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酝酿多年的“延迟退休”政策终于落地。《决定》规定,用十五年时间,逐步将男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从原六十周岁延迟至六十三周岁,将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从原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分别延迟至五十五周岁、五十八周岁。在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中,同时规定自2030年1月1日起,将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由十五年逐步提高至二十年。《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可以预见,未来有关部门将依照《决定》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新规,并对已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进一步的修订。
近年来,随着“60后”“70后”陆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退休有关的用工管理问题也不断增多,问题主要集中于: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认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退休待遇人员与单位用工关系的认定及其可享受的权益、社保的补缴与损失赔偿等。而《办法》中关于弹性提前退休、弹性延迟退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权益保护等相关规定,对于临近退休人员的用工管理,又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就未来对临近退休人员用工管理等可能出现的常见问题,结合《决定》和《办法》的规定予以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期能够为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提供帮助。
一、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确定问题
我国关于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认定,经历了由身份认定到岗位认定的转变,而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始终因身份或岗位而存在差异。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1]
但随着“干部”“工人”身份与现代企业管理需求的不相适应[2],国家逐步将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与职工劳动关系更密切的岗位职责相联系,该身份认定则仍在档案中留存。2001年《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套用国家机关的行政级别,管理人员不再享有国家机关干部的行政级别待遇。打破传统的‘干部’和‘工人’之间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岗位发生变动后,其收入和其他待遇要按照新的岗位相应调整。”目前,各地较为普遍的法定退休年龄认定标准为:男职工大多仍为60周岁,女职工则区分为专业技术岗、管理岗和非管理岗,专业技术岗、管理岗的女职工大多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非管理岗女职工则大多为50周岁[3]。不过,在一些地区社保部门及司法实践的认定中,由于历史原因,仍保留着干部、工人的认定口径
本次《决定》虽然废止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但对于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认定,仍存在区别:依据《办法》第一条规定,从2025年1月1日起,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四个月延迟一个月;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二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至五十五周岁。这意味着,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的确定,仍首先依赖于其身份或岗位性质的认定。
目前,对于女职工认为自己属于干部或管理岗,而主张用人单位提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或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等相关争议,司法实践意见不一:(1)关于法院是否应当对女职工的身份或岗位进行认定的问题,一些法院认为办理退休是社保部门的职责,身份或岗位性质应属社保部门的认定范畴,法院因此不会加以评判;另一些法院则认为,由于身份或岗位认定关系到劳动关系终止是否合法,会对身份或岗位性质进行审查。(2)关于如何进行身份或岗位审查的问题,一些法院会采取形式审查,即通过劳动者的档案记录、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规章制度等进行审查,至于具体侧重点也有所不同[4];另一些法院则会进行实质审查,即实质考察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情况,以认定该女职工是否属于管理岗。
对于如此复杂的实践情况,或许难以有统一的应对方式。但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用人单位可予以注意:
- 第一,在公司规章制度或员工劳动合同、协议中明确岗位职责及岗位性质。地方对岗位定性有审核或备案要求的,及时递交审核或备案。用工过程中员工岗位或职责发生变化的,及时予以明确并进行书面变更确认。
- 第二,对于档案记载中与实际用工中岗位或身份性质不同的员工,可就此问题向当地社保机构咨询,了解社保机构意见,采取相应对策。如当地以岗位性质作为认定标准,尽量与员工就岗位性质达成一致形成书面文件。
- 第三,应当关注当地社保部门办理退休、审核养老保险待遇流程。比如按照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或主动申请进行提前预审。可能与员工就退休年龄产生争议的,可尝试向当地社保部门申请进行岗位性质认定。
- 第四,应留存好与社保就有关问题咨询的相关材料。同时,对于同意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也应当留存好其本人同意办理退休的相关材料。
- 第五,关注当地司法实践对于岗位及身份性质的裁判口径,提前确定风险及应对策略。
- 第六,如不服社保部门的认定,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二、关于三类“近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管理
根据《办法》相关规定,职工可以选择弹性提前退休,也可选择弹性延迟退休。依据司法实践,可以将“近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分为三类人员: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待遇人员、已依法享受养老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
(一)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
《劳动合同法》目前对于近法定退休年龄而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员工的保护,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
- 第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据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第二项规定的不胜任工作为由进行单方解除。
- 第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据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退休。
