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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属维尔京群岛、新加坡与泽西岛信托制度比较分析
作者:天元上海家族财富传承团队 日期:2024年07月25日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以及财富管理需求的不断增加,各国和地区不断优化和完善其信托法律制度,以吸引高净值人群和企业选择在当地设立信托。英属维尔京群岛、新加坡和泽西岛作为国际上著名的离岸金融中心,凭借其优越的法律环境、完善的信托制度和吸引力十足的税收政策,成为众多财富管理者和企业家青睐的信托设立地。离岸信托是一种资产保护和财富管理工具,通过在低税率或无税率的司法管辖区设立信托,可以有效地保护资产、减轻税负并实现财富传承。

本文旨在对英属维尔京群岛、新加坡和泽西岛的信托制度进行详细分析和比较,探讨三地信托制度的特点、优势及其可能存在的劣势,从而为企业和个人在进行财富管理和规划以及选择信托设立地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第一节 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制度介绍

一、概述

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s,以下简称“BVI”)现行和信托相关的成文法主要为《受托人法》(Trustee Ordinance Act,于1961年首次颁布,最近的修订时间为2021年)以及《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以下简称“VISTA”,于2003年首次颁布,最近的修订时间为2021年)。根据BVI《登记注册法》,BVI的信托无需登记,受托人可豁免提交任何报告和备案要求,以确保信托的高度保密性。

VISTA旨在允许股东通过BVI公司设立BVI信托,使受托人脱离此BVI公司有关的行政和管理责任,通过限制受托人监督及介入的权力,保障公司股份能在以公司股份设立的信托中无限期保留,确保公司治理由董事会负责。

(一) VISTA信托的设立

VISTA信托的设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信托通过委托人的书面遗嘱或生前有效的法律文书设立;
  • 信托财产是BVI公司的股权,但对于受监管行业的公司,如受BVI《银行和信托公司法案》(Banks and Trust Companies Act,BTCA)《保险法》(Insurance Act)监管的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股权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设立VISTA信托;
  • 受托人必须包含一个在BVI持牌信托公司或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1];
  • 信托必须受BVI信托法的管辖。

 

 

二、BVI信托优势

(一)VISTA信托的有效性在BVI法律体系下得到高度保障

保证信托的有效性是实现风险隔离功能的前提条件,BVI的信托在维持信托有效性的前提下,允许委托人保留更多的权力。

 

1. BVI信托的有效性不受外国法律影响

《受托人法》设置防火墙条款以防止外国法律或判决影响BVI信托。第83A条规定,如果委托人选择BVI法律作为其信托的适用法,则BVI法院仅适用BVI法律审查信托的有效性,不受外国法律的影响。具体规定为:

  • 不受外国法律下权利继受人的影响;
  • 不受外国法律下委托人的个人关系影响;[2]
  • 即便外国司法判决、行政令、仲裁裁决给予上述人员权利,不受前述判令影响;
  • 不受外国法律禁止或不承认该信托的影响;
  • 与信托有关的所有问题,都由其管辖法律决定。如果管辖选择适用BVI法律,则任何其他法域的法律都不适用;
  • 即便外国法院判决对BVI信托作出处置,如果不符合《受托人法》第83A条13-18款的规定,BVI法院将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3]

 

2. BVI信托允许委托人保留控制权而不使信托无效

 

《受托人法》第86条明确,委托人自己或者授权其他人保留一系列控制权,不会使信托无效,或阻止信托条款生效,或导致任何信托财产在委托人去世时成为其遗产的一部分。可保留权力包括:

  • 信托整体或部分条款的撤销权;
  • 修改信托条款的权力;
  • 分配信托财产收益等权力;
  •  
  • 董事的任免权以及指示受托人行使投票权;
  • 指示信托财产投资等权力;
  • 更换受托人、保护人、投资顾问等人的权力;
  • 变更受益人的权力;
  • 决定信托的准据法及管辖法院;
  •  限制受托人必须按指定人的指示行动。[4]

 

3. 信托保护人制度

《受托人法》第86条规定了保护人制度以限制受托人的权力,委托人可以选择设立信托保护人,受托人在行使任何权力和自由裁量权之前需要取得保护人的同意,或必须按保护人的指示行事。[5]

 

(二)VISTA信托架构有效确保委托人的控制权

1. 受托人不得擅自处分所持股份

在信托法律关系层面,受托人对委托人信托财产的管理形成了一种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投资需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同时需尽谨慎义务以防止信托财产遭受损害。一般信托原理中,受托人可以基于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无需经财产原所有人的同意处分财产,而在VISTA信托架构中,受托人首要义务是持有公司股权,而并非管理或投资股权,未经董事会批准不得自行出售股权。

