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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罪”中拒执行为起算时间的司法认定
日期:2025年03月06日

近年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为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已于2024年12月1日起生效施行,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下称“拒执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中,《解释》第六条将“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这一时间段,纳入了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执行能力的考量范围,即将该阶段也作为拒执罪的规制时间节点之一,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将结合实务案例就该问题进行相应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起算时间界定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诉前说,即认为拒执行为起算的时间节点应始于诉讼前;第二种观点为诉始说,即认为拒执行为起算的时间节点为诉讼开始时;第三种观点为生效说,即认为拒执行为起算的时间节点为裁判文书生效之后;第四种观点为执行申请说,即认为拒执行为起算的时间节点应该在执行程序开始后。

随着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节点从原来的“裁判生效后”明确前置至“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这一调整体现了立法者采纳“诉始说”的立场,体现了对拒执行为刑事规制力的进一步加强。然而,实践中部分行为人出于恶意逃避履行义务的目的,拒执行为呈现出愈发提前的趋势。部分行为人甚至在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时,便通过虚构交易、伪造债务、低价转让财产等复杂手段,刻意制造无履行能力的假象,意图规避未来的执行义务。在此背景下,按照前述起算时间节点的界定标准,难以有效应对上述拒执行为造成的法律困境,无法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最新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将规制范围扩展至诉前阶段,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诉前拒执行为,已有多个入库案例判决认定构成拒执罪。这些案例表明,诉前拒执行为的刑事规制已在实践中初见成效。

基于此,本文拟从现实需求、审判实践和立法趋势三个维度阐述拒执行为起算时间适用诉前说的必要性,并结合采纳诉前说的典型案例,梳理出裁判要旨中对诉前拒执行为认定为拒执罪的关键要件,旨在阐明:对于在诉前即可明确锁定责任承担主体(即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若行为人在诉前即隐藏、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裁判无法执行的,在符合下文阐述的主客观要件的情况下,亦可适用诉前说,认定构成拒执罪。

 

二、适用诉前说的必要性分析

(一)现实需求:经济环境下行,拒执行为前移的趋势已现

随着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人民司法》2024年第27期也刊登了题为《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的文章。该文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人一般不会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才开始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这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难以追究的重要原因。[1]

同上文所言,尤其是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大量案件的执行难度显著增加。在常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早在执行阶段或裁判生效前就已经隐匿或转移财产,恶意逃避执行的情况屡见不鲜。更有甚者,部分行为人在相对方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就已经意识到其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其往往会利用诉讼程序尚未启动的时间差,提前着手转移财产。例如,通过虚构交易、虚构债务、赠与、低价转让等方式,将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企图制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以逃避未来的执行义务。此种拒执行为向前端延伸的趋势,在经济环境下行时期尤为突出。据前述,鉴于部分拒执行为已前置至诉前的现实情况,仅依据当前司法解释所采纳的诉始说来规制,无法充分保障特定案件中诉前拒执行为对应的权利人之合法权益。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探索适用诉前说以规制拒执行为显得尤为必要。

 

(二)审判实践:特定类型案件中采纳诉前说的情况逐渐增多

当前,已有多个判例体现在特定类型案件中对诉前说的采纳(如上图)。因实践中拒执行为前移的趋势已现,若这类案件中,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不同步前移,待行为人成功转移财产后,原告提起诉讼已无实际价值,届时法院的胜诉判决也将因无法被履行而废为一纸空文。因此,在特定类型案件中,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若能进一步前移至诉前,则是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胜诉利益的关键一步。

 

(三)立法趋势:新司法解释已包含对拒执行为前置的应对之策

《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可见,《解释》已将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前置至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也即符合上文所述的诉始说。据此,《解释》第六条已突破了生效说,即判决、裁定生效已不必然是认定拒执罪主观故意的前提条件。这一调整充分体现了对实践中拒执行为前置现象的积极应对思路。笔者认为,随着未来拒执问题新情况、新变化的涌现,不排除通过修法再次将起算时间节点向前界定的可能性。

当然,若再将起算点进一步前移至诉前,现阶段的确存在一定理论和实践困局,但笔者认为,在案件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依据诉前说来对拒执行为进行认定是具有可行性的。

 

三、诉前拒执行为认定的关键要件

在传统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基础上,针对诉前拒执行为,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及裁判要旨,提炼得出以下核心认定标准:

  1. 客观方面:首先,存在诉前责任承担主体明确的法律关系;其次,行为人从诉前阶段到执行阶段持续实施隐匿财产的行为;
  2. 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将来负有执行生效裁判的义务,且行为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被执行。

