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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股东会、董事会法定职权“上移”“下移”均无效!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实务解读
日期:2025年10月10日

一、过往“共识”及争议

对于股东会、董事会将自身法定职权对彼此概括性“上移”或“下移”的效力,在此前的理论及实践中均存在分歧。

1.股东会法定职权“下放”:普遍认为无效但未形成定论

相较而言,从现有公开判例看,人民法院普遍认为股东会通过章程或规定将其法定专属职权概括授予董事会行使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主流观点认可“股东会法定职权具有不可让渡性”、不可“下移”为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但也有个别相反案例,例如在袁某、潘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中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

 

2.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上移”:实操及争议

基于旧公司法条文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明确表述[1],实务中董事会往往被视为股东会的下属机构或执行工具,很多公司通过章程或决议将董事会职权“上移”至股东会。常见的特定商业场景如:

  • 项目融资、房地产开发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控股股东为融资引入财务投资人,财务投资人控股但不参与经营,为兼顾决策效率及风险把控,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由原控股股东委派的董事和高管组成,董事会职权项下的部分重大事项,如“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可能体现为“项目开发、销售计划”等)、“决定公司高管的聘任及报酬”等收归股东会决策;
  • 投资人多且股权分散的公司中,小股东无法进入董事会,推动部分董事会职权“上移”以保障话语权。

这种长期存在的实践做法,其合法性基础并不牢固,也一直存在诸多争议。

  • 有法院认为:股东可自主安排,章程优先适用。

如董某、岳阳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2021)湘06民终2347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主决定行使该权利”;在李某与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00号〕,沈某、羊某、江某与贵州某有限公司等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22)湘07民终1595号〕中,法院均认为,全体股东可通过在《公司章程》中一致决议的方式行使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与相关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不相悖。

  • 也有法院已对这种“权限转移”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股东会不能违反法定治理结构,不能越权。

在沈某、羊某、江某与贵州某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中,法院认为“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甲公司、杨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24)苏03民终5818号〕中,法院认为:“……股东会虽然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但其权力并非无限,不能对公司所有决策权进行独揽。”

 

二、新《公司法》到征求意见稿:法定专属职权不得“上移”或“下移”

1.新《公司法》:理念转向

首先,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特地新增“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第一百七十二条延续旧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2],这类对“可授权”事项做出特别例外许可的条文,可反推新《公司法》的立场:除非明确规定,股东会不当然有权将其法定专属职权概括性地“向下”授予董事会。

其次,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规定,这一删除意味着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立法理念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立法者意图从根本上重塑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从上下级关系转变为相互独立、制衡的公司机关:

  • 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在法定框架内进行自治安排,但这种自治不能突破法律为公司治理结构设定的基本权力分配框架。
  • 董事会成为独立的公司治理机关,职权来自法律及章程授权,不是股东会“授予”。
  • 股东会不能随意将触角伸及公司经营的方方面面,挤压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决策空间。
  • 董事会责任的独立性、防止“甩锅”: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基于自身的专业判断和对公司最有利的原则进行决策,而不是盲目听从个别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指令;如果董事会的决策失误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给公司造成损失,董事需要独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征求意见稿:明确司法态度

此次的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则对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划分的争议,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给出了明确司法态度:否定法定职权“下移”或“上移”两种做法的效力,为公司内部两大核心机构的法定权限划定了不可逾越的“红线”。这实质上是对公司自治边界的一次重要司法界定,它强调,尽管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在法定框架内进行自治安排,但这种自治不能突破法律为公司治理结构设定的基本权力分配框架。

 

三、新旧衔接下的实务建议

1.哪些职权不能转移?

新《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但不限于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股东会的职权)、第六十七条(董事会的职权)、第七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及其职权)、第一百二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及其职权)[3];若新《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某事项由股东会或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决定,或者未明确规定决策主体,则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可以在章程中做出规定或由股东会决议确认职权行使主体。

需特别注意:新《公司法》删除了原法中股东会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职权。这意味着,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甚至可能包括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等事项)的决策权均归属于董事会,股东会只是负责更宏观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事项。这些条款普遍地存在于存续公司的章程之中,也可能面临效力争议。

 

2.实务风险:现有安排“踩线”?

(1)历史决议可能无效

  • 若曾通过股东会决议“上移”“下放”两会职权,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 相关决策、安排存在被推翻风险

 

(2)章程条款可能无效

  • 即使写入章程,也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
  • 法院可能直接基于司法解释的精神否定章程中的该条款效力

 

(3)投资人协议可能无法落实

  • 投资协议中若存在职权转移的约定,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安排
  • 影响投资人权利保障机制

 

3.应对建议

第一步:全面审查

  • 审查公司章程、历史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 排查是否存在“上移”董事会职权的条款或决议

 

第二步:依法调整

  • 通过合法程序修订章程,删除或调整违法条款
  • 对历史决议进行补正或重新作出

 

第三步:关注立法动态

  • 司法解释目前仍在征求意见中,并非最终的生效法律文件。该条款的具体内容、措辞甚至其基本立场,在最终公布前都有可能发生变化。
  • 建议密切关注正式稿发布及最高法后续解读。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六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九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六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七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第一百二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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