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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内地债权人视角看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及风险防范建议
日期:2025年11月27日

近两年,涉港融资所引发的争议与纠纷日趋增加,在涉港融资业务中,内地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与担保人订立的保证合同通常约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而在保证人为香港公司的情形下,在内地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通常会参照内地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审查标准,对香港公司作出的同意担保并授权签署担保合同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效力审查。

因香港法下关于董事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与内地法律存在明显差异,在涉港融资业务办理时,内地债权人通常对香港公司章程中有关董事会及其授权的规定不熟悉,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往往陷入“证据不足”或“救济途径落空”的被动局面。本文通过对香港法下相关规定及判例的解读,对比香港与内地公司章程的差异,尝试分析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相关问题,并提出对内地债权人的风险防范建议以供参考。

 

一、香港法有关董事会的基本概念

香港法关于董事会及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主要集中于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以下简称“《公司条例》”)和香港《公司(章程细则范本)公告》第622H章(以下简称“《章程细则》”)。不同于中国内地公司通常由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构成,香港公司在治理结构上通常仅设董事会和成员大会,并无内地有关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规定,公司授权代表通常由董事担任。

 

1. 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

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机构,公众公司及担保有限公司须有最少2名董事,私人公司须有最少1名董事(《公司条例》第453-454条)。董事会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与战略决策,其权力源于《公司条例》及公司章程,需履行公平处事(Fair Dealing by Directors)和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职责(Duty of Care, Skill and Diligence)(《公司条例》第465条、第11部)。在通常情况下,除特殊、重大事项需要经过成员大会决议外,其余公司权力通常由董事会行使。

 

2. 董事会决议(Board Resolution)

《公司条例》并不对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形式作强制规定,而是由公司章程加以规范。根据《章程细则》的规定,董事会可以通过召开董事会议或以书面形式作出决议。

(1)董事会议(Board Meeting)

董事会议是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定程序召集、并由达到法定人数的董事参与的正式决策程序,是董事行使权力的核心程序性机制。若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则适用《公司条例》的相关条款。根据《章程细则》的规定,董事会议的通知需向每名董事发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书面通知、电子邮件或其他合理手段(《章程细则》附表1第7条、附表2第9条、附表3第8条)。

(2)董事会书面决议(Written Resolution)

香港公司董事及成员可提出采用书面决议的建议。在不召开董事会议的情况下,在全体合资格董事签署书面文件作出集体决策后,该决议即获通过,其效力等同于董事会议决议。如被提出的书面决议未能于有关传阅日期起计的28日内或于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指明的期限内通过,该决议即告失效(《公司条例》第548条、第549条、第558条)。

 

3. 会议记录(Board Minutes)

会议记录是对董事会决策过程的正式书面记录,是公司合规的重要证据。香港公司需要对董事会议所有议事程序和董事在不举行会议的情况下通过的所有决议进行记录,且自会议举行日期或在不举行会议的情况下通过有关决议日期起备存10年及以上(《公司条例》第481条)。

会议记录可以作为证据。若此会议记录从表面上看,是由有关会议的主席或下一次董事会议的主席签署,可以作为有关会议议事程序的证据,证明会议已妥为举行并召开,且议事程序均视为已完成,委任均须视为有效(《公司条例》第482条)。

 

二、香港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及与内地公司章程的比较

1. 香港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的通用条款

香港对公司治理安排及交易行为持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立场,公司注册处针对香港公司的公司章程有具体的法律要求,并包含一份公司章程样本,任何公司都可以用作模版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章程细则》附表1至3分别提供了三类公司的章程细则范本,包括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担保有限公司。以附表2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为例:

