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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东意志代替公司决策的法律定性与救济
日期:2026年02月02日

中国政法大学的赵旭东教授在《公司治理中的控股股东及其法律规制》[1]一文中曾提出过一种公司的治理模式,这类公司的治理模式既不是股东会中心主义,亦非董事会中心主义,而可能是控股股东中心主义。这类公司治理的首要问题便是控股股东的法律规制。

在公司的治理架构中,集团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有时会以集团决策或内部制度替代公司法定程序,该类做法虽常被解释为提高效率或强化风控,但实则是挑战了公司章程确立的治理边界,并可能对公司的其他小股东造成损害。但在司法实务层面,小股东若要主张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并赔偿损失,则需证明控股股东的行为实质构成滥用,对其造成直接损害,且存在因果关系,在实体问题上获得支持的门槛相对较高。

 

一、问题的提出

假设一个场景,某集团公司与A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项目公司,其中集团公司持股51%,A公司持股49%,项目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重大项目投资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借款及/或对外担保),涉及此类事项的议案,应由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形成有效决议,但《公司法》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在项目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也未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况下,集团公司仅凭其内部审批流程,指令项目公司与其持有部分股权的B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临近届满之际,B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项目公司遂起诉B公司还款。虽然项目公司最终取得了胜诉的生效判决,但因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在上述情形下,项目公司的小股东A公司,虽然在程序上可以向集团公司主张其滥用股东权利并主张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但实务中是否能获得支持则成为A公司需要进一步论证的现实问题。

 

二、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如何界定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2]所规定的“禁止滥用私权”这项民法基本原则在公司法领域具体表现为“禁止滥用股东权利”,并由《公司法》第二十一条[3]作出明确规定。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在定性上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司法机关往往会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相关事实进行拆解,包括是否存在侵害行为、是否有损害事实、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侵害行为要件:集团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

股东是否构成滥用权利,首先以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前提。《公司法》对股东享有的权利已有列举性规定,如表决权、知情权、分红权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认定并不严格局限于《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具体权利,其外延并无严格界定,即便股东的行为并不能完全对应某项法定权利,只要符合实践中总结出的滥用股东权利的典型情形,同样会被认定构成滥用权利。

针对上述情境,笔者认为,可从如下三个角度切入分析——股东压迫、恶意关联交易、违反股东信义义务。

 

1.股东压迫

股东压迫的核心在于,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参与公司及其经营管理事务的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学界与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不仅需遵守实体性规定,也应遵守程序性要求。在实体和程序的双重规制下,股东“依法行权”中的“法”不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公司章程。

首先,判断控股股东是否滥用权利,不仅需审查其行为是否违反实体义务,还须关注其是否遵守公司章程所设定的程序性规则。控股股东若绕开或忽视章程规定的程序,即使其具备资本多数决优势,对少数股东而言,其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已被排除,实质构成对少数股东权利的损害。

本情境中,若集团公司未依项目公司章程规定召集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而直接以控股地位决定相关重大投资事项,则存在其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定程序之事实。

其次,如果集团公司抗辩称,即使纠纷涉及事项提交股东会决议,在A公司反对的情况下,鉴于其持股51%,相关事项仍能满足半数决通过的条件,最终结果亦不会发生改变,集团公司是否构成有效抗辩?

笔者认为,集团公司行为背后的核心之处在于剥夺了A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使A公司无法在重大投资或经营事项中行使知情、讨论和表决等程序性权利,将A公司“排挤出”公司经营管理的行列。如果允许控股股东以内部意见或单方意思表示取代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会程序,将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与重大投资决策脱离公司章程的治理框架。在此情况下,项目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的人合性基础难以维持,公司治理亦可能失去必要的制衡机制和程序保障。

司法实践中,亦有相关案例支持上述观点。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05民终11394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中,虽然唐某系持股51%的股东,即便没有其他股东同意亦可以作出股东会决议,但公司内部股东如果丧失人合性基础,大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将有可能成为股东压制的工具。”又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琼民终866号案件中认为:“沈某占有赛强公司股权比例为30%,刘某、王某、袁某占有赛强公司股权比例合计为70%……从沈某所述其他股东未通知其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抛开其分配公司利润等情形来看,其实质是刘某等三位股东利用多数股东的控制地位剥夺沈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即‘股东压制’。”

