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于2023年5月1日实施以来,在监管机构“扶优限劣”的监管导向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项目总体呈现出“规则复杂化”和“技术门槛高”之态势。尽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通过公示办理流程和公开示范案例等措施,不断推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审查规则的透明化,但实操中存在的“窗口指导意见”给业界也带来了困惑。
在此背景下,天元研究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委员会特别收集、整理了近期项目实操中出现的十个典型问题,结合实务经验和我们的理解进行解答,供读者参考。如果有不同观点或业务需求,也欢迎与我们联系进行沟通、讨论。
国企集团控股的下属公司拟申请管理人资格,但是国企集团内存在房地产、融资租赁、担保等冲突类业务子公司,此情况下申请登记是否一定会被驳回?
A1:需要从以下几个维度考虑此问题:
- 冲突类子公司能否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 如不考虑合并报表因素,集团本部能否确保最近5年内未直接从事冲突类业务?
- 如考虑合并报表因素,冲突类业务收入占比是否保持较低比例?
- 集团本部能否确保最近5年内未因冲突类业务而涉及刑事、行政处罚?
- 集团内部是否制订了关于冲突类业务隔离的规章制度?
根据我们的经验,如果以上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那么经过法律意见书的充分论述并向中基协进行诚恳地解释说明,该管理人仍有较大概率通过审核;如果答案中有一项是否定的,则该管理人在审核过程中将遭遇重大阻碍。
拟登记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负债率高、存在亏损、营业收入低、资产规模小,会成为登记障碍吗?
A2: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的主体不能担任拟登记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负债率超过50%、存在巨额亏损、无营收或资产规模较低等情况,都会成为登记审核过程中的实质性障碍。对于一些央企、地方国企(尤其是地方城投公司)而言,由于历史原因、业态原因或资产投资偏好,其负债率通常会高于50%,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极易引发关注和反馈。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中基协对此问题的审核较为严格,除非有较高级别的官方文件支持,中基协通常不会因“主体特殊论”和“国企优先论”等理由突破审核标准。
国企集团内部整合后,新设了一家持股平台作为拟登记管理人的控股股东,中基协反馈因控股股东设立不满5年而终止登记,有什么解决办法吗?
A3:自《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实施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缺乏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的,都会在登记审核中被中基协关注和反馈。根据我们在实践中的观察,该等原因也是触发“审核终止”次数最多的理由之一;换而言之,该原因已经成为中基协审核的“红线”之一。
根据国资委的部署安排,近些年来为开展对金融资本的风险管控和隔离工作,央国企纷纷设立“资本持股平台”,将 “持有金融牌照”的子公司整合到该持股平台下。但是新设持股平台往往存在“设立年限短”“只负责平台管理而无实际经营业务”等情形,这会给旗下管理人向中基协申请登记造成实质性障碍。我们建议,控股股东存在该等情形的,拟登记管理人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应尽快调整股权结构,以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等规则对于控股股东的登记要求。
拟登记管理人的参股股东涉及从事冲突类业务,怎样做才能降低被驳回的风险?
A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从事冲突业务的,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不得高于25%。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也经历过在承作项目时因“持股5%的股东从事冲突业务”而被中基协反复问询的情况。因此,不能因为参股股东持股比例低,就忽视对参股股东从事冲突业务的核查工作。
关于如何降低参股股东涉冲突类业务给拟登记管理人带来的审核风险,建议参考A1中的五个维度问题,提前对参股股东进行核查和整改,在向中基协提交登记申请前解决该等障碍。
拟登记管理人的股权结构为35%:35%:30%,请问这样的安排有什么问题吗?
A5: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分散以致无法按照一般原则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应当由占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或者由所有出资人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出资人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
但是我们观察到,在项目实践中,如果拟登记管理人最大股东的股权比例低于40%,那么尽管拟登记管理人按照上述规定共同指定最大股东作为实际控制人,也有较大概率被中基协反馈甚至终止登记。因此,对于股权结构为35%:35%:30%的拟登记管理人而言,除非该股权结构和实际控制结构得到了较高级别的官方文件支持,否则应当尽快调整股权结构令实际控制人的持股比例高于40%(当然,更建议一次性调整至50%)。
集团旗下已有一家全资控股的已登记股权基金管理人,但尚未完成首只产品备案,集团是否可以再新设一家私募基金管理人?