 

2. 受托人无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根据VISTA第6条的规定,委托人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仅有持有公司股权的权利,不享有股权的投票权且不得干预公司运营等其他权利。例如,受托人不得要求分红、不可任命或罢免董事、不可解散公司,即使董事违反职责也不得对其提起诉讼。[6]

 

3. 受托人的董事会成员决定权受限于“董事规则”

VISTA以列举的方式特别规定,信托文书中可以约定“董事规则”,以确保受托人在董事任免的问题上必须依照信托文书的规定行事,从而实现委托人管控公司董事委任、罢免和薪酬的目的。

同时,VISTA第7条还规定受托人对于依据“董事规则”行事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该规则从信托文书的角度阻断了受托人干预家族企业董事会人选的权力,从而确保了家族成员对企业董事会人选的掌握。[7]

 

4. 赋予受托人特定情况下的干预权

依据上述规定,家族信托委托人保留了足够的权力对信托财产实施控制,但委托人控制权过大易导致损害信托财产独立性等风险,严重者会使家族信托无效。基于此,VISTA通过“紧急干预”条款以应对BVI公司的董事会可能出现的内部矛盾或者实施的损害家族利益的行为,一旦发现信托文书中所规定的紧急情况发生,利害关系人(Interested Person)[8]可以书面要求受托人介入公司的事务、行使股东权利。若介入事由确已发生,受托人有权采取变更公司董事结构、促使公司弥补损失以及向公司提出合理的解决建议等方式介入,然而受托人在行动时必须遵循委托人的意愿,并确保公司有效运转。[9]

 

(三)VISTA信托架构下极长的信托存续期限有助于家族财富的稳定传承

根据《受托人法》,信托的存续期间最长可为360年。极长的信托存续期限更有利于信托财产的稳定性,特别是以家族企业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VISTA信托,则可较大程度地保障家族企业的传承。[10]

 

(四)受益人终止规则的调整

受益人终止规则是英美信托法的一个重要规则,如果全体受益人都已成年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受益人全体一致同意可以终止信托,并指示受托人根据受益人协商的结果处置信托资产并解散信托。VISTA对该规则进行调整,只要信托文书明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受益人无权终止信托,那么任何一个受益人或全体受益人联合起来均不得要求转让指定股份或终止信托。需注意的是,信托文书约定的该期限自信托成立时起最长不超过20年。[11]

 

(五)税收优惠

BVI对信托公司不征收所得税、资本利得税、遗产税等,BVI信托在BVI免税的前提是没有受益人居住在BVI并且该信托没有在BVI进行贸易、经营业务、拥有土地。即,信托资产在境外的收入只要没有汇入BVI境内便无需缴纳税款,同时BVI也无外汇管制。

 

(六)受托人错误补救法则(Hastings-Bass)

《受托人法》将Hastings-Bass原则编纂成法,提供了明确的申请救济的法定框架,在受托人(或其他权力持有人)或在信托中享有实益权益的任何其他人士行使其受托权力时没有考虑相关因素(无论是事实、法律或综合因素),或反过来考虑不相关的因素,则可申请撤销该权力的行使,而BVI法院有权撤销该错误行为,其效果是权力的行使将全部或部分视为从未发生。[12]法院在裁量时,无需证明行使权力的人违反了信托或职责,而是把重点放在以下方面:

  • 权力持有人在行使权力时,是否未考虑到与行使权力相关的一项或多项事实或法律因素,或者考虑了与行使权力无关的一项或多项此类因素;
  • 若无该等失误,权力持有人就不会行使权力,或者会在不同的场合或以不同的方式行使权力。

 

三、BVI信托劣势

在控制权和安全性的平衡上,BVI选择了最大程度地赋予委托人足够的控制权,但这样一来,信托安全性将受到影响,至于能否影响到被认定为虚假信托的程度,不能一概而论,还需要结合信托设立目的、是否存在欺诈、信托财产是否有效隔离、委托人的国籍、财产所在地、是否涉及专属管辖等综合判断。

此外,由于法规中明确指出,委托人限制受托人股东权利的内容只有在信托文书中明确写出才有效,且在委托人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仅有持有公司股权的权利,而不享有股权的投票权或其他权利。因此,信托文书的制订需要格外精细和谨慎,为了确保信托文书能够准确反映委托人的意图并规避法律风险,需要对条款进行全面衡量,并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完成,以保证文件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二节 新加坡信托制度介绍

