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联邦破产法体系外,“债权人利益转让”程序(Assignment for the Benefit of Creditors,简称ABC)作为一种自愿启动的非司法清算机制,长期在实务中发挥重要作用。与《美国法典第11编:破产法典》(下称为“《美国破产法》[1])下的第7章(清算)或第11章(重组)相比,ABC具有程序简化、周期较短、成本可控、保密性高等特点,因而广泛应用于企业资产处置与债务清偿实践。例如,智能手表先驱Pebble Technology于2016年底通过ABC程序,将核心IP及团队资产以2300万美元价格出售给竞对Fitbit。由于无需经过法院冗长审批流程,该交易在数日内即告完成。[2]这案例凸显了ABC程序的快速与灵活性。
以下内容将概述ABC制度的基本定义、特征及各州差异,以加州流程为例详细说明操作步骤,并从《美国破产法》的第7章和第11章的比较视角分析ABC的优势与局限。
一、ABC制度概述
(一)ABC的定义
债权人利益转让程序(ABC),是一种自愿启动的破产替代清算机制。该程序通过将债务人全部资产转让至受让人(Assignee),由其进行资产清算与分配。受让人将负责管理资产用以清偿债权人债务,若资产清算后仍有剩余,则剩余资产将返还给原债务人。虽然理论上剩余资产可返还债务人,但在实务中,由于企业通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资产变现所得往往不足以全额清偿债权,故返还情形较少。
从买方角度来看,ABC项下的资产收购虽在交易上与《美国破产法》第363条出售相似,但在法律效果上存在若干关键差异:其一,除非当地州法有特殊规定,ABC程序的启动并不会自动产生《美国破产法》意义上的自动停止(automatic stay)效力。这意味着普通债权人通常无法再通过个别诉讼扣押已转让资产。但实务中真正的风险在于债权人向联邦法院提起强制性破产申请。其二,ABC并不具有无负担、无权利瑕疵(free and clear)出售的法律效果。与第363条不同,受让人通常无权单方面剥离资产上的留置权或担保权益。[3]如买方拟购买的资产附带担保权益,相关担保权人须获得全额清偿,或明确同意解除其担保。其三,ABC程序下,受让人通常难以强制对抗合同中的反转让条款。相比第365条[4],ABC在承接关键合同和租约时,更依赖于与交易相对方进行谈判。
在美国,不同州对ABC程序的司法干预程度存在差异。在加州,ABC属于典型的庭外清算程序,法律不要求向法院备案,也不要求受让人提供保证金;受让人仅在涉及追回欺诈性转让等争议时,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干预限于特定争议事项。[5]相比之下,纽约州对ABC程序受司法监管更严格,要求受让人在受让后30天内提供保证金,并在债务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所在县的法院书记官处备案。[6]
为便于理解,下文将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ABC程序为代表,详细阐述其典型操作流程。
(二 )ABC程序的流程
- 启动和选任受让人(Assignee):企业无需向法院递交申请,但需完成内部授权(董事会、股东或全体成员同意)。程序启动的核心步骤是债务人自行选任并任命受让人,并与之签署《转让协议》。受让人通常为具备资产处置与清算经验的专业人士或机构。[7]
- 执行转让与通知:自受让人书面接受转让起,程序正式启动。受让人须在30天内书面通知所有已知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方,告知转让事实、债权申报截止日期(通常为150-180天及申报方式)。[8]
- 接管并处置资产:受让人接管全部资产,应进行资产尽职调查,包括潜在担保权益、关联交易、未披露债务及诉讼风险。受让人自主决定最优资产处置方式(如整体出售、分批拍卖或维持运营),无须法院审批。
- 核查债权申报:受让人对债权申报进行核查,并对明显过高或可疑债权提出异议。根据加州法优先顺序,首先支付有担保债权(基于担保物优先受偿);其次支付无担保劳动类优先债权,包括ABC启动前90日内产生的工资、薪金、佣金以及相关员工福利;剩余资产按比例分配给普通无担保债权人。[9]此外,债务人在执行ABC的情况下仍须优先清偿美国政府的债务。[10]
(三)ABC的类型
根据实务操作,ABC还可进一步分为两种常见类型,以适应不同企业需求。
- 预重整型(Pre-Packaged)ABC是指公司在寻找潜在买家的同时继续运营,债务人在启动程序前已锁定意向买家并谈妥交易条件,受让人接管资产后迅速完成出售。
- 运营型(Going-Concern)ABC是指公司在资产转移给受让人后继续运营,采用分阶段清算方式。关键员工被保留以协助运营和后续资产变现。资产在持续运营期间逐步变现,用于偿还债权人,整个清算和变现过程可能持续较长时间。
(四)程序的核心:受让人的角色与关键作用
从上面的流程,我们可以窥探到ABC程序的独特性与高效性,很大程度上根植于其核心角色——受让人。理解受让人,是把握ABC程序的关键。
1. 身份与选任:债务人主导的私人受托人
受让人由债务人自行选任并签订协议,无需法院批准或债权人投票。这赋予了债务人在程序启动时极大的自主权。其通常是具备资产清算、破产法务或相关行业经验的专业人士或机构(如清算专家、律师事务所)。一旦接受任命,受让人即成为资产的法定所有权人和受托人,对全体债权人负有信托责任。