A6:问题较为复杂,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考虑。
- 根据过往项目经验,对于同一实控人控制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问题,中基协基本上以“一控一参”为基本原则,对于旗下已经拥有两家管理人情况下的新登记申请,要对管理人类型、设立多个管理人的必要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 拟登记管理人提交登记申请时,要从私募基金管理人类型、基金投资方向、承载差异化战略目标、业务隔离、人员不发生混同等方面进行充分论证。
- 已经废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曾规定,拟登记管理人应在关联管理人实际展业并完成首只私募基金备案后,再提交登记申请。但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年修订)》,拟登记管理人仅需要向中基协说明集团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不再需要等待关联管理人首只基金完成备案。
我们理解,尽管新清单并未延续此前规定,但中基协对此问题依然会严加审查,建议等待关联管理人完成首只基金备案后再开展新管理人的登记申请。
负责投资的高管一定要持有管理人的股权吗?是否有最低持股比例要求?
A7: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是以下管理人例外:
-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 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可以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央国企和事业单位);
- 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 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因此,如果是穿透认定后由自然人实际控制的拟登记管理人,需要在登记申请前安排负责投资的高管持有股权。需要注意的是,高管的持股比例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考量,具体为: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第六条之规定,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
另外,对于并不具备上述被豁免条件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如仍未安排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的高管持股的,原则上只要不涉及实际控制权结构、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负责投资的高管等四个方面的重大事项变更,依然可以暂时维持现状不变。
负责投资的高管除了提供相应业绩证明材料,还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A8:实践中,负责投资的高管除了需要提供相应业绩证明材料,最好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 与拟登记管理人类型匹配的工作经验,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负责投资高管要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负责投资高管具备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需要注意的是,负责投资高管的工作经验与管理人类型不匹配的话,哪怕是行业知名人士,也可能无法通过审核;
- 最近5年没有从事过冲突业务;
- 最近3年内未出现被中国证监会处罚或行政监管、被中基协纪律处分、所在机构因虚假报送或违法展业被终止登记、所在机构经营异常或存在重大舆情的情况;
- 工作履历中不存在“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情况;
- 尽量不存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情况。
- 在实操中,我们还观察到如下窗口指导意见:高管人员历史任职机构发生了被中国证监会处罚或行政监管,被中基协纪律处分,因虚假报送或违法展业被终止登记、经营异常或存在重大舆情等情况,尽管前述情况发生在3年前或者能够证明与该高管人员无关,但因为该高管人员在该机构的工作履历不被认可,导致其不符合“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的要求,进而被中基协反馈。
我们建议,在录用高管人员前,拟登记管理人的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对高管人员的过往履历进行充分背调,如通过公开信息尽可能检索该人员过往任职单位的情况并咨询专业律师团队,以避免该人员履历不被认可的情况出现。
上级单位拟委派一名企业法务人员到拟登记管理人担任合规风控负责人,请问需要注意什么?
A9:需要重点关注该法务人员是否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第六条规定的任职要求。
在我们过往项目中,多次遇到过客户对于合规风控负责人任职条件存在误解的情况,具体表现为“认为一般企业法务经历就可以满足条件”“认为投资、投后管理岗位人员可以调岗到风控负责人岗位”等方面。我们理解,在《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实施前,合规风控负责人的任职条件较为宽松,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实施后,合规风控负责人需要具备从事至少3年时长的以下工作经历之一:
- 在持牌金融机构从事投资相关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经历;
- 在运作正常、合规稳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经历;
- 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经历;
- 在上市公司从事投资相关的法律事务、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经历;
- 在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从事金融监管工作,或者在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组织从事自律管理工作经历。
对于除以上工作经历外的其他工作经历,管理人应谨慎对待,防止被反馈。
我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化,新实际控制人是公司此前的小股东,也不是外人,为什么中基协反馈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为什么律师按照登记项目的方式进行核查?
A10: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只要不涉及“行政划转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豁免情形的,都需要按照重新登记的标准出具法律意见书。题述公司的新实际控制人是此前公司的小股东,虽是“熟人”,但如果原股东和新实际控制人并不同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则不能豁免法律意见书。
已登记管理人变更实际控制人,已经不单纯是“重大事项变更”,律师不仅需要对管理人从登记至今的历史合规状态进行彻底核查,并且还要核查此次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合法合规性,工作量远大于为一家新主体出具登记法律意见书。
- 相关领域
- 私募投资与基金设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