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AC,全称为“Special Purpose Acquisition Company”,中文译为“特殊目的收购公司”,是一种在美国资本市场发展起来的企业上市方式,因其具备上市时间短、费用低、流程简、效率高等优点,备受各类投资者和拟上市公司青睐。近年来,在美国资本市场上,SPAC上市公司数量呈指数级增长,成为资本市场的新宠。2021年12月,香港交易所也设立SPAC上市机制,提升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竞争力。2022年3月18日,香港首家SPAC模式下的上市公司Aquila Acquisition正式登陆香港交易所主板。当日,香港交易所行政总裁欧冠升表示,SPAC上市机制为发行人开辟上市新途径,令香港资本市场的上市产品种类更加丰富和多元,市场对SPAC上市途径展现出浓厚兴趣和庞大需求。
在近年来中国A股资本市场IPO政策收紧的背景下,不少企业都将目光重新投向香港和美国等境外资本市场,尤其是有出海需求和全球业务布局的中资企业,而SPAC上市模式也为这些中资企业登陆香港和美国等境外资本市场打开了一扇新的大门。
与传统IPO和借壳上市模式不同的是,在SPAC上市模式下,首先由发起人(sponsor)发起设立只有现金的SPAC空壳公司并直接IPO,此后SPAC寻找上市标的,进行谈判和尽调同时搭建红筹架构,然后SPAC空壳公司收购/合并标的公司(De-SPAC),至此标的公司被纳入上市体系内,正式登陆资本市场。
在上述一系列步骤过程中,存在诸多方面的税务考量点,需要拟SPAC上市企业、创始人和投资人等利益相关方审慎研究和评估对其的实际影响。
1.设立SPAC空壳公司并直接IPO阶段
目前,实践中SPAC空壳公司较多地设立于美国特拉华州,同时也有为数不少的SPAC空壳公司设立于开曼群岛,后者在中资背景的投资机构和中资背景的拟SPAC上市标的企业情形下相对常见。由于SPAC空壳公司设立地点位于中国境外,所以在设立SPAC空壳公司并IPO阶段,一般不会产生中国税务影响,但设立于美国的SPAC空壳公司可能会涉及美国税务影响。
2.SPAC寻找标的,谈判尽调并搭建红筹架构
在SPAC寻找到合适的标的公司之后,通常对其进行全面和详尽的尽职调查,在税务方面,通常会根据标的公司的所属行业、商业逻辑、业务模式、管理架构等情况,进行详尽的税务尽职调查,尤其会关注正在和即将享受的各类税收优惠和既往被税务机关关注的税务风险,并进行相应税务风险计提。因此,我们建议拟SPAC上市企业应当尽早提高税务合规管理水平,对历史税务风险,尽早进行整改和合规税务风控,并在必要的情况下,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和协商,补缴相应税款,尽量在被开展税务尽职调查之前清除或最大程度降低税务风险。
在搭建红筹架构阶段,拟SPAC上市企业可能面临着比较复杂的税务处理。在搭建红筹架构前,需要考虑厘清拟纳入上市体系的资产和业务以及拟划出上市体系的资产和业务,通过股权/资产转让、划转、分立等方式进行剥离交易,其中可能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印花税等税务影响,并测算涉税金额,同时企业应当分析和确认享受有关免税、递延等税收优惠的可行性。在搭建红筹架构时(即股东上翻红筹时),这一步骤通常会产生税负,并且由于这一步骤属于关联交易,所以税务机关很容易关注其交易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按照市场公允价值定价。在笔者既往项目的实操经验中,企业和税务机关就该关联交易转让价格进行沟通和协商时,实收资本、净资产、评估公允价值、近期融资价格等均是重要的参考影响因素。此外,企业可能涉及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私募股权基金等)等多种类型的股东,如果发生同一时点“同股不同价”的转让交易,会有可能面临税务机关的质疑和挑战,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税法规定,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企业这三类股东是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申报纳税/代扣代缴,而居民企业和合伙企业股东则是在自身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同一时点“同股不同价”转让交易,涉及同一个税务机关,那么被质疑和挑战的风险是极高的,除非企业具有充分和扎实的合理商业目的解释说明,否则会面临较高补税风险。另一方面,在严格遵守“同股同价”原则下,由于创始人和各轮次股东在投资时点对应的估值可能相差很大,那么如果为照顾创始人的利益尽力压低转让价格,则可能导致后轮次股东的投资税基受损,这就涉及到各方股东利益的博弈和平衡,需要各方股东诚恳友好协商解决。
另外,在红筹架构搭建的过程中,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的业务模式和发展战略,给香港控股公司考虑装入适当的经济实质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安排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关联方交易,一方面借助香港的税制优势降低企业集团的整体税负,另一方面充实经济实质可以降低被认定为“导管公司”从而被否定“受益所有人”资格失去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风险,还可以提高在香港离岸被动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之反避税新规(FSIE)下继续享受离岸被动收入豁免征税的机会。
3.SPAC空壳公司收购/合并标的公司(De-SPAC)
