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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型诈骗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日期:2025年08月05日

借贷型诈骗作为诈骗犯罪的常见类型,由于其犯罪手段隐蔽性强、犯罪成本低廉,骗取财产的成功率高,且常披着“民事借贷”外衣混淆法律边界,近年来发案率呈显著上升趋势。本团队此前结合在办案件,已深入探讨“借款不还”型纠纷中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标准,本文则聚焦于该类犯罪中另一个核心问题——“犯罪数额的认定”。

犯罪数额不仅关乎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更直接影响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司法裁判。基于此,本文结合典型案例与规范分析,旨在构建“双轨基准—差异溯源—实质审查”的审查方法,以期为借贷型诈骗犯罪数额的争议性问题提供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解决方案,为被害人合理维护自己的权利以及辩护人的犯罪数额辩护提供一定的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疑难案件中引出的借贷型诈骗犯罪中犯罪数额认定的关键问题

本团队近期办理的一起借贷型诈骗案件凸显数额认定复杂性,现简要描述案情如下:

案情:诈骗行为人A无实际还款能力,却以非法占有他人资金为目的,虚构需资金投入项目的事由,诱骗被害人B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后转借给A“投资” 该项目。A承诺借款一年到期后,不仅向B支付 10%的利息,并由其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同时,为获取更多资金,A向B支付100万元 “好处费”,鼓励B为其寻找更多“融资人”。A在收到 2000万元后,绝大部分资金用于个人生活挥霍。银行贷款到期后,因A无还款能力,最终由B自行偿还了银行贷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

 

就案件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会因计算基准差异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

  • 若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为计算基准,除借款本金应纳入计算范围无争议外,因存在是否剔除已收取的“好处费”、是否纳入被害人因向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是否纳入行为人承诺支付的借款利息等争议,会产生8种不同的计算结果;
  • 若以行为人的实际骗取数额为计算基准,除借款本金应纳入计算范围无争议外,因存在是否剔除已收取的 “好处费”的争议,会产生2种不同的计算结果。

结合上述案例中的数额认定争议,引申出影响犯罪数额认定的两个核心问题:

第一个是定性问题,即借贷型诈骗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计算依据是什么?

第二个是定量问题,当借贷型诈骗犯罪中出现间接损失和犯罪成本时,应当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二、问题的探析: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探析

笔者认为,借贷型诈骗是基于行为手段对诈骗犯罪的特殊归类,分析上述借贷型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时,需以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刑法理论基础与司法实务规则为双重指引。鉴于此,为构建兼具理论周延性与实践适用性的借贷型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方法,有必要先对诈骗犯罪数额的一般性认定展开系统探析,进而为借贷型诈骗犯罪数额的特殊问题提供逻辑基点。

 

(一)定性探讨: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

由于诈骗犯罪的模式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欺诈行为,骗取被害人的财产,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由此获得财物。因此,对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无非考虑财物进出的“两个端口”,即被害人损失数额以及行为人骗取的数额。从现行司法文件的规范指引以及诈骗犯罪保护法益的保护目的看,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以及被害人的损失都应作为诈骗犯罪数额的考虑依据,理由如下:

 

1.规范依据:司法文件对双维度认定的指引

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作为诈骗犯罪数额,具有明确的规范文件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从法条文义逻辑分析,“诈骗数额”本质上指向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实际获取的财物数额。而在下表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也原则上采用行为人的实际骗取数额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

与此同时,在司法裁量中,被害人实际损失对认定犯罪数额同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例如,2000年5月24日施行的《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定罪处罚;即使在诈骗数额可以直接认定的情形下,也应当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该规定体现了即使在诈骗数额可直接认定的情形下,仍需将被害人实际损失作为关键考量因素。[1]

 

2.法益依据:财产犯罪保护目的对双维度的要求

诈骗罪作为典型的财产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犯罪裁量中不可或缺的评价维度。诈骗罪的犯罪构造可简化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这一构造清晰表明,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取得财产与被害人因诈骗行为遭受的财产减损,同属犯罪构成的有机组成部分,均需纳入整体评价体系。

除《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司法解释》明确将被害人实际损失纳入诈骗数额认定标准外,上述其他司法文件虽原则上以“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作为认定基准,但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373号的裁判要旨已明确:当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与被害人损失数额不一致时,需综合分析差异成因,而非将被害人损失仅作为量刑参考因素。事实上,司法文件中“以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为犯罪数额”的表述,本质上是基于两者一致情形下的原则性归纳,而在差异情形中,需通过因果关系审查、损失性质界定、成本扣除等实质判断,将被害人直接损失与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共同纳入犯罪数额的评价体系。若机械采用“非此即彼”的认定逻辑,不仅会导致对诈骗行为法益侵害性的评价不完整,既可能遗漏因诈骗行为直接导致的被害人财产减损,也可能将与诈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过度纳入刑法评价范畴,进而偏离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综上,被害人实际损失与行为人实际骗得数额两者均作为诈骗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二者并非相互排斥的适用关系,而是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动态化、系统性的综合分析。在司法文件的规范以及保护法益的指引下,以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为基准,再对比与被害人损失,综合分析得出诈骗犯罪数额,从而得出既能充分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也能准确评价行为人法益侵害性犯罪数额。