(1)董事委任、卸任

第22条:公司可通过普通决议或董事的决定委任董事。除非有关委任另有指明,否则通过普通决议被委任的董事任期不限。

第23条:卸任董事有资格再度获委任成为董事。

(2)董事的权力和责任

第3条:董事可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公司的业务及事务均由董事管理。

第21条:董事享有订立更多规则的酌情决定权,可决定董事会决议方式及对应记录、传达规则方式。

(3)召开董事会议

第9条:任何董事均可召开董事会议,召开方式是通过向董事发出会议通知,或授权公司秘书发出该通知。董事会议的通知需向每名董事发出,但不需要采用书面形式。

(4)参与董事会议

第10条:董事会议按照公司章程召开并举行,且每名董事均能就决议事项传达持有资料或表达意见,可视为董事已参与董事会议。董事是否身处同一地点,以及沟通方式不作为判定董事是否参与董事会议的参考标准。

(5)法定人数

第11条: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董事会议的法定人数最低为2人。

(6)董事决策

第7条、第8条:董事共同作出决定需要由会议上董事的过半数票作出或所有合资格的董事用书面决议方式表明其在某事宜上持有相同的意见表示同意。如公司只有1名董事且章程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公司须有多于1名董事,则该董事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2. 香港公司与内地公司关于董事会规定的对比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对比如下:

 

三 、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情形

尽管《公司条例》及《章程细则》赋予了香港公司董事会审批担保等重大事项的权力,但内地债权人也需意识到,董事会自身在决议形成过程中易存在程序瑕疵而产生无效情形,导致其本质上不具备合法存续的基础。在此前提下,厘清无效的具体情形,是保障内地债权人决策及防范法律风险的关键起点。

1. 未履行通知义务/通知不足(Notice)

《章程细则》第2分部董事决策部分(第7条)明确规定了董事会议的通知须向每名董事发出,但无需采用书面形式。若香港公司未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议的通知义务和时间限制,则通知时限必须合理(must be reasonable)。

在SEG Investment Ltd.v SEG Intl Securities Ltd一案中,第二被告(The Second Defendant)作为公司少数股东实际掌控董事会决策权。彼时,董事会内部形成两派对立阵营。在预计即将召开的特别股东大会中可能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第二被告随即紧急召集董事会议,拟依据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推动公司自愿清盘(Voluntary Winding Up)。程序瑕疵争议点在于,第二被告曾通过电话以口头形式通知董事会反对派董事有关会议安排,但未透露会议议题或目的,且通知时间仅距会议召开前两日。后应反对派董事要求,第二被告于次日补发书面会议通知,但该书面通知仍未载明会议目的。

审理案件的法官认为董事会议通知存在重大瑕疵,裁决该次董事会议通知程序违法,且据此通过的决议自始无效。理由如下:第一,通知期限过短且不合比例(Inadequate Timing)。在拟议事项为公司清盘的背景下,第二被告仅提前两日通知其他董事参会,显著短于合理期限,未留给反对派董事充分时间评估风险或寻求法律救济;第二,隐瞒会议真实目的(Failure to Disclose Purpose),实质上剥夺了其他董事的抗辩权,违反程序公正原则。因此,若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召开董事会议前的通知义务,因通知期限过短或存在隐瞒会议真实目的主观恶意可能导致董事会议无效。

 

2. 法定人数不足(Quorum)

根据《章程细则》的规定,采用章程范例的公司默认要求最少两名董事亲自或通过合法委任的候补董事(Alternate Director)出席,方可达法定人数;公司章程允许调整人数,但任何调整须符合程序且不得低于法律底线(单一董事公司除外)。若某董事对拟议事项存在重大利益关联,除非该利益已向董事会充分披露,或无利益关联董事通过决议明确豁免其回避义务,或章程明确允许其参与表决,否则不得计入法定人数。董事会议的召开若未进行会议通知及签到环节核查法定人数,或未对利益冲突董事提前采取回避安排,可能因法定人数不足导致重大决议被推翻。

 

3. 董事会书面决议未有全体董事的签字

香港法下长期以来确立的原则是董事可通过非正式但全体一致的同意意见做出决定,并使公司受该行为的约束。这一规则多年来已反映在众多公司章程中。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556条)的规定,董事会书面决议(Written Resolution)的通过必须符合“一致同意”原则(Unanimous Approval),即公司章程通常允许董事通过签署书面决议(非会议形式)作出决策,但该决议必须获得全体有表决资格董事明确且无保留的同意。若书面决议未经合规程序通过,其效力可能归于无效。若某董事对决议涉及事项存在利益冲突,其无权参与表决(除非获无利益董事特别豁免),此时“一致同意”的范围仅限于无利益关联的董事。