- 第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近法定退休年龄而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或属此类人员。
而依《办法》第三条规定,此类人员享有了自愿选择提前退休的权利,同时,依据“不得违背职工意愿,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的表述,该权利行使不受用人单位影响。提前退休的条件为:(1)该职工达到了最低缴费年限。该最低缴费年限依据《办法》第二条规定,从2030年1月1日起,将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由十五年逐步提高至二十年,每年提高六个月,具体可见《办法》附件4《提高最低缴费年限情况表》。(2)提前退休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且退休年龄不得低于女职工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及男职工六十周岁的原法定退休年龄。
用人单位对于提前退休,可能会对以下几个问题比较关心:
-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现在应当以哪个年龄为准?对此,需要明确的是,无论员工提前退休还是延迟退休,其“法定退休年龄”不会变动,应以《办法》附件1、附件2、附件3的对照表为准,变动的仅是实际的“退休年龄”。这一点从《办法》第三条的用词也可以明确,该条特别区分了“退休年龄”和“法定退休年龄”的表述。因此,除非未来有新规或具有代表性的司法意见改变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表述或适用,仍应以员工“法定退休年龄”减五年的标准进行判断。
- 第二,未来如何应对此类员工突然要求提前退休?如前文所述,依《办法》的相关表述,员工提前退休的权利不受用人单位影响,员工有可能突然提出提前退休,要求用人单位办理。对此,用人单位仍可在规章制度或约定中规定或约定,员工应尽量较预期退休提前一段时间告知单位,该时间可以以当地社保办理提前退休所需时间、单位正常所需员工进行工作交接时间等为准,同时可以明确说明员工能否退休必须以社保部门审核确定为准,因此很可能因社保部门审核时间等原因导致员工较原预期晚退休,员工应做好预期管理提前告知单位,避免自身利益受损。单位在员工将达到原五十、五十五或六十岁法定退休年龄时,也可主动询问员工是否有办理提前退休的意愿,提前准备相关材料。
- 第三,如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员工无法提前退休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此处因用人单位原因,主要指两个可能的情形:一是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员工未满最低缴费年限,二是用人单位未及时处理员工提前退休的要求。目前,尚没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员工就未能提前退休可向用人单位主张的权利(第一种情形员工可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但这实际并非因无法提前退休而主张的权利,而是因未缴社保),以及用人单位需对此承担的责任。因此,该问题仍有待于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
(二)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待遇人员
1.现有司法实践对此类人员能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
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待遇人员,劳动合同能否终止,该类人员是否仍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享受何种权利的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理解。该问题根源于以下两个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该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尚不能终止,该类人员也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直至开始享受养老待遇。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该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即可终止,该类人员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之所以两个规定会出现差异,是因为在制定《劳动合同法》时,一是考虑到“不以年龄作为劳动权利终止标准是国际惯例”,且“我国目前法定退休年龄普遍认为太早,社会对法定退休年龄有不同看法”[5],二是“考虑到劳动合同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的衔接”,因为2007年6月29日《劳动合同法》颁布时,我国基本养老制度还处于改革过程中,“退休制度主要发生在国有企业中,面比较窄”,而“退休情况比较复杂”[6],做此规定有“推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制度”,“从长远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依法享受养老待遇在时间上是一致的”,从而保证劳动者退休后的生活。而制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时,则是考虑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短时间内不会改变,如果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而无法终止劳动合同,将会实际改变我国的法定退休年龄,与现行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不一致,必将导致退休年龄的混乱。”[7]即相比《劳动合同法》从长远制度衔接与建设来考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立法本意更注重解决实践问题,以及法律规定的一致性。
目前,尽管各地对此问题的认识可能还存在一定差异,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较为权威的观点是:应当考察是否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如是用人单位原因所导致,则此类员工与用人单位仍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如并非用人单位原因所导致,则在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是劳动关系(一些司法实践意见还区分用人单位有无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般为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在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合法终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8]中,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劳动争议案例乌鲁木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9]中,均持此观点。
2.弹性延迟退休与用工关系及权益
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弹性延迟退休,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这一规则一定程度上可视为目前一些地区社保实践的全国化确认:一些地区目前允许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形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向社保提交相关材料后,双方可继续劳动用工并缴纳社保。不过,该条还施加了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这是否意味着未来在此种类似的地区实践中,用工关系也仅能再延长三年,仍有待进一步确认。