一、概述

在新加坡,与家族信托相关的事务主要受《受托人法》(Trustees Act)和《信托公司法》(Trust Companies Act)管辖,两部法案均在2020年完成了最新的修订并已生效。《受托人法》在很大程度上基于英国信托法原则,对于信托受托人的权力、义务、委任等具体事项做出了规定,要求受托人遵守高标准的行为和专业精神。《信托公司法》为从事信托业务服务的公司提供了监管框架,并由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MAS)根据该法对信托公司的牌照许可、业务开展等进行监管和控制。

新加坡信托可以通过信托文书创建,例如合同、遗嘱或契约。有效信托的设立需要满足“三个确定性”要求,即意图的确定性(certainty of intention)、信托财产的确定性(certainty of subject matter)和受益人的确定性(certainty of objects)。一旦信托设立,其有效性和运作不受继承规则的影响。

 

 

二、新加坡信托优势

 

 

(一)新加坡信托财产的安全性较强

 

1. 信托受到严格保密

 

在新加坡设立信托没有登记的要求,也没有关于受益人、受托人或其他对信托有重大控制或影响的人的公共登记册。

新加坡法律也为信托提供完善的隐私保护。例如,新加坡《信托公司法》第49条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外,持牌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与信托受保护方的业务或其他事务有关的任何信息,任何违反该法令的信息披露可能导致披露方被新加坡法院定罪并处罚。[13]新加坡的《银行保密法》也针对信托中的离岸银行账户提供了非常严格的保密体系。

可以说,在新加坡,信托完全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私密安排,能够很好地保护家族财富继承和分配隐私,也能够有效避免不同家族成员之间因家族信托收益分配而产生的纠纷和矛盾。

 

2. 不受强制继承规则的影响

新加坡针对信托设有“防火墙”条款。《受托人法》第90 (2)条明确,如果设立信托或转让财产的人根据新加坡适用法律、其住所或国籍法或转让的适当法律有能力设立信托,则与继承有关的任何规则都不会影响信托的有效性或以信托方式持有的财产转让。[14]

 

3. 信托公司运营规范

在新加坡,家族信托的受托人通常是在新加坡当地注册且持牌的信托公司,近年来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 PTC)也逐渐成为较为热门的选项。

对于持牌信托公司而言,其必须向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申请注册牌照[15],并由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根据《信托公司法》的规定对持牌信托公司进行监管,对持牌信托公司的运营控制、财务报告以及这些公司雇用的信托专业人员的诚信和经验课以较高标准。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定期对持牌信托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审查,以确保其遵守有关信托和受托人的法律法规。

对于私人信托公司而言,其可豁免持有牌照,但该豁免须基于该私人信托公司仅向家族信托或关联信托提供信托服务且不向公众招揽信托业务或向公众提供信托服务的原则。[16]同时,私人信托公司仍需接受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的尽职调查,并且必须聘请持牌信托公司开展信托管理服务,以遵守新加坡金融管理局颁布的防止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的规定。

 

4. 信托保护人制度

新加坡《受托人法》中明确设有信托保护人制度,但保护人的设置并非强制,委托人可在信托文书中对保护人的设置进行安排。[17]信托保护人通常为由委托人任命的自然人或者公司,并有权根据设立明确信托的文书,对受托人如何管理信托进行监督和控制。

信托保护人的具体权力范围取决于信托文书的约定,但通常包括:

  • 在信托存续期间,执行分配信托资产或信托收入;
  • 任免受托人;
  • 移除或增加受益人;
  • 修改信托条款;
  • 在受托人陷入僵局时充当调解人;
  • 否决受托人的决定。

信托保护人制度的优势在于,通过第三方来对受托人如何管理信托进行监督和控制,既能对信托有一定的约束,同时由于并非由委托人直接控制信托财产,又能避免因委托人过度控制信托财产造成信托无效(shame trust)。

 

(二)税收优惠

新加坡以属地原则征收所得税,凡来自新加坡的一切所得均需纳税,来自国外的股息、国外分支机构的利润或通过国外劳务获得的收入免税。目前,新加坡已与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税收种类上,新加坡没有赠与税、资本利得税、遗产税。新加坡也没有外汇管制要求。

