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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特资专题|​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在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
日期:2024年07月16日

破产衍生诉讼是破产程序中一种特有的诉讼类型,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破产衍生诉讼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给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和管理人执行职务带来了较大的压力,也造成了破产案件结案效率的降低。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企业自身的弱势、管理人自身履职能力欠缺和履职意愿低下导致了破产企业的利益在衍生诉讼中得不到有力保障。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收费标准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给破产企业造成了较大的负担,部分企业账户没有资金,在无法减交、缓交的情况下会导致在破产程序中维护破产企业合法权益变得较为困难。相应地可以从以下方面提出应对解决方案:使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手段处理破产衍生诉讼问题、探索将商事诉讼投资制度引入破产衍生诉讼的路径,提升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审结效率。适度强化破产衍生诉讼中人民法院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发挥人民法院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监督功能和衡平功能。尝试参照行政案件收费标准征收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健全关于破产衍生诉讼费用的减交、缓交机制。

关键词:破产衍生诉讼、职权主义、诉讼费缴纳、多元化纠纷解决、诉讼投资制度

 

一、破产衍生诉讼概述

(一)破产衍生诉讼的发生时间和参与主体

破产衍生诉讼是指以破产企业为一方当事人、以实体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诉讼。[1]破产企业是破产衍生诉讼的核心,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相关争议是基于破产企业而产生的,与破产企业所处的破产程序息息相关。根据法律规定,破产衍生诉讼产生的时间是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2]破产衍生诉讼的截止时间是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前。例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113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破产衍生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参与破产程序的各个主体。债权人、破产企业、管理人以及破产企业职工、股东、高管,甚至政府部门等在破产程序中会涉及其利益的,都可能作为当事人参与其中。足可见,破产衍生诉讼的参与主体在实践中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

 

(二)与破产衍生诉讼相关的诉讼类型

在审判实践中,破产衍生诉讼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企业破产法》专门规定的涉及破产企业的纠纷,另一类是其他涉及破产企业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下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270到285项共规定了16个与破产相关的案由。[3]其中与破产程序中衍生诉讼相关的案由有13个。根据诉讼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并产生不同的诉讼主体:(1)基于公平清偿和集体清偿要求所提起的诉讼。(2)基于维护破产企业利益所产生的诉讼。(3)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的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司法行政责任。其他涉及破产企业的纠纷系破产企业或管理人在破产受理之后从事民事活动(包括自营)或者正当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该类纠纷范围很广,不仅包括合同、侵权纠纷,还包括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甚至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等。[4]

 

(三)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

破产衍生诉讼以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破产衍生诉讼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的原则。[5]《企业破产法》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针对破产衍生诉讼,破产受理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享有的管辖权优先于其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享有的管辖权。破产受理法院对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约束。

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协调处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处理了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协调问题。[6]首先,破产衍生诉讼原则上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其次,在级别管辖上给予了破产受理法院选择权,即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后交下级法院审理;最后,对涉及破产企业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纠纷等破产衍生诉讼,因该几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案件,破产受理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将案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7]

 

(四)破产衍生诉讼的案件受理费 

关于破产衍生诉讼受理费用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作出专门规定。实务中,存在法院多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受理费。比如在笔者团队作为管理人办理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案中,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发现该公司将厂房出租给了某贸易公司,但是根据接管到的资料和银行流水信息无法证明该贸易公司向破产企业支付了租金。所以管理人以该公司未向破产企业支付租金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立案后法院按照诉讼费管理办法,以该诉讼涉及的财产的价值计算案件受理费,并要求管理人进行支付。

全国各地法院对破产衍生诉讼费用可否减免或缓交的态度不同,破产管理人在申请诉讼费用缓减免的时候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非常有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缓交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缓交诉讼费在适用案件的主体范围上,仅限于破产企业(管理人)作为原告或者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案件不在范围之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破产成本管理的指引》中规定,管理人为收回破产企业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可以缓交诉讼费用。但范围仅限于管理人为收回破产企业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且只规定了缓交,没有减免缴的规定。这样也使很多情况下财务状况本就“捉襟见肘”的破产企业在维权诉讼时被高额诉讼费用劝退,不利于更好地维护破产企业及债权人权利。

 

二、破产衍生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影响

(一)破产衍生诉讼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给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和管理人执行职务带来了较大的压力,也造成了案件结案效率的降低。

在全球经济衰退的大背景下,叠加多轮疫情的冲击,企业的生存压力与日俱增,不少企业在严峻的商业竞争环境当中逐渐被淘汰,导致相应的破产企业的数量也在大趋势下变多。比如,根据《四川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白皮书(2017-2021)》的内容,2017年至2021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破产申请审查案件2903件,审结(含旧存)2838件。其中,2021年受理和审结的破产申请审查案件数量较2017年分别上升256.9%和276%,2021年受理和审结的进入实体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数量较2017年分别上升303.8%和858.2%。