该规定与弹性提前退休不同,强调劳动者需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如一方不同意,则无法办理延迟退休。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尚未能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除了协商一致延迟退休的选择外,还可以选择依照《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按照规定通过延长缴费或者一次性缴费的办法达到最低缴费年限。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一些地区在某些情形下只允许延长缴费,而不允许一次性缴费,未来此种实践是否会因《办法》的规定而改变有待观察。
关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身份与权益,值得探讨。《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该条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 第一,如何理解“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该问题又可细化为以下两个小问题:(1)如何理解“招用”?“招用”的人员是否仅指招聘原本并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还是也包括前文所述,因各种原因本就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用人单位用工的人员?仅从字义理解,笔者更倾向于前者。且对于前文所述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似乎仍按现司法实践标准对待更为妥当。因此即使“招用”的人员范围也包括后者,该范围也可能进一步缩小。(2)如何理解此处的“劳动者”?该劳动者是否仍是目前法律规定中“劳动者——非劳动者”二分意义上的劳动者?对此问题,仍有待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我们将在下文对第三类人员的介绍中进一步探讨。
- 第二,该“基本权益”究竟涵盖哪些权益?该第六条明确列明的“基本权益”包括“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除此之外,还有哪些属于“基本权益”?对此可能有争议的包括: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年休假及未休年假工资、福利待遇、经济补偿、经济赔偿金、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如果未来对于“基本权益”的标准明确,则对于正常劳动者可享受而该类“劳动者”不享受的权益,建议在合同及制度中予以明确,避免产生争议。
(三)已依法享受养老待遇人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目前司法实践中,如员工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则用人单位与其关系为劳务关系,该员工并非劳动者,无法享受劳动者相关权益。
此类人员是否属于《办法》第六条规定中的“劳动者”,从而也享受“基本权益”?可能存在两种路径将此类人员认定为该“劳动者”:一是不再以是否享受养老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划分劳动者和非劳动者的依据;二是打破现行法律中“劳动者——非劳动者”的二分,确立“第三类劳动者”。
可以注意到,《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国家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并列,或有其深意。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中,国家在规范层面首次提出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概念。相比传统劳动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传统劳动关系标准的认定上更弱,但又有其独特性和保护的必要性。目前,司法实践中虽然对于能否直接确立“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仍有争议,对于此类人员相较于一般非劳动用工者进行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已成共识,即所谓“劳动法减,民法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2024年2月也印发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指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规则公示指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维护服务指南》,从文件内容来看,显然区分了“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类似,随着近年来相关用工争议的增多,以及国家关于“银发经济”的政策导向,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员工的身份认定也一直是理论和实践热点[10]。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的规定,有相似之处。该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请求参照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关于该条的法条说明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如果从这一点来看,《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劳动者限定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而并不包括已依法享受养老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的可能性更大。
总体而言,目前关于《办法》第六条中“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及“基本权益”的界定尚不明晰,仍有待相关规定进一步予以明确。对于聘用已依法享受养老待遇人员,用人单位没有依照劳动关系管理需求的,应当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同时注意按劳务关系对其进行管理,以劳务服务验收为导向,避免该类人员成为用人单位劳动组织管理对象。
三、关于年龄用工歧视的防范
《就业促进法》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其中未特别列明年龄。本次《办法》第五条中则特别规定:“加强对就业年龄歧视的防范和治理,激励用人单位吸纳更多大龄劳动者就业。”明确提出了对于年龄歧视的防范和治理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求职者认为单位存在就业歧视的,可提起平等就业权侵权之诉,要求单位进行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劳动者也可能在劳动争议中以用人单位实施了就业歧视行为为由进行相关主张,但在劳动争议中一般不会审理关于就业歧视救济的单独诉求,但可能视为用工决定是否合理的考察因素。对此,用人单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 第一,避免招聘信息中出现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的年龄要求。如(2016)粤0183民初90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在其招聘信息中要求大客车司机年龄为18周岁至45周岁,明显剥夺并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年龄在45周岁至60周岁并持有A1驾驶证这一类群体的平等就业机会。关于被告运输公司提出其招聘18周岁至45周岁的大客车司机不仅是基于公司制度规定,也是基于该工作岗位的高危性、高劳动强度等因素以及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因此并未构成就业歧视的抗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应当依法行使,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公安部已从驾驶人的年龄条件、身体条件、驾驶技能等各方面对各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申领以及各类车型驾驶证的审验管理,进行了综合考量并作出了规定,而被告运输公司自行设定的高于部门规章规定的且与个人能力无关的年龄标准显然超出了依法行使用人自主权的界限,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运输公司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正招聘信息中的年龄要求至60周岁的诉请。”
