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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对比研究
作者:魏迎悦 日期:2026年04月03日

一、引言

截至2024年底,我国累计设立政府引导基金[1]数量2178只,总规模突破12万亿元,其中,产业类和创投类引导基金数量为2023只,总规模突破10万亿元。[2]截至2024年12月末,存续的私募股权(含创业,下同)基金规模为14.3万亿元,存续数量为55415只。[3]从基金规模来看,我国产业类和创投类政府投资基金的规模已接近私募股权基金规模的70%,政府投资基金已成为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一类重要主体,但以往的实践及研究中,少有人聚焦政府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的关系问题。部分政府投资基金亦会对自身法律定位及如何适用相关监管规定产生疑问。因此,对政府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开展对比研究,对立法与监管、基金运营管理、学术研究均具有重要意义。

基于此,本文立足法律规范与行业实践,结合案例,系统梳理政府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组织形式、运营管理各环节的共同点与差异,为政府投资基金研究及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需要澄清的是,国务院于2025年颁布的《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政府投资基金指导意见》”)明确政府投资基金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开展投资。除非特别说明,本文所述政府投资基金仅指主要以股权投资方式(含创业投资,下同)开展投资的政府投资基金。

 

二、政府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归属关系之辩

研究政府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的关系问题,首先要厘清政府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与定义。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及范围

目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定义的明确规定,探讨私募股权基金需要先明确私募投资基金的定义。

1、私募投资基金

《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该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称“《私募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该条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该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下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该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该办法。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适用该办法。

根据上述监管规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范围规定,私募基金须具有如下特征:

  1.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2. 募集资金须进行投资活动;
  3. 募集的资金及投资形成的资产须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进行管理。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基金系私募投资基金的一种类型,根据《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编著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合规管理手册》(202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指投资包括未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含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和可转换债等私募基金。[4]

基于上述,私募股权基金须具有如下特征:

  1.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2. 募集资金须进行投资活动;
  3. 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以及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和可转换债;
  4. 募集的资金及投资形成的资产须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进行管理。

 

(二)政府投资基金的概念及范围

我国政府投资基金曾同时使用“引导基金”、“政府投资基金”以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多个概念。国家层面涉及政府投资基金概念及定义的相关规定如下:

 

根据《政府投资基金指导意见》对政府投资基金的定义,政府投资基金必须同时具备如下特征:

 

(三)基于政府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概念及范围的对比分析

外国的风险投资基金在适应我国的政治经济土壤的过程中与地方政府的财政资金实现了嫁接,产生了政府投资基金。[5]目前,大部分学术观点都认为政府投资基金属于私募股权基金,[6]但鲜有人从私募股权基金与政府投资基金的定义出发严格论证二者是否存在包含关系。

立法层面,虽然《私募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私募条例》并未使用政府投资基金的概念,只是明确政府出资设立或参股的私募基金另有监管规定,应适用相应监管规定,因此,无法直接从该规定逻辑推导出政府投资基金属于私募股权基金。实践层面,如政府投资基金均属于私募股权基金,则根据《私募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政府投资基金亦应履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但基于公开信息,部分政府投资基金未在协会备案为私募投资基金,具体见下表。

 

1、政府投资基金是否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政府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均通过非公开方式筹集资金自无疑问,但判断政府投资基金是否存在募集资金的行为需要先行界定何为“募集”或“募集资金”。

相关监管规定并未明确私募基金的“募集”或“募集资金”的定义,但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及协会的案例对募集有如下监管要求: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

  1. 募集行为的核心在于是否存在对外募集资金。结合协会的上述纪律处分案例,如存在对外募集行为且募集的资金以投资活动为目的,则属于应备案的私募基金,未由管理人管理、未收取管理费并不能成为不属于私募基金的抗辩理由。
  2. 《募集行为办法》从募集行为主体适格性、募集活动必备程序等方面对募集行为进行规范,目的在于“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维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募集行为主体不适格、开展募集活动不规范并不能成为不属于“募集行为”的抗辩理由,反而可能会因违反对募集行为的监管要求导致协会的纪律处分、政府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3. 判断是否存在“对外”募集行为需要看募集对象是否存在“外部投资者”,但“外部投资者”的标准目前并不完全明确,可以确定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自身的员工、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属于外部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的关联方,尤其是具有强关联关系的实际控制人、控股子企业以及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是否属于“外部投资者”尚存争议。
  4. 即使是以股权投资为目的设立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如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也不属于私募基金。

 

明确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特征后,判断某一政府投资基金是否存在募集行为时需把握两点:一是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人中是否存在外部投资者,二是政府投资基金是否以私募基金的形式设立和运作。无论政府投资基金是否存在外部投资者,如政府投资基金性质上被认定为以股权投资为目的设立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不以私募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也可以排除认定其为私募股权基金。

