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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BD交易视角下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解读
日期:2026年02月11日

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第828号国务院令,公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自同年5月15日起正式生效。该条例自2002年施行以来,历经三次局部修改,且早在2022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监局”)便发布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22年《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此背景下,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是其实施23年来的首次全面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药品研制注册、生产管理、经营使用、安全监管等相关制度,在强化药品全链条监管的同时,进一步支持药品创新。本文从医药BD交易视角出发,结合我们于医药领域的业务实践,以及相关历史监管历程与既有试点经验,对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部分核心修订条款展开初步梳理及分析。

 

1、在行政法规层面首次引入市场独占期与数据保护期制度

1.1 市场独占期

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将市场独占期制度的覆盖范围从化学药仿制药领域,拓展至临床需求迫切的罕见病新药与儿童用药领域。此前,我国仅针对首个挑战专利成功并获批上市的化学仿制药设置了相关市场独占期规则,用以激励仿制药研发与市场供给。新规明确,对批准上市的罕见病新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诺保障药品供应的,给予最长不超过7年的市场独占期;对首个批准上市的儿童专用新品种、剂型和规格,以及增加儿童适应症或者用法用量的,给予最长不超过2年的市场独占期;在该期限内,国家药监局将不再批准相同品种药品上市。与2022年《征求意见稿》相比,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将儿童用药的市场独占期由12个月延长为2年,进一步鼓励儿童用药研发。从以往经验上来看,儿童用药长期面临研发难度高、临床试验开展难、市场规模小、利润空间有限的困境,将市场独占期进一步延长,为企业预留了更充足的市场回报周期。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罕见病新药而言,供应保障是其享有市场独占期的核心前提与必要条件。因此药企在委外生产时,应对外部供应商做好全面审慎尽职调查,同时于相关交易文件中,明确受托生产方的履约责任,规定“最低供应量”或“安全库存”等关键条款,并将受托生产方因断供行为导致药品市场独占期被监管部门撤销的后果作为一项特殊违约责任。

 

1.2 数据保护期

数据保护期制度赋予原研药企一段专属的“排他性利益期”。在此期间,即便原研药无专利保护或专利已到期,监管部门也不得将其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用于审评审批其他企业的同品种药品申请。这一规则从根源上杜绝了仿制药企业“搭便车”使用原研数据的行为。

而我国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原则性框架到规则逐步细化的演进过程。早在2002年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就已确立了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核心原则,明确保护范围限定为获得生产或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这一核心原则在此后2016年、2019年及2024年的历次局部修订中均未发生实质性调整,但受限于缺乏配套操作细则,制度长期未能落地实施。2018年国家药监局曾发布《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实施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对药品注册申请人申请数据保护的实施流程进行规定,不过该文件最终并未正式生效。直至2025年3月,国家药监局再度发布新版《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及配套的《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2025年数据保护征求意见稿”),提出针对创新药、改良型新药、仿制药和生物制品设置差异化数据保护年限的构想,同时对数据保护的概念与保护内容进行明确。

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于第二十二条在行政法规层面正式确立了针对“含有新型化学成份的药品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药品”的不超过6年的数据保护期。参考此前2025年数据保护征求意见稿,基于不同数据保护对象给予不同保护期限:对于含新化学成分的创新药和含新活性成分的生物制品给予6年保护期,改良型新药给予3年保护期,境外已上市申请在中国上市的原研药获得“6年减去境外上市至中国申报时间差”的保护期;首家获批的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药品的仿制药给予3年保护期。就数据保护期的具体执行标准与适用程序,尚待后续配套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

 

1.3 对BD交易的启发

市场独占期与数据保护期制度的引入在专利排他期之外给企业进一步带来了“排他性利益”。在过往医药BD行业实践中,许可专利的剩余专利期往往是评估BD交易资产的重要因素,而市场独占期与数据保护期制度的引进无疑提升了罕见病药物和儿童用药相关管线的BD交易价值。对于许可交易双方也可视情况要求对方协助申请必要的市场独占期与数据保护期,并对应特别设定的里程碑付款。