2. 核心权力: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受让人拥有全权决定资产出售的方式、时间、价格和买方,无需事先获得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的批准,这是ABC快速特性的制度保障。同时,其有权决定是立即清算还是维持运营(在“运营型ABC”中),以最大化资产价值,并负责审核所有债权申报。
3. 核心义务:信托责任与法定程序
受让人对债权人负有最高标准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必须为债权人的整体最佳利益行事。其必须严格遵守州法规定的通知、债权审核等程序,并按照法定清偿顺位进行公正分配。
4. 与破产受托人的核心区别
权力来源:受让人的权力源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及州法的规定;破产受托人的权力则直接源于联邦破产法院的任命。
监督机制:受让人主要受事后司法审查制约,利害关系人仍可在受让人失职或不当履职时请求法院予以事后救济,日常不受法院监管;破产受托人处于法院和债权人委员会的持续、事前监督之下。
目标侧重:受让人的核心目标是快速、高效地实现资产价值;破产受托人还承担调查债务人过往行为等更广泛的法定职责。
二、基于Chapter 7与Chapter 11的比较视角:ABC制度的制度优势与局限性分析
当美国企业面临财务困境时,可以通过《美国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或资产重组。Chapter 7以清算为主,由法院任命受托人处理全部资产,Chapter 11为资产重组,由企业作为Debtor-in-Possession(DIP)继续经营,但程序相对复杂,并且涉及多方主体债权人、法院监管的介入,因此成本高。
相比Chapter 7和Chapter11,ABC程序灵活、启动迅速、成本低,并允许债务人选择受让人,但缺乏自动停止效力,受到各州的法律规制。
(一)制度优势
- 灵活与快速。ABC程序的最大优势在于灵活、快速且成本低。作为州法下的自愿资产转让机制,企业可自主发起程序,无需法院批准或备案,即可快速完成资产转让与清算。无论是Chapter7和Chapter 11都需要向法院递交申请备案。在程序上,债务人需提交详细的披露声明(Disclosure Statement)和重组计划,并经过债权人投票和法院确认(Confirmation Hearing),披露声明需披露充分信息,确保债权人做出知情判断。[11]管理层继续运营业务的行为仍受正式债权人委员会及法院监督。[12]相比破产程序,ABC不涉及法院程序和监管要求,也无需等待债权人投票或法院确认,避免了额外的不确定性、延误和费用,使资产清算更为迅速。
- 债务人自主控制更强。债务人自主选择受让人,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受让人的职责和范围,具有高度的意思自治。不同于Chapter 7中法院任命的受托人或Chapter 11中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ABC允许债务人选择具有经验和专业能力的受让人全权管理资产清算和业务处置。受让人可提前参与预重整交易(prepackaged ABC),在转让生效前规划出售方案。
(二)制度局限性
尽管ABC在灵活性与成本上具备明显优势,但其非司法属性也带来若干局限,尤其在保护力度与适用范围方面。
1. 缺乏自动停止保护:
无论是Chapter 7还是Chapter 11,债务人一旦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自动停止立即生效,产生全球性禁令,禁止任何债权人采取诉讼、扣押或止赎行为,从而全面保护债务人资产,防止财产被提前处置。[13]
除非特定州法有明确规定,绝大多数州(包括加州、纽约州)的ABC程序均不产生类似《美国破产法》的自动停止的效力。ABC程序完全基于合同关系,不自动触发破产法下的自动停止效力。虽然受让人取得资产所有权,但ABC并不能自动阻止债权人在程序启动前已获得的财产保全(Attachment)或胜诉判决(Judgment)继续执行。
2. 对复杂企业适用性低
跨州、多资产或高风险企业适用ABC程序效果有限。ABC程序只适合资产和债务结构简单的企业,因为它程序灵活、自主性高。但对于跨州运营、资产分散或潜在风险大的复杂企业,首先,ABC程序不同州之间如上文描述在具体操作上就存在一定的差异。其次,由于缺乏法院自动停止保护,也无法统一处理多地资产和债务,所以操作起来困难,效果有限。
3. 受担保债权人同意限制
ABC程序推进通常依赖于债权人的明确同意或合作。与《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下可经法院命令实现第363条出售、强制清理资产留置权不同,ABC在未经有担保的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则上无法解除资产上的留置权。因此,往往构成启动和顺利推进ABC程序的关键前提是有担保的债权的同意。
三、ABC制度的适用性分析与决策要点
ABC程序并非适用于所有陷入财务困境企业。其非司法、意思自治的本质,决定了其最佳应用场景具有特定性。决策时,应结合以下肯定性因素与排除性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一)理想适用场景(通常满足多项以下特征)
- 资产结构清晰、易于变现:企业拥有具有明确市场价值的实物资产(如设备、库存)、知识产权或特定业务线,且预计可在短期内找到买家。
