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辩护律师,在承办陈年旧案时,首要且必须深度聚焦的核心问题,便是精准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处于追诉时效内,这一问题不仅直接决定案件能否进入实质审查程序,更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是刑事辩护工作中不容错判的关键程序节点。本团队在经办一起陈年旧案时发现,尽管《刑法》第八十七、八条对追诉时效的适用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尤其对《刑法》第八十八条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理解存在显著分歧,导致该条款在实务适用中常呈现差异化裁判现象。
深究争议根源,核心在于未能精准界定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规范内涵:其既需满足“立案侦查”的前提条件,亦需结合行为人主观明知与客观积极逃避行为进行双重审查。基于此,本文结合团队近期办理的案例,以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为逻辑起点,提出追诉时效延长制度适用的三元要件框架(前提条件、主观条件、客观条件),强调以证据为核心、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的适用条件,旨在为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提供解决思路。
一、案例引入:如何判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以本团队近期办理的案件为例,简要案情如下:
1999年9月20日,在外务工的张某对李某实施伤害行为后,因惧怕报复,于次日凌晨离开案发地返回户籍所在地。被害人李某被家属接回治疗,终因伤情于2000年6月17日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仅于次日作出《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却未采取网上追逃、户籍地排查等实质性侦查措施。直至2023年6月,公安机关才获悉被害人死亡的消息,随即启动侦查并在张某户籍地将其抓获。而张某案发后始终在户籍地以真实身份与家人共同生活、务工,同村亲友对此均知情。
此案中,A区检察院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最高检回复认为,张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其犯罪行为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无需核准追诉。
团队介入案件后,总结核心争议聚焦于两个关键问题:
- 其一,公安机关案发后作出《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的行为,是否构成“实质立案侦查”?
- 其二,始终居住于户籍地的张某,是否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
《刑法》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前提条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客观条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上述问题的本质是对《刑法》第八十八条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团队在研究该案件时,发现实务中对《刑法》八十八条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有较大理解和适用的分歧,这种分歧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应被追诉,既影响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关乎司法机关追诉权的正当行使。
因此,唯有厘清《刑法》第八十八条的适用边界,明确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条件,才能更好地在实务中把握该条文的正确运用,达到对案件走势正确判断的效果。
二、实务困境: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理解和适用的分歧与争议
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第八十八条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细化解释,各地司法机关对适用条件的理解和适用存在显著分歧,也给案件处理带来了完全不一样的结果。结合本团队经办的故意伤害案及司法实践的案例,该类争议可集中归纳为以下两大核心困境:
(一)前提条件争议:形式立案侦查与实质立案侦查的分歧
关于“立案侦查”的认定,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对立观点,其分歧本质在于对“立案”与“侦查”程序关联性的不同理解:
1.形式立案说:将书面立案材料的出具等同于“立案侦查”
形式立案说主张,只要侦查机关出具书面立案材料(如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即视为已完成“立案侦查”,无需考量后续是否采取实质侦查措施。该观点将“立案”与“侦查”直接等同,认为只要完成书面立案程序(无论是否锁定行为人、是否开展侦查活动),就满足《刑法》第八十八条中“立案侦查”的前提条件。例如在本团队经办的张某故意伤害案中,侦查机关案发后仅作出《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未采取网上追逃、户籍地排查等任何实质侦查措施,但持此观点的司法机关仍认定,该书面材料的出具即构成“立案侦查”,只要行为人存在逃避行为,其犯罪行为即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2.“实质立案侦查说”:立案后实施有效侦查行为才构成“立案侦查”
实质立案侦查说则强调“立案”与“侦查”的独立性,认为二者不能混为一谈:“立案”仅是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形式环节,而“侦查”是立案后针对案件开展的实质性调查活动。因此,仅有形式上的立案(如出具书面材料)不等于“立案侦查”,只有在立案后实施了有效侦查行为(如锁定嫌疑人身份后开展网上追逃、户籍地走访排查、证据收集、强制措施适用等),才能认定为符合“立案侦查”的要求。例如在胡某伤害案中,法院即持此观点,认为公安机关虽在1999年作出立案决定,但未向被害人送达鉴定意见、未继续采取任何有效侦查措施,故不构成“立案侦查”,最终认定案件已过追诉时效。[1]
(二)客观条件争议:消极不投案是否构成“逃避侦查”的行为认定
关于“逃避侦查”的行为形态,实务中对“消极不投案”是否属于“逃避侦查”行为存在根本分歧:
1.“消极逃避认定说”:将不作为纳入逃避范畴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后实施逃避行为,是犯罪后的正常反应,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也不是量刑情节,对追诉时效的影响微乎其微,绝大多数情况下根本不需要专门分析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逃避行为。故无须区分积极逃避和消极逃避,不能认为仅有积极逃避才是“逃避侦查”的行为。[2]
如下文高某、滕某寻衅滋事案中,审判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犯罪后未主动投案,属于逃避侦查的行为。
2.“积极行为限定说”:严格限定为主动逃避举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逃避侦查”是一种积极的行为,行为人采取积极、明显逃跑、隐匿等逃避侦查行为属于“逃避侦查”,如果没有积极逃避侦查的行为,不能认定行为“逃避侦查”。[3]如下文李某盗窃案中,审判法院认为行为人在案发后,没有证据显示其有隐姓埋名、更改身份等行为,因此其不具有逃避侦查的行为。
综上,司法实践对于追诉时效延长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存在理解分歧,此类分歧不仅会导致同案异判现象频发,更直接冲击追诉时效制度“督促公权行使”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平衡。因此,笔者认为,需要结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总结认定和适用该条款的相应条件,才能有利于该条款在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实现个案的平衡和正义。
三、立法目的:对公权力的限制以及人权正当性的保障
正确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规定,需以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根基为起点,通过正反两面的规范目的阐释,揭示其立法逻辑与功能边界。
(一)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平衡公权与人权的双重价值
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设置追诉时效的价值追求有以下两个,第一是从国家行使公权力角度看,设立追诉时效的目的是对超过时效期限的追诉程序进行限制,督促公权力的限期行使,防止公权力在权力上“沉睡”。[6]若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导致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司法机关应当为未及时行使追诉权而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是从行为人的权利保护上看,超过了法定期限,行为人已然没有追诉的必要。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后,行为人在期限内未继续犯罪,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且当行为人犯罪行为所破坏的法益已经得到了相当程度的修复,追诉行为人必然导致新的法益的破坏,因而追诉时效后已然不具有继续追诉的必要性。
(二)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范目的:对时效制度漏洞的修正
刑法第八十八条作为追诉时效的例外规则,其规范目的并非否定时效制度的价值,而是针对特定情形下的“制度规避行为”予以纠偏,具体体现为以下两方面:
首先,防止公权力因恶意规避而失效。司法机关立案并实质启动侦查程序后,国家公权力并没有在“权力”上沉睡,司法机关不需要因此承担不能追诉行为人的不利后果,如果行为人采取逃避侦查的行为,将极大影响了侦查行为的推进,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犯罪嫌疑人通过逃避侦查或审判恶意规避追诉时效,还将会削弱司法权威。因此,刑法第八十八条的例外规定旨在防止公权力因行为人的逃避而失效,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不受人为干扰,体现“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的法理。
其次,回应犯罪人的持续性危险,行为人在案发后采取逃避侦查的手段,表明行为人缺乏悔罪意愿,其对抗司法的态度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高。根据《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依法准确适用核准追诉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如犯罪分子在司法机关立案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说明其仍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依照现行刑法规定,对这类犯罪分子进行追究就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而绝不是说犯罪分子只要想方设法熬过了追诉期限就可以逃脱法律制裁。[7]因此,如若逃避侦查行为本身已构成对法律秩序的新挑战,需通过追诉消除潜在威胁,使行为人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综上,对于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条件应当从公权力是否因为逃避侦查行为而失效,行为人逃避行为是否体现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而有追诉的现实必要性两个方面进行审查总结。
四、审查方法:追诉时效延长制度适用条件的审查
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范目的,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应当同时具备前提条件、主观条件、客观条件三个条件:
根据刑法八十八条的规定,立案侦查是追诉时效延长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若不存在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则行为人的逃避侦查行为就无从谈起。