此外,为了鼓励信托业务的发展创新,新加坡政府对合格外国信托(Qualifying Foreign Trust, QFT)给予了很大的税收优惠。新加坡《所得税法》(Income Tax Act)第13 (G)条明确,合格外国信托从“指定投资”中取得的“特定所得”免税。[18]对于信托的底层公司,只要是“符合资格的控股公司”,也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其中:

  • “符合资格的控股公司”是指外国信托受托人的全资子公司,是在新加坡境外注册、专门为了持有外国信托资产而成立的,其经营完全是为了外国信托而进行的经营或投资。
  • “指定投资”包括以新元以外货币计量的非新加坡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股票和其他证券、在新加坡批准的银行中的存款、外汇交易、新加坡政府证券和新加坡境外的不动产。
  • “特定所得”包括从新加坡境外取得的利息和股息,以及在新加坡收到的来源于指定投资的利息和股息。其他类型的特定所得还包括从批准的银行和金融机构中取得的利息、处置指定投资的利得和利润,以及从新加坡境外取得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海外单位信托基金分配收益。来源于新加坡境外房产的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费用收入汇回新加坡,也被认定为特定所得而在新加坡免税。

 

(三)受益人获得衡平法所有权

新加坡遵循普通法体系,在信托上的独特之处在于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制度。普通法上的财产所有权可以分为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其中普通法所有权可以针对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行使,衡平法的所有权可以针对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以外的任何人行使。新加坡信托强调受益人的优先地位,受益人获得衡平法所有权,受托人则保留普通法所有权。即,当信托设立人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同时衡平法迫使受托人严格按照信托契约条款履行其责任,为受益人持有、管理和分配这些财产,从而使受益人在信托上拥有衡平法所有权。

 

(四)新加坡的地理政治优势

新加坡本身作为国际著名金融中心,拥有成熟的金融体系、健全的法律法规和稳定的政治环境,在新加坡设立家族信托拥有较高的安全性。同时,新加坡地理位置优越,语言沟通方便,与国内时差小,信托运营管理也更加及时高效。

 

三、新加坡信托劣势

新加坡信托受新加坡严格的合规性及监管环境影响,信托资产安全性较强,但相应地,信托的灵活性就会稍弱。在处理复杂的离岸家族信托结构时,可能会更多地受到本地法律和监管环境的限制。

新加坡为全权信托模式,受托人具有决定如何分配信托财产的广泛自由裁量权,委托人仅可以保留投资权力。[19]对于其他的权力保留问题,新加坡目前尚未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开放。

此外,新加坡政府高度重视对于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监管,在新加坡设立信托需要面临颇为严格的资金来源及用途审核。对于委托人而言,在新加坡设立信托的资金转入手续较为复杂,需要做好接受持牌信托公司严格尽职调查的准备。建议考虑在新加坡搭建信托的委托人在保证资产来源合法性的前提下,寻求相关专业人士的指导和帮助,以便顺利推进信托架构的搭建并完成信托资产的注入。

 

第三节 泽西岛信托制度介绍

一、概述

泽西岛的信托受1984年生效的《泽西岛信托法》(Trust(Jersey)Law)管辖,该法后来又陆续经过了七次修订,最新的一次修订版已于2018年发布并已生效。《泽西岛信托法》为泽西岛信托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并被其他司法管辖区用作类似法律的典范。

《泽西岛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是指某人(通常称为受托人)为下列目的持有或授权持有(原本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a)为特定人利益(通常称作“受益人”),无论目前是否确定或存在;(b)为了除单纯有利于受托人的其他目的;上述(a)和(b)项的混合。[20]

在创立方式上,泽西岛信托可通过任何形式创立,包括口头、书面和行为。[21]

在信托效力上,泽西岛信托存在以下情形的,该信托无效:

  • 该信托意图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泽西岛法律;
  • 该信托意图是授予或规定任何违反泽西岛法律的权利、权力或义务;
  • 该信托意图直接适用于位于泽西岛的不动产;
  • 该信托创建目的中没有受益人,也并非慈善目的;
  • 该信托是通过胁迫、欺诈、错误、不当影响、虚假陈述或违反信托义务而设立的;
  • 该信托违反道德或公共政策;
  • 该信托条款不确定,以致无法履行。[22]

 

二、泽西岛信托优势

 

(一)泽西岛信托的有效性受泽西岛法律保障

1. 设有防火墙条款

《泽西岛信托法》对于信托的法律适用,明确指出关于信托的问题应根据泽西岛法律进行判断,且不受外国法律影响。具体而言,信托的有效性、构成、管理以及相关权力的行使等问题都应根据泽西岛法律进行判断,且任何与泽西岛法律相冲突的外国法院判决或其他外国司法或行政决定都不应在泽西岛被执行或生效,避免其他法庭应用属地管辖权来就近处理信托财产。[23]