 

2.不正当关联交易

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通常也被视为滥用股东权利的一种典型情形,具体行为包括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资源,向大股东或其关联企业输送利益等。需要说明的是,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中性行为,法律并非一概禁止关联交易,法律禁止的是那些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关联交易,也就是指关联方滥用关联关系或交易优势地位,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款[4]之规定,关联关系的相对方包括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上述情境中,如果集团公司非B公司的控股股东,仅存在持股关系,难以通过股权结构认定对其实现直接或间接控制。如果要认定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则需依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进行分析。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构成“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核心在于公平性,需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进行审查。形式上,应符合法定程序并充分披露交易信息;实质上,则应考虑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交易理由是否合理等交易因素。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案件中认为:“关联交易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从交易信息是否充分披露、交易程序是否合法、交易对价是否公允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此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湘民申338号案件中认为:“对于城宇公司的有关资金往来、拆借,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应查明其他股东是否知情并同意,是否有合理的商业理由,是基于相互帮助给予支持还是借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3.违反股东信义义务

关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范的权利来源,除前述分析中提到的该条可被理解为民法中禁止滥用私权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其源自股东的信义义务。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5]之规定可以总结出股东信义义务包括三方面: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和善意义务,善意义务可视为超出前两项义务的兜底性义务,而股东信义义务首要规制的主体就是控股股东。

司法实践中,违反股东信义义务,往往作为法院认定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论证理由之一,但是也存在法院直接以股东违反信义义务为依据,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案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民终395号案件中认为:“在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之前,盾安公司已对宝富公司享有5亿余元的债权,且明知宝富公司的净资产为负数,财务状况一直恶化。如仅凭履行了程序义务而认可明显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大通公司及宝富公司的该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二)损害事实要件: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6]、第八十九条第三款[7]来看,股东滥用权利需要达到“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程度,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甚至要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其他股东才能主张股东滥用行为成立。其中,“损害公司利益”与“损害股东利益”在判断标准和证明门槛上并不相同。从司法实践来看,如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足以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则可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但“股东利益受损”的判断更严格。司法实践普遍要求股东利益受到“直接”损害,而非仅仅是公司利益受损后的间接传导。

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5)豫民再268号案件中认为:“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股东,在经营某丙公司期间,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案涉《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将某丙公司的资金转至自己的账户……某乙公司该行为直接导致目标公司某丙公司现金流减少,影响某丙公司的正常经营,已损害某丙公司的利益。”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3民初384号案件中认为:“而在本案中虽然存在东方汇富中心所主张的董事高某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但其后果首先是导致乐视体育公司的债务增加,造成债务不能清偿有诸多原因,且即便不能清偿,也仅构成乐视体育公司的损失,仅是间接损害了东方汇富中心作为股东的利益,而与东方汇富中心自身财产权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最新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8]中,将判断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结果进一步细化为“导致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虽然该司法解释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尚未具有正式法律效力,但其规定可以作为论证控股股东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参考导向。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股东利益的保护通常包括经营管理利益、分红利益。上述情境中,A公司需重点论证项目公司的相关行为对其股东权益造成了实际不利影响,如论证项目公司提供大额借款的行为,显著增加了项目公司财务负担,直接导致A公司相关投资项目的收益无法实现,侵蚀A公司的合理经营管理预期利益,并且直接减少可分配利润,从而严重影响A公司股东分红权的实现。

 

(三)因果关系要件: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关系

因果关系是连接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键纽带,公司或其他股东需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直接导致,而非正常商业风险或其他独立因素所引起。

司法实践中,如果仅涉及关联交易合同的签订或对外提供借款,而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债权未出现无法收回的情形,法院往往倾向认为公司尚未发生实际利益损失,难以认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法院的审判思路出发,只有当债务人明确不具备履行能力,且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时,才能认定公司利益已实际遭受损失,此时损害已具备现实性和确定性。

上述情境中,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项目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无法实现,法院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表明相关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实际处于无法收回状态,损失金额亦可据此明确,从而具备认定因果关系的现实基础。

