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取得执行证书以后,以被执行人一持有的北京海淀区某公司的股权作为管辖连接点,于2017年12月20日在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且已获准立案。
2017年12月21日,被执行人二(系被执行人一的实际控制人)前往申请执行人处商谈和解并请求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前保全申请。为促成和解,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12月25日撤回执行前保全申请。
与此同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立案,但是因为立案材料欠缺,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26日补齐立案材料,法院于2018年1月2日正式立案,于2018年2月1日前完成所有财产保全工作,包括查封位于重庆当地的抵押物和相关银行账户等。
在执行案件立案期间,被执行人一于2017年12月27日将所持海淀区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一元价格转让给他人。之后,其于2018年3月19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了异议申请书,但是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于2018年4月26日执行异议开庭审理中以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理由为:被执行人一已不再持有海淀区某公司的股权,执行法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应该移交重庆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本案。
法院审理认为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对应公司的住所地即应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经查,上述被执行人一持有股权的海淀区某公司,系在北京市海淀区注册成立,故本案被执行人一在本院管辖区有可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且补齐执行申请所需材料时,管辖权已经确立。尽管此后被执行人一将上述海淀区某公司的股权全部予以转让,但不因确定管辖因素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
故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情简析
管辖权恒定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管辖规则的一个重要原则。所谓的管辖恒定原则,是指当受诉法院受理案件后,该案件的管辖权即固定于受诉法院,而不再因为受理时确定管辖的事实变更或消失而丧失管辖的民事诉讼原则。
(一)管辖权恒定原则适用的一般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关于管辖权恒定原则主体体现为如下条文: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由上可见,管辖权恒定原则是以法院有管辖权为前提,即以法院确定享有管辖权为前提,否则,无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的前提;管辖权的确定时间为案件受理后,而不是案件立案后,即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为原告起诉时;管辖权恒定原则,主要在于方便当事人诉讼便利,从诉讼经济方面予以重点考量,同时易于建立比较稳定的诉讼管辖秩序。当然,联系到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管辖权实质上恒定于案件正式进入审理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在本案中,执行法院认为管辖权确定的时间在于“申请执行人补齐立案所需要的材料”。在此,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被告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具体和有相应的事实理由,以及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补交的材料涉及到法院管辖权,则法院的管辖权应予立案材料补齐时确立;若当事人补交的立案材料不涉及法院的管辖权,则应认为本案的管辖权于申请执行人第一次提交材料时确立。
另外,考虑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也应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诚信状况以及是否存在恶意。因为,管辖权恒定原则虽然旨在便利当事人诉讼,但是同时也防止一方当事人恶意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改变管辖连接点的行为,就如本案出现的情况,被执行人采取了一面和解、一面消灭管辖链接点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应给与一定的规制,比如(2018)最高法民终1174号裁定即认为: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虽然一般仅作形式审查,并据以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但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恶意虚构诉讼请求数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亦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规制。
(二)管辖权恒定原则适用的特殊情形
1.新的有关管辖因素的管辖规定,亦不影响管辖权的取得结果
(2017)最高法民辖终129号裁定认为:本案江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接收该民事起诉状,并加盖了诉讼资料收文专用章,注明的收到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2732121.6元,且江苏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贵州省辖区内,起诉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2日下发《批复》,同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整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该确定管辖的因素变化不影响在当事人起诉时即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故江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导致法院无管辖权的,应根据新的案件事实重新确认管辖权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11号裁定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3.多名被告案件,在案件已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即使得以确立管辖权的其中之一的被告的管辖连接点发生变化或者原告撤回对该被告起诉的,亦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无需移送管辖权
参见(2008)民申字第1364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裁定书。
4.当事人适格原则上不应该在管辖权阶段予以审查,若存在当事人主体适格问题直接关联到法院管辖权,或者存在一方当事人虚构被告并规避管辖规定的,则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审查,即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并无需要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49号、(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51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2020)京民辖终90号。
其中,(2020)京民辖终90号裁定认为: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规定,积极履行诉讼义务,不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获取不当利益或者恣意侵害他人合法诉讼权益,均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其诉讼维权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其诉讼权利。
再次,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过程中,一方面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规定的框架下确定案件管辖权;另一方面也应当综合考量案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恪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予以查明。
本案中,各方对管辖权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能以某华业公司的住所地或者以某华业公司向某电动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即北京市,作为管辖连接点确定本案管辖权。
某电动公司以某华业公司向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被诉侵权产品系某正公司制造、销售为由,将某华业公司、某正公司作为被告,并以某华业公司的住所地以及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位于北京市为依据,向一审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某华业公司向某电动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某电动公司提供了其与某华业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但未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在综合考量某电动公司与某华业公司之间的紧密关联关系的基础上,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华业公司在北京市实施了真实的被诉侵权行为即销售行为。此外,某电动公司以其间接100%控股的某华业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以某华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的行为已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北京市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连接点,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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