 

四、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救济途径

面对程序瑕疵触发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情形,内地债权人可通过运用普通法的规则补正决议效力。通过主动识别并精准运用这些规则,可将“程序失范”转化为“效力补正要件”。

1. 不合规定原则(Irregularity Principle)

不合规定原则含义如下:若仅涉及非正式性操作或轻微违规(Mere Informality and Irregularity),且决策意图明确可辨(Intention of Board meeting is clear),则合法性不容质疑,董事会决议仍为有效。在Peter H Yip v Asian Electronics案中,法官Le Pichon J指出:“股东会或董事会所作决策的合法性不得仅因存在非正式性或轻微违规而受质疑——前提是会议的决策意图清晰可辨,尤其当无证据表明若遵循正当程序会导致不同决策结果之时。”

但并非所有的非正式性操作或轻微违规都可适用不合规定原则。在Billion Express Industrial Ltd v Tsang Hung Kong一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没有向四名董事之一的Ming发出通知的情况下召开的会议是否有效。法官认为, 实际上该会议从未举行,进一步说,即便假设会议存在,会上通过的所谓决议仍属无效。其核心依据在于,董事作为公司受托人(Fiduciaries),负有为公司整体利益行事的法定义务,公司管理权授予董事会全体,有权获得所有董事的集体智慧与专业见解(Collective Wisdom and Contribution),董事须以集体协作的方式行使职权。最终法官认定,如果未通知董事是蓄意而为,除特殊情况外,不可将这种蓄意阻止董事参加会议的行为视为非正式或违规行为,因此,不可适用不合规定原则。

内地债权人可通过识别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的不同程序瑕疵以达到风险控制,若董事会决议无效是由于非正式性操作或轻微违规(如无碍决策意图的会议通知延迟)且未能举证程序合法将导致不同决策结果,即可援引不合规定原则,主张决议效力。

 

2. 内部管理规则(Indoor Management Rule)

通常情况下,董事个人在得到董事会授权后可以代表公司从事法律行为。然而,纠纷点往往在于董事个人的越权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董事个人未经董事会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行事,或者某人实际上未获得公司授权但声称有权代表公司从事某一法律行为(如与第三人签约)。

上述情况衍生出内部管理规则(Indoor Management Rule),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原告实际上知悉或确曾被告知担保人没有授权,债权人没有义务调查使公司受约束的董事或被授权的其他人的权利是否受到公司章程细则、公司决议或公司成员之间的协议的限制。(《公司条例》第117-119条)。

在Royal British Bank v Turquand一案中,法官Jervis CJ指出,公司外部交易之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若已查阅法规及公司章程契据,其有权利相信此交易是完全遵守公司内部程序规定而进行的。在Pacific Foundation Finance Ltd v Fairyoung Holdings Ltd案中,法官表明,即便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存在程序瑕疵,交易相对方基于诚信原则且无证据表明其知悉内部管理异常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依赖该规则以保护交易。

即使后续出现董事会决议程序违规以致决议无效的情形,内地债权人也可主张作为善意第三人适用内部管理规则,交易效力不受公司内部管理缺陷影响,确保跨境交易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

 

3. 禁止否认假设原则(Estoppel by Convention)

禁止否认假设原则指如果交易各方基于一个潜在的假设(无论是事实或法律上的假设)进行了交易行为,任何一方均不得在违背该假设将导致不公之情形下反悔撤回该假设。如果一方试图反悔,法庭将根据案件衡平的要求,向另一方提供相应的救济。

