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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链条的刑事责任分析
日期:2026年03月02日

随着国家持续加大外贸出口扶持力度,各类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落地实施,为外贸行业发展赋能增效,充分释放市场发展活力。但部分市场主体因税务知识匮乏,将财税业务外包后,轻信相关机构宣称的 “降税筹划方案”,形成虚开发票可合规减税的错误认知,进而直接或间接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不慎沦为“买单配票”这一典型“虚开+骗税”犯罪链条的一环。此类行为借产业集群效应,在部分地区滋生出买单、配票、买卖外汇相互勾连的专业化犯罪产业链,许多市场主体因此不慎触碰刑事红线,面临极高刑事法律风险。

基于此,本文聚焦“买单配票”虚开-骗税链条式犯罪模式,拆解主体构成与核心运作逻辑,分析各参与主体的行为性质及对应刑事责任,为帮助相关市场主体厘清合法经营边界、精准防范刑事法律风险提供参考。

 

一、“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链条的典型案例引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个极具参考价值的案例,该案清晰地呈现了该类犯罪的核心行为模式与涉案主体的法律后果,也客观反映出此类犯罪已形成分工明确的产业链条:

  • 案情:2018年12月至2023年8月,崔某通过船代公司负责人邓某,获取无出口资质的个人卖家出口货物信息,将自己经营的J公司伪装为真实货主进行报关登记。为匹配虚假出口业务,崔某通过“黄牛”万某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明,J公司于2018年12月至2023年8月,经由崔某决定,通过“黄牛”万某介绍,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崔某经营的D公司更改品名变票后开具给J公司,之后J公司以借货配单的形式,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共计1130余万元。2018年12月至2022年1月,J公司经由崔某决定,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通过万某介绍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虚开的发票并未用于申报退税,而是单独用于认证抵扣,涉及税款损失达430万余元。
  • 处理结果:2024年12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崔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80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1]

从这起典型案件中不难看出,“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并非单一主体的独立犯罪行为,而是以骗税企业的骗税目的为核心,围绕“假借合法出口资格”“获取对应虚假发票”两大骗税关键配套环节,衍生出包含卖单方、配票方等关联主体的完整犯罪产业链,各主体相互协同,共同完成骗取出口退税的全流程操作;而要精准拆解这一犯罪链条的内在逻辑,明晰后续各主体的行为边界与刑事风险,首先需要厘清以下三个核心问题:

  • 第一,主体问题:“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链条中,涉及的相关主体具体有哪些?
  • 第二,行为问题:在“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链条中,各主体分别实施了哪些核心行为?
  • 第三,运作逻辑问题:在“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链条中,各主体之间是如何分工配合、衔接运作并形成犯罪闭环的?

围绕上述三个核心问题,下文将对“买单配票”犯罪链条的主体构成与运作模式展开细致拆解,厘清其背后的运作逻辑,为后续精准分析各参与主体的刑事责任夯实前提。

 

二、“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链条的组成和运作模式

(一)概念前提:“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的定义

根据申报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申请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三方面材料:证明货物已出口的报关单、证明出口企业通过供货企业上缴增值税的发票和缴款书、证明已收外汇的核销单;而“买单配票”型骗税犯罪正是要在这三方面造假,典型模式是:将他人委托的不能或不需要办理退税的货物伪装成自营货物出口,获取虚假报关单;依据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并虚开增值税发票;通过地下钱庄购买外汇,伪装外商汇入国内,经外贸企业结汇,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公司再私下转回犯罪集团,其间以“代理费”“买单费”“开票费”进行赃款分配。[2]

因此,“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是指骗税主体以骗取出口退税款为目的,通过套用他人真实出口信息完成“买单”伪造出口事实、通过收购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配票”补足进项,再辅以虚构交易合同、伪造外汇资金流等手段,刻意制造虚假的货物流、票据流、资金流“三流合一”假象,以合法商业出口的外在形式,掩盖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本质的行为。

“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链条,最典型的主体架构为“一核心三配套”,也就是以骗税主体为核心,配票方、卖单方、资金方作为三类配套主体,各类骗税行为分别由不同主体实施,各主体分工配合完成整个骗税流程,这也是该类犯罪最具代表性的形态。在司法实践中,部分骗税主体会利用自己经营的多家关联企业,自行完成配单、开票、外汇兑付等原本由配套主体实施的操作,出现“身兼数职”的情况。为了让后续的分析论证更清晰,也方便读者理解,本文仅选取上述各骗税行为分属不同主体的最典型模式,展开对犯罪链条及各主体刑事责任的拆解与分析。