- 债务关系相对简单:债权人数量有限,且以无担保债权人为主,或有担保债权人合作意愿强,便于受让人沟通协调。
- 时间与成本敏感:债务人首要目标是快速、低成本地完成资产处置和清算,避免破产程序带来的公开性、漫长周期和高昂管理成本。
- 控制权与隐私考量:债务人希望保留对清算过程的一定影响力(通过选任受让人),并倾向于一个私密性更高的程序,避免破产法院文件带来的公众审视。
- 已锁定买家或重组无望:企业已无持续经营价值,且可能已在启动前通过“预重整型ABC”与意向买方达成原则性协议。
(二)需审慎评估或可能不适用的情况
- 存在敌意债权人或潜在诉讼:若有债权人可能采取激进的法律行动(如申请强制破产、发起欺诈性转让诉讼),ABC程序缺乏自动停止保护的弱点将使其极为脆弱。
- 资产负担复杂:核心资产上附着多重、有争议的担保权益,且相关担保权人不同意解除。ABC无法强制进行“无负担”出售,可能导致交易失败。
- 业务跨州或跨国运营:资产和债权人分布于多个司法管辖区。ABC作为州法程序,难以统一处理跨州资产和对抗外地债权人的个别执行,可能效率低下。
- 需要处理大量待履行合同或租约:企业有众多有价值的合同需要承接(Assumption)或拒绝(Rejection)。与《美国破产法》第365条不同,ABC缺乏强制承接或拒绝合同的法定权力,需逐一谈判,不确定性高。
- 涉及复杂的公司结构或可能的董事责任调查:若需要对公司治理、关联交易进行深入调查以厘清责任,受让人通常不具备破产受托人那样的广泛调查权和法院强制力支持。
(三)关键决策点:受让人的评估
在决定采用ABC前,对潜在受让人的评估至关重要:
- 专业能力:其是否具备处置特定类型资产(如技术、不动产)的经验和渠道?
- 信誉与中立性:其过往记录如何?能否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维持可信的中立地位?
- 沟通计划:其是否有清晰的方案与各类债权人进行有效沟通,以争取合作、降低程序风险?
结语
ABC程序为企业有序退出提供了一个高效、可控的“轻量级引擎”。作为联邦破产“重型武器库”之外的有益补充,其在成本、效率与隐私方面的优势尤为突出。然而,其“非司法”的核心属性,也决定了其适用边界:缺乏自动停止效力和强制出售权能,使其高度依赖于清晰的资产结构、相对简单的债权人关系以及关键方的合作意愿。
因此,选择的关键不在于程序本身的优劣,而在于其与困境的精准匹配。决策者应将其视为一种策略性工具:对于资产明确、需快速处置且重组无望的中小型企业,ABC是一条高效的捷径。而对于涉及复杂跨境架构、存在敌意债权人或重大诉讼风险的情形,则应优先启动具备全面司法保护的传统破产程序。明智的抉择,始于对自身困境的清醒认知,终于与解决方案的精准契合。
注:本文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判例及数据均截止至本文发文之日,后续如有修订、更新或司法实践变化,相关内容可能随之调整。
本文团队律师助理罗力铨亦有贡献。
注释:
[1]即11 U.S.C.
[2]参见 Brian Heater, Fitbit Reveals It Paid $ 23 Million to Acquire Pebble’s Assets, TechCrunch (Feb. 22, 2017), https://techcrunch.com/2017/02/22/fitbit-pebble-acquisition/ [访问日期:2026年1月26日]。
[3]即11 U.S.C. § 363。
[4]即11 U.S.C. § 365。
[5]参见Kupetz, David S., Assignment for the Benefit of Creditors: Effective Tool for Acquiring and Winding Up Distressed Businesses, Business Law Today, Nov. 15, 2015, https://www.americanbar.org/... [访问日期:2026年1月20日]。
[6]参见《纽约州债务人与债权人法典》第2条即N.Y. Debt. & Cred. Law Art. 2。
[7]参见《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典》即Cal. Corp. Code第1001条(a)款,第17704.07条(b)款及(c)款,第15904.06条(b)款,第16401条(f)款。公司出售几乎全部资产需经董事会及股东批准;有限责任公司需经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合伙企业亦须全体合伙人同意。
[8]参见《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典》第1802条(b)款即Cal. Civ. Proc. Code § 1802(b)。
[9]参见《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典》第1204条即Cal. Civ. Proc. Code § 1204。
[10]参见《美国法典第31编:财政与货币》第3713条即31 U.S.C. § 3713。
[11]参见11 U.S.C. § 1125(a)。
[12]参见11 U.S.C. §§1102,1104,1107。
[13]参见11 U.S.C§36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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