 

(二)定量探讨:被害人实际损失与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有差异时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诈骗犯罪中,当行为人实际骗得的数额与被害人的损失一致时,表明被害人所损失的财物全部被行为人获取,此时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相对直接,即以行为人实际骗得的数额为准。但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实际损失与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常因被害人损失的扩大、行为人相应支付了犯罪成本等因素产生差异,当这两种犯罪数额认定依据出现偏差时,需深入剖析差异成因,通过实质审查综合判定犯罪数额。

 

1.被害人实际损失大于行为人实际骗得数额: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审查方法的适用

(1)间接损失排除的理由:损失与犯罪行为关联性的考虑

当出现被害人损失大于行为人实际骗得数额的情况时,意味着被害人除了因受骗直接交付给行为人的财物外,还遭受了其他损失。对于这些额外损失是否应纳入诈骗犯罪数额,需要进行深入分析:

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直接交付给行为人的财物,行为人欺诈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财产减损,该部分属于被害人的“直接损失”。除了被害人直接交付给行为人财物所造成的损失以外,被害人还有因增值状态的财物受损导致原本期待的增值成为不能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与诈骗行为关联性较弱,如资金成本类(利息)、融资费用、资金占有成本、机会成本类(经营利润损失、投资机会损失),该部分损失属于被害人的“间接损失”。[2]根据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定义可知,二者的区分标准主要有三:一是行为与损失的直接性,二是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三是法益侵害的现实性。

根据对法律规定以及典型案例裁判要旨的理解,间接损失应当排除在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外。《人民法院案例选》中“马中正合同诈骗案”指出,间接损失具有范围不确定性与数额难测性,若计入犯罪数额将导致法益侵害范围无限扩大,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同时,“两高”《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进一步印证间接损失的排除规则。同时,需要承认的,间接损失的认定存在实操障碍:一方面,其计算缺乏统一标准,个案差异可能导致数额认定失衡;另一方面,间接损失与诈骗行为的因果关系常受多重因素介入影响,难以形成必然关联。若将其纳入犯罪数额,不仅会增加司法认定难度、提升诉讼成本,还可能因标准不一引发裁判冲突,损害司法权威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的内涵以及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如何计算间接损失,因缺乏具体标准,也因个案的复杂性难有具体标准,故难以认定。[4]

在剔除掉间接损失后,如果发现被害人实际损失仍大于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可能就产生了“未被行为人获得的被害人其他损失”,如本文第一部分提及到“被害人因向银行贷款而产生的利息”,该部分金额是否属于上述提及的直接损失,而需要将其纳入犯罪数额?有法院认为“被害人因向银行贷款而产生的利息”,非诈骗行为人主观意向所指,也未被诈骗行为人实际获得,故该部分金额应当认定为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5]

但笔者有不同的观点,在此抛砖引玉。笔者认为,基于直接损失的定义,直接损失有行为直接性、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法益侵害的现实性三大要件,该利息属于被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当行为人以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贷款时,其承诺偿还的“本金+利息”构成整体诈骗标的,利息作为欺诈行为的直接目标,与被害人财产减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若无该承诺,被害人不会承担利息债务。从法益侵害看,利息损失由诈骗行为直接引发,体现对财产权的实质侵害。

此时,或许会有疑问产生:行为人并未实际获得该笔利息,实际取得利息的是银行,那么该部分利息是否应被纳入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范畴呢?按照通说,非法占有的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就本案中的利息而言,行为人在欺骗被害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明确知道被害人需要支付利息,就利息而言,是排除了被害人的占有,可以认为行为人对利息有排除意思,但是是否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对此有利用意思?这里需要考虑的是,利用意思是否包含由第三人使用。而我国刑法并未排除侵财犯罪中的行为人骗取或者盗取的财物由第三人使用。上述案例中,银行或贷款机构并非任意第三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要实施,银行必须取得利息,所以银行对利益的使用是行为人能够预见的,也是行为人积极追求的。因此,本案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可以解释为——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本金而不得不让银行占有并使用该利息,采取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向行为人和银行处分了财产。因此,“被害人因向银行贷款而产生的利息”虽行为人并未实际取得,但是符合直接损失的定义,应当将其作为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