 

(二)主体身份:一核心与三配套

1.一核心:骗税主体

骗税主体是以骗取出口退税款为根本目的,主导“买单配票”全流程的核心主体,亦是整个犯罪链条的需求发起者、流程统筹者与核心利益获得者。该类主体以本就具备出口退税资质的企业为主要类型,对出口退税的操作流程熟悉,加之受外贸行业竞争加剧、营收承压、正规经营利润微薄等因素影响,在发现骗税的利润空间远高于合规经营后,滋生了利用自身合法资质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意图。

 

2.三配套:配票方、卖单方、资金方

(1)配票方:虚开企业

配票方是为骗税主体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补足出口退税所需进项票据的主体,系“配票”环节的直接实施者,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虚构“票据流”主体。配票方的核心行为,是根据骗税主体的实际需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开具与骗税主体“买单”的出口货物品名、金额、数量完全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体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无实际经营活动的空壳开票企业,以“暴力虚开”方式为骗税主体开具发票。其中,“暴力虚开”是指以简单粗暴的方式短期内大量对外虚开发票,随后迅速走逃失联的犯罪行为。典型案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查处的广州文诺贸易有限公司等5户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团伙案件,该团伙通过套用他人出口业务信息虚构出口业务、设立空壳公司为自身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2752.41万元;[3]另一类是有实际经营、存在增值税富余发票的实体企业,通过对外虚开富余发票牟利。“富余虚开”是指企业存在真实经营业务,因部分交易下游客户不索取发票,形成发票开具额度富余,行为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将该富余发票额度对外虚开给他人并从中牟利的虚开行为。本团队在经办某地区“买单配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时发现,该地区以鞋业为核心产业集群,当地鞋厂因缺乏专业财税知识,将财税业务统一外包给财税公司;财税公司误导鞋厂负责人,称可通过开具富余票降低税负,而虚开的富余发票最终流入骗税主体,成为骗税流程中的配票环节。骗税主体案发后,涉案鞋厂相关负责人亦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面临严重的刑事风险。

 

(2)卖单方:货代公司、船代公司、报关行

卖单方是掌握真实出口货物信息,向骗税主体转售无出口退税资质市场主体的真实出口信息,并配套提供对应出口资料凭证的主体,系“买单”环节的直接实施者,亦是虚构货物流的核心参与主体。其主体类型主要包括从事货物运输、报关代理业务的货代公司,以及掌握零散真实出口信息的职业炒单人、报关行从业人员等。部分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虽开展真实出口业务,却因不具备进出口经营权与出口退税申报资质,通常委托货代公司、报关行、船代公司代办出口相关手续,上述受托主体也由此掌握了大量真实出口业务信息。在“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卖单方的核心行为体现为:将其掌控的无出口退税资质小微企业、个体经营者的真实出口信息转卖给骗税主体,通过信息篡改、主体伪报等方式,将该笔真实出口业务挂靠至骗税主体名下,为骗税主体制造“存在真实货物出口”的假象,同时提供报关单等对应出口凭证,并向骗税主体收取“买单费”,成为骗税主体规避税务机关货物流核查的关键环节。

 

(3)资金方:地下钱庄、外汇贩子

资金方是为骗税主体虚构外汇资金流,完成出口退税“三流合一”资金闭环的主体,是虚构“资金流”的核心实施者。其主体类型主要为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非法从事外汇买卖、资金跨境结算的地下钱庄,也包括为骗税主体提供个人账户资金走账的职业走账人或走账团伙。核心行为是根据骗税主体的需求,通过非法渠道将人民币资金兑换为外汇并汇至骗税主体的境内账户,制造“境外客户付汇、有真实外汇收入”的假象,匹配出口退税申报的外汇资金要求。

 

(三)主体行为:虚构货物流、票据流、资金流完成骗取出口退税

骗税方、配票方、卖单方、资金方四方相互勾结、协同配合,或一方自行组建犯罪链条,完成“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具体流程如下:

