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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案例再次确认LP代位诉讼延伸至股东知情权
日期:2024年11月22日

近日上海二中院在官方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题目为《有限合伙人能否代位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案件时讯。

根据该文章,上海二中院在保护LP权益的道路上更进一步,明确指出,LP有权在特定情形之下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派生诉讼。这一案例的公开,在LP与GP的博弈中将为LP增加了一枚重要的制胜砝码。此外,该案例也意味着在LP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博弈中,将对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提出更高的要求。

 

案件简单情况如下:

1、某生物科技公司共有3名股东,分别为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乙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丙公司。其中,甲合伙企业共6名合伙人,张某星是唯一的普通合伙人,也是甲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甲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均投资于生物科技公司。乙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张某伟。丙公司股东为张某星、张某伟。张某星、张某伟为父子,二人还分别担任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和监事。生物科技公司、甲合伙企业均由该父子二人经营管理。

2、全某是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他认为,生物科技公司是甲合伙企业唯一的投资项目,根据甲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但张某星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从未向其他有限合伙人披露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也未以甲合伙企业名义向生物科技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报告查阅结果,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现生物科技公司已亏损并停业,故全某以自己的名义将生物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代甲合伙企业查阅和复制甲合伙企业持股期间生物科技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并查阅生物科技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二中院作为终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即,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某星怠于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报告义务,又因甲合伙企业自停业后至今未进行清算,为保障甲合伙企业的投资利益,全某有权以自己名义向生物科技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上海二中院的逻辑如下:

1、首先,全某可提起的派生诉讼应包括股东知情权诉讼。其一,《合伙企业法》没有对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主张权利的范围作出限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旨在赋予有限合伙人特定情形下深入了解或参与合伙事务的权利,以保护合伙人个体利益或维护合伙企业整体利益。该款第七项未限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及有限合伙人提起诉讼所主张权利之权利类型、内容,若将其限缩解释为财产性权利,不足以完整实现维护合伙企业利益的派生诉讼制度目的。其二,有限合伙人代位行使股东知情权与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主体的规定不冲突。全某提起派生诉讼即取得甲合伙企业原本的请求权主体地位,可享有该企业作为生物科技公司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甲合伙企业实质是全体合伙人间接投资生物科技公司的持股平台,其收益仅来源于生物科技公司,而生物科技公司由张某星父子实际控制经营。当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某星怠于行使权利时,若不赋予有限合伙人全某代位向生物科技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这一基础性股东权利,则可能直接损害甲合伙企业作为生物科技公司股东所依法享有的其他身份和财产权益,进而导致甲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投资利益受损甚至投资目的落空。其三,甲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未对有限合伙人权利,以及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作特别约定。

2、其次,张某星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与职责来源于全体合伙人的委托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具有一定自主权,但在其他合伙人为了合伙企业利益,就具体事务执行提出的请求合理且必要时,其作为受托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请求与指示处理合伙事务,否则应视为怠于行使权利、履行职责。甲合伙企业合伙事务均围绕生物科技公司展开,全某要求张某星报告对生物科技公司行使知情权情况的请求应属正当合理。张某星从未按合伙协议约定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和经营财务状况,甚至未报告生物科技公司已停止经营这一重大事项,全某为维护合伙企业投资利益需要,请求张某星对生物科技公司行使知情权并告知相关情况以便确认合伙企业的股东利益是否受损,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全某多次请求张某星报告甲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以及甲合伙企业、生物科技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张某星虽予以回应,但并未及时、完整地报告包括生物科技公司基本经营和财务状况在内的情况,应认定其未完成对其已实际行使权利这一主张的举证,由此应认定其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3、最后,全某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甲合伙企业的利益。甲合伙企业投资生物科技公司所获收益是各合伙人唯一的投资利益,全某自身利益与甲合伙企业的利益相一致。张某星同时为甲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和生物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与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天然存在紧张关系。结合本案诉讼前,张某星多次被要求但从未向其他合伙人报告生物科技公司基本经营和财产状况的事实,可认定全某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甲合伙企业利益。

 

我们的分析和建议:

1、《合伙企业法》六十八条在2006年修订后沉寂了11年,直到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案件,确认了LP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随后,在2019沪02民终9730号案件中,上海二中院确认了LP的派生诉讼可延伸至股东知情权。而今年,上海二中院再次确认了有限合伙企业派生诉讼可延至股东知情权。

2、上海二中院这个案例的判决结果或将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LP产生极为重大的启发。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生效之后,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有了上位法的支撑,且LP可通过代位诉讼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来判断管理人是否履行了信义义务或者是否充分履行了该义务,进而决定是否起诉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

3、管理人应该高度重视该类判例的影响,根据《条例》以及证监会发布的法律法规及AMAC发布的自律规则履行信义义务。具体而言,GP在募投管退的任何一个环节中如果怠于履行权利,无论基金采用什么结构,极有可能将风险引至管理人的信义义务。

4、对于公司的ESOP来说,同样会有类似的风险。简单而言,员工通过持股平台而产生了解公司重要信息的知情权,任何一个GP,都需要重新学习《合伙企业法》并考虑自己是否处于风险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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