另一方面,随着破产业务的发展,破产管理人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工作流程日益规范和细致。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履职办法(试行)》实施后,成都地区对破产管理人实行分类层级管理,定期考核和动态调整。经过数年的发展,管理人机构及其相应的管理人员在履职能力上已经得到了极大地提高和发展。

在上述因素的影响下,破产实践中衍生诉讼的数量也越来越多。不可否认的是,破产衍生诉讼虽然有其利好的一面,其反映了管理人在现有民事诉讼制度的安排下代表破产企业参与诉讼程序,全力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破产法公平清偿债权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随着破产衍生诉讼的增多,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不得不投入大量精力应对纷繁复杂的破产衍生诉讼,这给破产案件的审结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每一个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对管理人和人民法院而言都是一个新的案件,需要原告和被告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并进行法律适用。再加上,两审终审制的诉讼机制导致往往一个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再经历了一审之后还要进入二审程序,进一步增加了管理人和法院的诉累。

 

(二)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企业自身的弱势、管理人自身的履职能力欠缺和履职意愿低下导致了破产企业的利益在衍生诉讼中得不到有力保障。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的民事审判基本上建立了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构造。[8]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虽然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开展充分的对抗,也能减少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干预。在原告和被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基于己方所掌握的事实和证据,利用现有的诉讼规则主张和实现自身的合法利益。

但是由于破产衍生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在破产衍生诉讼中会造成破产企业面临不利的诉讼地位。进入破产的企业往往资不抵债,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9]进入破产也意味着,企业自身很难再正常经营下去,往往伴随着意思能力不足、人员离职、管理混乱和资料丢失等情况。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接管破产企业之后也很难及时掌握破产企业的真实情况,进而导致在后续的诉讼中破产企业处于不利诉讼地位。

另一方面,在破产衍生诉讼中,作为破产企业一方代表的管理人与破产企业具有复杂的利益关系,管理人的报酬取决于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如果通过破产衍生诉讼有可能大量增加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从而提升管理人的报酬计算基数,则管理人一般会有比较强的动力去推动破产衍生案件。相反,如果通过破产衍生诉讼无法大量增加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或能够增加的破产财产较为有限,则管理人一般不会有很强的意愿去推动破产衍生案件。而在实践中,大部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所能给管理人增加的财产份额非常有限,因此管理人往往具有工作的惰性,怠于起诉或者消极应诉,进而造成破产企业的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维护,使得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三)破产案件收费标准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给破产企业造成了较大的负担。部分企业账户没有资金,在无法减交、缓交的情况下会导致破产企业维权困难。

目前,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将破产衍生诉讼视为一般的民商事案件进行审理,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受理费用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收取。鉴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往往处于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其很难有用于支配的资金。即便企业存在一定的资金,在本就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一定的资产用于企业诉讼费用的缴纳,也会导致破产企业清偿率的降低。

破产衍生诉讼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最大的区别在于,破产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已经“临秋末了”,不具有正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一般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往往都具有正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可以尽最大的努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具有相对正常的经济承受能力。如果不加以区分,直接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破产企业收取诉讼费会导致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面临较大的财务压力,也会造成破产企业财产份额的减少,进而侵夺了全体债权人的权益。

另一方面,除了直接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缴费标准缴纳案件受理费之外,实践中有的法院并不将企业破产作为缓交、免交诉讼费的条件。这就导致破产企业不能因为进入破产程序而享受诉讼费缓交、免交的待遇,如果需要申请诉讼费缓交和免交,就需要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条件来执行。由此导致,对于一些账户上没有资金的破产企业,如果其起诉之后诉讼费用得不到减交、缓交的准许,则可能直接导致其无法维权。

 

三、解决破产衍生诉讼问题的构想

(一)使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手段处理破产衍生诉讼问题、探索将商事诉讼投资制度引入破产衍生诉讼的路径,提升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审结效率。

使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手段处理破产衍生诉讼问题。破产衍生诉讼本质上是纠纷发展到诉讼阶段的一种表现,在具体处理破产衍生诉讼的相关纠纷时,引入和解、调解等纠纷处理手段。这需要管理人能够从债权人会议处获得相应的授权,即管理人能够获得债权人会议的特别授权对破产衍生诉讼过程中需要处分破产企业利益的事项进行处分。当然该处分必须建立在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另外,法院对管理人的履职行为应当进行合理和必要的监督,防止管理人恶意处分破产企业的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探索将商事诉讼投资制度引入破产衍生诉讼的路径。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是一种引入第三方机构辅助管理人提升破产衍生诉讼处理效率的制度。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后续的衍生诉讼费用,专业投资机构为从破产财产中获取部分收益,与破产管理人签订对应的投资合同,由专业投资机构承担整个破产流程中的所有诉讼费,待破产程序结束后,按投资合同约定返还所承担的所有诉讼费并从中获取约定的破产财产收益,但如果在破产流程结束后无可分配的破产财产时,则不能享有请求返还诉讼费的权利。[10]由于有了第三方专业机构的介入,其相比于管理人更有动力去完成诉讼获取收益,进而可以提高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结效率。