  • 第一步:虚构货物流,获取虚假出口资质。骗税方对接卖单方筛选无出口退税资质的真实出口信息,卖单方篡改报关单货主信息,将骗税方伪报为发货单位,完成“买单”并制造货物真实出口的初步假象,作为虚构货物流的开端。
  • 第二步:虚构票据流,完成配票操作。骗税方同步对接配票方,要求其按出口信息,以暴力虚开或富余票虚开方式,无真实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补足退税进项票据,完成“配票”、虚构票据流。
  • 第三步:虚构货物流,制作虚假交易合同。骗税方依据出口信息制作虚假出口交易合同,为退税申报提供合同支撑。
  • 第四步:虚构货物流,伪造出口配套凭证。骗税方单独或与卖单方协同,伪造装箱单、提单等物流凭证,完善货物流虚假表象。
  • 第五步:虚构资金流,伪造外汇收汇记录。骗税方联合资金方,通过地下钱庄划转、关联账户转账等方式虚构外汇收汇记录,伪造外商付汇假象,拼凑出匹配的虚假资金流,实现“三流合一”表面闭环。
  • 第六步:虚假申报退税,获取非法利益。骗税方凭全套虚假材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并骗取退税款,随后向卖单方、配票方、资金方分别支付相关费用,四方完成非法分赃(当骗税方自行通过关联公司组建犯罪链条、包揽各环节操作时,无需进行利益分配),骗税链条正式闭环。

综上,“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链条,由骗税方为核心,配票方、卖单方、资金方组成,该链条以骗取出口退税款为最终运作目标,四方分工协作、相互衔接,通过虚构货物流、票据流、资金流,完成从买单、配票到伪造凭证、虚构资金流,再到申报退税的全流程操作,形成闭环的骗税犯罪产业链。

 

图1 “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链条图解

 

三、“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链条各主体涉嫌的刑事责任及典型案例解析

上文已详细解析“买单配票”犯罪链条的所涉主体及具体行为,明晰了该犯罪链条的核心运作逻辑,下文将对各主体涉嫌的刑事责任展开进一步拆解,厘清各主体的行为对应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骗税方: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税方在无真实出口业务的情况下,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根本目的,通过指使配票方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凭证,同时让卖单方协助其完成虚假出口申报的相关操作,进而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其手段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而目的行为为骗取出口退税。根据刑法“手段-目的”型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对其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最终依法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如下文提及的深圳市润兴泰实业有限公司等4户外贸出口企业骗税案,该涉案团伙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上游实体经营企业购买“富余”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购买外汇进行虚假结汇,并通过“配单配货”手段,将他人出口的棉签、湿巾、松紧带、塑料制品等货物挂靠本企业名义完成报关,最终骗取出口退税款2961.38万元,目前涉案相关企业人员已由检察机关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案例: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法查处了深圳市润兴泰实业有限公司等4户外贸出口企业“买单配票”骗取出口退税团伙案件。
  • 案情:经查,犯罪团伙通过控制出口贸易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上游实体经营企业购买“富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以一定的手续费购买外汇虚假结汇、“配单配货”,将他人出口的棉签、湿巾、松紧带、塑料制品等货物以出口贸易公司名义报关,骗取出口退税2961.38万元。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等相关规定,将上述行为定性为骗税,追缴税款、罚款共计9000.66万元,停止为相关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三年。相关犯罪嫌疑人已由检察机关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4]

 

(二)配套服务方: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

1.卖单方: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

根据是否对骗税方的骗税行为具有主观上的知情、客观上的帮助,卖单方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

①不知悉单证的真实用途、仅赚取固定报关费用、获利与退税成功与否不挂钩:仅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卖单方将他人货物伪报为骗税方货物完成出口操作,套取报关单等出口退税相关单证后转卖给骗税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因此卖单方出售真实出口信息、套取并倒卖报关单的行为,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若无证据证明卖单方与骗税方就骗取出口退税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如卖单方并不知悉单证的真实用途、仅赚取固定报关费用且获利与退税成功与否不挂钩,则其行为仅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如下文刘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中,刘某为赚取报关费用,协助王某实施虚假报关,通过联系他人利用空白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在深圳虚报、虚构货物出口,完善报关手续取得报关单后交付王某,后续王某利用上述单证在无真实出口业务的情况下骗取出口退税。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在案证据来看,刘某主观上无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其仅作为中间人联络下家报关人 “卖单” 以获取通关单证、赚取差价,最终认定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②知悉单据的真实用途、获利与退税成功挂钩:骗取出口退税罪