从资金来源看,政府投资基金分为两种,第一种全部来源于财政资金,第二种为财政资金和财政资金以外的社会投资人的资金。

对于上述第一种政府投资基金,仅需判断相对于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而言,财政资金出资方是否为“外部投资人”。以一个典型的省级政府投资基金为例,陕西省政府投资引导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陕西省引导基金”)系陕西财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人,陕西省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政府投资基金,陕西财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为陕西省财政厅直接或间接持股100%的主体(陕西省引导基金的出资结构图见下表)。陕西省引导基金未在协会备案为私募基金,笔者理解,核心原因为陕西省引导基金100%的资金来源于陕西省财政资金,不存在具有外部募集性的募集行为,不属于私募基金,进而亦不属于私募股权基金。

 

 

对于第二种政府投资基金,因为投资人中除了财政出资人外,还包括社会资本,因此,可以认定第二种政府投资基金存在外部募集行为。

此外,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若政府投资基金未按私募基金形式设立与运作,也可不认定为私募基金。以大同市政府产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公司(下称“大同政府引导基金”)为例,根据《大同政府投资基金办法》,大同政府引导基金是由大同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组建,在大同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发起设立子基金、遴选子基金管理人、设立和管理直投基金及特定产业和领域子基金、参与其他机构设立的基金等工作。从《大同政府投资基金办法》可以看出,大同政府引导基金并未委托其他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虽然其主要目的亦为开展股权投资,但因不以私募基金的形式设立和运作,性质上属于政府出资设立的投资公司,不属于私募股权基金。

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从募集行为的目的看,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程序“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维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全部由财政资金出资设立且政府通过命令或制度直接指定某一主体担任管理机构的政府投资基金[7],财政资金向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担任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均属于执行政府命令的行为,目的不在于“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与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目的完全不同。针对这种政府投资基金,要求其适用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规定不仅可能提高运营成本,而且因需额外遵守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要求,很可能会降低该等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效率。因此,对于这种全部由财政资金出资设立且并不委托外部管理的政府投资基金,笔者更倾向于将其视为政府出资设立的投资公司,而非私募股权基金。

 

2、政府投资基金是否进行投资活动

政府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均主要从事投资活动,政府投资基金符合私募股权基金开展投资活动的特征。

 

3、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是否属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

政府投资基金主要采用股权投资方式开展投资,因此,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属于私募股权基金的范围。

 

4、政府投资基金是否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进行管理

210号文第九条要求政府投资基金的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应明确基金的管理机构。《政府投资基金指导意见》规定,基金管理人原则上采取市场化方式遴选确定,应具备与基金运作相适应的专业能力、投资能力和管理能力,具有股权投资或相关基金管理经验,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根据上述规定,政府投资基金需明确管理机构进行运营管理,但并未要求必须由在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管理机构。实践中,确实存在非私募基金管理人但担任了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例如《大同政府投资基金办法》直接指定大同市政府产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公司本身担任大同市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大同市政府产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公司既非私募基金管理人,亦未备案为私募股权基金。《嘉兴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直接指定嘉兴长三角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投集团”)作为嘉兴市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负责基金法人主体组建,长投集团并非私募基金管理人。

基于上述4点分析,可以将政府投资基金是否具备私募股权基金特征问题总结为下表:

 

根据上述对比分析,笔者认为,政府投资基金并非必然属于私募股权基金,需要结合每个政府投资基金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如政府投资基金不存在私募股权基金的“非公开募集行为”且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则不应认定政府投资基金属于私募股权基金。

 

 

三、政府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的异同点

除第二部分列举的政府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核心特征存在差异与共同点外,政府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在其他方面亦存在诸多异同点。

(一)基本信息对比

政府投资基金在名称、组织形式、存续期限等方面的差异与共同点如下表:

 

(二)投资维度对比

虽然政府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均采取股权投资方式开展投资,但根据政府投资基金的相关监管规定与笔者的实践观察,政府投资基金无论从投资目的、具体投资方式、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等方面与私募股权基金均有不同。

 

1、投资目的

私募股权基金以为投资人获得资本增值为目的,政府投资基金的首要目的为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支持的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次要目的为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人获得资本增值。

目的决定手段与路径。政府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目的不同决定了政府投资基金在具体投资方式、投资限制也与私募股权基金存在差异。

 

2、 具体投资方式

私募股权基金对企业开展股权投资通常可采取增资扩股、受让老股两种方式,其中增资扩股又有一个比较常用的变种方式,即以股权投资为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实务中为兼顾公司发展、老股东诉求、投资人利益,很多投资采取“增资扩股+受让老股”的混合模式。

从资金流向看,以增资扩股方式投资的资金流向被投企业,以受让老股方式投资的资金流向原股东。站在政府投资基金的角度,其归集的资金,尤其是其中的财政资金更希望注入被投企业,由被投企业用于生产经营、发展壮大,如采取受让老股的投资方式,被投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变,原股东实现套现(部分)退出,财政资金相当于为原股东“接盘”。