笔者认为,对于符合上述认定标准的案件,即使拒执行为发生于诉讼程序启动前,亦可以认定为拒执罪。下文将通过分析符合上述认定标准的典型案例,更直观的体现上述构成要件的具体适用。


(一)裁判要旨

在《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出,《解释》采纳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396号的意见,即在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郑建宏在给杨建荣夫妇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虽尚未经民事裁判文书确定杨建荣夫妇对此承担赔偿义务,但杨建荣夫妇在郑建宏摔伤后,已明知该侵权行为会涉及民事诉讼且其夫妇将承担败诉赔偿的义务,故杨建荣夫妇在诉前便与第三人串谋,将其房产抵押给第三人,以对抗之后判决生效后的法院执行。法院认为,行为人在尚未开始民事赔偿诉讼前即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以此对抗法院执行,较一般拒执行为的主观恶性更大。从时间上看,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

又如刘某华拒执案,债务人刘某华早在2015年被债权人王某起诉之前,于2013年在其停止支付利息后的三个月内,将其与配偶共有的房屋赠与其儿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法院认为,尽管刘某华转移财产发生在民事诉讼前,但刘某华明知自身负有他人债务,仍通过无偿赠与的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未如实申报财产状况,故其行为仍构成拒执罪。[3]

再如梅芯荣拒执案,梅芯荣与其妻子王静珍是在民事判决生效前离婚,但离婚时梅芯荣明知其尚有大额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仍将其房产无偿转移给王静珍。法院认为,梅芯荣明知其败诉的可能性很大,从而转移财产,也能从客观上反映被告人梅芯荣具有逃避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义务的主观故意。[4]虽然梅芯荣转移财产行为发生在诉讼开始后,本案采纳的是诉始说,但其裁判要旨对于主观故意的认定,也同样适用于对诉前拒执行为,即若梅芯荣与王静珍系于诉前便离婚,并以同样手段转移房产,则同样具备拒执罪的主观故意。

 

(二)裁判要旨中关键要件梳理

经梳理,上述案例被告(被执行人)的行为模式通常如下图所示:

反映在构成要件上,则达到以下条件可能构成拒执罪:

1.客观方面

拒执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笔者认为,对于诉前拒执行为,在特定类型案件中,若从诉前就隐匿、转移财产并一直持续到执行阶段,则应视之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

(1)存在诉前责任承担主体明确的法律关系

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各方即已形成责任划分清晰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已经通过合同约定、侵权事实或其他法律依据加以确认,并且在诉讼启动之前,已能够明确谁是责任的承担主体。例如,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若行为人显然属于违反交通规则一方,其必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事故各方均有过错,则可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时锁定责任主体。类似侵权案件也可适用上述结论;若是民事借贷纠纷,则责任主体可以从债务人在未归还本金又停止付息时锁定;若是合同纠纷,因责任划分更为复杂,通常只有在被告明显违约或明显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且原告掌握关键证据时,对这类案件拒执罪的认定才更有优势。

(2)从诉前到执行阶段持续隐匿财产则可视为“有能力执行”

即使对于诉前转移财产的行为,“有能力执行”的认定时间仍应从裁判生效时起算。裁判生效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得以最终明确,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才得以确立,故“有能力执行”从裁判生效起算具备拒执罪侵犯的客体。

然而,这并非否定诉前转移财产行为的违法性,而是因为诉前转移财产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其影响延续至执行阶段。事实上,这所认定的是被执行人从诉前开始隐匿、转移财产一直持续至执行阶段的长期躲避执行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对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抗拒执行。因此,被执行人于诉前转移财产的时间点,不应成为被执行人构罪的阻却因素。相反,因其在执行阶段继续隐匿财产的行为,同样符合拒执罪“有能力执行”从裁判生效起算的认定条件。

“有能力执行”是一种客观事实,对于在诉讼开始前的转移财产行为,“有能力执行”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被执行人自诉前至执行阶段的整体行为,即被执行人是否存在从诉前隐匿、转移财产至执行阶段的长期躲避执行的行为,故不仅要考虑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存款、房屋、车辆等“显性”财产,还要包含其可能隐匿的“隐性”财产,如其诉前无正当理由的大额支出、不动产和动产的转让,或无“显性”财产的情况下,仍存在高消费、高支出的,仍可认定其“有能力执行”。

