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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名义借款人借名贷款案件的诉讼策略
日期:2025年03月20日

近年来,部分企业等组织团体借用其管理的员工等个人名义贷款并产生纠纷,此类案件金融借贷规模较大、涉及关系复杂,甚至存在刑事违法、涉及民刑交叉的可能性。

在这类案件中,由于个体相对于其所属企业的弱势地位或者特殊社会关系,往往难以拒绝用工企业的要求,这种情况下明确双方之间委托行为的典型法律属性,将更有利于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本文将以典型案例为例、“弱势名义借款人借名贷款案件”为主题,结合法律规范与事实认定逻辑来探讨这类案件中的民事诉讼应对策略。

 

一、借名贷款的法律依据与交易安排

“借名贷款”系指实际用款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所贷款项由实际用款人使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认定分歧,主要的法律争议是应由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一般而言,出借人系基于对名义借款人身份资格、资信能力的信赖出借款项,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意思自治,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为合同主体、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实际用款人使用的,应着重审查出借人是否明知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用款人委托借款,结合出借方属性、借名目的等,正确区分名义借款人系“代理实际借款人借款”或“为实际用款人借款”。

 

(一)正确理解《民法典》第925条与第146条的适用方法

实务中经常存在的裁判观点是,如果名义借款人在贷款前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则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贷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利益,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支撑该观点的法律依据,通常为《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或者《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25条并非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间接代理区别于严格意义上的代理。代理必须符合代理人独立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代理的公开性或显名性、代理事项的可容许性三个构成要件。其中,显名性要件即意味着代理人必须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显名代理,这样才能将法律行为中效果意思指向的法律效果归属给被代理人,这其实与借名贷款案件中原则上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逻辑不谋而合。

所以,《民法典》第925条实际上是“默示的显名代理”,它指的是尽管代理人从事交易时并未明确说出或者写出被代理人的名称,但只要相关情况足以表明代理人在代他人行事,则只要事后可以确定该人名称,亦可成立显名代理。

借名贷款构成通谋虚伪表示的观点则认为,出借人并没有借款给名义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而名义借款人也没有获取贷款的真实意思。然而,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缺乏明确约定、也未向外公示的情况下,出借人完全有可能基于贷款风险更小、还款更有保障的原因,在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时,依然选择名义借款人作为真实贷款对象而非直接向前者发放贷款。

 

(二)交易各方关于借贷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安排是判断还款主体的关键

代理制度的本质是法律行为的归属规范,这意味着具有辅助性质的主体所发出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能够将其产生的一系列法律效果直接交给事务的主人承受,背后的依据在于代理权这一法律资格。

在金融借款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的语境下,由于它是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与“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的双务合同。那么,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完整意义,其实是指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知悉实际有需要并且受领借款、将来应当有能力到期还款的主体均系实际借款人,而名义借款人是在真正意义上根据内部的委托借款关系,只负责签订形式上的合同、有时一并提供其无权控制的收款账户的“代理人”,在交易时也并无理由期待名义借款人负责还款。

可见,无论是从代理还是通谋虚伪表示的思路着手,本质上均需要证明“合同真意为名义借款人将借贷合同的效果归属于实际借款人”和“第三人明知前述代理关系且受该关系约束”这两个最重要的要件事实,而能够证明它们的关键办法,就在于分析银行与名义借款人交易前后的过程,将双方的各种行为确定为银行希望使借贷法律效果发生于它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证据。

 

二、要件事实的证明思路

实务中有文章已经指出,企业借用员工名义贷款用于企业经营而贷款机构明知的情况,应当构成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由实际用款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因为通常认为,企业员工与所在企业之间只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员工并不负有为企业的经营筹措资金的义务,一旦知晓了企业实际用款,就足以认识到员工只是用工企业获取贷款的工具。

正因为在这种交易类型中,往往难以留下贷款银行与名义借款人缔约过程的录音等直接证据,因而难免需要结合特定的间接证据与经验法则,达成证明任务。下文就将通过实务中典型判例的梳理,总结典型的事实类型与证明思路。

 

(一)借款合同的签订背景和贷款规模

在个人借名给其所属组织用于贷款的案型中,企业等组织出于自身资信不足或授信额度限制的原因,往往恰恰需要委托多个自然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分批次进行借贷,从而替代仅以自己为单一主体从事大额借贷的办法。

这种情况下,借款合同的签订背景和贷款规模,有可能成为推断出自然人背后存在的共同组织及双方之间的职务委托关系的间接事实,这也是此类案型中可以援用的典型经验法则,是《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合理证明思路。例如:

【(2019)苏0507民初1997号案】法院援引地方政府规章说明小贷公司每笔对外借贷不能超过450万元,所以出借人的交易设计恰恰是将4700万借款拆分成11份合同,由包括李某在内的11位所谓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合同,但实际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11位借款人没有还过一分钱,全都是实际借款人在实际还款。

【(2019)内02民终2201号案】法院二审认为,银行与29名商户在同一天签订了形式相同的29份借款合同,名义借款人其实均为实际借款人的承租人,款项发放后均进入后者账户。因此名义借款人所提出的银行明知实际借款人是和平公司的主张可信度较高。

【(2020)豫07民终5313号案】法院认为本案中的323户村民均采取了相同的形式和流程,在一个集中的时间段分批次统一办理贷款手续,和当地的农信社签订合同,所有合同均指向实际借款人(村民联合社),因而农信社工作人员明知联合社使用村民个人名义贷款具有高度盖然性。

 