在Unruh v Seeberger案中,香港终审法院总结适用原则的条件:第一,双方以共同性假设为基础创设法律关系;第二,双方当事人存在明示的意思联络及外化行动;第三,当事人对基础假设的真实性没有验证义务或者认知瑕疵要求;第四,当事方的履行行为构成对共同假设的持续性确认;第五,任何事后反悔推翻原先共识的行为将不被采纳——因其先前言行导致交易方产生信赖并采取行动,故法律将否定违背承诺方提出的矛盾主张,同时保护基于诚信参与交易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对内地债权人而言,若香港公司在董事会决议后根据一致同意的假设作出对应交易行为并随后反悔,可以通过引用禁止否认假设原则进行效力补正,争取法院作出对自身有利的判决。

 

4. 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

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程序性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的,则可视为决议效力不受影响,此类程序瑕疵可被忽略。在Peter H Yip v Asian Electronics一案中,原告以董事会会议通知存在缺陷为由主张决议无效。但依据该公司章程第88条规定“经至少75%董事书面同意的决议,无论是否经正式召集及召开的董事会会议通过,均视为有效”,法院认定该程序瑕疵因章程特别条款被豁免,决议效力获支持。

内地债权人在与香港公司交易时,可以提前核实公司章程是否存在如Peter H Yip v Asian Electronics一案中类似的有效性兜底条款(一定比例董事同意即可豁免程序瑕疵),明确程序性瑕疵是否被排除为无效事由。若存在该类条款,内地债权人可要求香港公司提供书面证据(如董事签字的同意文件),确认决议已满足章程规定的最低通过比例。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决议合法性以章程有效性兜底条款为准”,防范交易相对方事后以程序瑕疵等理由主张无效,降低履约风险。

 

五、内地法院的相关案例

在充分理解香港法下的原则补正后,内地债权人还需关注内地法院的司法实践:

1.  太平洋光缆数据通讯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2017年6月6日,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创盈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白玉支行)与蓝鼎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鼎实业公司)签订《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泰创盈公司通过上海银行白玉支行向蓝鼎实业公司发放贷款,高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升控股公司)、太平洋光缆数据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出具了《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上述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蓝鼎实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全部款项,高升控股公司、太平洋公司也未偿还欠付的本金和违约金,原告中泰创盈公司诉至法院。

案件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加盖太平洋公司印章的《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判断《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否有效,需要对太平洋公司作出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效力审查。太平洋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签字的为全部董事,但经公开网络查询,作出决议时董事为六人,出席董事会并签字的为全部董事的一半。该公司章程规定,过半数董事签署的书面决议应有效,但太平洋公司提交的决议董事未超过半数。

因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的信息通过公开网络可以查询,原告中泰创盈公司未完全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发生效力,太平洋公司无需据此承担担保责任。

 

2. 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宁波亚钢金属有限公司、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环保钢铁有限公司、中环钢铁(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2012年8月15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或原告)与被告宁波亚钢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宁波亚钢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为被告提供1亿元的授信额度,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香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金再生)提供本金最高额1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向向保函申请人及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产生纠纷。

案件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中金再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中金再生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因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的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但董事会决议显示只有两名董事参加,该董事会决议依法应属无效,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因中金再生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也未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律证明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其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致《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无效,且案涉《董事会决议》只是中金再生进行内部管理形成的文件,在原告已对其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对中金再生关于因《董事会决议》无效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3. 案例总结

综上所述,两个案例之所以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主要在于以下三点:

  • 第一,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太平洋公司董事会决议签字人数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过半数,且该信息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债权人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中金公司虽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债权人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
  • 第二,举证责任。太平洋公司提供了明确的证据以证明董事会决议无效,中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事会决议无效,法院未采纳其主张。
  • 第三,内地债权人的审查义务。202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细化了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具体要求,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由“形式审查”改为“合理审查”,对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在太平洋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应主动核实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尤其是当相关信息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时。在中金再生案中,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只要债权人对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即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笔者建议内地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涉及香港公司主体,可通过审查公司章程、董事名册、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等文件,确保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维护自身权益。

 

