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关于“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足以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掀起轩然大波。当财务投资人寻求退出、公司需要优化股权结构时,定向减资已成为企业治理和资本运作的重要工具。然而,围绕此类决议的表决有效性,长期存在争议:究竟只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还是必须获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笔者团队曾代理的一宗案件,正是围绕这一核心问题展开。在该案中,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并按章程规定出具了定向减资决议,其中赞成票占比超过有表决权股东的三分之二。但原告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股同权”,且减资事项涉及股东的实质性利益,应当以一致同意为前提,因而主张该决议不成立。本案历经一审后,恰逢在二审阶段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施行,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及其股东基于旧法和章程形成的合理预期应当得到保护,三分之二表决比例的定向减资决议应认定合法有效。
这一案例不仅为有限公司在面对新法溯及力风险时提供了一定的实践参考,也为后续定向减资的操作规范、股东权利保护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提出了若干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旧法时代:迷雾中的司法探索与规则博弈
1. 法律的空白与章程的边界
原《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然而,该条文并未对“减少注册资本”进一步细分,未明确区分是全体股东等比例减资,还是允许针对特定股东的定向减资(亦称“不同比减资”)。在“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下,许多公司在章程中直接延续了“三分之二决”的规定,使得在公司内部治理的制度层面,定向减资适用资本多数决似乎具有正当性。
2. 司法实践的两种观点
正是由于立法的留白,裁判规则的塑造空间在实践中被交由法院掌握,逐渐形成了“一致决”与“三分之二决”两种观点。
观点1:定向减资应当“一致决”
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为代表,该判决遵循了“一致决”原则。该院认为:“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我们理解,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基于在公司亏损严重的情况下,异议股东持股比例的增加实质上意味着其承担的经营风险加大。若允许向特定股东返还投资款,公司资产将大幅减少,损害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同时侵害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亏损状态下进行定向减资,无异于让部分股东“先行脱身”,将经营风险转嫁给留守股东,从而严重损害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观点2:定向减资“三分之二决”即可
与上述案例不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民申1491号案中则坚守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该院认为:“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本案中,在吕琦反对2015年9月7日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2016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仅减少了霍蓉的出资额,保留了吕琦的出资额,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各股东理应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由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该保留吕琦出资额的股东会决议对其权利并未造成损害。”
3. 旧法时代的共识与变量
尽管裁判观点存在分歧,但司法实践也逐渐形成一些共识,从笔者团队整理的一些司法案例来看,下述相关事实成为了各法院的重要考量因素:
- 程序合法以及符合章程约定仍是基础防线:无论适用何种表决规则,股东会的召集、通知、主持及表决程序均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瑕疵不仅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或不成立,还可能直接影响定向减资的效力,成为异议股东主张救济的重要依据。
- 公司经营状况是核心考量因素:法院在裁量时,通常会重点审查公司减资时的财务状况。在公司持续盈利、资金充裕的情况下,适用“三分之二决”原则获得支持的可能性较大;相反,若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则“一致决”观点往往成为法院裁判的倾向选择。
- 是否对其他股东存在实际损害:异议股东需能够证明定向减资对其权利或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例如公司偿债能力下降、个人股权风险被动增加等。是否存在可量化或可认定的损害,是法院判断减资决议合法性的关键因素之一。
二、新法变革:明确规则与法律效力溯及既往的冲击
2023年12月29日,新《公司法》经修订通过,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次修订,一定程度上为这场长期的争论画上了休止符,但也带来了新的挑战。
1. 法律规则的明确化
该条款明确了公司减资的基本原则与例外规则:
原则:同比例减资是公司减资的基本原则。我们理解,从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其目的系为保护公司小股东之利益,避免公司控股股东利用股东控制地位,通过定向减资方式损害小股东之股东权益。
例外:要进行定向减资,必须有“法律另有规定、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作为依据。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这意味着若欲对特定股东实施定向减资,必须获得全体股东事先签署的相关协议或公司章程的明确授权。缺乏该等前置约定时,定向减资必须走“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路径。从立法层面看,新法实际上采纳了旧法时代在上海一中院在(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中所体现的“一致决”逻辑,对司法实践具有明确指导意义。
2. “溯及既往”的风险与司法裁量
2024年6月29日,在新法公布之后正式生效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配套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规则的司法适用性。其中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这一规定意味着,新法的减资规则可以溯及适用于其生效前(2024年7月1日前)已经发生的减资行为。由此,无数按照旧法“三分之二决”观点顺利完成的定向减资,其效力可能受到挑战,面临股东诉请确认无效(不成立)的风险。
然而,结合本团队律师承办相关案件的实践操作来看,我们理解,该司法解释同时设定了“安全阀”机制:即如果严重违背“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时,则对溯及适用应当予以慎重衡量。此规定为定向减资所涉及的决议效力问题及法院裁量留下了合理的解释空间,使得在类似问题的诉讼案件中,法院可以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的角度酌情处理,而非机械照搬上述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文,直接作出三分之二决的定向减资决议不成立的司法裁决。同时,避免新《公司法》出台后,自1994年公司法实行以来作出三分之二决的定向减资协议受到效力挑战,危害公司经营及市场稳定。
在笔者团队代理的此案中,二审法院[1]认为对上述溯及条款的适用,“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旧公司法施行期间从事商业活动时的合理预期以及交易稳定的维护,以降低对民事行为法律效果可预期性的伤害和对已完成交易稳定性的冲击”,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的定向减资决议虽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亦属合法有效。
三、效力突围:如何维护新法前定向减资决议的稳定性?