(二)名义借款人的特殊身份与资力情况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职务依附关系背后,并不只有简单的组织逻辑,而应当置于整个金融借贷的交易背景中理解。商业银行作为具有经济理性的商事组织体,显然应当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5条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当名义借款人处于组织的连带和管理关系中,如果其资力较组织明显不足,而贷款总数额又相当巨大,商业银行实际进行审查的对象、认定的还款主体仍为名义借款人的逻辑,就值得高度质疑,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会认为交易各方均认可,借贷合同的效果实际上在银行和企业发生。例如:

【(2021)辽13民终1493-1509、1689-1694号系列案件】法院认为,“此次系列案中的名义借款人均为农民,在实际借款人处打工……从其身份和工作职位来看,均有大额资金需求的可能性很小”,这些员工给实际借款人提供担保,“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有违常理”,最终确定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借款偿还责任。

【(2019)内02民终2201号案】法院同时还同强调,“唐某、李某等29人共贷款20000000 元用于支付租金、水电、物业费明显与事实不符,银行对实际借款公司是实际用资人的情形,显然是明知的。”

 

(三)贷款办理审查过程以及资金流向

就银行贷款办理手续及审查过程进行举证和证明说理,并找出其中不合事理的漏洞,也是重要的诉讼策略。另外,银行所支付的贷款直接流向的银行账户的实际情况也是不可忽视的间接事实,虽然收款账户在开户名上可能显示为名义借款人,但不仅款项可能迅速被转往实际借款人的账户,而且收款账户本身也可能为实际借款人实际控制。请参考:

【(2022)甘05民终1331号案】法院二审查明,杨某是2017年1月22日向案涉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金额高达100万元。按照常理,需要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后,银行才会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合同并发放贷款,但案涉银行却在 2017年1月22日收到杨永梅贷款申请当天就与杨某、天水某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并发放了贷款,还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对杨某的经营方式、收购方式、具体的资金用途都不清楚”。

【(2019)皖15民终3122号案】中,六安中院二审查明,案涉银行将以刘某等31位农户名义申请的贷款发放到刘某等人账户后,均随即转入案涉公司的账户,亦足以证明银行贷款卡并未由刘某等31位农户实际控制、而是由案涉银行直接交给案涉公司实际控制,故本案涉及的借款950000元等借款,刘某等31位农户并未使用分文。

 

(四)能够证伪借款合同形式内容的其他书面证据

最后,尽管名义借款人和商业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可能未载明实际借款人的相应信息,进而无从说明银行对实际借款人的了解,而其中虚拟的交易事项,反而被银行作为强调合同相对性的依据。但是,实务中仍然存在通过其他各种形式的书面证据,否定合同中的形式内容的真实性的案例。例如:

【(2018)云03民终867号案】法院二审查明,名义借款人李某等5人的农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上,均有其所属的罗平县某公司的签章,因而推导出农行明知该款是借名贷款。

【(2021)辽13民终1493-1509、1689-1694号系列案件】法院查明,案涉银行持有的《大户集中明细》详细记载了每个借款人的姓名、担保方式、发放日期、到期日、借款金额、余额,“实际借款人”一栏中记载为实际借款人的实控人张某,内容与银行工作人员杨某的录音中称知道张某在用款的陈述相吻合,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表明原告银行对案涉的贷款实际借款人为张某这一事实,银行工作人员、领导、总行均知情。

【(2024)内03民终221号案】原告银行与被告房产公司签署的《借款补充合同》的内容中载明,被告邢某等7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借的 20961509.20 元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房产公司,法院因而认定原告在与被告邢某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即知晓系借被告邢某等人之名义实际借款给被告房产公司。

 

三、民刑交叉情形下的救济办法

不过,即使上述的法律与事实分析能够成立,司法实务中仍然有诸多同类案件被法院判决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这种情况下,另一较为可行、并且也是终局性的救济路径,是在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民事检察监督。

基层社会中这类涉案金额较大、涉案自然人当事人较多、具有一定社会性质的案件,往往将牵动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的社会维稳职能,因而通过检察院一方的救济渠道,依法申请救济,具备社会意义上的逻辑合理性。

前文所引的众多案件中,名义借款人均为资力不足的农民、职工等自然人主体,实际上即使被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或保证责任,也根本无法替具有委托借款关系的企业组织偿还巨额欠款。而且,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启动的情况下,这些当事人的生活将可能面临巨大困难,反而将会成为潜在的社会风险因素,这是检察机关接受当事人申请的重要原因。同时,《民诉法解释》第415条第2款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这有助于弥补个体当事人在证据方面的劣势。请看如下案例:

【(2024)辽07民再30-35号系列案件】该案涉案金额达3500万元,历经原审判决提供名义的员工承担还款责任、向中院提起再审申请被驳回、申请锦州市检察院抗诉,最终由锦州中院指令凌海法院再审,改判为驳回起诉并在终审予以维持。关于涉案银行对借名贷款知情的直接证据,是在锦州市检察院的介入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得以取得的。

再审判决认为,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未依法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致使贷款无法偿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因有经济犯罪嫌疑而应驳回起诉。

事实上在202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曾选编并发布11件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侯某辉、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的案情与诉讼流程均与上述案件类似,最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员工朱某、侯某辉、程某均不承担还款责任。

 

四、总结

本文围绕弱势名义借款人借名贷款案件的诉讼策略展开研究,重点分析了《民法典》第925条与第146条的适用方法,指出了在直接证据缺乏的案件情况下,通过诸多可行的间接证明思路,证明“合同效果归属于实际借款人”和“第三人明知代理关系且受该关系约束”两个关键要件事实。例如,借款合同的签订背景、贷款规模、名义借款人的特殊身份与资力情况、贷款办理审查过程以及资金流向等,均为判断银行是否明知实际用款人的重要依据。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提出了在再审被驳回后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救济路径。文章旨在为弱势群体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策略,以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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