2. 权力保留范围广泛

《泽西岛信托法》允许委托人广泛保留信托权力以及豁免受托人相应的责任,且明确规定委托人依据第9A条保留的的权力,不会影响信托的有效性,确保了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可以保留必要的控制权,而受托人依此行事也无需担心因信托义务被追责。

委托人可以的保留权力包括:

  •  撤销/更改信托权力及信托条款;
  • 预支、指定、支付或使用信托财产的收入或资本;
  • 担任或指示信托持有权益的任何公司或合伙企业的高管的任命或免职;
  • 在购买、保留、出售、管理、借贷、质押或担保信托财产方面具有决策权;
  • 任免受托人、执行人、受益人及任何与该信托有关联或有权益的人员;
  • 任免投资经理或投资顾问;
  • 变更信托管辖法律;
  • 限制受托人仅在委托人或信托条款中指定的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可行使任何权力或自由裁量权。[24]

 

3. 信托保护人制度

《泽西岛信托法》并未强制要求设立信托时应当指定保护人,也并未对保护人进行法律上的定义,同一职位有时也被称为 “顾问”(adviser)、“第三人”(some other person)、“监护人”(guardian)。但通常,泽西岛信托的委托人可以在约定信托条款时指定保护人,并由保护人对受托人管理信托的方式行使各种监督或保护权力。《泽西岛信托法》第24条也对保护人的监督作用进行了规定,明确委托人可以通过设立独立的第三人的方式来对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并要求受托人在行使权力时应当事先取得该第三人的同意。[25]保护人具体可以行使何种监督或保护权力则通常源于信托文书的约定。

在保护人的人选上,委托人既可以选任自己信任的朋友或亲属,也可以选任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专业机构。通常建议委托人选择专业机构作为保护人,以更好地发挥保护人的专业监督作用,并确保信托保护人在面对信托纠纷时公正行事。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信托保护人受委托人委任,但是保护人在地位上仍属于独立的第三方。正如泽西岛皇家法院(the Royal Court of Jersey)所指出的,保护人的职能并不是确保财产授予人的意愿得到执行,受托人在意愿书方面的职责不过是适当考虑这些事项,而没有任何义务遵从这些意愿。相应地,保护人的职责也不过是尽力确保受托人适当考虑财产授予人的意愿。[26]

 

(二)泽西岛信托永久存续有利于家族财富永续传承

 

泽西岛信托的存续时间为永久存续,可以实现高净值客户家族财富永续传承的需求。[27]

 

(三)税收优惠

泽西岛没有资本利得税、遗产税,且税收框架相对简单透明。一般情况下,对于受益人为非泽西岛居民的信托来说,在该信托进行信托利益分配时,需要征税的标准如下:

  • 仅针对来自泽西岛的收入征税,税率为20%,但非泽西岛居民有机会申请税收减免;[28][29]
  • 通过特许权,当没有泽西岛居民受益人的信托受托人收到泽西岛银行存款利息时,不将其视为泽西岛来源收入;
  • 如果信托受益人成为泽西岛居民,则必须要改变信托,例如如果信托的全部收入不缴纳泽西岛所得税,那么应该限制该个人从信托中的独立基金中受益。

值得注意的是,泽西岛已与我国签订了税务信息交换协议(TIEA, Tax Information Exchange Agreement),并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DTA, Double Tax Agreement)。但目前泽西岛并未与我国大陆地区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30]

 

(四)受托人错误补救法则

受泽西岛法律管辖的信托遵循Hastings-Bass原则,在行使权力的人错误考虑了相关因素导致错误行使权力情形下,赋予法院撤销财产转移、废止交易的管辖权,以使与信托财产或权力行使有关的转让或其他处置因错误处置而无效,此种无效自行使之时起无效。[31]

 

三、泽西岛信托劣势

(一)信托保密要求稍弱

《泽西岛信托法》并不禁止披露信托相关信息,甚至在特定情形下,强制要求受托人向其他受托人披露其在信托下的权益。

根据《泽西岛信托法》第29条,信托条款可以赋予任何人要求披露与信托有关的信息或文件的权利,确定该权利的范围,或规定受托人有义务向任何人披露与信托有关的信息或文件,但受托人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时,认为拒绝披露请求符合受益人的利益的,可以拒绝披露。[32]