此外,市场独占期和数据保护期还可能影响销售分成期限的调整。在计算销售分成年限时,除了常见的以许可产品的最后一项有效权利要求到期日或首次商业化销售后一定期限作为分成截止日期外,或可进一步根据实际情形将市场独占期与数据保护期纳入计算分成年限的考量,如根据标的产品享有的独占期或保护期设置不同比例的净销售分成。

鉴于当前市场独占期与数据保护期制度具体执行标准与适用程序尚未明确,为应对后续监管规则的调整,现阶段起草交易文件时,可提前于JxC中就市场独占期与数据保护期制度的申请策略、负责方、通知配合义务等事先确立原则性的约定。

 

2、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药品在获批后可上市销售

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取得药品注册批准文件前生产的下列药品,符合药品上市放行要求,在取得药品注册批准文件后可以上市销售:一是通过相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符合性检查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二是属于新药、罕见病治疗用药品、短缺药品及其他临床急需药品,在通过相应GMP符合性检查后生产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根据该条措辞表述上的差别,我们理解第一种情形无药品品种限制,但可以上市销售的批次仅限于通过GMP符合性检查的批次;第二种情形则针对特定药品,但进一步放宽可上市销售的批次,凡是GMP符合性检查通过后生产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均可在获批后上市销售。但实践中,具体商业规模批次产品的认定,以及在此特殊情景下GMP符合性检查的程序及检查要求,仍需待后续配套细则落实。

这一规定预计将缩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NDA)获批到首次商业销售之间的时间差,减少获批后等待生产的空窗期。聚焦到协议起草环节,首次商业销售时间往往对应特定权利义务安排,如里程碑付款、净销售分成期限的起算、销售报告的制定以及不良事件处理SOP等,若相关许可交易中约定首次商业销售对应特定义务的起算时间或触发条件,建议合作双方提前预判该等节点的潜在提前可能。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在药品获批前即委托CXO进行商业批次生产,在起草相关委托生产协议时,相关方应针对该批“提前生产”药品,根据其后续能否成功上市销售明确约定风险及成本分担机制,此外提前生产意味着药品上市时已消耗部分效期,因此需重点关注药品有效期条款。

 

3、药品分段生产

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正式在法规层面确立了药品分段委托生产制度。对于非疫苗类药品的分段委托生产,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确有需要”为前提,并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以下特定类型药品:一是生产工艺、设施设备有特殊要求的创新药;二是临床急需药品、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药品以及储备类药品;三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上述规定与此前2022年《征求意见稿》内容基本保持一致[1]。

而在此之前,国家药监局于2024年10月即颁布了《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工作方案》(“《试点方案》”),为生物制品分段生产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明确了试点品种、试点企业和试点区域的资质要求。商务部、江苏省人民政府也于2025年8月发布了《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生物医药全产业链开放创新发展方案》,探索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化学原料药的分段生产试点。在上述背景下,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允许分段委托的药品类型。但鉴于该条款中“确有需要”的前提条件,不排除对于分段生产仍受限于个案申请与评估,药品分段生产在后续落地执行的具体实施细则也待进一步观察。

根据当前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表述及有关试点实践经验,药品分段生产更多适用于结构复杂、技术要求高的创新药,以解决单一企业难以独立完成全部工序的问题,典型代表为抗体偶联药物(ADC,通常由抗体、连接子、细胞毒性药物组成)。并且根据生物制品分段生产的已有试点探索,已经存在药品跨境分段委托生产案例,如强生制药有限公司的尼卡利单抗注射液,该品种原液在境外生产、制剂在境内生产[2],是全国首个获批开展原液境内分段生产试点的进口生物制品。该跨境分段生产的安排,不仅意味着进口药品的生产安排将更具有灵活性,也意味着若国内药企拟实施进口生物制品地产化,不再需要将全部生产工艺环节均转移至境内,从而在生产环节降低进口生物制品地产化的实质性障碍。在相关交易文件中,交易双方应针对生产技术转移的安排保留适当敞口,以灵活应对监管政策的变化。