 

(二)适度强化破产衍生诉讼中人民法院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发挥人民法院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监督功能和衡平功能。

考虑到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弱势地位,如果不对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理实施干预,则容易导致破产企业在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法院在破产案件的推进和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破产衍生诉讼启动之后,法院可以利用内部的沟通协调机制,对整个案件做出预先的处理,基于案件审理效率和公平的考虑,选择合适的处理程序。

具体到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企业仍然居于主导地位。在相关案件的事实主张与证据提出层面,破产企业仍需负担其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固有的事实主张义务及证明责任,法院首先要尊重和发挥破产企业在此方面的作用,并通过释明等方式促成破产企业上述作用的实现。

另外,法院也要发挥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固有的诉讼监督职责。此外,法院应当承担其固有的衡平职能,尤其在破产企业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证据时,法院应依据破产企业的申请调取证据。此外,法院还应根据个案情况,加强对诉讼过程中的职权介入,更加注重对处于先天弱势地位的破产企业一方的救济。

 

(三)尝试参照行政案件收费标准征收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诉讼费,健全关于破产衍生诉讼费用减交、缓交机制。

目前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费标准和减交、缓交标准对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进行处理,无法对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进行兼顾和对待,不利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审理,迟滞了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基于此,可以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以及适用缓交、免交的条件方面入手,探索行之有效的有力措施和制度。

探索参照行政案件收取破产衍生诉讼费的机制。如湖北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关于“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费用收取100元”的改革试点,在改革后本应按财产标的收取诉讼费的破产衍生诉讼,主要为破产债权争议案件,全部改为按每件100元收取,以减轻破产企业的诉讼成本,降低破产办案成本。

健全破产衍生诉讼费减、缓机制。如上海高院出台的《关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缓交相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企业作为原告、上诉人提起的破产衍生诉讼,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按照现有规定办理。[11]这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破产资产尚未处置,但能增加破产财产或减少财产损失而不得不马上提起衍生诉讼的启动难题,从而助力了破产企业在破产衍生诉讼中通过现有制度和安排实现自身合法权益。

 

四、结语

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相应地对于破产衍生诉讼的关注也是破产案件办理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越是置身于破产实务之中,越能关注到围绕破产衍生诉讼而产生的各种问题,进而引发案件办理者对相关问题的思考和应对。发展是解决一切问题的最好方式,破产衍生诉讼的相关问题产生于破产实践,相应的解决之道也蕴藏于破产实践之中,破产衍生诉讼的在实践中所遭遇的问题,需要在办理破产衍生诉讼的实践中去解决。

 

注释:

[1]梁闽海、陈长灿:《论破产衍生诉讼的审判方式——以适度强化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为视角》,载《法学》,2011年第2期。

[2]在破产衍生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被认为是对破产衍生诉讼的具体法律规定,上述规定都明确破产衍生诉讼产生的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下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70到272项分别为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和申请破产和解,该3个案由为破产程序启动前的案由。余下13个案由均属于破产法专门规定的涉及破产企业的纠纷,且产生在破产受理后,属于破产衍生诉讼。

[4]马俊勇:《破产衍生诉讼界定及管辖问题初探》,载《法治与社会》,2020年10月(上)。

[5]《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6]《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7]马俊勇:《破产衍生诉讼界定及管辖问题初探》,载《法治与社会》,2020年10月(上)。

8]梁闽海 陈长灿:《论破产衍生诉讼的审判方式——以适度强化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为视角》,载《法学》,2011年第2期。

[9]《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10]杨曼玲:《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研究》,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该篇论文中提及虽然我国已经具备了构建破产衍生诉讼投资制度的法治基础和市场基础,但我国对商事诉讼投资政策态度未知,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 使得商事诉讼投资行为一直处于法律的边缘地带,而商事诉讼投资行为在地下交易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因此亟待通过现行法的等相关法律予以规制。就破产衍生诉讼中的构建而言,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相关的规则体系和制度尚未建立,需要在实践中引入、探索和发展。

[11]《关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缓交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管理人)为原告或者上诉人提起相关衍生诉讼并申请缓交诉讼费的,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交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受理法院应当对管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同时符合本通知第1条、第2条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按各院诉讼费审批流程规定办理。破产企业有破产财产可支付诉讼费用的,不适用本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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