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摘录:
“第十五条 【非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不动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公司请求出资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交付公司使用,公司请求出资人交付公司使用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上建筑物出资,公司请求出资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上建筑物权属变更至公司名下,权属变更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条文速览:不动产出资的“双要件”
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等不动产出资,应当同时满足“权属变更登记”+“实际交付使用”两个条件,才能视为完整履行出资义务。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 已交付但未按期登记→法院判令登记;
- 已登记但未按期交付→法院判令交付并赔偿损失;
- 以划拨土地或其上建筑物出资→能过户登记,法院判令登记;法律或事实上不能过户,法院释明“变更诉请”,公司拒不变更→法院驳回诉请。
本条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关于不动产出资的“双要件”要求,并在操作层面作出进一步优化。
二、规则演进:从公司法解释三到征求意见稿
与公司法解释三相比,征求意见稿在第十五条中作出如下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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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利不再机械挂钩“交付时点”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将将资产实际交付时点作为出资人享有对应股东权利的时间节点——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主张出资人在资产交付前不享有相关股东权利。然而,从《公司法》的整体规定和立法精神看,股东各项权利的取得并不必然与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到位绑定,这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征求意见稿删除原司法解释中“一刀切”的刚性表述,将权利分配交还公司章程或协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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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划拨土地出资设置分层裁判规则
考虑到划拨土地流通受限(转让需经审批及/或补缴出让金),征求意见稿区分“能够过户”与“履行不能”两种情形,并增设法院释明义务,引导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避免程序空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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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与其他责任条款的衔接
未登记、未交付或无法过户的,公司可结合相关规定变更诉讼请求,采取要求损害赔偿等其他救济措施,与《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与出资责任相关的条款顺畅衔接。
三、实务焦点
1、“未登记”或“未交付”是否构成瑕疵出资?
答:构成。无论司法解释三还是征求意见稿,双重要件缺一即构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所明确的“办理登记”“交付使用”及“赔偿损失”等,均属于瑕疵出资救济体系中的具体责任形式。
2、不动产出资,从何时开始享受股东权利?
答:应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等规定,结合工商登记情况、公司章程、股东/投资协议等判断,不宜简单以“交付使用”或“办理登记”作为确权节点。
3、划拨地出资过不了户,公司何解?
答:若划拨用地出资履行不能,公司就不应执着于获得土地,而是在认定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基础上,灵活通过诉讼程序(同案件中变更请求或另案起诉)、非诉手段调整诉求及路径,如:
- 主张违约金或损害赔偿(《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征求意见第二十一条【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
- 与该出资人或其他股东协商减资、变更出资方式等;
- 依法限制股东权利或启动“股东失权”程序(《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失权】,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对股东权利的限制】、第二十六条【股东失权】)。
四、两个“入库案例”的启示
案例1:划拨土地出资,过户请求被驳回(入库编号:2023-16-2-265-001】
- 本案中,出资人以划拨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向公司出资,交付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最高法院认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因无法补正手续,驳回过户请求。
- 本案中虽然公司胜诉,但划拨用地出资未完成的问题并未因此解决。
- 征求意见稿下的处理方式:法院应首先释明公司变更诉请,避免赢了案子不解决问题的僵局。
案例2:“股东以不动产实物出资时,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视为出资到位”【入库编号2024-07-2-472-001】
- 本案中,股东出资为公司租赁他人的土地上自建厂房,无法办登记但已交付使用。
- 在认定该等不动产属于合法建造的基础上,法院认为:资产因不能归责于股东的原因无法办理权属登记,已实际交付给公司,“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则公司收益中也就包含了该财产的贡献,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本着尊重事实、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宜苛求本案股东完成事实上无法完成的事情,即对其增资的不动产必须在形式上完成办理权属转移手续”,股东实缴出资已经到位。
- 启示:非因股东过错导致不动产出资登记不能但已交付使用的,或可适用“实质贡献”原则认定出资完成。此类情形目前未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有待后续观察。
五、两点商榷
1、是否明确定性“瑕疵出资”?
征求意见稿虽对不动产“未登记”和“未交付”均设定了“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未直接表述为“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可作如下调整:明确将“未登记”或“未交付”定性为瑕疵出资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便与征求意见稿第21条等责任条款顺畅衔接。
2、是否可扩大特殊情形的考量?
目前仅对划拨土地设置例外处理机制。对于非因出资人过错导致登记不能、但资产已交付使用的情形(如案例2),是否可引入“实质贡献”原则作为例外?值得在正式稿中予以回应。
六、律师提示
- 不动产出资应同步完成登记+交付,缺一不可;
- 划拨土地及其他特殊不动产出资前应评估履行可行性,避免程序僵局;
- 建议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中明确非货币出资的履行标准、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出资违约责任等;
- 关注正式稿是否吸纳“实质重于形式”例外情形。
相关案例及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一条 【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请求该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同时依据设立协议等请求该股东向其承担违约金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股东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对股东权利的限制】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认缴出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按实际出资比例等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比例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条所涉公司决议效力案件时,当事人对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是否符合规定等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公司决议效力作出认定。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失权】公司因股东失权遭受损失,公司请求失权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失权后,该股权在六个月内未被转让或者注销,公司请求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有关规定请求其他股东在出资比例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后,主张取得相应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以作出失权决定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者可撤销等为由请求恢复其股东资格,经审查股东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十日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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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与资产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