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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特资专题|公司法典型案例分析报告
日期:2024年07月23日

案情简介

苏州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还包括B公司、自然人杜某等。2011年2月,经缪某审批,抽逃A公司全部注册资金的70%即8400万元。检察院于2016年10月向法院就上述抽逃出资罪和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确认了该事实。因A公司每名股东都抽回了出资的70%,故可知B公司持股的部分也抽逃出资3780万元。2015年12月,某债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A公司、杜某,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后判决由二被告共同向该债权人归还借款590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债权人就上述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于2017年10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申请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未认定B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驳回追加申请。故债权人作为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基于外观主义原则,支持追加被执行人的名义股东B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二审代理意见

一、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查明“包括B公司在内的所有股东缴付的注册资本均被抽逃70%的事实”,该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原审判决未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B公司的3780万元出资被抽逃,明显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刑事判决已查明:“苏州A公司2012年1月31日注册成立后,被告人缪某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经与公司其他实际股东共同商议,决定将各股东出资金额以70%的比例分别退还各股东。2011年2月8日、9日,通过负责公司事务的被告人缪某签字审批,以将资金转账汇入各股东关联、控制的其他企业的方式,抽逃A公司全部注册资金的70%即8400万元”。即该刑事判决已查明且确认“缪某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A公司全体股东名下的出资,均按出资金额抽逃了70%”,那么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5400万元出资被抽逃金额为3780万元。上述刑事判决还评析、认定:“在公司成立不足10日,全体股东抽逃70%的出资依据充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对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出资已抽逃3780万元的事实,无须上诉人另行举证证明。另外,刑事判决在全面审查银行对账单和口供等证据后,认定“抽逃出资共8400万元,其中汇入C公司4788万元”,原审判决却认为C公司当月向A公司转让多笔资金,金额超出4788万元,抽逃的3780万元是否包含在4788万元内无法确认,明显与生效判决矛盾。

 

二、生效刑事判决及原审判决均已查明B公司系名义(即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其持有股份的权利义务均由实际股东享有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是否存在代持存疑”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列举了多份刑事案件中的讯问笔录,结合刑事判决充分证明B公司持有的A公司45%股份系替姚某、缪某代持,以B公司名义缴付的全部出资也均由实际股东筹措,抽逃70%的出资是经实际股东研究决定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也充分证明代持和抽逃的事实。至于B公司主张已足额出资、不认可代持的理由,依据常识即可确定根本不成立:1.如其确实是持有45%股份且是自己出资5400万元第一大股东,对出资中的3780万元被他人抽逃或侵占不可能不知道;2.更不可能知道了3780万元出资消失,却从不采取任何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以上事实充分证明B公司只是收到实际股东筹措的出资后,以其名义缴付出资款,并完成在工商局登记其为股东。对于该事实有证据(刑事判决及缪某、杜某等笔录)证明B公司持有“出资款来源于实际股东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确定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涉及内部关系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而涉及外部关系的,根据工商登记来处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包含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瑕疵出资、未足额出资等多种形式)。上述司法解释已非常明确:只要B公司名下的出资已被抽逃,无论其是否知道、参与,均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抽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根本无须探讨B公司是否知道、实施抽逃出资行为,只要其是法定登记机关公示的股东且其名下的出资被抽逃,依法就应承担责任,因为名义股东的本质特征是“以其名义的出资全部来源于实际股东”,其未参与甚至不知道抽逃出资根本不能免除其系法定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另外,对B公司不认可其代缪某等持有股份、故意隐瞒其缴付出资来源于实际股东之虚假陈述的不诚信行为,依法应当训诫、处罚。

 

判决结果

一、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在3780万元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B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B公司负担。

 

案例分析

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商法律的核心原则,因此当事人在满足这一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所作的交易行为应当产生法律效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事主体及其结构日益庞杂,商事交易规范日益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基于现实生活中民商事交易的复杂性以及交易双方对高效率和便利性的需求,交易的一方或双方往往不以自身的名义去与对方产生某种法律关系,而是以与自身存在关联的第三方的名义将本应出现在舞台上的实际交易主体替换至幕后,从而产生出一种该第三方是合同当事人的外观,而外观主义原则正是随着此种行为的发展而诞生。因此,“外观主义”是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名义当事人与实际承担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不一致的前提下所产生的一种观念和现象,本案正是由这一现象所产生的典型案例。由于外观主义的核心要素是实际出资人以名义出资人的外观进行出资,在这种前提下,外部主体对公司内部的实际情况很难明确知悉,在尽审查义务时只能以针对一般人的要求进行,即信赖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故对该信息产生信赖利益也是正常的。但如果交易相对方不了解其背后的实际交易主体的话,那么这样的交易事实上将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的这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同时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故B公司辩称自己无抽逃出资的意思表示和参与抽逃出资的行为系偷换概念,事实上其出资已被实际股东抽逃,法律规定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并没有以名义股东参与抽逃为前提条件。同时在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警方对相关人员作了大量的讯问,其中多份讯问笔录提及B公司持有的A公司45%股份系替姚某、缪某代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包含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瑕疵出资、未足额出资等多种形式,参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故B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外观主义原则在商事法律关系实践中的一起典型案例。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因此,对于公司股东的身份认定,在实践中应当分别对待:就公司内部主体而言,如果公示记载与内部情况存在差异且该差异的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遵守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属于公司对外关系,那么应当严格秉持外观主义原则,以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内容为准,从而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相关领域
金融与资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