 

(2)犯罪数额的具体认定:扣除间接损失后,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作为犯罪数额

在剔除间接损失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通常与行为人实际骗得的数额保持一致。这意味着被害人因诈骗行为直接交付的财物已全部被行为人实际获取,此时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可直接以该数额为准。

如上述,在部分特殊情形中,即便已剔除间接损失,被害人的直接损失仍可能大于行为人实际骗得的数额。若该差额系由行为人实施的诈骗行为直接导致,且与诈骗行为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则诈骗犯罪数额应当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其直接交付的财物数额)为认定依据。唯有如此,才能全面评价诈骗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既避免遗漏被害人因诈骗行为直接遭受的财产减损,也确保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评价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被害人实际损失小于行为人实际骗得数额:诈骗成本扣除方法的适用

上文分析了被害人损失大于行为人实际骗得数额的情况,而实践中常有发生的另外一种情况是被害人实际损失小于行为人实际骗得的数额。这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为了成功骗取被害人的款项,往往会支付一定的犯罪成本,例如返还“利息”或支付“好处费”等。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诈骗犯罪数额,需要对行为人支付的犯罪成本进行审慎审查,判断其是否可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1)犯罪成本扣除的理由:整体财产说的司法适用

关于诈骗犯罪金额是否可以扣除成本以及如何扣除成本的问题,关键在于财产犯罪财产损失的判断。学理界对于财产损失的判断主要存在两大观点,即整体财产说和个别财产说。个别财产说认为,财产损失仅包括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侵害被害人相对应的一次性财产,不考虑行为人给付的对价,被害人支付的财物本身就是损害结果。整体财产说认为,财产损失不仅包括行为人实施犯罪时那一刻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且还包括在犯罪前后综合所有因素以整体判断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整体财产说强调根据全案来衡量被害人的财产,所有的经济价值均包含在内。[6]

从当前我国关于诈骗类犯罪的刑事立法实践来看,多部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都采取整体财产说。如《申付强案电话答复》、1996年《诈骗案件司法解释》《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及《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诈骗类犯罪的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被追回或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在第17点中也指出,“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

如果采取个别财产说,对诈骗犯罪成本一概不予扣除,不仅忽视了财产犯罪侵犯的法益为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还可能导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评价不当,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在审查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成本予以扣除。

 

(2)可扣除类别的判断:对被害人是否具有利用可能性

虽然基于对诈骗犯罪保护法益的考量以及对现行司法文件的审查,得出诈骗犯罪可以扣除犯罪成本的结论,但并不是任何犯罪的成本都可以扣除。根据司法实践的通说观点,只有行为人对被害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对被害人具有可利用性,可以实现被害人预期交易目的,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修复法益,则该成本可以在犯罪数额中扣除。[7]具体而言:

首先,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而支付给被害人的货币和一般等价物(如黄金等贵金属),对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能有效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予以扣除。其次,行为人支付的其他财物,如果符合交易目的,对被害人有较大的利用可能性,能有效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的,在认定诈骗数额时也应予以扣除。例如在持续交易型诈骗中,行为人为持续骗取被害人的货款,先交付了一部分的货物,该部分货物符合双方约定,该部分货物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予以扣除。反之,如果行为人交付的财物没有利用价值或并非交付给被害人,则不能在认定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例如刑事审判参考案例阚莹诈骗案中,被害人出于投资、收藏目的而购买高档普洱茶并支付了货款,但行为人以低档普洱茶冒充高档普洱茶向被害人交货。虽然该低档普洱茶也有确定的市场价值,能够满足普通消费者的食用需求,但其无收藏和投资价值,无法实现被害人的购买初衷和预期交易目的,即该低档普洱茶对被害人而言不具有利用可能性,该部分金额在认定诈骗数额中不予扣除。此外,《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由此可知,行为人给付的对象是独立于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无论该犯罪成本是否具有客观的市场价值、是否符合被害人预期的交易目的,因其对于被害人不具有利用可能性,被害人无法从该犯罪成本的支付中受益,行为人在客观上也就不可能通过直接成本来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该部分数额在认定诈骗数额中不予扣除。

 

(3)犯罪数额的具体认定:以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扣减行为人支付具有利用可能性的部分作为犯罪数额

如果直接向被害人或其他主体投入诈骗成本,则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可能会低于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此时则需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扣减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的部分,以此认定犯罪数额。

 