六、内地债权人的风险防范建议

1. 确保董事会书面决议经全体董事签署

香港《公司条例》规定,若董事决定采取书面决议的方式,需要全体合资格董事签署书面文件作出集体决策。因此,如果决议文件缺少任何一位签署书面决议时在任董事的签字,都可能被认定为“未形成有效决议”。内地债权人需明确要求香港公司的董事会书面决议附有全体在任董事签字,切忌接受“先部分签字、后补签”的操作。建议内地债权人可同步核验董事在决议文件上的亲笔签字,并获取签字董事的授权身份证明文件(如董事名册更新记录),降低董事会决议无效的风险。

 

2.  会前查阅公司章程强制性条款

大部分香港公司的章程对董事会议召开设有最低出席人数及表决比例要求,建议内地债权人要求作出担保的香港公司提供章程最新正式版本,并审查对应核心条款,如会议有效人数、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的表决机制、书面决议替代会议程序规则等,留存书面确认记录。对涉及董事事后追认权的条款需特别标注,避免因程序性问题陷入“签而无效”困境。实际操作中可委托香港律师调取公司章程最新版本重点标注关键条款,作为后续争议的证据支撑。

 

3.  要求同步提供董事名册与会议记录

董事名册详细记载了公司董事的委任、辞任及在职期限。内地债权人可要求公司在作出董事会决议时,同步提供决议当日的董事名册(Register of Directors)作为佐证。对于香港上市公司,可从上市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年报或刊登的公告或通函中查看,或于香港联合交易所平台按照股份代码、上市公司名称或董事名称查询。对于香港非上市公司,因其董事名册未公开披露,需要作出担保的香港公司提供。

会议记录则如实记载会议情况,如时间、地点、参会人员、讨论内容等,可为内地债权人确认香港公司担保效力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根据《公司条例》第482条,若董事会议的议事程序可通过会议记录证明,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会议视为已经妥为举行并召开,所有议事程序已妥为完成,所有在该会议上作出的委任均视为有效。内地债权人可要求香港公司提供公司秘书备存的作出决议时的会议记录,提高程序证明效力。

 

4. 跨境文件采用双语认证模式

在涉及跨境担保时,内地债权人可要求作出担保的香港公司就相关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同步制作简体中文版与英文版,并由香港本地执业律师出具“译本一致性声明”,避免因双版本文字差异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核心条款理解存在误差。与此同时,通过预先由香港律师对双语版本比对认证,中文文件直接具备作为“母本”的效力,在内地法院无需二次翻译公证,可以为内地债权人节省司法程序时间。

 

结语

作为内地债权人,理解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规则并非“超纲题”,需要主动穿透两地法律与章程的差异。唯有兼顾法律逻辑的敬畏与商业现实的预判,方能在粤港澳大湾区深度融合的背景下,为跨境债权筑牢兼具专业性与前瞻性的长效屏障。

 

 

参考文献

1.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4]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622章)

[5]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章程细则范本)公告》(第622H章)

[6]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2. 参考书籍、文章:

[1]Stefan HC Lo,Charles Z Qu,<Law Of Companies In Hong Kong>(4th Edition) 

[2]Benny Lo, Lawrence Pang, DES VOEUX CHAMBERS<Majority Rules? What are the limits to the Irregularity Principle and what remedies are there for an aggrieved director?>

[3]的近律师事务所:《新<公司条例>系列(2)-书面决议、股东大会、公司纪录备存、会计参照期及禁止发行不记名股份权证》

3. 参考案例:

[1](2020)京04民初7号。

[2](201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3号。

[3]SEG Investment Ltd.v SEG Intl Securities Ltd. [2005] HKEC 1633.

[4]Peter H Yip v Asian Electronics.[1998] 2 HKC 96.

[5]Billion Express Industrial Ltd v Tsang Hung Kong.[2012] 5 HKC 51.

[6]Royal British Bank v Turquand.(1856) 6 E&B 327.

[7]Pacific Foundation Finance Ltd v Fairyoung Holdings Ltd. [1999] 3 HKLRD 153.

[8]Amalgamated Investment & Property Co Ltd v Texas Commerce International Bank Ltd ( Texas Bank ). [1982] QB 84.

[9]Unruh v Seeberger (2007) 10 HKCFAR 31.

 

 

 

 

3.  要求同


 


 

 

 


 

 


 


 

相关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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