相较于常规的拒执行为,诉讼开始前的转移财产行为往往更难以察觉和监测。为了发现诉前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除了办案机关可以依职权调查外,申请人还可在执行阶段(部分地区要求在执行终结前)申请律师调查令,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提供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诉前转移财产的证据。若发现被执行人诉前转移财产并不具备正当理由,则可能为隐匿财产行为。若该隐匿财产行为自诉前持续到执行阶段,则可以视为被执行人在裁判生效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在扶余市人民法院《一场诉前转移财产的拒执追猎》一文中提到,在王某拒执案的侦办过程中,执行干警去银行查询了王某从事故发生至现在的银行流水才得知,王某为逃避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于事故发生后,尚未进入诉讼阶段时,即将其在银行未到期的定期存款10万元取走,但至今未用于事故赔偿。因此,办案机关认为王某为了规避执行、逃避法律责任,恶意转移、隐匿将来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罪。[5]本案中,虽然王某的财产转移行为发生在诉前,但其行为被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关键在于其诉前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具备正当理由,且该行为延续至执行阶段。办案机关通过在执行阶段对诉前财产线索的调查,确认了王某持续隐匿财产至执行阶段的事实,从而认定其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对于存在诉前责任承担主体明确的法律关系,且责任承担主体一方诉前未有正当理由的隐匿、转移财产行为,持续隐匿财产至执行阶段的,可认定为“有能力执行”。

 

2.主观方面

拒执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妨碍将来法院裁判正常执行或致使法院裁判不能执行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笔者认为,在责任主体于诉前即可被锁定为被告(被执行人)的特定案件中,诉前起算拒执行为的主观故意认定有以下两个要点:

  • 其一,行为人明知自己将来负有执行生效裁判的义务;
  • 其二,行为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被执行。

 

(1)行为人明知自己将来负有执行生效裁判的义务

据前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为诉前拒执行为的案件,通常具有一些类型化特征,即案件的责任主体在诉前即可被锁定为被告(被执行人)。在该类特定案件中,行为人往往能够在诉前预见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明知自己将来负有执行生效裁判的义务。例如,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若行为人显然属于违反交通规则一方,其必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从事故发生时起其即知晓自己应当为责任主体。若无明显过错方,则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各方时,责任主体方亦可明确。类似侵权案件也可适用上述结论;若是民事借贷纠纷,则从债务人未归还本金又停止付息时起,其责任主体的地位即可明确。

除此之外,为认定行为人诉前拒执行为的主观故意,还应当满足行为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被执行这一要件。

 

(2)行为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被执行

据前述,行为人即使已知晓其为责任主体后实施了处分财产行为,也不能直接推定其转移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被执行,故在认定拒执罪的主观故意时,仍需进一步审查行为人转移财产是否具有合理合法的原因。例如,如果行为人将房产抵押给银行以申请贷款,目的在于维持其名下企业的正常经营,客观上该贷款确实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则该种财产处分行为便并非出于抗拒执行的目的,不应认定为具有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

然而,在前文引用的案例中,大多数转移财产均为了逃避金钱给付义务,并无合理原因。又见在刘某海拒执案中(见下图),在刘某海致人受伤后,显然刘某海已明知自己将来承担赔偿义务,若不赔偿也会负有执行生效裁判的义务,故其在进入民事诉讼阶段前便与其妻子谭某办理了离婚手续。虽夫妻离婚理由看似合理,但事实上,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仍居住生活在一起,仍利用其门面共同生产经营,购买车辆对外出租,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一定的执行能力。法院认为,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6]因此,结合上文引入案例,在拒执罪案件中,行为人利用虚构债务、虚假离婚、无故赠与财产等名义转移财产,与客观情况不符的,则可证明其转移财产是为逃避被执行,主观上具有拒执的故意。

 

结语

从实践意义上看,在责任主体于诉前即可锁定的案件类型中,针对诉前拒执行为,如果被执行人在客观上满足需存在诉前责任承担主体明确的法律关系,且行为人从诉前阶段到执行阶段持续实施隐匿财产的行为两个要件;在主观上满足明知自己将来负有执行生效裁判的义务,且行为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被执行两个要件,在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同样可以构成拒执罪。尽管诉前说目前尚未获得立法层面的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多起法院采用诉前说的案例,这种司法层面的支持将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胜诉权益,有效遏制恶意逃避执行义务的行为,增强司法裁判的实际执行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释】

[1]黄文俊、毛立华、向国慧、李宗诚:《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27期。

[2]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396号,(2018)浙08刑终33号。

[3]刘某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湘0481刑初87号。

[4]梅芯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云0302刑初529号。

[5] 《一场诉前转移财产的拒执追猎》,载微信公众号“扶余市人民法院”,2024年8月28日。

[6]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湘1021刑初141号,入库编号2024-18-1-3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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