若卖单方明知报关单等出口退税单证的真实用途,是为骗税方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提供核心资料支撑,且其收取的卖单费用与骗税款金额直接挂钩的,应直接认定其与骗税方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意思联络。该情形下,卖单方主观上对骗取出口退税的犯意形成与实际实施起到推动作用,客观上又积极协助骗税方完成虚假报关、伪造货物流假象等骗取出口退税的关键行为,依法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论处。同时,卖单方实施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系其协助完成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行为,骗取出口退税为其追求的目的行为,根据刑法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理论,对其亦应择一重罪即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如詹某骗取出口退税一案,詹某明知相关出口企业通过虚假报关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仍刻意向其售卖报关单据提供协助,法院最终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詹某定罪处罚。

 

  • 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独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案例

  • 案情: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间,俞某1、俞某2先后联系被告人刘某,将盖有渝嘉公司公章的空白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单据交给其,让刘某帮助渝嘉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况下,进行虚假报关出口。刘某为赚取报关费,在明知渝嘉公司无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况下,联系他人利用空白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在深圳虚报或虚构货物出口,完善报关手续取得报关单后,将收到的虚假报关材料随即交还给俞某1或俞某2等。另查明,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刘某通过林华运、林勇汝、林妙荣等账户收到俞某1、俞某2代渝嘉公司支付的报关费用(1美元0.16元人民币)后,扣除自己所得利润,陆续将报关费用再支付给张某2,由张某2具体报关。刘某帮助渝嘉公司虚假报关出口货物美元离岸价共计17159599.18美元,出口进货金额合计114704296.27元,渝嘉公司以此申报出口退税金额合计18202484.71元。期间,刘某居间买卖报关单证156份,从中获利16万余元。
  •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刘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亦未与俞某1、俞某2等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故无法证明其主观上的明知。根据俞某1、俞某2、刘某等人的供述,只能证实俞某1、俞某2联系刘某后,让刘某将盖有渝嘉公司公章的空白出口外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用掉,帮渝嘉公司虚假报关出口,并约定1美元0.16人民币的报关费用。故不宜认定刘某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在上述整个过程中,俞某1、俞某2向被告人刘某支付“买单”费用,以获取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等通关单证。被告人刘某在其中作为“中间人”再联系下家报关人“卖单”,以获取通关单证,从中赚取差价,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属情节严重。[5]

 

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案例

案情:从2017年开始,应何某某要求,顺安达、博鸿、博浚宏的单证员倪某某经朋友介绍,找到詹某某购买不退税的关单信息。詹某某从市场上购买不退税关单信息后,按倪某某要求填上顺安达、博鸿、博浚宏三家公司作为假的出口企业申请报关,并制作好对应的出货资料邮寄给倪某某,倪某某再找上游企业配票骗税,共申报退税3858万余元。詹某某以1美元5.5到9分人民币收取卖单费,共计收取337万余元。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最终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6]

 

2.配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

①对于虚开发票的用途不知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配票方明知与骗税方不存在真实交易,仍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首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配票方对所开发票的实际用途不知情,亦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犯罪行为,仅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如前文提及的崔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万某某虽为崔某某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万某某明知发票系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故司法机关未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仅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②对于虚开发票用途为骗取出口退税知情: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

若配票方明知骗税方将虚开的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则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如下文提及的夏某骗取出口退税案,赵某某联系虚开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退税平台配票,被法院认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案例

案情:2013年12月至2019年6月间,佛山市XX经贸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益,在XX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已判刑)的组织领导下,利用XX公司退税平台,营造XX公司已实际出口相关货物的假象,安排夏某负责审核;李某1与赵某负责开发、考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形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库;安排操作部袁某2、关某、苏某负责购买他人出口信息用于报关,获取报关单后交由财务部王某、钟某排票;安排财务部梁某1、汤某、凌某、邝某、黄某负责接受鹤山市XX家具有限公司等单位向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代收代付”等方式获取外汇,汇入XX公司的国内账户。通过上述“买单”、“配票”、“代收代付”等环节后,以XX公司的名义将相关单证向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申报认证,累计骗取出口退税额45,762,141.21元人民币。

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至2019年8月担任采购部行政专员,负责考察可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工厂并形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厂库,同时还参与开发了少部分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赵某在佛山市XX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的授意下,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买单配票,以假报出口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45,762,141.21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述十三名被告人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7]

 