不过,对于一些特殊劳动岗位,一些司法实践认可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年龄进行限制。比如(2022)湘1003民初85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对于一些特殊的劳动岗位,为了更好的保护作业人员的人身健康,用工单位可以对作业人员的年龄进行限制”。双方《富集炉及压砖系统生产承包合同》中关于“作业人员男性年龄不得超过50岁”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
-
第二,避免明确以年龄作为不录用或其他用人决定依据。例如,因劳动者入职时谎报年龄,以劳动者构成欺诈,劳动合同无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此时,除非能证明该年龄对于劳动者履行岗位职责至关重要,该解除将构成违法解除,事实上大多数情况下也很难证明年龄对于履行岗位职责的影响。又如,明确以劳动者年龄过大为由,无其他正当理由对于劳动者不予提拔、升迁等。
当然,如未来规定明确,属于《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仅享受该条规定的“基本权益”的,而不享受其他劳动者权益的,不会构成用工歧视。
可以预见,未来有关部门会就如何防范和治理有关年龄的就业歧视,出台进一步的细化政策,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关注并遵照执行。
四、牵一发而动全身——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视
随着法定退休年龄的延迟,对于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也必将加强保护力度。《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就特别提到:“国家完善带薪年休假制度”。结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中将未休法定年休假补偿确定为“特殊劳动报酬”,即劳动者离职后对于其在职期间所有的未休法定年休假补偿均可主张,年休假制度的未来规定和裁判走向值得用人单位予以特别重视。(对此的详细分析可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重点条款解读与合规影响分析(下)》与《北京新劳动争议裁审意见重点修订内容解读与用工风险提示》)。如果最终法定未休年休假补偿落实为劳动报酬,则法定年休假也有可能成为《办法》第六条中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与之相关的,还有对于加班的监管、对于劳动基准[11]的确定与保护等。用人单位除了关注《办法》与《决定》中“近法定退休人员”的相关用工问题,也应注意加强日常的用工管理,防范相关风险。
总体而言,《决定》及《办法》明确了未来的法定退休年龄及相关问题,一定程度上确定了未来关于“近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方针,但也有不少待解答的问题。未来有关部门必将对相关问题予以进一步细化规定。我们也将进一步关注最新的立法和司法动向,及时提供相关建议。
注释:
[1] 还存在一些其他规定,如:正、副处级以上女干部、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60周岁退休(本人申请可在55周岁退休);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高级专家经批准可推迟至65周岁或70周岁退休,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暂缓退休。
[2] 徐风烈:《多重规范体系中的“干部”概念解释——基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争议案件的思考》,《社会保障研究》2015年第3期35-46页。
[3] 如《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的附件一《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核准工作流程告知书》中明确规定:二、办理条件。正常退休条件为:男年满60周岁,女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年满55岁,女非管理岗位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又如,《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男职工年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在上述两类岗位变动,在新岗位上工作满2年以上的,按新岗位的退休年龄执行。企业内部退养的原为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仍按年满55周岁执行。
[4] 地方规定对此也存在差异:如北京地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各区县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试行退休核准提前预审模式。”广东省《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薪〔1999〕114号)中规定:“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不论原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其现岗位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工作—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川劳办〔1996〕19号)第47条规定,“工人岗位、干部岗位的划分,由用人单位确定,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局备案。”不过司法实践中不一定会结合当地规定进行认定。
[5] 张士诚主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案例评析·疑难问题解答》,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70-71页。
[6] 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68页。
[7] 同前注5,第71页。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59-360页。
[9] 入库编号2023-16-2-186-001。
[10]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发表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3期的文章《不完全劳动关系的界定及保护——从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展开》中,认为可以“将用工法律关系进一步细分为‘完全劳动关系——不完全劳动关系——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模式”。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员工其用工关系仍应按劳务关系对待。
[11] 劳动基准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而制定的、关于各项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林嘉等著《劳动基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0页。包括工作时间、休假、工资保障、职业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未来很有可能出台《劳动基准法》。
- 相关领域
- 劳动人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