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活动的活跃与经济下行压力的交织叠加,“借款不还”型纠纷呈现井喷式增长。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通过虚构借款用途、隐瞒真实财务状况等手段获取资金,而事后无法偿还的客观结果又易引发刑民交叉的认定难题。作为刑民交叉领域的核心争议焦点,“借款不还”型纠纷因刑民法律关系深度交织、纠纷发生频次高企,成为当前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界分争议最为集中、讨论最为广泛的领域。
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二者的界限长期存在模糊地带,个案处理时亦常因审查维度或法律适用差异,陷入“过度刑事化”或“民事救济不足”的双重困境,从而导致打击过度或者维权不力的状况。本文依托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以及理论界的研究成果,结合团队办理“借款不还”型纠纷的实务经验,尝试探索递进式的“借款不还”型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方法,以期为“借款不还”纠纷中被害人的权利救济、被告人的辩护路径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实务困境的审视:审查方法的缺位导致处理“借款不还”型纠纷案件陷入两个相反的误区
在“借钱不还”型纠纷的案件中,由于司法机关对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审查要素有不同的侧重,未形成系统性、统一性的审查方法,导致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处理陷入了“弹簧形变前后”的两种相反误区,其一是对于刑事诈骗罪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大,导致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的案件以刑事程序予以启动。其二是将一些本应以刑事手段救济的诈骗案件被错误归类为民事欺诈,导致被害人救济无门。
(一)刑事诈骗范围的不当扩张:民事欺诈错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审判参考》中的黄钰、黄金章诈骗案,黄钰、黄金章实施了民事欺诈的手段取得了借款,但被不当提起公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本属于民事欺诈的行为不当被归类为刑事诈骗,从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虽然在下面两个典型案例中,被告人在最后被宣告无罪,但是都历经二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审查,不仅造成国家公诉资源的浪费,也使得当事人被不当地羁押,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二)刑事救济手段虚化:被害人无法以刑事立案获得救济
在“借款不还”型纠纷案件中,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不明,常常导致公安部门以“不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为由拒绝立案,这种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将民事纠纷错误认定为刑事案件,但也可能导致真正的诈骗行为得不到及时打击。对符合刑事诈骗的行为不以刑事程序处理,不但使犯罪分子得以逃避惩罚,也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例如,在本团队经办的一起控告案件中,借款人在借款时已负债累累且无偿还能力,仍虚构借款用途,骗取被害人支付巨额借款,后用于挥霍及恶意转移资金,故意陷入无法偿还民事债务的状况,这种行为明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类型案件若公安部门拒绝以刑事诈骗立案时,被害人往往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然行为人已经恶意丧失了还款能力,被害人的胜诉民事判决等同于一纸空判,其损失没有得到挽回,也使得被害人对通过法律维护合法权益的有效性、权威性产生了困惑。
综上,在“借钱不还”型纠纷中,由于缺乏审查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的系统性方法,导致“借款不还”型纠纷经常性陷入误区,未能正确地分流进入相应的诉讼程序,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与司法救济无门的两个极端误区。
二、关键概念的教义学厘清: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定义与对比
为了更精准界定“借款不还”型纠纷中的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需以两者构成要件差异为基础构建系统化审查方法。因此,在提出“借款不还”型纠纷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审查方法前,需先阐释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法律定义,并从主观目的、客观行为、结果特征等维度展开对比分析。通过这一过程,可精准提炼二者在构成要件上的核心区分要素,将其作为识别行为性质的“筛选器”,进而搭建起逻辑自洽、层次分明的审查方法。
(一)民事欺诈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学理论认为,民事欺诈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四个要件:其一,欺诈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或恶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伪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方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不论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利,均不影响恶意构成。其二,欺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所谓故意陈述错误事实,就是刻意进行虚假陈述;所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向他人如实告知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其三,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构成欺诈,一般必须是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四,被欺诈人因错误作出了意思表示(如交付财物等)。[3]
由此可知,民事欺诈行为可以定义为行为人在明知自己陈述虚假情况会使得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仍实施了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刻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意思表示。
(二)刑事诈骗的定义
根据《刑法》以及学术界的理论研究,诈骗行为的结构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上当受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交付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非法占有)——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后果)。[4]
由此可知,刑事诈骗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得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