(3)资金方:非法经营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

①对于资金的用途不知情:非法经营罪

资金方协助骗税方虚构外商付汇事实,通过境内收取本币、境外兑付外币的方式非法兑换外汇,该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资金方明知其非法外汇兑换行为,是为骗税方制作“外商付款”的虚假资金流提供支撑,则其仅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最高检、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的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八——吴某锐等人非法经营、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司法机关围绕吴某锐等人的外贸既往交易习惯、是否明知货物具体去向等核心事实,调取证人证言、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后,发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某锐等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最终依法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②对于资金用途知情: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

如果资金方明知他人买汇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仍然提供外汇,则属于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提供帮助,通常会被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林某骗取出口退税案中,林某明知颜某等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仍以倒买倒卖外汇的手段,帮助制造出口收汇假象,最终骗取出口退税款,被法院判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

 

法律规定:《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单独构成非法经营罪案例

  • 案情: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张某群与郑某华等人实际控制、管理的宝某公司等,以价值低的翻译机、陀螺仪等电子产品冒充高价值货物,串通具有出口经营权的乐某公司顾某杰共同骗取出口退税。
  •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宝某公司等将上述电子产品以虚高价格销售给乐某公司,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顾某杰通过乐某公司,与张某群等人通过吴某述联系的吴某锐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进行报关出口,并由吴某述负责将货物运输至马来西亚、泰国等地作为废品处理。在资金方面,张某群先将人民币汇至吴某锐控制的境内账户,再由吴某锐通过控制的境外公司将对应的美元汇至乐某公司,作为虚假购买出口产品的货款。顾某杰通过乐某公司结汇,在申报并骗得出口退税款后,按宝某公司等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向张某群方付款,形成资金闭环。经查,张某群等人通过前述方式共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3663余万元,吴某述、顾某杰均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 吴某锐伙同马某建按照事先约定,在境内收取张某群等人支付的人民币,在扣除佣金后再将其境外贸易获取的美元或从他人处购得美元,通过实际控制的顺某公司等境外公司作为虚假出口购货款转账至乐某公司,完成人民币与美元的跨境非法兑换。经查,吴某锐等人非法兑换人民币1.8亿余元,违法所得18万余元。
  •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吴某锐境内收取本币、境外兑付外币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判处吴某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8]

 

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案例

  • 案情: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林某明知颜某、林某、陈某、黄某、蔡某、池某、孙某等人为非法谋利,在上海市青浦区等地以XX公司、海腾胜公司等单位名义假报出口,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仍以倒买倒卖外汇的手段,帮助上述人员制造出口收汇假象,最终骗取出口退税款。
  •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林某以倒买倒卖外汇方式,帮助他人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9]

 

综上,在“买单配票”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链条中,核心主体骗税方的行为依法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于卖单方、配票方、资金方三类配套主体,若其主观上对骗税方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不知情,或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该主观明知的,将根据各主体的具体行为表现,分别单独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经营罪;若其主观上明知骗税方的骗税意图,且客观上积极参与骗税流程、为骗税行为提供协助的,将与骗税方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同犯罪,若其实施的协助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将依照刑法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 的处罚原则定罪量刑。

 

 

结语

本文以“一核心、三配套”主体架构为切入点,拆解分析了“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的典型犯罪链条,明确其以骗取出口退税款为最终目的,以虚构货物流、票据流、资金流构建虚假“三流合一”为核心运作逻辑,同时厘清了各涉链主体的核心行为及相应刑事责任,为相关市场主体防控刑事法律风险提供参考。本文仅针对该类犯罪的典型、常规情形展开初步分析,司法实践中其犯罪形态更为复杂多元,相关责任认定仍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综合研判、精准定性。

 

注释:

[1]卢湘伟:《骗取出口退税案例分析及治理对策》,《中国税务》2025年第12期。

[2]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如何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的“假报出口”》,2019年4月18日发表于《检察日报》。

[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查处一起利用空壳企业“买单配票”骗取出口退税团伙案件》,2025年6月12日发布。

[4]《“买单配票”骗取退税2961.38万元,4户外贸出口企业被依法查处》,《中国税务报》2025年9月10日。

[5]刘某骗取出口退税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皖1802刑初581号。

[6]詹某骗取出口退税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0606刑初1783号。

[7]夏某、梁某1等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粤0604刑初215号。

[8]最高检、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的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八——吴某锐等人非法经营、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林某骗取出口退税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沪0118刑初793号。


 

 

 

相关领域
经济犯罪与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