因此,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摒弃“形式立案说”,采用“实质立案侦查”说,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第一,从追诉时效制度设置的价值追求上看,如果将形式上的立案等同于立案侦查,将会大大降低司法机关承担不能追诉行为人的成本,使得其陷入“在权力上沉睡”的舒适圈,也直接对于已然修复的社会关系以及法益造成了新的破坏,不符合追诉时效设立的价值追求;第二,从立案与侦查两组概念的关系上看,立案仅仅是启动刑事追诉活动的开始,立案后是否采取侦查措施,什么时候开始侦查,采取何种侦查措施等,都需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开展。甚至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有的案件立案后,侦查机关出于各种原因立而不侦,没有采取任何有效侦查措施。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时,不能将“立案”等同于“侦查”,也不能将“逃避侦查”等同于“逃避立案”。[8]“实质立案侦查”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是侦查行为所针对的侦查对象是明确的,第二是侦查机关开展的侦查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是有效的,才能符合立案侦查的实质标准:
- 立案侦查对象的明确性
立案侦查的对象需是行为人,无论是以事立案侦查,还是以人立案侦查,司法机关的侦查行为需具体地指向行为人或特定的事项。对于“以人立案”的案件,侦查对象需自始明确,侦查活动需建立和行为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对于“以事立案”的案件,在犯罪嫌疑人未明确之时,侦查活动与行为人之间尚未建立起明确的对应关系,侦查活动需建立与案件事实的对应关系。如上述的李某盗窃案中,公安机关虽于2005年立案,但直至2011年才锁定李某为嫌疑人,此前的侦查行为因缺乏明确对象,立案侦查的对象不具有明确性,不能视为已经“立案侦查”。
- 侦查行为的有效性
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有效性是指侦查机关需要针对侦查对象采取有可能抓获行为人的措施,如网上追逃、定点排查、收集指纹等工作。《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立案后,应当及时开展侦查工作,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若侦查机关长期未采取任何措施(如未传唤、未调取监控、未发布通缉令、未走访调查),则属于“立而不侦”,不符合有效性要求。
因此,只有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具备明确的侦查对象且实施了有效的侦查行为,方可认定其已启动“立案侦查”程序,进而满足追诉时效延长制度适用的前提要求。
(二)主观条件: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而出于逃避处罚、妨碍侦查的目的实施逃避行为
主观认知是因逃避侦查而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主观层面的条件,虽在刑法八十八条中,并没有表述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条件,但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则逃避侦查而无从谈起。同时,由于主观明知潜藏在人的意识之内,无法直接探寻,因此需结合客观证据审查其主观明知的情况。
1.主观明知的实体认定
主观方面,行为人须出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侦查或审判,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9]如果不以行为人的明知为前提,就会出现只要司法机关不能发现被追诉人,那么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追诉的情况,导致对无限追诉时效的滥用,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行为人明知是否侦查机关已经立案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故意犯罪且不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第二种情况,行为人故意犯罪但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第三种情况,行为人过失犯罪且知道结果的发生;第四种情况,过失犯罪但不知道结果的发生。在第一种及第三种情形下,犯罪人至少明知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可能遭受刑罚,出于自我保护,此时便已经可能产生逃避侦查、对抗司法的意图;在第二种及第四种情形下,犯罪人的确不可能产生对抗司法的意图,但究其原因是犯罪人并不知晓自己涉嫌犯罪,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逃避侦查的主观认知。[10]
2.主观明知的证据认定
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认定的判断,可以从直接证据以及间接证据两个维度进行审查。首先,审查行为人的供述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对于行为人的供述,需重点审查归案后的首次供述,结合同步录音录像核查供述稳定性。对于辩称“不知涉嫌违法犯罪”的供述,需通过讯问笔录中的细节追问(如是否收到传唤通知、是否有听过侦查机关在寻找踪迹、是否知晓案件调查进展)进行可信度验证;对于证人证言的供述,重点审查行为人家属在案发后与行为人的接触情况、同案犯关于作案后商议对策的陈述、亲友证言中反映的行为人异常表现(如突然变卖财产、更换名字及联系方式)等。其次,审查在案是否有反映行为人异常的反侦查行为。核查行为人是否有以下反侦查行为:(1)反常离开案发地:如是否在作案次日即隐匿行踪;(2)反常更改身份:如使用虚假身份信息、频繁更换居住地、与特定关系人的异常联络;(3)反常经济行为:如紧急转移资产或大额取现;(4)反常的销毁资料:如销毁与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电子材料。
综上,结合刑事证据规则与司法证明原理,对行为人主观目的进行多维度审查,以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体系,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三)客观条件:行为具有积极逃避侦查的行为并造成影响正常侦查活动的结果
如上述,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是要对行为人作案后恶意逃避侦查、给国家行使追诉权造成难度的行为予以打击,故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在客观上须满足嫌疑人于侦查机关立案后积极实施躲避侦查的各种行为,且该逃避侦查行为造成了阻碍正常的侦查活动的结果。[11]因此,追诉时效延长制度适用的客观条件以拆解为两个子条件进行理解,其一是行为人实施积极的逃避侦查行为;其二是逃避侦查的行为阻碍了正常的侦查活动。
1.行为人具有积极的逃避侦查行为