有观点认为,刑事诈骗正是建立在民事欺诈的基础之上,甚至认为:刑事诈骗的成立,以民事欺诈存在为前提。[5]因此,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系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从违法程度上看,刑事诈骗行为是民事欺诈中违法程度最严重的一种形式。[6]笔者认为,不能否认刑事诈骗在广义上也属于欺诈,但是由于刑事诈骗在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夺他人财产的故意,行为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客观表现,因而其违法性程度远大于民事欺诈,为了更好地区分两者,划定民事与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圈,避免刑事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或不当限缩,应当承认刑事诈骗在客观行为的程度与内容、主观的目的上具有显著的差异,并基于两者的差异得出区分两者的要件。
1.主观:非法获利vs非法占有目的
- 民事欺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但这种利益通常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交易利益,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7]例如,甲系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曾是一家有实力、主要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的单位,因为市场原因经营亏损,无法从银行贷款。甲隐瞒了公司已深陷3000万元债务的事实,向乙公司高息借款2000万元,声称从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取得资金后仍然将2000万元用于投资煤炭交易,导致2000万元无法偿还。乙公司以甲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8]本案中,甲公司虽使用欺骗的手段,隐瞒了所借款项的真实用途,从而顺利得到贷款获得交易利益,但甲公司从事煤炭生意,系合法的经营行为,损失系交易风险导致,事实上甲公司最终也没有占有该笔款项,不能认定甲对该200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甲构成诈骗罪。
- 刑事诈骗: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明确目的,即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最终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例如,同样是虚构了借款用途的情况,何某在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虚构了承包游泳池等项目向多名被害人借款,将借款后的钱款用于个人网络赌博以及个人消费,何某被法院认定为构成诈骗罪。[9]在本案中,何某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使得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为其提供借款,但何某在借款时并没有还款的能力且在钱款到账后,将其用于赌博的非法活动,非法占有了被害人支付的借款,应当认定何某诈骗罪。
2.客观:欺诈行为vs诈骗行为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行为的区分,应当对行为内容与行为程度两个层面进行判断:
(1)行为内容
- 民事欺诈:行为人通常对部分事实进行隐瞒或歪曲,例如对主体、担保、质量等个别要素进行欺诈,以促成交易或获取利益。例如,行为人夸大自己的还款能力,但其行为通常是为了获取交易机会或资金支持,则属于民事欺诈。
- 刑事诈骗:行为人对整体事实进行全盘造假,虚构不存在的事实或隐瞒关键真相,控制交易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签订、履行合同只不过是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而已。例如,行为人虚构投资项目或虚构身份,虚构自己的还款能力,骗取他人资金后用于非法活动,则属于刑事诈骗。
(2)行为程度
- 民事欺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通常未达到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例如,职业放贷人,相较于普通人,往往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或借后不还的风险有更高认知,如明知借款人虚构或夸大信用资质、还款能力、资产状况等,为赚取高额利息仍出借钱款,自愿承担一定的坏账风险,借款不还并未明显超出其预判的,就难以认定其主要因为被骗而出借钱款。[10]
- 刑事诈骗: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例如,罗某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李某误认为罗某有可靠的投资项目,具有偿还能力,而挪用公款231.91万元交由罗某使用。罗某在骗得资金后,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地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借款。[11]在本案中,罗某与李某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罗某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采取欺骗的手段,多次以“借”为名,使得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处分巨额财物,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结果:未丧失民事救济的可能性vs丧失民事救急救济的可能性
相对于民事欺诈,刑事诈骗行为使得被害人失去民事救济的可能性,其一是被害人难以透过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发生真相,其二是即使被害人发现了真相,也丧失了民事救济的可能性。[12]
- 民事欺诈:行为人通过欺诈行为间接获得利益,通常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交易利益,此时行为人尚具有履行能力、具有履行意愿,对方还具有民事救济的可能性。例如,行为人通过夸大产品质量促成交易,获取交易利润,但未在交易结束后,快速闭店,购买方尚有以民事手段救济其权利的可能性。
- 刑事诈骗: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直接获得财物,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下实施了诈骗行为,实质上没有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使得诈骗行为一经实施,则会导致被害人基本丧失民事救济的可能性。例如,行为人虚构投资项目骗取资金后,用于个人挥霍并逃匿躲避债务,被害人丧失了以民事手段救济其权利的可能性。
三、审查方法的确立:“借款不还”型纠纷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审查方法
如上述,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可以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结果三个方面做出界分。同时,结果是主观意志支配下,通过客观行为造成的结果,对于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下实施了诈骗行为,必然会得到被害人财产损失以及无法利用民事手段救济的结果。基于此,在审查“借款不还”型纠纷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时,应当着重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做出审查。同时,由于平面化的要素审查将会导致审查方式的碎片化,难以形成具有逻辑性、可推敲性的最终结论。因而建立双阶层、分步化的审查方法更有利于区分“借款不还”型纠纷中的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审查方法如下:
