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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庭就内地破产重整程序的承认与协助作出里程碑裁决:聚焦「新颖而重要的问题」
日期:2026年03月05日

在最新的Re USUM Investment Group Ltd [2026] HKCFI 1320一案中,香港公司法庭就普通法下对内地重整程序的承认(recognition)与协助(assistance),处理了若干“新颖而重要的问题(Novel and Important Questions)”,包括:香港法庭是否有权承认经境外法院(本案为内地法院)批准的企业破产重整;如有,具体的协助范围包括哪些?

本案中,香港公司法庭最终批准了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任的管理人(Administrators)在香港提出的申请。该判决为日后内地与香港跨境重整的处理方式提供了更清晰的、权威性的分析路径,并进一步强化香港作为普通法跨境破产/重整枢纽司法管辖区的定位。

 

事实背景

本案源自USUM及其12家内地关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的合并破产重整。内地法院委任破产管理人后,破产管理人向香港法庭申请承认与协助,目的在于对USUM在香港的关键资产行使控制权。该等在港资产包括USUM持有USUM HK100%股权;而USUM HK又持有一家香港上市公司的重大权益。

然而,管理人却在实务上遇到多项障碍,其中包括:未能在香港完成与控制权变更相关的公司行动(例如对公司董事进行变更登记等),从而影响其对香港资产的有效控制与管理。

鉴于香港法庭长期面对大量承认与协助申请,而本案牵涉的原则问题具有广泛影响,陈静芬法官(Linda Chan J)认为有必要从法律原则出发,系统阐释普通法框架,以推动此领域法律在一致且具原则性的方向发展。此外,法庭亦委任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协助法庭,而其意见与管理人一方的主张一致。

 

判决要点一:承认(Recognition)与协助(Assistance)必须严格区分

在长达65页的详细判决理由中,法官首先明确区分“承认”与“协助”在概念上的不同。简而言之:“承认”(recognition)属于国际私法范畴,旨在承认境外程序及境外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身份与权力。相对而言,“协助”(assistance)则涉及在香港法庭承认之后,于普通法严格限制下,向境外破产管理人(本案为内地破产管理人)提供必要且适当的司法协助(包括赋权或作出命令),以使其在香港有效履行职能。而该等协助(尤其是协助破产管理人行使权力的范围)须受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Singularis一案之权威判示/主导意见所阐述的严格限制所规制。

 

判决要点二:普通法承认不只适用于清盘,也可涵盖法院监督的破产重整

法庭进一步确认:普通法下的承认,适用对象并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清盘(liquidation),亦可扩展至集体性破产程序(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s),包括在企业资不抵债情况下由法院监督推进的重整。

就本案而言,内地合并重整属于法院监督的集体性破产程序,符合普通法承认的门槛。尽管香港尚未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上述澄清仍使香港与现代跨境破产协作实践接轨。

 

判决要点三:香港法庭不会把内地重整“当作本地安排计划”直接执行

该判决亦清楚指出:香港法院不能如同处理本地安排计划(scheme of arrangement)般,简单地直接执行或“实施/赋予效力(give effect to)”内地重整计划的实体条款。

法庭援引Singularis (Singularis Holdings Ltd v Pricewaterhouse Coopers [2015] AC 1675)并区分Cambridge Gas,强调普通法协助不得规避或凌驾香港本地的实体法律;或绕过本地法定保障与程序性要求。

 

判决要点四:与「内地—香港破产协助合作机制」原则一致,且机制下的管辖权来源仍是普通法

法庭指出,上述普通法原则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清盘)程序的会谈纪要》(Record of Meeting between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n Mutual Recognition and Assistance to Bankruptcy (Insolvency) Proceedings between Courts of the Mainland and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建立的“合作机制(Cooperation Mechanism)”并不冲突,且可在该机制框架内得到充分容纳。

尤其是,尽管本案并不属于合作机制的适用范围,香港法庭仍重申:香港法庭在合作机制下行使管辖权的来源仍属普通法;而对合作机制下试点地区(Pilot Areas)的内地法院与其他地区的内地法院之间,原则上并无区别。

 

本案裁决:承认标准获满足,法庭批准申请

就本次申请,法庭接纳承认所需条件已被满足,重点包括:

内地合并重整属于集体性破产程序(法院监督、旨在规制资不抵债公司的债权人权利);

程序在公司注册地进行,而该地亦为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COMI)

不存在足以拒绝承认的公共政策顾虑;

且证据显示确有必要作出所申请的承认命令(例如为解决香港资产控制与公司行动受阻等问题)。

 

本案律师团队包括我所大湾区律师、香港德辅大律师事务所陆栩然大律师(Mr Michael Lok)与其他大律师和律师组成,代表管理人处理本案。

 

陆栩然 大律师

Michael Lok

专业范畴:行政法与公法,仲裁,调解,银行法及金融法,民事诉讼,商事法,竞争法,公司法,家事法,清盘法,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劳动法,离岸/国际事务,规划法,专业责任,财产法,信托、遗产及继承,紧急强制令及非正审申请

电邮:mchael.lok@dvc.hk

陆栩然大律师的业务涵盖所有商事诉讼领域(尤其是破产/公司/清盘/土地事务)及仲裁,同时涉及公共及行政诉讼。

陆大律师经常在法院代理客户出庭,包括曾参与香港终审法院及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诉讼。

陆大律师还不时担任香港司法机构的暂委司法人员,包括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一职。

在仲裁领域,陆大律师常以代理律师或仲裁员身份参与仲裁程序,获委任为多个仲裁机构名册成员,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和迪拜国际仲裁中心(DIAC)的仲裁员名单。

除香港大律师执业资格外,他同时是伦敦South Square大律师事务所的海外成员,并已获粤港澳大湾区(中国)、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哈萨克斯坦)、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及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的海外执业/注册资格。

陆大律师在法律界及社会多个层面承担不同职责。2025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委任他加入由律政司副司长主持的粤港澳大湾区专责小组。

在加入德辅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前,陆大律师师承陈政龙大律师(现为资深大律师)、王鸣峰资深大律师、毛乐礼大律师(现为资深大律师)及孙靖乾大律师(现为资深大律师)。

陆大律师曾就以下案件出庭代理:

  • 涉及/与以下公司相关之案件:碧桂园控股有限公司;苏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时代中国控股有限公司;花样年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当代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新昌营造建筑有限公司;中房集团有限公司;泰加保险有限公司;共享集团有限公司;中绿集团有限公司;朗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安芯控股有限公司;香港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麦迪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艺娱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康宏环球控股有限公司;
  • 代表例如以下银行/金融机构进行银行/商事诉讼:Allahabad Bank;Bank of Baroda;Citibank, N.A. (花旗银行);CNCB (Hong Kong) Investment Limited (中信银行香港投资有限公司);Credit Suisse AG, Hong Kong (瑞士信贷银行香港分行);CTBC Bank Co., Ltd (中信银行);DBS Bank (Hong Kong) Ltd (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Export-Import Bank of India;HSBC (汇丰银行);Habib Bank Zurich (Hong Kong) Ltd;ICICI Bank;SBM Bank (Mauritius) Ltd;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 London Branch (纽约梅隆银行伦敦分行);Union Bank of India (印度联合银行);United Overseas Bank Ltd (大华银行有限公司);
  • 代表例如以下机构进行公共诉讼:行政长官办公室;律政司司长;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发展局局长;保安局局长;警务处处长;消防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医疗辅助队;屋宇署;环境保护署;个人资料私隐专员;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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