 

(四)主观故意要件: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倒推主观故意

司法实践中,直接要求证明滥用权利的股东具有主观故意并不现实,法院也难以通过明确证据直接认定其内心状态。因此,法院通常并不强调对主观故意的直接认定,而是通过股东的客观行为的综合表现来推定其主观意图。

上述情境中,证明集团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滥用权利的性质,可据此推定其主观上存在不当意图,从而满足滥用股东权利的主观要件。换言之,客观“滥用”行为本身伴随主观恶意,故论证的重点可以放在行为本身是否构成“滥用”,以侧面证明集团公司的主观恶意。

 

三、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救济路径

(一)救济路径一:以小股东权益受损为由追究致害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9]之规定,股东滥用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侵害对象不同,其相应的救济路径亦应作出区分。

如果公司作为被侵害利益的主体,有权直接请求滥用权利的股东赔偿损失,在公司怠于请求时,其他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详见救济路径二的分析,此处不作展开。

如果其他股东作为被侵害利益的主体,亦有权直接请求滥用权利的股东赔偿损失,该类纠纷在诉讼中对应的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如果公司与股东都是被侵害利益的主体,均可以提起诉讼,但仅限于请求滥用权利的股东在各自利益受损范围内赔偿损失。

若小股东主张控股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并据此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在该救济路径下,诉讼利益可以直接归属于提起诉讼的小股东而非公司。并且,小股东无需履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前置程序。基于此,该路径可以更为直接、高效实现小股东对自身权益救济之目的。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就损害结果要件而言,原告必须证明损害结果系直接发生在股东层面,而非仅表现为公司利益受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案件裁判要旨中观点:“公司中小股东以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股东权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其提供的事实与理由均以支持公司权益受损为目的,并基于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而折算相应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并非为控股股东直接侵害其股东权益所受损失。”

据此可见,该救济路径的核心难点在于能否证明股东滥用权利行为对其他股东造成了直接、现实的损害,公司遭受的损失并不当然等同于股东的直接损失,仅以公司利益受损为由,尚不足以认定股东权益已受到侵害。就具体权利内容而言,通常需要进一步证明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已受到实际侵害;如主张分红权受损,还需证明相关分红利益已从尚属不确定的期待利益转化为应予实现的现实权益,而非仅停留于预期层面。

 

(二)救济路径二:以公司权益受损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10]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立足点在于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其保护对象为公司本身,而非股东利益,该类纠纷在诉讼中对应的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如侵权行为涉及关联交易安排,亦可依据具体情形,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

在损害结果的认定上,股东代表诉讼所要求证明的损害结果系发生于公司层面,而非股东个人利益受损,该点与前述救济路径一中须证明股东权益直接受损的要求存在本质区别。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11]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向公司内部有关机构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即满足“穷尽内部救济”原则。但如有证据证明公司有关机构本身与实施滥用权利行为的股东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客观上已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则股东可不经该程序,直接提起诉讼。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12],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因此,这一救济路径与小股东主张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寻求对小股东自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和实现效果上存在不一致之处。

 

(三)救济路径三:小股东主张控股股东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

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13]之规定,股东回购请求权与前述救济路径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为受害股东的权利救济方式,二者可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调整并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对应的案由调整为“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股份纠纷”。

该条款系新《公司法》新增内容。此前,《公司法》虽已设立股权回购制度,但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股东对公司特定重大决议持异议的情形。本次修法将回购请求权扩展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场景,属于对小股东退出机制的制度性补充。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该条款出台时间较短,相关司法案例数量有限。从目前已公开的裁判情况看,人民法院对于股东基于该条款提出的回购请求持较为审慎的态度,普遍未予支持,其核心原因在于,主张回购的小股东需对控股股东造成“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承担举证责任,而该要件的证明标准较高,实践中往往难以达到司法认定所要求的程度。例如,在(2025)津02民终1340号、(2025)沪0115民初10548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行为已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因而未支持小股东的回购请求。

 

注释:

[1]参见赵旭东:《公司治理中的控股股东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学研究》2020年04期。

[2]《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3]《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款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5]《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6]《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8]《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以控股股东已经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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