国家层面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政府投资基金的具体投资方式,但笔者观察并推测,政府投资基金通常会主要采取增资方式开展投资,即使开展受让老股方式的股权投资(例如《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布局规划和投向指导的工作办法(试行)》允许政府投资基金设立方案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并购重组),投资金额也应远低于增资方式的投资金额。

 

3、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

私募投资基金与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对比如下:


私募投资基金与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限制情况对比如下:

 

4、返投安排

返投安排属于政府投资基金的特色商业安排,既然政府投资基金的首要目的是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各地政府是发展本地经济及产业的第一责任人,通过本地财政资金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的首要自然是支持本辖区内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具体为要求政府投资基金中一定比例或金额的资金必须投资于本级政府辖区内的企业也属于政策逻辑的延伸。可以看出,相比于传统的招商引资模式,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并设置返投安排是政府投资基金一种招商引资的新方式,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当地政府往往希望政府投资基金的返投安排能够为当地吸引人流、商流、物流、财流。[11]

部分省份及副省级城市政策规定中的返投安排如下:

政府投资基金的返投安排,尤其是设置刚性的返投安排可能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政策导向相冲突,阻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宏观上可能扭曲市场发挥配置资源的作用,微观上可能扭曲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决策,政府投资基金的返投安排虽然在短期内能够起到吸引资本、稳定本地产业的作用,但从长期和全局看,很有可能是以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效率损失为代价的。因此,虽然很多地方制定的政府投资基金政策明确设置了返投指标,但国务院于2025年出台的《政府投资基金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鼓励降低或取消返投比例”,在国家政策层面实现了“拨乱反正”。

 

(三)运营管理维度对比

政府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在运营管理涉及的具体事项上也存在诸多异同点,具体整理如下:

 

(四)退出维度对比

相关监管规定并没有限制投资人从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方式及退出价格,以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为例,投资人(股东)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基金,如投资人(股东)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则需遵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国有资产评估及进场交易的相关要求,如投资人(股东)并非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一般情况下,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约定的条件及程序即可,转让价格通常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没有强制评估或进场交易的要求;投资人(股东)如采取减资的方式退出基金,则应遵守《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相关规定,减资价格由各股东在不损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确定。

对于公司制或合伙制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从政府投资基金退出除应遵守相应组织法(《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以及基金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外,还应遵守政府投资基金的监管规定。《政府投资基金指导意见》规定,“政府投资基金应科学合理确定退出期,并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退出条件。政府出资退出时,应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没有约定的,应依法依规进行评估,采取市场化方式确定转让价格。”根据前述规定,允许政府投资基金事先约定退出条件、退出价格等涉及退出的全部事项,如触发约定的退出条件,则政府出资即可按照约定程序、价格等进行退出,如未约定的,则应对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权益进行评估,并以市场化方式确定转让价格。

此外,210号文还强制要求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政府出资因特定情形可选择提前退出的机制: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四、余论

正如兰小欢教授所言,在我国,政府不但影响“蛋糕”的分配,也参与“蛋糕”的生产,具体到政府投资基金而言,随着近十几年政府投资基金的迅猛发展,各级政府投资基金就像各级政府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样,在中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重要,本文的梳理分析,仅为笔者立足日常业务,以对比视角对政府投资基金的粗浅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需要指出的是,除政府投资基金外,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尤其是由国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国有企业以自有资金出资的私募股权基金,近年来发展态势亦十分迅猛,已与政府投资基金呈现并驾齐驱之势,二者之间往往存在关联交织的复杂关系,该议题亦值得另行深入研究。

 

注释:

[1]政府引导基金为政府投资基金的另一个称谓,下文有具体论述。

[2]《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要成为政府引导基金规范发展的示范标杆》,参见国家发改委官方网站:

https://www.ndrc.gov.cn/fggz/202601/t20260105_1403044.html

[3]数据来源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月报(2024年12月)》。

[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编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合规管理手册》(2021),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第66页。

[5]兰小欢:《置身事内:中国政府与经济发展》,上海人民出版社,第149-150页。

[6]参见汪德华,杨璐:《政府投资基金的运行成效与改革展望》,载《经济问题》2025年第2期;参见孙名琦:《从管理人设立到投资退出——私募基金合规实务》,法律出版社,第274页;参见刘渊:《政府投资基金现实困境及对策》,载《合作经济与科技》2022年第4期;参见闫林:《关于政府设立引导基金支持产业企业发展的思考》,载《财政科学》2026年第2期;

[7]例如,嘉兴市政府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嘉兴市财政资金,《嘉兴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直接指定嘉兴市政府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全资母公司担任其管理机构。

[8]参见广东省财政厅、中共广东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的《财政金融协同惠企利民一揽子政策指引》。

[9]参见《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十三条、《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

[10]参见《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布局规划和投向指导的工作办法(试行)》第四条、第六条。

[11]参见兰小欢:《置身事内:中国政府与经济发展》,上海人民出版社,第149-150页,于智超:《市县投资》,上海远东出版社,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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