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私募基金监管矩阵中,私募基金税务法律法规是较为特殊的一个分支。由于私募基金一直缺少统一的法律规制,契约型、合伙型和公司型三大类基金分别遵守资管产品税制、合伙企业税制和公司法人税制,体系上并不协调;同时也存在“法律规定缺失”“税收政策过时”“不符合私募基金运作规律”等缺憾。因此在实务中,私募基金从业者难免遇到困惑,我们在服务客户的过程中也接收到大量私募基金税务方面的咨询。天元研究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委员会收集了私募基金税务方面十个典型问题,结合我们的项目经验和理解进行解答,供读者参考。如果有不同观点或业务需求,也欢迎与我们联系进行沟通、讨论。
Q1: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某个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该合伙企业因所持股票公允价值变动而出现未分配利润,且该利润并不会实际分配,我公司是否要基于“先分后税”原则确认收入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A1:关于本问题,实践中有两种理解和处理方式:
1、根据《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规定,公司应基于“先分后税”原则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认收入(无论是否实际分配),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曾就该问题有关咨询的回复也遵循了该通知的规定:“不论合伙企业是否做出利润分配决定,只要其有留存利润,该部分的留存利润也应按规定的分配比例,计入法人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6条之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因此,公司间接持有的股票因公允价值变动产生未实际分配的会计口径损益并未发生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从法律性质及会计处理规则角度理解,我们更倾向于第2种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1条确定的原则,会计和税法在处理口径上存在差异是法律允许的;而从企业所得税的原理上讲,资产计税基础是以历史成本为主导,不能随意根据公允价值变动调整计税基础。因此,本问题中,公司在会计层面确认损益,税法层面做纳税调整即可,公司没有发生纳税义务。
不过仍要提醒注意:该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建议遇到类似情况时提前向属地税务主管部门进行咨询。
Q2:我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某合伙型私募基金层面发生了亏损,既然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那么能否以合伙层面的亏损直接抵扣我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
A2:《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由上述规定可见,合伙企业本身是独立的会计主体。虽然问题的答案是明确的,但是当前法律、法规关于合伙企业弥补亏损的政策对于私募基金行业而言确实不够友好。根据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36条,私募股权基金存续期限原则上不得低于5年。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14条规定,“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这意味着,在基金运营前期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等成本所导致的亏损,可能将面临着5年内因基金没有产生经营所得所以无法弥补的窘境,这无疑加重了合伙人的税负。希望有关部门能够积极响应私募基金行业的现实需求,在未来出台允许合伙型私募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在整个产品周期内弥补亏损的有关规定。
Q3:合伙型基金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后,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分配,该合伙人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
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还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来说,由于其与被投资企业之间不属于直接投资,不能免征企业所得税。
Q4:我公司管理的一只合伙型基金,有自然人投资者要转让份额实现退出,我公司或者基金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吗?
A4:首先要明确的是,随着《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19年1月1日生效,自然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已经不能再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进行自主申报,只能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的代扣代缴模式。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对于与自然人进行的合伙份额转让交易,以支付份额转让款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而支付份额转让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自身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Q5: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自然人投资者从基金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自然人投资者转让份额所得,应当按什么税率纳税?
A5:本问题中的税率确定过程较为曲折,涉及到国家税收法律规定与地方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之间的博弈问题,甚至国务院常务会议都曾对此给予充分关注,最终落地的政策充分体现了扶持创业投资基金的宗旨,本文不再阐述过程细节。只说结论:
1、创业投资基金
根据《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
a)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b)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按照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非创业投资基金(一般私募股权基金)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Q6:自然人合伙人通过合伙型基金间接投资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股票,能否适用财税〔2015〕101号文的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A6:不适用。
《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文)第1条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我们认为,〔2015〕101号文所规定的“个人”并不包含合伙型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各地税务机关对该问题的执行口径同样反应了这一点。
Q7:私募证券基金是否能够适用《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中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A7:考虑到私募基金是2013年6月1日才被正式纳入到《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制范围中,我们倾向于认为私募证券基金并不属于《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中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前述“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经过电话咨询各地税务局,北京市等地方税务局也明确支持该结论。
Q8:契约型私募基金项目运营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谁才是增值税纳税主体?
A8:根据《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的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而非扣缴义务人)。
但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是代扣代缴人,这与上述结论存在冲突,实践应当如何适用相关规定呢?我们理解,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于私募基金而言,应以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对于公募基金而言,仍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由管理人作为代扣代缴人。
Q9:合伙人转让合伙型基金份额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A9:关于本问题,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理解: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对此,合伙人将基金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或者办理退伙时,应当视为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而缴纳印花税。
2、合伙型基金的份额转让不属于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也不属于企业股权转让,其所订立的转让书据,不属于印花税列举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印花税。
对于以上两种理解,我们更倾向于第2种。我们认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份额与企业股权在法律概念上存在根本区别,虽然实践中有主管部门将份额理解为企业股权,但实际上不能进行类推适用;再者,155号文立法时间久远且现已失效,并不具备充分的适用基础。所以,我们认为合伙人转让基金份额无需缴纳印花税。
Q10:合伙型私募基金向合伙人进行股票实物分配时,需要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吗?
A10:在现有税收体制下,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股票实物分配应视为合伙企业将所持股票转让给合伙人,应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具体而言:
1、增值税
合伙企业自身构成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主体,应当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股票转让行为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投资者层面,自然人投资者股票交易免征增值税;法人投资者经实物分配获得的股票是在对基金投资过程中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在基金层面,适用“先分后税”,即合伙企业本身不缴纳所得税,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所得后,再以每一个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分别承担纳税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在运行阶段而非清算阶段进行实物分配的话,目前暂无可直接适用的规定。我们理解,可参照现行企业清算所得的有关规定,合伙人按企业或自然人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因配套制度不健全,股票实物分配机制在实操中存在较多障碍(具体见🔗《私募基金解散与清算项目实操典型问题十问十答》之Q4)。尤其在税务方面,合伙型私募基金的股票实物分配阶段和在之后投资者的减持阶段,基金和投资者可能存在需要额外动用资金纳税、超额纳税的情况。篇幅所限,本文不再展开讨论,关于本问题的具体分析请读者移步至本文作者的专业文章🔗《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实物分配制度涉税问题分析》中进行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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