根据《泽西岛信托法》第31条,在受托人同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信托提供服务的情形下,若受托人与另一信托的受托人进行信托有关的任何交易,则应向其共同受托人披露其作为该另一信托的受托人所拥有的任何权益。[33]为了更加清晰地阐述该条款,此处以一例示范:某受托人甲同时为A和B两个信托提供服务,若A信托将与B信托进行信托相关交易,则此时甲必须向A信托下的其他受托人披露其在B信托下的任何权益,同理,甲还需向B信托下的其他受托人披露其在A信托下的任何权益。

尽管上述条款的设定是为了保障信托相关人的知情权,以及避免受托人同时管理多个信托所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情形,但对于信托的委托人来说,仍然存在潜在的信托信息被披露的风险。建议拟在泽西岛搭建信托的委托人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在信托文书中明确信托信息披露的范围以及违反后果,通过协议安排最大程度保证信托隐私。

 

(二)委托人需注意避免信托被击穿的风险

泽西岛信托赋予了委托人广泛且全面的权力保留事项,但保留控制权的另一面是信托的有效性可能会受到影响。

设立有效信托的核心是满足“三个确定性”的要求,即意图的确定性、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受益人的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过多的保留委托人权力,有可能会被法院穿透认定不存在设立信托的意愿,从而认定信托无效。如此前“张兰境外家族信托被击穿”一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认定委托人张女士对信托财产享有的任意取回权、处分权等实际控制权导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失灵,最终认定该信托架构无效。[34]

当然,委托人保留广泛的控制权并不一定会影响信托的有效性,而需结合信托结构的整体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综合分析,其中判断的核心标准在于委托人是否对信托拥有完全的控制。委托人在泽西岛设立信托时,建议咨询专业人士,细致筹划信托下的权利义务安排。

 

 

注释:

[1]私人信托公司不受 BTCA 规定的监管和发牌制度要求的约束,但私人信托公司必须在BVI聘请一名持有 BTCA 颁发的1类信托许可证的注册代理人。

[2]“委托人的个人关系”包括血缘、收养、婚姻、同居在内的各种关系。

[3]Trustee Ordinance Act, Section 83A.

[4]Trustee Ordinance Act, Section 86.

[5]Trustee Ordinance Act, Section 86.

[6]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 Section 6.

[7]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 Section 7.

[8]利害关系人包括:(1)信托受益人;(2)对信托的任何资本或者收入有指示权的主体;(3)在(1)和(2)中如果涉及未成年人,则为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4)如果信托是一个特定目的的慈善信托,则为司法部长;(5)结合《受托人法》84A部分被授权人的人;(6)除非信托文书另有说明,否则包括保护人;(7)信托文书中明确的其他人。

[9]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 Section 8.

[10]Trustee Ordinance Act, Section 68.

[11]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 Section 12.

[12]Trustee Ordinance Act, Section 59A.

[13]Trust Companies Act, Section 49.

[14]Trustees Act, Section 90 (2).

[15]Trust Companies Act, Section 3.

[16]Trust Companies (Exemption) Regulation, Section 3-5.

[17]Trustees Act, Section 83.

[18]Income Tax Act, Section 13 (G).

[19]Trustees Act, Section 90 (5).

[20]Trust(Jersey)Law, Section 2.

[21]Trust(Jersey)Law, Section 7.

 

[22]Trust(Jersey)Law, Section 11.

[23]Trust(Jersey)Law, Section 9.

[24]Trust(Jersey)Law, Section 9A.

[25]Trust(Jersey)Law, Section 24.

[26]The Matter of the A Trust [2012] JRC 169A.

[27]Trust(Jersey)Law, Section 15.

[28]Gov.je, 

<https://www.gov.je/TaxesMoney/IncomeTax/Individuals/YourTaxReturn/Pages/NonResidentTaxReturnNotes.aspx>

[29]Gov.je,

<https://www.gov.je/TaxesMoney/IncomeTax/Individuals/TypesTaxableIncome/pages/trustsettlementdistributions.aspx>

[30]Gov.je

<https://www.gov.je/TaxesMoney/InternationalTaxAgreements/DoubleTaxation/Pages/PartialDoubleTaxation.aspx>

[31]Trust(Jersey)Law, Section 47B,47E, 47F, 47G, 47H.

[32]Trust(Jersey)Law, Section 29.

[33]Trust(Jersey)Law, Section 31.

[34][2022] SGHC 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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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传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