝兼容、开放、许可行为的定性及竞争影响一直是实践中关注的热点,包括拒绝兼容的系统、数据、接口等是否构成反垄断法下其他经营者的必需设施,该等拒绝是否构成拒绝交易行为等。本次《新司法解释》细化了对该等行为定性分析的思路,除了可从原告角度,评估拒绝行为客体的可替代性、重建成本和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也可从被告角度,评估兼容、开放、许可是否具有可行性,对被告自身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有何影响等;此外,也可从市场竞争影响角度,评估行为对创新和新商品推出的影响,以及是否实质排除、限制市场有效竞争,对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下拒绝交易所需评估的角度、考量的因素都较为全面,也反映出通过司法干预此类市场活动较为审慎的态度,避免过度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活动。
5. 细化对限定交易、差别待遇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考虑因素
《新司法解释》在第39条第二款、第41条第三款规定了限定交易、差别待遇行为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具体表现形式和考量因素。
实务影响解读
本次《新司法解释》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章节,除了整体细化了对各项滥用行为的行为表现、正当理由等考虑因素外,对于限定交易、差别待遇行为,还进一步明确了认定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考虑因素。近年来,最高院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多次强调依法制止“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本次《新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限定交易、差别待遇行为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考量因素,为人民法院审理前述案件提供了更明确、清晰的指引。
二、民事责任部分
1. 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足以恢复竞争的,还可要求被告“作出必要行为恢复竞争”
《新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
实务影响解读
结合最高院近期发布的典型案例“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2]中的认定,反垄断案件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目的不仅在于及时制止侵害行为,还在于将相关市场恢复到正常竞争状态。因此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责任的形式不仅包括停止实施涉案组织、协调经销商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侵权行为,还包括未来也不得再实施前述的侵权行为,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结合上述规定及最高院的认定思路,后续个案中,原告可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行为表现形式将更为广泛,除了消极地停止涉案行为外,还可基于恢复竞争的需要,主张被告采取一定的积极动作,例如在拒绝交易案件中要求被告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原有交易等。
2. 明确垄断案件原告可主张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明确损失计算方式
《新司法解释》第44条明确,被诉垄断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进一步细化计算损失的方法,包括前后比较法、可比市场法、可比经营者法等,同时增加了法院可酌定赔偿数额的规定。
实务影响解读
垄断行为发生在市场竞争环境中,对相关主体造成的损害往往不仅体现为成本的增加等直接损失,还可能包括原告的竞争力受垄断行为削弱,原本能够实现的销售、利润等丧失的可得利益损失。《新司法解释》明确的前后比较法、可比市场法、可比经营者法等方法,都是选取或构建出“若无”垄断行为影响的市场销量、份额等状态,与原告实际遭受垄断行为影响的销量、份额状态进行比较,以测算原告的损失,为原告结合个案情况选取适宜的方法提供了指引。但实践中,提供充分的证据、数据以及科学的测算方法以测算具体损失金额,仍有较高的复杂性与专业性。为此《新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的方式,也有助于减轻原告证明负担、降低诉讼成本。
3. 明确原告可主张被告赔偿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类型
《新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了原告可主张赔偿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市场调查费用、经济分析费用、律师费用等,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实务影响解读
在反垄断案件中,原告开展举证工作,除了可能委托律师对相关市场界定、被告的市场力量、被诉垄断行为成立及竞争损害等事项进行调查取证之外,可能还需要委托市场调查机构,对不同商品的可替代程度开展消费者调研,或收集市场份额等数据,以及委托经济分析机构对经济损失进行测算,需要承担较高的诉讼成本。本次《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原告为维权而付出的前述合理开支可计入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有助于减轻原告诉讼成本与维权负担,进一步激励市场主体通过诉讼途径对垄断行为发起挑战。
4. 明确对多个相互作用的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可整体计算
《新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多个被诉垄断行为相互关联,在同一或多个相关市场对原告造成难以分割的整体损失,在确定损失时应整体考虑。
实务影响解读
垄断行为往往表现为经营者为排除、限制竞争而采取的商业行动,该等行动通常不局限于单一的行为手段,而可能表现为多种行为“组合拳”的方式。例如被告可能针对其具有支配地位的相关市场,同时采取与客户开展排他合作,将不同商品对客户进行捆绑销售等多种手段,共同围绕于排挤竞争对手的目标,共同作用于损害竞争对手销售或市场竞争力的结果。在多个垄断行为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情况下,难以将各个垄断行为分别造成的损害分割进行评估,此时将前述多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为整体进行评估,不仅有助于更准确、高效计算原告的损失,也有助于减轻原告分别计算各行为损失时面临的举证负担。
注释:
[1]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
[2]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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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领域
- 反垄断与竞争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