三、认定方法的总结:借贷型诈骗犯罪数额分步认定方法

(一)第一步确定基准:判断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被害人损失数额是否明确

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首要任务是确定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损失数额是否明确。鉴于二者均为犯罪数额的核心认定依据,若其中一项难以明确,可优先以明确的另一项作为认定基准。当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难以确定,但能明确被害人的损失时,应以被害人的损失作为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例如,在一些复杂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所得财物的流向复杂或难以追踪,此时若能准确计算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就应以此为准来认定诈骗数额。相反,如果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明确且容易计算,而被害人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那么就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二)第二步对比两者差异:对比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被害人损失数额的差异

若是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被害人损失数额可判断为明确时,接下来需要审查两者之间是否有数额的差异,并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在理想情况下,两者没有差异,则被害人损失和行为人实际骗取的金额相等,诈骗犯罪的数额由此可以确定。

但在现实中,因为计算方式和视角的不同,两者存在数额上的差异是常态。因此,需要以银行转账记录、收付款凭证等客观证据为核心,核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与被害人实际出借的总额是否一致,如遇到两者不一致的情况,则需要细致分析两者的差异,基于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财产权益与保障行为人的罪责刑相适应两个方面确定借贷型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

 

(三)第三步审核损失的组成:审核被害人的损失情况并剔除间接损失

在审查中发现,被害人因借贷诈骗行为损失的金额大于行为人实际骗得数额,需要以被害人为视角,仔细审查被害人的损失组成,以基于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财产权益与保障行为人的罪责刑相适应确定犯罪数额。在借款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模式为:行为人虚构借款事由及履行能力—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提供借款—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被害人的损失可能有被害人出借的本金、被害人因出借本金而需向其他主体支付的利息或其他费用、行为人虚假承诺返还的借款利息、被害人因出借款项而承担的资金机会成本。结合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因诈骗行为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计入犯罪数额,而间接损失由于其不确定性而不在此列。行为人承诺的利息或资金占有费用,是被害人交付财物原本期待的增值,为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因此,需要把作为直接损失的出借本金、被害人因出借本金而需向其他主体支付的利息或其他费用作为犯罪数额,作为间接损失其他机会成本的行为人虚假承诺返还的借款利息、被害人因出借款项而承担的资金机会成本剔除在犯罪数额以外。

综上,笔者认为,在借贷型诈骗案件中,应当根据行为直接性、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法益侵害性综合判断被害人的损失是否为直接损失,将归属于直接损失的部分纳入诈骗犯罪数额。

 

(四)第四步审核犯罪成本:考虑是否扣除犯罪成本

在借贷型诈骗中,行为人可能支付一定的犯罪成本,如持续借贷型诈骗中,行为人为引诱被害人继续提供借款而返还“利息”、行为人为鼓励被害人介绍其他人提供借款而支付“好处费”、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支付提现手续费、中介费等。结合本文的第二部分,对于犯罪成本的扣除应当谨慎处理,只有当行为人支付的犯罪成本对被害人具有可利用性,能够实现被害人预期的交易目的并有效弥补其财产损失时,才可以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例如,行为人支付的利息、回扣等费用,如果能够被被害人实际利用并部分弥补其损失,那么在计算诈骗犯罪数额时可以将这部分成本扣除。

综上,在判断借贷型诈骗犯罪时,应当在内心设置“数额重量天平”,一端放置“被害人损失”,一端放置“行为人骗取实际数额”两个“砝码”。在天平向“被害人损失”偏移时,应当仔细观察“被害人损失的砝码组”内是否有“间接损失”的混入,若有则要将其移走,随后则可将被害人损失作为诈骗的犯罪数额。在天平向“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偏移时,应当仔细观察“行为人实际骗取”中是否有“应当扣除犯罪成本”的混入,若有则要将其移走,随后则可以将行为人实际诈骗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四、结语

司法实践中,借贷型诈骗数额的认定既需穿透表象厘清法律关系,更需在“保护被害人权益”与“保障行为人权益” 之间寻求平衡。本文提出的认定方法,旨在为刑事诉讼双方提供了可操作的攻防路径,被害人的代理人可据此更全面地主张损失范围,辩护人可借此构建更具针对性的辩护策略,以期实现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与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精准评价,使刑法的谦益性与法益保护机能在借贷型诈骗案件中得到统一贯彻。

 

 

注释:

[1]《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373号案例的裁判要旨:阚莹诈骗案——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除。

[2]程绍燕:《被害人财产权益实现的激励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第150页。

[3]魏晓飞、贺鑫:《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马中正合同诈骗案。

[4]罗开卷:《论诈骗数额认定与成本扣除》,2024年3月21日发表于中国法院网。

[5]《借贷型诈骗犯罪数额如何认定》,2020年7月31日发表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官网。

[6]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第119页。

[7]郑毅:《计算诈骗犯罪数额时是否将犯罪成本扣除》,《检察日报》2022年8月9日发布。

 

 

 

相关领域
经济犯罪与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