然而,虽然分段生产能够缩短生产周期、降低生产成本,加快临床和上市的可及性,但较之于常规药品委托生产,也进一步增加了MAH质量管理体系的复杂程度,MAH必须建立覆盖药品生产全过程和所有生产场地的统一质量保证体系,以保证各环节的质量可控。因此在相关交易文件设计中,必须清晰界定MAH与各委托生产方之间,以及各委托生产方彼此之间的责任边界,尤其应对中间产品的运输、储存、交接、验收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从而保证生产环节有效衔接与风险控制。

 

4、原料药转让路径确认

我国当前全面实行原料药关联审评审批制度,化学原料药登记后,经关联审评或单独审评通过的,核发化学原料药上市申请批准通知书。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将“原料药批准通知书”的表述调整为“原料药批准证书”,并进一步明确了原料药批件可以转让的相关规则。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改革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国办发〔2024〕53号》中明确提出“优化原料药管理,原料药登记主体可依法变更”,然而该条款虽肯定了原料药登记主体可依法变更,但结合实践经验,原料药的登记号往往不可直接转让,而是需要新的变更登记主体在原辅包登记平台上重新登记并重新履行审评程序,此前网络流传的国家药监局关于“原料药登记号变更持有主体”的有关答复口径也体现了这一思路。而一旦变更原料药登记主体需要重新登记,不仅会产生时间成本和不确定性风险,并且原料药的A状态(已通过与制剂的关联审评审批,或单独审评审批通过)亦可能因为原料药的重新注册而丢失。

新规对于“原料药批准证书”表述的调整以及明确了原料药批件可以转让,无疑为原料药转让路径的合法化释放了积极的监管信号。可以预见,今后原料药登记主体的变更可能不再沿用当前重新登记的模式,而是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权属转让。一旦转让路径合法化常态化,将会便利与创新药一同开展的原料药技术许可与转让的交易架构,原料药将被视为一种独立可交易资产。

 

5、临床试验期间申办者变更

我国针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变更的规则长期处于“碎片化”状态。2020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首次提出,申办者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申办者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相关责任和义务。2021年发布的《化学药品变更受理审查指南(试行)》规定,申办者变更可与其他补充申请事项一并提交。2022年《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确认了变更需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重新核发药物临床试验批准通知书的原则,但就临床试验期间申办者变更仍缺少具体的审批路径与操作流程。根据当前实践经验,监管部门虽允许不同期的临床试验由不同申办者开展,但在当期临床试验开展过程中该期的申办者往往无法及时变更。

在我国当前临床试验期间申办者变更路径并不十分清晰的背景下,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审批时限,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该时限相较于临床试验期间其他变更事项(如可能显著增加受试者安全风险的临床试验方案实质性变更,审查决定期限为60个工作日)更为简短,此外新规删除了2022年征求意见稿中的“必要时重新核发药物临床试验批准通知书”,体现了监管简化临床试验申办主体变更流程的倾向。

新规通过明确审批部门与办理时限,提升了申办者变更这一事宜的可预期性,更加便利临床阶段创新药管线达成许可交易及其实施。若合作在药物临床阶段便提前终止,对于终止后正在进行中的临床试验的后续变更事宜也更具有实操性与确定性。此外,建议于相关交易文件中就临床试验申办者变更的负责方、费用分配以及决策权事先确立原则性的约定。

 

除上述特别选取的重要修订要点外,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还进一步明确或重申了多项规则,如进一步巩固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的境内注册使用路径;将突破性治疗药物、附条件批准、优先审评审批和特别审批程序这四条加快通道提升至行政法规层面;明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制度;明确药物临床试验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可以凭IND批准直接进口而无需另行履行进口药品批准程序;明确MAH境内责任人的合规要求等等。根据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负责人就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答记者问,后续会加快完善配套制度,进一步落实落细规定,因此提示企业持续跟踪条例配套细则的出台进程,密切关注监管政策的动态调整与实践落地情况。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69条:对于生产工艺、设施设备有特殊要求的创新药,或者临床急需等药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分段生产。药品生产过程涉及多个生产地址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覆盖药品生产全过程和全部生产地址的统一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药品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2]https://open.beijing.gov.cn/html/kfdt/sddt/2025/5/17483095102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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