对客观行为的审查具体从行为的内容、行为的程度展开:
1.审查行为的内容
对经济交易的选择性隐瞒或者适当夸大,属于正常市场行为。若借款人仅对部分事实进行隐瞒或歪曲,如夸大还款能力、隐瞒部分债务情况,但未虚构整体借款事实,虚构或夸大的部分未对履行能力产生重大实质性影响,这种行为倾向不宜认定为刑事诈骗,进入下一步行为的程度进行反向验证不属于刑事诈骗;若借款人虚构整体事实,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身份或虚构还款能力,虚构的内容对履行能力产生重大实质性影响,则严重偏离了市场交易所允许的范围。这种行为可倾向认定刑事诈骗,进入下一步行为的程度进行正向验证属于刑事诈骗。
2.审查行为的程度
若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未使出借人完全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例如出借人对借款人比较了解,也知晓其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情况,仍出于亲情、友情、爱情或帮助而出借钱款,则出借人并非完全或主要因为被骗而出借钱款。再如上述提及的职业放贷人,相较于普通人,为赚取高额利息仍出借钱款,自愿承担一定的坏账风险,借款不还并未明显超出其预判的,就难以认定其主要因为被骗而出借钱款,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若借款人的欺骗行为足以使出借人完全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如借款人虚构身份、虚构用途,以借款为由实现自己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则这种行为属于刑事诈骗。
综上,如果借款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指向的是借款的整体事实,欺骗行为使得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物,则进入下一步主观目的的判断,如果借款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指向的是借款的部分事实,欺骗行为未达到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的程度,则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
(二)第二步:对于主观目的的审查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层面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刑事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与履行意愿。行为人的履行能力与履行意愿包括四种类型,有能力且有意愿、无能力且无意愿、有能力但无意愿以及无能力但有意愿。由于没有履行能力做后盾的履行意愿不过是行为人的一厢情愿而已,因而在判断的次序上,履行能力应先于履行意愿,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基本出发点。[13]因此,应当将无能力且无意愿、有能力但无意愿、无能力但有意愿的类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有能力且有意愿的情形排除在外。
2.审查履行意愿
若经济情况较好的借款人采取转移、隐匿资产的方式逃避债务,或拒不返还借款,则可以认定其没有履行意愿,认定其构成刑事诈骗;若经济情况较好的借款人积极履行义务,具有履行意愿,则认定其为民事欺诈;
若经济情况较差的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可增值的方式且具有履行意愿,可以否定其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其属于民事欺诈。若经济情况差的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可增值的方式后采取转移、隐匿资产的方式逃避债务或拒不返还,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其构成刑事诈骗。
综上,笔者通过“客观-主观”双阶递进式审查方法,从第一部分在客观层面对行为的内容、行为程度进行审查,第二部分在主观层面对履行能力、履行意愿进行审查,力求形成一套较为系统的审查判断方法,从而可以对“借款不还”型纠纷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进行全方位检测,并对“借款不还”型纠纷中的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进行了有效的区分,以求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维护被害人或被告人合法利益。
结语
法律适用的精准性是司法实践的核心追求,而“借款不还”型纠纷中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因涉及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嵌套,始终是司法裁判的难点领域。本文尝试构建“客观-主观”双阶递进式审查方法,为两类行为的区分提供思路。
需说明的是,受限于理论研究深度与个案经验积累,文中提出的审查模型仍需在更多司法实践中接受检验。刑民交叉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任何标准化规则都难以涵盖全部现实情境,个案中仍需结合具体事实细节综合判断。正如法律谚语所言,“刑如两刃之剑”,刑事司法的谦抑性要求我们在界分刑民责任时须慎之又慎,避免过度介入民事交易或放纵刑事犯罪。本文所作的探讨,仅为抛砖引玉,期待与学界、实务界同仁共同探索更具普适性的认定规则,在个案正义与规则统一的平衡中,推动刑民交叉领域的司法裁判走向更精准的维度,最终实现对“借款不还”型纠纷中被告人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
注释:
[1] 黄金章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372号。
[2] 黄钰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342号。
[3]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18-319页。
[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03页。
[5] 参见谢望原:《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定与辨析》,《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12期,第53页。
[6] 参见梁旭、赵子徽:《涉诈行为刑民界分的实践困境与规则构建》,《河北法学》2023年第12期,第182页。
[7] 参见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司法规则》,《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2期,第13页。
[8] 参见何荣功:《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类型化区分》,《交大法学》2023年第1期,第121页。
[9] 何某诈骗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粤2071刑初1709号。
[10] 刑事正义公众号:《最新刑事审判研讨:“借款不还”型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2025年2月21日发布。
[11] 中国法院网:《“借钱不还”型诈骗罪的认定》,2014年5月4日发布。
[12] 陈少青:《刑民界分视野下诈骗罪成立范围的实质认定》,《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第301页。
[13] 陈少青:《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以<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372号指导案例为中心》,《法学评论》2023年第4期,第196页。
- 相关领域
- 经济犯罪与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