积极逃避侦查包括积极的变卖财产、逃往异地、更名换姓、制作假身份信息等积极躲避侦查机关追缉的行为,但实践中不应以类似情形为限,较为明显的刻意逃避侦查追缉的都应纳入考虑范围。结合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以及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范目的,逃避侦查的行为仅限于积极逃避的行为,理由如下:其一,将消极逃避行为列入逃避侦查,不当增加了行为人的义务。法律上的不作为是以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的,如果认为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具有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不承担该项义务即须承担无限追诉的不利后果,不仅将导致“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成为多此一举的立法赘述,也意味着在实际上几乎取消了追诉时效制度。[12]这与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初衷是完全背离的;其二,消极逃避的行为没有影响侦查机关的正常侦查,不属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范目的。如上述,从行为人的角度看,追诉时效的规范目的是基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没有影响侦查行为,且其人身危险性较低,不具有追诉的必要性。行为人在犯罪后消极逃避的行为是人之常情,要求其积极投案违反了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由于不存在积极的举动,消极逃避侦查行为实际并未影响侦查机关侦查案件,其人身危险性也不高。因此,只有行为人实施了积极逃避的行为才符合刑法八十八条规定的“逃避侦查”。
2.逃避侦查行为造成了影响正常侦查活动的结果
只要行为人的逃避行为客观地造成了司法机关侦查行为的无效性,即司法机关侦查行为本来能够锁定犯罪嫌疑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避行为而浪费了司法机关的办案资源,即可认定行为人的逃避行为影响了侦查活动的结果。[13]在某些具有逃避行为,但尚未影响正常侦查活动的行为,其情节轻微,尽管反映出犯罪人对抗司法的主观心理,也不得认定为逃避侦查。如在王某危险驾驶案中,犯罪人仅有尝试找人帮忙协商的行为,没有证据显示其逃跑或躲避,也未实际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但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定性为逃避侦查,该认定并不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制度的规范目的。[14]
综上,结合《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需同时满足前提条件、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三者缺一不可。法条中“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是前提条件,需为实质意义上的立案侦查,即有明确对象且实施有效侦查行为,仅形式立案不成立。“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既含客观条件,要求行为人实施积极逃避行为(如更名换姓、逃往异地等)且阻碍正常侦查;亦隐含主观条件,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涉嫌犯罪,仍有意逃避以妨碍侦查或审判。唯有三者兼具,方能适用该制度,此乃法条规范逻辑的必然要求,亦是平衡公权与私权的关键。
《刑法》第八十八条追诉时效的延长,本质是对时效制度功能局限的有限突破,其立法本意在于对恶意规避行为的精准打击,防止公权力因逃避行为失效,同时兼顾行为人权利保护。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基于办案实践经验,结合理论界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研究成果,尝试总结“实质立案侦查—主观明知—积极逃避行为”的适用条件,以期为司法实践中因适用条件模糊导致的理解分歧提供一定的解决思路,进而在个案中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胡某故意伤害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新2324刑初161号。
[2]王登辉:《核准追诉若干疑难问题探讨——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评析》,《湖湘法学评论》2024年第3期,第144页。
[3]黄连通:《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价值追求》,《中国检察官》2020第6期,第49页。
[4]高某、滕某寻衅滋事案,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辽0323刑初398号。
[5]李某盗窃案,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集刑初字第18号。
[6]曲久新:《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第6页。
[7]郭洪平、徐日丹:《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依法准确适用核准追诉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检察日报》2015年7月10日,第3版。
[8]刘涛:《厘清认识误区 准确认定“逃避侦查”》,2020年7月12日发表于《检察日报》。
[9]王登辉、周黎笋:《“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的认定》,2024年11月14日发表于《人民法院报》。
[10]曾之健:《我国<刑法>第88条第1款中逃避侦查的规范解释及认定》,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6卷,第109页。
[11]王利苹:《立案后消极不主动投案是否属于逃避侦查的探讨》,《上海公安高等学科学校学报》2017年第4期,第81页。
[12]郝艳兵、柏屹颖:《论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规范目的》,《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3期,第16页。
[13]贾济东、赵学敏:《追诉时效中“逃避侦查”应如何理解》,2020年5月21日发表于《人民法院报》。
[14]王飞危险驾驶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鲁04刑终105号。
- 相关领域
- 经济犯罪与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