在前述红筹架构搭建完成之后,SPAC空壳公司收购/合并标的公司(De-SPAC),至此标的公司被纳入上市体系内,正式登陆资本市场。在实践中,这一步骤可能构成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权从而触发纳税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之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需要针对非居民企业股东扣缴10%预提所得税。针对非居民个人股东,虽然并不受到7号公告的监管,但实操中仍然有部分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反避税进行调查,并成功补税的案例。
此外,由于前述搭建红筹架构环节的适用税率通常可能高于De-SPAC环节,那么企业可能会有冲动有意压低前一步骤的转让价格,从而将更多溢价增值纳入后一环节来降低整体税负,这种利用税率差异进行转让价格调节的分步交易,在实操中时有发生,但是由于De-SPAC环节的估值通常是公开市场的公允价值,因此如果前一步骤的交易价格太低,时间间隔较短又欠缺合理的理由支持,则很有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质疑和挑战。
需要指出的是,基于个案实际情况的差异性,SPAC上市步骤(特别是搭建红筹架构和收购/合并阶段的交易步骤)可能与前述并不完全一致,需要根据实际交易步骤进行具体和详细的税务分析和评估。
4.SPAC架构中的跨境股权激励
另外,如果SPAC上市企业涉及对高管或技术骨干等人员(以下简称员工)进行股权激励,那么有关税务处理可能更加复杂。如果根据相关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在中国公司任职受雇的员工,取得境外上市主体的股权激励工具,那么可能需要对其中国个人所得税影响(特别是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待遇)和企业所得税影响(任职受雇主体的税前扣除)进行审慎研究。
具体来说,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之规定,取得股权激励的员工,在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了降低员工的纳税现金流负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允许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这一递延纳税优惠是否可以适用于SPAC模式下,在中国公司任职受雇的员工,取得境外上市主体的股权激励这种场景和情形,财税[2016]101号文未作明确规定,具体操作时需要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在企业所得税层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上市公司方(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居民企业)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同时,18号公告第三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即允许税前扣除)。据此可知,18号公告明文允许税前扣除的情形包括:(1)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居民企业(即A股);(2)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例如H股)以及(3)非上市公司。那么,税前扣除是否可以适用于SPAC模式下,在中国公司任职受雇的员工,取得境外上市主体的股权激励这种场景和情形,18号公告却没有明确规定,既没有明确允许,也没有明确禁止。
在笔者既往项目的实操经验中,如果要争取这种模式下的税前扣除,除了员工必须依法合规缴纳行权时点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之外,还要求对在中国公司任职受雇的员工的股权激励费用必须下沉至境内实际任职受雇公司层面(即计入境内实际任职受雇公司的费用),背后的经济实质即为,境内实际任职受雇的公司向境外上市公司支付该笔费用,购买境外上市公司股票,为员工提供股权激励。但是,在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和实操下,该笔费用的对外支付可能面临困境和障碍,如遇无法对外支付的情形,则该笔费用应当转入权益(资本公积)还是损益(营业外收入),也是至关重要问题,原因是一旦被转入损益(营业外收入)则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努力也即告失败,这将可能极大程度加重企业的整体税负。
此外,SPAC上市步骤还可能涉及一系列美国联邦税影响,包括但不限于美国税法中的反递延规定(Anti-deferral rules)、消极性外国投资公司(Passive Foreign Investment Company)和税收倒置规定(Inversion Rule)等,在SPAC成功上市后,在跨境持股架构的长期维持阶段,还可能涉及境外公司的中国居民企业认定、常设机构认定、受益所有人风险、跨境关联交易转让定价风险、香港离岸被动收入豁免征税机制(FSIE)之反避税新规和国际税改之“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计划之“支柱二”(BEPS Pillar 2)等一系列国际税层面的税务风险考量点。鉴于相关税法规则异常复杂,我们建议拟SPAC企业及利益相关方在必要时能够尽快聘请税务顾问,在SPAC上市过程中与投行、IPO律师、审计师和财务顾问等团队密切配合,提供税务领域的专业支持和协助,助力企业顺利合规登陆资本市场和长期稳健合规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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