面对新法的溯及力风险,已完成的定向减资依然存在被不断挑战的风险。笔者梳理代理本案的过程,倾向于认为从下述角度予以论述也许对稳固三分之二决效力会有所裨益:
1. 程序合法合约始终是决议效力的基础性要件
为确保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稳定,企业应当关注其会议召集以及作出表决的相关程序,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 召集主体适格:股东会应由董事会、监事会或公司章程授权的合法主体召集,避免因主体不适格而导致决议无效风险;
- 通知程序合规: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提前通知股东,确保通知方式和送达均有效,以保障股东知情权和表决权;
- 表决结果达标:股东会表决应符合章程及法律规定的通过比例要求,尤其是涉及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时,应确保赞成票比例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标准。
实践经验表明,严格遵循程序要求不仅有助于提升决议合法性,也能在面对质疑时形成稳固的法律防线,使股东会决议不因程序瑕疵而受到挑战。
2. 说明机械地“溯及适用”无法实现新法之立法目的
我们理解,新《公司法》相关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小股东权益,防止控股股东利用资本优势通过定向减资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小股东和公司利益。在实践中,可考虑从“定向减资不存在需规制的损害行为”角度论证不应溯及适用新法:
- 证明减资背景及目的:案涉定向减资的股东均为财务投资人,其退出行为系履行既定投资协议或对赌安排的正常商业行为,而非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
- 证明公司在减资前后经营状况均良好:根据财务审计及内部经营情况,显示公司减资前经营稳健,在减资前后持续盈利、现金流充裕,减资行为未削弱公司经营能力,未对公司的偿债能力或持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 证明其他非减资股东未受实质损害:即虽然非减资股东的持股比例因定向减资而发生被动调整,但在公司持续稳健经营的背景下,其实际利益并未受到影响,也未增加留守股东的财务风险。
3. 适度强调股东对旧法秩序的信赖利益
在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中,“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对于既已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尤其是依照当时法律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通过的决议,股东及公司基于该法律秩序形成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
如果机械地将新法条款溯及适用,将可能破坏市场主体对法律稳定性的预期,使已完成的交易陷入不确定性,进而对商事交易秩序和市场信心造成冲击。实践中,法院在类似案例中也明确强调,保护当事人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形成的合理预期,是维护市场秩序和法律信赖的重要原则,从而拒绝将新法溯及适用。在笔者团队代理的案件中,公司在被诉决议之后,仍依法依规进行了几次定向减资,恢复原状明显存在困难。法院即采纳了此观点,认为“各方当事人基于当时施行的法律所产生的合理预期应当得到保护”,从而未溯及适用新法。
4. 区分关键性事实并拒绝“假类案”的参照适用
诉讼中,原告方引用了不少支持“一致决”的案例,但应积极区分关键性事实。例如,指出(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中的公司在减资时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与本案公司财务状况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其裁判逻辑不应简单套用。
结语
新《公司法》为定向减资树立了新的、更严格的规则,体现了强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倾向。对于未来的公司治理而言,公司在设计投资协议、制定或修改章程时,应当对潜在的定向减资需求作出前瞻性的约定,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落到实处。
而对于那些在新法生效前依据旧规则完成的定向减资,其效力可能将主要围绕“溯及适用的必要性”和“股东信赖利益的保护”这些核心问题展开。笔者团队代理的本决议纠纷案件能获得法院支持,在某些方面也体现了法院在适用溯及力条款时保持了审慎态度,充分考量了商业实践的合理预期与交易稳定,而非简单的“一刀切”,良好回应了市场主体对交易安全及法律可预判的需求。
注释:
[1]判决作出时间为2025年5月30日。
- 相关领域
- 公司与并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